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建设部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25:17   浏览:9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建设部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部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质[2002]17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建管局,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加大建筑业推广应用新技术力度,加强对全国建筑业新技术示范工程的管理,我部制定了《建设部建筑业新技术示范工程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建设部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使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推动建筑新技术在工程上的广泛应用,进一步做好建设部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的管理工作,根据《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新技术是指建设部当前重点推广的“建筑业10项新技术”,即深基坑支护技术、高强高性能混凝土技术、高效钢筋和预应力混凝土技术、粗直径钢筋连接技术、新型模板和脚手架应用技术、建筑节能和新型墙体应用技术、新型建筑防水和塑料管应用技术、钢结构技术、大型构件和设备的整体安装技术、企业的计算机应用和管理技术。

  本办法所称建设部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以下简称示范工程)是指经建设部公布的、采用6项以上建筑新技术的工程。

  第三条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会同科学技术司负责示范工程的立项审批、实施与监督,以及应用成果评审工作。示范工程管理的具体工作委托中国建筑业协会(以下称示范工程委托管理单位)承办。

  第四条 示范工程的立项条件是:新开工程、建设规模大、技术复杂、质量标准要求高的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土木工程和工业建设项目。上述工程已经批准列为省(部)级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并可在三年内完成申报的全部新技术内容的,可申报示范工程。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按立项条件择优选取有代表性的工程进行初审,通过初审后方可申报示范工程。

  第六条 申报单位填写《示范工程申报书》(申报书格式见附件),连同批准列为省(部)级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的文件,一式两份,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建设司审核后,报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第七条 经示范工程委托管理单位组织专家审核后,批准列为示范工程,并由部发文公布。

  已经被批准列为示范工程的项目,如果立项条件发生变化,经与有关方面协商后,建设部可以做出取消或更改的决定。

  第八条 有关地区或部门要加强对示范工程实施工作的领导,制订实施计划,每半年总结检查一次。

  示范工程委托管理单位将不定期地对示范工程进行检查。

  第九条 示范工程执行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落实示范工程新技术应用实施计划,强化管理,使其成为工程质量优、科技含量高、施工速度符合标准规范和合同要求、经济和社会效益好的样板工程。

  第十条 示范工程执行单位全部完成了《示范工程申报书》中提出的新技术内容,且应用新技术的分项工程质量达到现行质量验收标准的,示范工程执行单位应准备好应用成果评审资料,并填写《示范工程应用成果评审申请书》一式四份(应用成果评审申请书格式见附件),按隶属关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提出申请。经其初审符合标准的,向示范工程委托管理单位申请应用成果评审。

  第十一条 示范工程执行单位应提交以下应用成果评审资料:

  (一)《示范工程申报书》及批准文件;

  (二)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有关新技术应用部分);

  (三)应用新技术综合报告(扼要叙述应用新技术内容,综合分析推广应用新技术的成效,体会与建议);

  (四)单项新技术应用工作总结(每项新技术所在分项工程状况,关键技术的施工方法及创新点,保证质量的措施,直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五)工程质量证明(工程监理或建设单位对整个工程或地基与基础和主体结构两个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

  (六)效益证明(有条件的可以由有关单位出具的社会效益证明及经济效益与可计算的社会效益汇总表);

  (七)企业技术文件(通过示范工程总结出的技术规程、工法等);

  (八)新技术施工录像及其它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示范工程应用成果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提供评审的资料是否齐全;

  (二)是否完成了申报书中提出的推广应用新技术内容;

  (三)施工企业应用新技术中有无创新内容;

  (四)应用新技术后对工程质量、工期、效益的影响。

  评审专家组应根据以上内容,对该示范工程应用新技术的整体水平做出综合评价。

  第十三条 示范工程的应用成果评审由示范工程委托管理单位组织评审专家组进行,每项示范工程评审专家组由专家5~7人组成。

  被评审的示范工程执行单位人员,不得聘为专家组成员。申报工程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评审专家不得超过专家组人数的三分之一。

  示范工程评审专家从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设立的示范工程应用成果评审专家库中选取。专家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推荐的专家形成。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必须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高级技术职称,从事项目管理或专业技术工作10年以上,在某一新技术领域有较深研究,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5周岁。专家库每三年更换一次。

  第十四条 示范工程应用成果评审工作分两个阶段进行,一是资料审查,二是现场查验。评审专家必须认真审查示范工程执行单位报送的评审资料和查验施工现场,实事求是地提出审查意见。

  评审专家必须为申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

  评审工作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组组长应提出初步评审意见,当有超过三分之一(含三分之一)的评审专家对该审查结果提出不同意见时,该评审意见不能成立。评审意见形成后,由评审专家组组长签字。

  第十六条 示范工程通过评审,其中应用的新技术水平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时,该工程可综合评价为示范工程国内领先水平;新技术应用水平达不到国内领先水平时,该工程可综合评价为示范工程国内先进水平。

  第十七条 通过评审的示范工程,经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会同科学技术司审定后,按照程序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各类优质工程的评选应优先从“建设部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中选取,以提高优质工程的科技含量。

  第十九条 对已通过评审的建设部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发现其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或隐患,取消其建设部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称号,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全国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验收办法》(建建技[1996]20号)同时废止。

建设部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应用成果评审申请书

  示范工程名称:

  示范工程执行单位:

  地区(部门):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二○○二年制



示范工程名称  
开工、竣工时间  
示范工程执行单位名称  
联系人姓名、电话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工程概况
 
 

 

应用新技术名称、应用部位、数量
 
 

 


 

示范工程执行单位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主管单位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地区(部门)意见
 

 

(签单)    
  年  月  日  

  

建设部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附件目录
一、建设部示范工程申报书及批准文件
二、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有关新技术应用部分)

三、应用新技术综合报告

四、单项新技术应用总结

五、工程质量证明

六、效益证明

七、其它有关文件、资料

 

 

 

 

 

 


 

建设部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申报书

  示范工程名称:

  示范工程执行单位:

  申报地区(部门):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二○○二年制



示范工程名称  
建筑面积   开工日期
 
示范工程执行单位名称  
示范工程负责人姓名、职务、电话  
示范工程技术负责人姓名、职务、电话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工程概况
 
 

 

 

 

 


 

拟推广新技术项目名称、应用部位及应用数量
 
 

 

 

 

 

 

 

 


 

拟组织技术攻关和创新的项目及内容
 
 

 

工程进度计划
 
 

 

预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示范工程执行单位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申报地区(部门)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建设部审批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阳市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方案》实施细则

贵州省贵阳市房改办


《贵阳市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方案》实施细则
贵阳市房改办



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黔府发〔1998〕40号)及《贵阳市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的有关规定,为贯彻落实省、市关于住房分配货币化的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建立职工个人住房资金帐户的办法及程序
1.建立职工个人住房资金帐户的程序
由省、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根据《职工住房登记表》为职工建立个人住房档案,并按个人住房档案中的身份证号为职工开设个人住房资金帐户,在个人帐户下分设“存量补贴”、“增量补贴”、“公积金”三个分户。
2.存量补贴对象、标准、使用范围及记帐办法
(1)对经劳动、人事部门认可,1998年12月31日前在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的在册职工(含离、退休职工),按照工龄和现任职级计算存量补贴。计算工龄的最高年限为40年。
(2)各类人员存量补贴标准如下:
现任职级 年存量补贴额(元)
一般干部及职工 620
副科级干部 730
正科级干部 780
副处级及中级职称 900
正处级及副高级职称 1050
副厅级及高级职称 1280
正厅级干部 1450
(3)集体企业职工的存量补贴职级工龄按其主管部门核定结果执行。
(4)企业干部存量补贴职级工龄按组织部门或其主管部门规定,对应上述标准套用。
(5)对离休干部给予优惠照顾。1937年7月6日(含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存量补贴加记15%;1937年7月7日以后到1945年9月2日(含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存量补贴加记10%;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
(含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存量补贴加记5%。
(6)存量补贴目前只限职工购、建、租房和补交土地收益使用。1998年12月31日前去世的职工,不享受存量补贴。
(7)配偶已于1998年12月31日前去世的,本人在1999年6月底前购买原住房或腾空房的,按在世本人同龄人的平均工龄、一般职工的职级标准加记50%的存量补贴。
(8)现租住在规定控制标准之内公房的职工,在缴交房租时,原租金的130%必须用现金支付,其余部分可用其公积金、增量补贴和存量补贴逐月抵交;已经购买了公房的职工在补交土地收益时可以用存量补贴、公积金和增量补贴抵扣,存量补贴的兑现需经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按计
划审批安排。
(9)存量补贴=现职级年补贴额×1998年前实有工龄(含1998年)
(10)存量补贴的记帐程序:
由单位填报《职工存量补贴登记表》,经“中心”按照《方案》核定计算后,将其存量补贴记入个人住房补贴资金帐户中的“存量补贴”分户。存量补贴不计利息。
3.增量补贴的对象、办法及标准
(1)从1999年1月1日起,凡本市城区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在职职工,均实行增量补贴,增量补贴采用提高单位住房公积金缴交比例的办法,行政事业单位职工月增量补贴为该职工上年12月份月工资总额的10%(工资总额由劳动或人事部门审定),企业职工月增
量补贴按上年平均月工资总额的10%计算。
(2)由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增量补贴经各级财政列入预算并拨入“中心”在银行的“增量补贴资金”专户后,由“中心”根据单位填报的《职工增量补贴登记表》分别存入职工个人住房补贴资金帐户中的“增量补贴”分户。
(3)非财政拨款的企、事业单位,将应发增量补贴总额划缴“中心”的“增量补贴资金”专户。由“中心”根据单位填报的《职工增量补贴登记表》存入职工个人住房补贴资金帐户中的“增量补贴”分户。
(4)如工资总额或补贴人数发生变更,由单位填报《职工增量补贴变更登记表》,从变更的下月起,由“中心”按变更后的情况记帐。
(5)增量补贴自存入职工个人住房补贴资金帐户中的“增量补贴”分户之日起,按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计息。
4.个人公积金计入办法:
(1)由单位根据职工月工资总额的5%按月扣缴,单位补贴的5%按增量补贴办法执行。汇总后存入“中心”的“公积金”专户,由“中心”根据银行进帐单及各单位填报的《公积金缴交登记表》分别将个人公积金存入个人住房补贴资金帐户中的“公积金”分户。
(2)如缴交人数或工资总额发生变更,由单位填报《公积金变更登记表》,从变更的下月起由“中心”按变更后的情况记帐。
(3)1998年12月31日前职工公积金帐上的余额划入个人住房资金帐户中的“公积金”分户,原公积金帐户取消。
二、补交土地收益的办法及程序
1.土地收益的计算办法
(1)为加快培育住房市场,允许和鼓励已按房改价购房的职工提前补交土地收益,即补交包含土地收益的房价与原实付购房款之间的差额。为体现早改早受益的精神,在计算差额时对已购房职工给予适当政策优惠。该差额按届时相应地段微利住房价格减去职工已购房款及其投资收益
,再减去职工存量补贴所得的数值核定。
(2)差额=〔各地段住房价格×(1-年折旧率×折旧年限)×住房建筑面积〕-〔原购房款

×(1+i) +夫妻双方存量补贴〕。
(3)购房职工补足土地收益后,到省、市房改机构办理“房地产交易市场准入许可证”,在进行房地产交易时不再缴纳土地收益。差额为零或负数,按已补足土地收益处理。
(4)为简化操作,差额在1998年底一次核定,以后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利率加算利息。
(5)如职工在《方案》颁布后6个月内一次性补足差额的,可享受应补款10%的优惠折扣。在《方案》颁布后一年内一次性补足差额的,可享受应补款5%的优惠折扣。
(6)各地段住房价格为该地段微利价住房平均价格,近期选用经济适用房价格。考虑不同地段的土地收益差额,共分为五档。基准地段为四级地段,其1999年经济适用住房价为1200元/平方米。各地段房价标准如下:
地 段 经济适用房价 市场房价
(元/平方米) (元/平方米)
一、二级 1400 1680
三级 1300 1430
四级 1200 1320
五级 1050 1100
六级 950 960
微利住房价格和土地收益,按有关法规和政策定期调整,届时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7)砖混结构住房年折旧率为2%,其它结构住房按建设部规定执行。折旧年限从房屋竣工次年计算至1999年止。竣工后超过30年的房屋,折旧统一按30年处理。
(8)i为投资收益率,1992-1998年期间为15%。
(9)n指购房年限,从购房当年的月份算至1998年12月31日止,按年计息到月,一个月为0.0833年。
(10)投资收益率以及分期付款或以换房抵扣办法购房时,按其交款时间分段计算。
2.补交土地收益的程序
(1)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职工,在《方案》规定的6个月内补交土地收益差额的,由职工个人提出申请并持“房屋所有权证”到“中心”核定补交土地收益款差额。
(2)经“中心”核定后应补款的职工,持“中心”开具的“交款通知书”将所补房款存入“中心”在银行开设的“存量补贴资金”专户,持银行进帐单回单到省、市房改办办理“房地产交易市场准入许可证”。
(3)经“中心”核定后不需补款的职工,其存量补贴仍存在其个人帐户上,由省、市房改办直接发给“房地产交易市场准入许可证”。
(4)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职工,如不能一次性补土地收益的,由“中心”根据其住房档案资料核定土地收益差额后,用其今后的增量补贴逐月抵交。由“中心”将其个人帐户上的增量补贴直接划转到“中心”的“存量补贴资金”专户上,用增量补贴抵交完土地收益或抵交不足
用现金补足后到省、市房改机构办理“房地产交易市场准入许可证”。
(5)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职工,愿在6个月内补交土地收益的,可提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由职工持个人交款收据,经房屋产权监理机构核实面积,“中心”核定土地收益差额后(缴款办法同上),由房改办、房屋产权监理机构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地产交易市场
准入许可证”。
(6)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职工,如不能一次性补交土地收益的,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同时,由“中心”核定土地收益基数,用其今后的增量补贴逐月抵交(抵交办法同上),抵交完土地收益差额或抵交不足用现金补足后,发放“房地产交易市场准入许可证”。
(7)购直管公房的职工,经“中心”核定土地收益并按上述办法处理并补交差价后,由省、市房改办发给“房地产交易市场准入证”。
(8)土地级差根据居住环境质量划分,定期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三、售房和上市交易办法
1.售房办法
(1)继续鼓励职工购买现公有住房,1999年1月1日以后,职工购买现住房按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其夫妻双方个人帐户上的存量补贴余额可用于抵交购房款。对在《方案》公布后6个月内购买自住房或腾空房的职工,给予实交房款10%的一次性付款优惠折扣。
(2)机关、学校大院内住房,分隔为独立住宅区后可以出售。对居住按规定不宜出售的住房的职工,应优先安排他们先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其他腾空的旧住房。
(3)在1999年6月30日前补购住房全产权的,按1998年房改成本价用现金缴交购房款,在此之后补购全产权的,按当时的经济适用房价用现金缴交购房款。
(4)在补交土地收益或补足房款时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分期付款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5)购买现住房计算公式:
应交房款=〔各地段住房价格×(1-年折旧率×折旧年限)×住房建筑面积〕
实交房款=应交房款-夫妻双方存量补贴
2.售房程序
(1)由住户向所在单位的房改机构和“省、市房改办”提出购买自住房的申请。
(2)经产权监理机构和房改办核实面积、实地查勘并根据《方案》规定的土地级别按当年住房价格核定房价后,由住户将购房款存入“中心”在银行的资金帐户。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地产市场准入许可证”。
3.上市交易办法
(1)获得部分产权或全产权并已按本方案补交了土地收益获“房地产交易市场准入许可证”的,按有关规定可以自由上市交易,不需再补交土地收益金。
(2)获得部分产权或全产权,但未获“房地产交易市场准入许可证”的在补交了土地收益后,也可以上市,或者在上市后,从售房款中扣缴土地收益。
(3)为简便手续,对营业税、城建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和教育附加等项税费实行综合税,其税收综合征收率暂按交易金额的(低于评估价的按评估价)5%计收,由卖方缴纳。
(4)职工出售其房改房后,又以改善居住条件为目的,在一年内以市场价新购进住房的,其所缴纳的税款可返还。若新购住房款大于或等于原房改房售款的,税款按全额返还;低于原房改售房款的,按新购住房款占售房款的比例退还税款。同时应按新购住房款高于原房改房售款的差
额缴纳新购住房契税,并缴纳签证过户费。
(5)某些特殊部门的住房上市交易须事先征得部门的同意。
(6)房改房上市交易具体操作办法按《贵阳市房改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执行。
四、职工支取存量补贴购、租住房的程序
(1)职工支取存量补贴购、租商品性住房时,须先向单位提出申请,单位审核后向“中心”报批,“中心”根据存量补贴资金总量情况分年度按计划安排兑现。如在年度计划内可以安排兑付的,由“中心”将其存量补贴划转到售房单位的银行帐户上,差额部分须由个人用现金或银行
贷款支付。
(2)兑现存量补贴近期重点照顾无房户、等房结婚的大龄青年、住房困难的老职工和先进工作者。
(3)无房职工使用其帐户上的存量补贴余额购房或租住私房时,须首先向“中心”提出申请,由“中心”对其购(租)住房情况进行调查核定后,如在年度计算内可以安排使用的,需持购(租)房合同到“中心”办理使用手续,由“中心”将其存量补贴划转到售房单位或个人的银行
帐户上。购房差额部分须由个人用现金或银行贷款支付。
(4)对购房时现金支付比重大、银行贷款数额大的职工,优先安排兑现其存量补贴。近期控制标准为,购房支付价款中现金和银行贷款超过50%以上的兑现双职工全部存量补贴。
(5)困难企、事业单位和职工申请支用存量补贴,在总量计划内,“中心”可定向安排。
(6)已购房职工其存量补贴首先用于补缴土地收益差价,有余额的,在其调整或新购住房时,可按上述办法申请使用。
(7)租住公房且面积在规定控制标准内的,其存量补贴可按月抵交超过原房租标准130%部分的房租,由“中心”从其个人帐户中的“存量补贴”分户上划转。
(8)存量补贴暂时仅限于职工本人和配偶使用,以后视总的现金流量情况逐步放宽使用限制。已离退休职工再婚重组家庭者,存量补贴有结余的,可给直系亲属调剂使用。
五、住房租金标准和缴交办法及程序
1.公有住房租金标准
(1)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按照租、售比价趋于合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
(2)1999年1月1日起我市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后,砖混结构标准套房基准成本租金水平确定为每平方米使用面积8.00元,各级地段租金标准如下:
地 段 租金标准(元/平方米·月)
一、二级 10
三级 9
四级 8
五级 7
六级 6
(3)各类、各等级住房实际租金在此标准的基础上按《贵阳市公有住房出租租金暂行办法》执行。
2.住房租金缴交办法
(1)职工住房面积在规定控制标准之内的,其原租金的130%必须用现金支付,其余部分可用其公积金、增量补贴和存量补贴抵交。存量补贴用完以后,只能用现金,公积金和增量补贴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减免。住房面积超过控制标准的部分,租金不能免交也
不能用存量补贴抵交。
(2)经劳动部门认定的困难企业职工和下岗职工,经批准后可在一定时间内免交所增租金需用增量补贴缴交的部分。
(3)经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对象和非在职的优抚对象及人均生活费收入低于民政部门确定的我市最低生活标准的居民,租金标准仍按《市人民政府对市房改领导小组〈关于调整房屋租金和售房价格的请示〉的批复》(筑府〔98〕38号)文件规定的租金标准执行。
(4)为照顾低收入职工,除劳动部门认定的困难职工和民政部门认定的优抚、救济居民之外,1999年省市房改部门可以对确有困难并提出申请的职工给予减免新增租金优惠。数量控制在全部住户的千分之一以内。
(5)离休干部用现金缴纳租金的减免办法仍按原房改政策执行。
(6)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住房,应用现金向房管机构或物业管理公司交付按《方案》规定标准核定的房租,如交付房租有困难且属本《细则》确定的“双困难户”,可向政府申请廉租住房。如以后收入水平提高,须搬出廉租住房或提高租金标准。
(7)已按房改政策购买部分产权的,住房产权单位所有权部分须按《省房改办关于我省房改中出售公有住房(含集资建房)有关问题的通知》(黔房改字〔1997〕64号)文件规定有偿使用,按《方案》确定的房租标准缴交房租。
(8)对下列按规定不宜出售的住房,可在《方案》规定的租金标准基础上优惠10%。
(9)以下房屋不宜出售:
——临街宜改为营业房的;
——近、中期要改造的或已列入旧城改造区内的;
——未经产权登记和产权有争议的、委托代管的;
——有历史、文物保护价值的;
——花园、别墅式住宅;
——校园内与教学区不能分隔的住房;
——区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其它不宜出售的;
——三层(含三层)以下住房。
3.住房租金缴交程序
(1)由“中心”委托物业管理公司代收房租,物业管理公司根据住房情况按本《细则》中各级地段的租金标准核定每户每月应缴房租。职工住房面积在规定控制标准之内的部分,职工须将其原租金的130%用现金交付给物业管理公司,有条件的可以由银行代收,其余部分可用其夫
妇双方的月增量补贴和存量补贴抵交。超标准面积部分不能免交,也不能用存量补贴抵交。
(2)物业管理公司按月将所收房租存入“中心”在银行开设的“租金”专户上,并向“中心”报送“银行进帐单”及《房屋租金收交情况表》。由“中心”按月将每户租金中应用月增量补贴及月存量补贴抵交的部分从职工个人帐户中的相应分户上划转到“中心”的“存量补贴资金”
专户上。
(3)已购部分产权的住房,由物业管理公司按其产权比例核定应交房租,按上述办法缴交。
六、物业管理办法
(1)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后,各单位应将自管住房清理后,移交“中心”进行资产管理,由“中心”将我市住房分片区委托房地产管理局的物业管理公司或大、中型企业组建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也可以招标形式选择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
(2)各物业管理公司按照上述租金缴交办法及程序代“中心”向住户收取房租,存入“中心”在银行开设的“租金”专户,由“中心”按所收房租的一定比例向物业管理公司支付手续费。维修住房由物业管理公司提出维修计划及预算,经“中心”审核后,从“中心”的“租金”专户
拨付。
(3)各物业管理公司须按照“贵阳市物业管理办法”搞好社会服务,实现住房的社会化管理。
(4)各单位在建的1999年12月前可竣工的集资建房,允许职工按已核定的房改成本价购买,并给予全产权。
(5)2000年1月1日以后竣工的集资建房项目必须转作经济适用房项目处理。
(6)1999年以后各单位在自用土地中建设职工住房的必须纳入经济适用住房计划,并由资金管理中心进行资金监控。
(7)从1999年1月开始,按建设部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住宅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1998)213号文)的要求,建立已出售住房的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维修基金按微利房款的2—3%划转。
七、其他规定
(1)集体所有制单位填报本《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各种登记表格时,须到其主管部门进行审核认定,报省、市房改办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办法及程序执行。
(2)花溪、小河、乌当、白云的公有住房的租售价格按6级地段减10%计算,存量补贴标准按各类人员补贴额减10%计算。其他的按《改革方案》和本《实施细则》执行。房价收入比(即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之比)在4
倍以下的企事业单位,由单位提出报告经房改部门批准,可以减发或不发增量补贴。
(3)困难企事业职工个人工资总额5%的公积金必须按月从其工资中扣缴,单位也必须缴纳另外5%。按本《实施细则》第一条中的“个人公积金计入办法”统一存入个人住房补贴资金帐户中的“公积金”专户。
(4)无力发放增量补贴的企事业单位,应向“中心”报送缓发增量补贴的申请及《职工增量补贴登记表》。待企事业效益好转时,按本《实施细则》第一条的“增量补贴的计入办法”由“中心”将增量补贴存入个人住房补贴资金帐户。
(5)有条件补发增量补贴的企事业单位,可从1999年1月起对职工补发增量补贴,其“增量补贴”帐户上“空转”时的款额转为实际存款。
(6)原在国有或集体企业工作后又转到其他所有制企业工作的职工(含停薪留职职工),按劳动人事部门认定的有效工龄的80%计算存量补贴。
(7)1998年底前住房面积控制标准为:厅级110平方米,处级90平方米,一般干部70平方米,离休干部增加10平方米。
对购现住房超标面积不到10%的部分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补交,超过10%的部分按完全的市场价补交。两套以上住房面积合并计算,面积在控制标准110%以内的部分计算投资收益率。存量补贴有余额的部分必须首先用于补交已购房的土地收益。
(8)楼层调整率。多层建筑的底楼、顶楼折减2%,三、四、五楼增加1%,设施调整在2%的幅度内增减。
(9)在劳动、人事、民政等部门审核认定职工状况的结果出来之前,在房改部门和主管部门对职工个人的住房基本资料审核之前,暂时可按职工自己所报的情况使用公积金、增量补贴和存量补贴抵交房租。待有关审核情况明了之后,实行多退少补的调整。
(10)在职工按新办法租、购住房补交全产权、补交土地收益及申请公积金贷款、银行贷款等等每个环节,各单位临时房改机构和省、市房改部门(在申请银行贷款时包括银行)都必须审查该对职工的住房档案资料,发现错误必须立即改正。对故意假报瞒报的职工个人及有责任的单
位和主管部门给予处罚,处罚办法另行制定。



1999年1月26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申请B股席位暂行办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申请B股席位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参与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市场业务的需求,规范其直接参与本所B股交易活动,依据《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及本所章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直接从事本所B股交易,须向本所申请B股席位,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境外证券经营机构董事会授权代表签署的B股席位申请书;(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证书》(副本);(三)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所在国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合法开业证明;(四)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所在国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副本);(五)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公司章程;(六)境外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及业务人员简历;(七)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经当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财务报告,(八)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同意交易所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管的承诺函。以上文件,凡用外文书写的,应附相应中文译本,两文本存在歧义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第三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代表,须配备至少2名熟悉B股交易业务的负责人员为联络人专司与本所进行联络、处理相关业务。
  第四条 本所受理上述申请材料后,在1个月内向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发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批复通知。如为不同意批复通知,本所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五条 申请人在收到本所的同意批复后,即可向本所交纳B股席位费和席位相关费用,办理B股席位进场手续。
  第六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经批准取得本所B股席位从事B股交易,应当遵守本所的业务规则,维护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代表,应当遵守本所的业务规则,维护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
  第七条 持有B股席位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发生以下重大事件,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或其交易代表应当在事件公告后或做出相关决定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向本所书面报告:(一)章程、注册资本或注册地址变更;(二)主要负责人变动;(三)发生重大财务危机、破产清算、撤销或合并等事项;(四)发生严重经营损失;(五)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其主管机构或行业协会处罚;(六)变更交易代表、交易代表负责人或联络人的决定。
  第八条 B股席位可以转让,不可退回。
  第九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应按规定交纳席位费75000美元,席位年费2415美元(根据汇率变化而定)。
  第十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或其交易代表违反本办法或本所相关管理规则的,本所可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一)警告; (二)会员范围内通报批评;(三)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开批评;(四)限制交易;(五)取消交易资格。对以上第(四)、(五)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自接到处分决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本所理事会申请复议;复议期间该处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一条 持有B股席位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须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向本所提交以下年度业务检查材料:(一)年度工作报告,包括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业务总结,内部管理,风险控制以及机构变更等情况;(二)经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签字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上一年度审计报告;(三)境外证券经营机构财务情况说明,包括其债权债务情况、对外投资参股情况、对外提供借款担保情况等;(四)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当地主管机构年检或换发的金融业务许可证及其他资格证书;(五)中国证监会年检或换发的证券业务资格证书及其他资格证书。(六)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以上文件,凡用外文书写的,应附相应中文译本,两文本存在歧义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第十二条 通过与境内证券机构签订B股席位代理协议方式已取得B股席位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可凭更名申请书和终止以上代理协议的书面文件到本所办理B股席位的更名手续。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予规定的相关事宜,参照本所对会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