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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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交通事业的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在本市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和个体户(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
外地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在本市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出租汽车事业的行政管理机关。本办法由市政管理委员会出租汽车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在本市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必须按下列程序申报批准:
一、单位须持主管机关的证明,个体户须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的证明,申明经营范围、车辆情况、管理能力、驾驶员状况、营业站点、停车场地、保修力量等,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申请。经审查合格,发给批准书。
二、申请者凭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的批准书,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
三、申请者凭营业执照,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处申请对其营业车辆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后,发给出租汽车专用号牌。
四、申请者取得出租汽车专用号牌后,须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申报本单位从业驾驶员名单。经核准发给准驾出租汽车证。
五、出租汽车经营者在原批准规模以外增加营业车辆,必须报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批准。未经批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处不发出租汽车专用号牌。
第五条 出租汽车(包括出租的会议用车、外事单位用车和包车)除要符合《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顶安装出租标志灯(大轿车和经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批准的特殊用车除外),个体户出租汽车的标志灯上要有标明个体经营的字样。
二、在车身明显部位,装饰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的字样或标记;
三、出租小汽车必须安装收费计价器,里程表和收费计价器必须保持准确、有效;
四、出租小汽车必须设有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车内必须备有市物价局监制的车辆租价标准、收费办法和计价器使用说明书;
六、保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车容美观、卫生。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物价、税务、计量、工商行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严格财务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缴纳税款和其它费用;按月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报送运营报表。
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有权查阅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运营资料和各种票证。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市物价局制定的租价标准和收费办法,使用统一规定的收费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定租价或擅自改变收费办法。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按照“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原则,建立健全服务标准、服务规程、驾驶员守则以及收费管理、车辆检修、安全行车等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逐步为每台营业车辆配备两名司机,以提高车辆利用率。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协调运营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保证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加强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对驾驶作风不好或有不良行为的驾驶员,要坚决调离。放任不管,造成严重事故的,要追究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责任。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合理安排驾驶员每日的工作时间。驾驶员因驾驶时间过长发生交通事故的,要追究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责任。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的驾驶员在运营服务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准驾出租汽车证,佩戴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印制的出租汽车服务证。
二、在车内明显位置放置贴有驾驶员照片,注明驾驶员姓名、单位、编号和单位电话号码的卡片,以便群众监督。
三、照章收费,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乘客费用;不准索要礼品和接收小费。
四、在营业时间内,车内无客必须显示空车标志,并在一切有条件的地段实行招手停车。
五、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不论里程远近、时间早晚,都要尽量满足乘客要求。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站点的调度员,既是现场调度,又是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授权执行本办法的工作人员,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统一发给工作证件和标志。调度员的主要职责:
一、对各营业场所的出租汽车进行调度,按序派车;
二、维护营业场所的正常秩序;
三、监督、检查各出租汽车经营者执行本办法和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各项规定。
四、按本办法的规定对违章违纪和不服从调派的驾驶员进行批评教育和处罚。
第十四条 各出租汽车营业场所,必须对各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车辆和乘客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独占营业场所,垄断业务。饭店、招待所、机场、车站等单位自备的出租汽车,除特殊情况,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批准外,均应与其他出租汽车一样,统一按序排队,听从
调派,不得排斥其它单位的出租汽车接送乘客。
第十五条 对于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由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出租汽车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中任何一款的规定的,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处收回其出租汽车专用号牌,责令其停止营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多收乘客费用的,由物价管理部门对驾驶员所在单位或个体户本人处以多收费用五至二十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对驾驶员所在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体户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驾驶员拒绝营业场所调度员调派,由调度员在其准驾出租汽车证件上作违章记录,并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对其所在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户由调度员直接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五、驾驶员拒绝营业场所调度员调派,累计达三次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吊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和出租汽车服务证,并对其所在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分别不同情况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屡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或因经营管理不善、从业人员违章违纪现象严重,服务质量低劣,造成很坏影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责令其停业整顿。整顿后仍无明显改进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对责任单位的罚款,不得列入成本。对责任者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罚款收入,上交市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营业场所调度员徇私舞弊,不按序派车,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按本单位规定给以经济处罚及行政处分,直至取消其调度员资格。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利用本单位自有车辆兼营出租汽车业务。具体实施办法由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九月一日起实行。



1985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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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促进全民健身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促进全民健身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1999年1月2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市民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结合特区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鼓励个人参加健身活动,增进身心健康。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小型多样 、注重实效的原则,根据各自特点开展各种形式的全民健身活动。
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公共健身设施建设,为全民健身活动的 开展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深圳市体育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全民健身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组织实施有关全民健身活动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全市性的全民健身活动;
(三)指导和督促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住宅小区 (村)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四)推广科学健身方法;
(五)按国家有关规定培训、管理社会体育指导员;
(六)负责监测市民体质状况。
市教育、规划国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 相应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体育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全民健身工作。
第四条 每年十一月为深圳市全民健身活动月。十一月一日为市民长跑日。
第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规范实用、方便群众的原则,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
第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必须向社会开放。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对学生、残疾人实行门票半价优惠;对65岁以上的老人,实行门票免费。
第七条 鼓励非公共体育设施除保证本单位的体育活动外向社会开放。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体育设施,是指用于体育训练、比赛、健身活动的体育运动场地、健身场所。
第九条 市政园林中的街头游园和不带旅游性质的公园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为市民提供健身活动的场地。
第十条 住宅小区(村)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组织本区(村)居民开展体育健身活动,并为居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提供下列服务:
(一)开放、维护住宅小区(村)的体育场地、设施;
(二)组织居民进行健身活动;
(三)设立居民体育活动室或体育服务站,聘请社会体育指导员对 参加健身活动的居民进行指导。
第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应有的课间操和其它体育活动时间。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开展工间操活动。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村),应当按照国家对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规划和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其建设应当与住宅小区(村)的主体工程同步进行。
第十三条 已建成的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确需要改建和扩建的,不得减少其原有面积。
在体育设施配套不足的居民集中居住区进行改建和扩建各类建设项 目时,建设单位必须依照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确定的旧区改造规划,同步 建设好为居民服务的公共体育设施。
第十四条 规划和新建中小学时,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设立运动场、篮球场和排球场等体育活动设施,其设立标准应当执行国 家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可以利用公共体育设施开展以体育项目为主的经营活动,其经营收入应当用于补充体育设施的保养、维修和管理费用。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定期对公共体育场所进行修缮保养,保证公共体育场所的正常使用 。
禁止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利用公共体育设施从事与体育活动无关的经营项目。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财政预算的体育事业费中设立全民健身专项款,并随着人口和经济的增长而相应增加。
第十七条 提倡市民每年参加体质测定,及时了解体质状况。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积极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 体质测定。
第十八条 体质测定应当依据国家体质测定标准进行,并配备经过培训合格的检测员和体质检测专用器材。
第十九条 深圳市体育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深圳市市民体质监测结果提供给深圳市的主要新闻媒体发布。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九条的,公民可向体育管理部门投诉,体育管理部门应责令被投诉人改正并退回违法收取的费用;拒不改正的,可处以违法收费五至十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采取改正措施,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造成原有体育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负修复及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体育管理部门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凡不具备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而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并从中牟取利益的,由体育管理部门进行查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在社会体育指导中以欺诈手段牟取利益或以其他手段损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按其情节轻重,由体育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取消其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体育、规划国土、建设等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5日

关于调整农村乡镇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缴纳工商所得税税率的补充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调整农村乡镇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缴纳工商所得税税率的补充规定
上海市政府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财政部《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缴纳工商所得税税率的规定》,为了进一步支持和促进农村社队办企业(以下简称乡镇企业)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调整乡镇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缴纳工商所得税税率,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乡镇企业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工商所得税以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职工劳动报酬的列支实行计税工资办法,其他的费用列支可比照城镇集体企业规定执行。
(一)职工劳动报酬的列支实行计税工资的办法。按企业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在内的全部劳动报酬,平均每人每年的最低标准为九百元,最高限额为一千二百元,其中经营装卸、运输业务的最高限额为一千四百四十元。企业实际支付年人均报酬低于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在
成本中列支,在最低标准和最高限额之间的,按实际数额在成本中列支;超过最高限额的,超过部分在税后利润中支付。计税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企业实际从业人员为准;对虚列人数,多提计税工资的部分,不能在税前支付。
对乡镇建筑企业,按《上海市郊县集体建筑企业经济体制改革试行办法》规定办理。
(二)职工福利基金按基本工资提取的比例,由百分之七点五提高为百分之十一。
(三)职工文体费按在职人数每人每月在三角以内提取。
(四)乡办企业上缴主管部门的管理费,按销售收入提取上交的比例,由千分之二提高到千分之五以内。企业主管部门使用管理费的范围,仍按财务制度规定办理;年终结余的管理费,应缴纳工商所得税。
(五)固定资产单位价值,由二百元以上提高为五百元以上。
(六)固定资产折旧。机器设备及其他固定资产类年折旧率由百分之七点二提高为百分之九,残值率为百分之十,房屋及建筑物类仍按年折旧率百分之六提取,残值率为百分之四。
(七)企业按年度利润总额或销售业务收入比上年同期增长的幅度,确定按基本工资提取企业基金的比例。具体提取比例是:年度利润总额或销售业务收入比上年同期增长百分之十五以上的单位,可按基本工资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取,增长百分之五以上、不满百分之十五的单位,可按基
本工资百分之四的比例提取;增长不满百分之五的单位,可按基本工资百分之三的比例提取。提取的企业基金,在征收所得税前的利润总额中扣除。企业基金中的百分之二十可作为厂长基金。
(八)凡参加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举办养老金保险的乡镇企业,其所支付的职工养老保险费,可在税前列支。
(九)乡镇企业聘用科技人员、退休职工所支付的津贴、补差工资等报酬,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可在税前列支。
二、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工商所得税后的企业单位,需要减免税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新办乡镇企业(不包括原有乡镇企业的下放、上调、改组、撤并、转产、扩大),除了国务院前已规定的生产烟、酒、糖等二十种产品的不予减免税外,均可免征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一年;到期如仍有困难,可再适当照顾。对一九八三年底以前新办的乡镇企业,按原规定免征工
商所得税未到期的,可继续免征到期满为止。
(二)一个公社(乡)所属全部企业上年度征税和免税利润不满一百五十万元的,一个大队(村)所属全部企业上年度征税和免税利润不满八万元的,由公社或大队提出申请,经县税务局审核,县人民政府批准,按年计算,在应征税额百分之三十以内(乡办企业)和百分之五十以内(
村办企业)减征工商所得税。
(三)乡镇企业生产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化肥、农药、兽药、菌种和农机(整机)、农具、农船、农桥修造的业务收入,免征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
(四)村办企业经营直接为社员生活服务的理发、缝纫、修理、修配和粮食、棉花、食油、饲料加工的业务收入;为本队从事建筑,而利用拖拉机兼营运输的业务收入,免征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
(五)乡镇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经营独立核算的饮食、服务、修理业务的,以及从事建筑业务的乡镇企业,纳税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县税务局核定,在应征工商所得税额中给予百分之三十以内的减税照顾。
(六)乡办企业经营粮食、饲料、食油加工和村办企业经营草、柳、蒲、芦制品;乡镇企业经营籽棉轧成皮棉、盐水蘑菇、药材加工(切片、轧碎、碾粉)、稻草加工成纸浆(做造纸厂原料)、大麦发芽(做酒厂原料)、西瓜皮加工和其他农产品初加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县税务局
核定,在一九八六年底以前,按年计算,减半征收工商所得税。
(七)乡镇企业新增的利用“三废”(废水、废气、废渣)作为主要原料生产产品的所得利润,从投产之日起,给予免征工商所得税五年的照顾。
(八)鼓励兴办农村商品流通基础设施,促进农村商品生产的发展。对乡镇企业、农村社队、基层供销社、农民个人在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以后新建的、独立核算的冷库、仓库的所得收入,从投入使用之日起,给予免征工商所得税三年的照顾。
(九)基层供销社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后,纳税确有困难的,对超过百分之三十九税收的部分,可给予减征百分之五十的照顾。
(十)为了鼓励新办农村商品流通基础设施,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农村基层供销社用自筹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免征建筑税。
(十一)县属镇(不含镇)以下的基层供销社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十二)对不属于上述减免税范围的其他乡镇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由于遇到水、火等自然灾害,以及长期亏损刚转为盈利等原因,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报经市税务局批准同意,给予减税或免税。
三、乡镇企业使用由建设银行发放的“出口工业品生产专项贷款”、“地方自筹出口工业品生产专项贷款”、“轻工、纺织专项小型技术措施贷款”和由人民银行发放的“轻工、纺织工业中短期专项贷款”,以及由财政部门投放的“财政支农周转金专项借款”,凡经主管税务机关签证
同意的,可从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归还贷款本息的百分之六十。但不得从企业原有利润中归还。
四、本规定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有关农村乡镇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缴纳工商所得税的规定同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1984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