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劳动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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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劳动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劳动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31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保护措施
第三章 劳动保护管理
第四章 劳动保护监督检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护,保障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保护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安全生产、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劳动保护工作,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发展生产力和保护生产力相统一的原则,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积极引进和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不断完善各项措施,提高劳动保护工作的管理水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把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市及县(市)、区劳动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劳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综合监督管理和国家监察。
各级卫生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劳动卫生工作,从预防医学的角度实施监督。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各司其职,分工协作,密切配合,认真做好对劳动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标准和本条例,为劳动者提供良好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保障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
第八条 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标准和本条例,遵守本单位劳动纪律、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劳动保护措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引进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应包括劳动保护内容。建设项目中的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劳动保护设施的初步设计和竣工,须经劳动
、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设计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产使用。
第十条 用人单位的作业环境、设施、使用的设备、原材料、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等和各种生产工艺过程以及各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
用人单位从国外引进生产设备,必须同时引进或者采用国内配套的符合国家、行业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劳动保护设施,并与引进的主体生产设备同时安装、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作业环境中的粉尘、毒物、噪声等有毒有害因素和有坠落、坍塌、淹溺、物体打击、触电、爆炸等危险作业,应按照国家、行业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采取必要可靠的防护措施,保证劳动安全和卫生。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等危险品的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在可能发生爆炸、火灾、毒气泄漏等处,应配备紧急情况下进行抢救和安全疏散的设施。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制造、引进、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起重机械、电梯、厂内机动车辆和防雷装置,应经法定检验部门进行检验,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性能监检证或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方能投入使用,并定期进行检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应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审查认证:
(一)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维修;
(二)起重机械、电梯的制造、安装、维修;
(三)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销售;
(四)建筑施工;
(五)矿产资源的开采;
(六)安全装置及安全防护装置的生产;
(七)其他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和安装等。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各种设备、设施(包括劳动保护设施),必须定期检修和保养,保证其完好有效。对作业场所内的粉尘、毒物、噪声、高温等职业危害,应定期自测自检,并接受劳动、卫生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测。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应及时治理,对于治理难度较大的,
必须进行登记、评估,制定治理规划,按期治理,并逐级报告上级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编制劳动保护技术措施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劳动保护技术措施所需经费应列入年度财务计划,用于提高劳动保护技术措施水平和改善劳动条件。

第三章 劳动保护管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据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标准和本条例,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劳动保护责任制及劳动保护检查、事故报告、劳动保护培训、设备管理等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负责人或承包人,是本单位劳动保护的第一责任人。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负责人或承包人、主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必须参加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组织的劳动保护专业知识培训,并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负责人或承包人,每年应至少向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一次劳动保护工作情况。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根据生产规模和特点,要有相应的劳动保护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劳动保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和掌握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标准和本条例及本单位生产情况和劳动保护专业知识,具有相应的工作能力和经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下列要求做好劳动保护教育工作:
(一)深入开展劳动保护宣传活动,经常对劳动者进行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标准和本条例及本单位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的教育;
(二)对新录用的劳动者必须进行入厂教育、车间教育和班组教育,经劳动保护知识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三)在采用新的生产工艺、使用新的技术设备、制造新的产品或调整劳动者工作时,必须对劳动者进行新的操作方法和新岗位的劳动保护知识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可进入操作岗位。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电气(电业系统除外)、锅炉、压力容器、金属焊接、起重机械、电梯、厂内机动车辆、建筑登高架设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参加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业安全培训考核,取得相应的特种作业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发生因工伤亡事故,应按照《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报告、调查、处理。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对用人单位发生的因工伤亡事故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新录用的劳动者,应进行就业前的健康检查,对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得安排从事禁忌的劳动。对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的人员,按国家规定的检查内容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其他人员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省、市没有规定的,由用人单
位组织定期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档案。对诊断为职业病者,必须及时调离原劳动岗位并妥善安置。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收到医疗单位出具的急性职业病诊断书和卫生部门认可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书后,必须填写《职业病报告表》,并于一周内报卫生、劳动部门,卫生、劳动部门接到报告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监督正确使用;为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和从事高温季节作业的劳动者,采取保健措施、发放劳动保健食品或者费用。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关于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做好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工作。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必须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参加工伤保险,按期缴纳工伤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患职业病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三十条 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应在承包、租赁合同中明确劳动保护的责任。发包、出租单位对承包、租赁者应进行必要的劳动保护指导,发现其违反劳动保护规定的行为,应予以纠正。

第四章 劳动保护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用人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效果进行综合评价,受理和查处对违反劳动保护规定行为的举报。
第三十二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职劳动保护监察员,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劳动保护专、兼职监察员必须持有辽宁省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证书,并按规定的执法权限执行公务。
第三十三条 专职劳动保护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合法证件或佩带标志,可进入生产作业场所,调阅有关文件、材料等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发现有危及劳动者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责令用人单位立即改正或停止作业,并及时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要定期讨论劳动保护工作,审查劳动保护方案,对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标准和本条例的决定、措施,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或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实施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标准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在防止伤亡事故、消除职业危害方面取得显著成效或有重大贡献的;
(三)在劳动保护方面取得重大科研成果或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对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有重大贡献,或提出并被采纳的合理化建议取得成效的;
(四)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或采取紧急措施,为避免事故发生或在事故抢险中有功的;
(五)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使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和人身安全免受重大损害的。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查封设备、没收非法收入等行政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每发现一人未持证上岗,处1000元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每侵犯一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不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超过国家规定延长工作时间时限,每名劳动者每超过工作一小时的,处100元罚款,未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对按本条前款被罚款的单位,可同时对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除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处罚外,用人单位还应承担受害者每人5000元以下赔偿金。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得工资报酬的,除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处罚外,还应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具体赔偿金额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如有争议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造成职工急性中毒事故或伤亡事故,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制定整改措施,并可按每中毒或重伤或死亡一名劳动者罚款10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用人单位对发生的急性中毒或伤亡事故隐瞒、拖延不报或谎报的,以及故意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对造成劳动者伤亡的责任者,可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具有数种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分别决定处罚,合并执行;不能合并执行的,可以从重处罚。对数次(二次以上)违反本条例的,可以加重处罚,按原罚款标准二至五倍计算罚款金额。
第四十条 对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用人单位责任人,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责任者,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违反劳动纪律,不遵守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属于卫生、公安、环保、工商等行政部门管理职权的,上述部门应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没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罚款,在企业管理费或税后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责任人缴纳的罚款,从本人收入中支付。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应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并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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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目前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力不足的思考及对策初探

朱 向 阳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通过行使职权,预防、制止和惩治妨碍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审判秩序,保障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近年来,由于审判任务日益繁重,司法警察现有警力已不能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探索改革现行的司法警察管理体制,充实警力已成为当务之急,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现行法警管理制度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新法警“进口”不畅,老法警“出口”不通。

从目前的政策看,已暂停从社会和机关内部招考法警。从法警工作特点看,35岁以后,一般就难以适应法警工作(法警领导干部和少量骨干除外),需要转岗。但由于审判岗位要求高,后勤岗位有限,且要精简,故难以安排。一般情况下,干法警工作干至年老,干至退休。

(二)年龄偏大,队伍老化的状况日趋严重。

从年龄结构看,一些法院法警平均年龄在35岁以上,年龄偏大,难以适应法警工作对抗性、灵活性和机动性较强的工作特点,影响战斗力和工作效率。

(三)职数满待遇差,缺乏激励机制。

法警的职级晋升与行政干部一样,按法院总人数确定比例。绝大多数法院科级非领导职数已基本占满,部分法院甚至超职数,难以晋升。许多40岁左右的法警还是科员级,与审判人员相比,缺乏激励机制,待遇较差,影响队伍的积极性。

(四)警力不足,难以适应审判工作需要。

按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按法院总人数的12%配备法警,法警押解人犯按2:1押解。事实上一些法院法警的人数没有达到此要求,难以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

二、司法法警实行聘任制是解决警力不足的主要办法

(一)关于聘任制的依据和原则

法警实行聘任制改革的依据是最高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关于“探索改革司法警察任用制度,试行部分司法警察聘用制,理顺司法警察的进出渠道”的要求。实施此项改革,应当遵循的原则是:

1、择优原则

要通过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改革措施,选择优秀人员充实法警队伍。

2、“进出口”畅通原则

法警队伍必须年轻化、专业化,保持进出口畅通,充满生机和活力。

3、专业法警与聘任法警相结合原则

从法警工作的特殊性、稳定性、专业性的角度出发,应保留法警队伍中的领导干部和主要骨干力量,不能全员聘任。

(二)关于聘任制法警的基本来源

根据司法警察工作性质和特点的要求,为保证聘任人员具有较高质量,从应届高等院校毕业生、军队和武警退役军人中聘用。同等条件下,公安、政法院校的毕业生及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优先聘用。

(三)关于聘任法警工作应参照的主要内容

1、基本条件:

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对举报、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人员,应当为其保密,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二)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三)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前款所称知名商品指:
(一)经国家授权机关认定的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商品;
(二)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悉的商品。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姓名、字号或者代表其名称、姓名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冒用或者使用已被取消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伪造、冒用或者使用已被取消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专利号或者监制单位名称;
(三)伪造或者冒用企业名称、地址,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
(四)虚假表示商品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及其名称和含量;
(五)伪造或者模糊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
前款所称商品产地指商品生产地、制造地、加工地(包括农副产品的生长地或者养殖地)。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下列手段对商品价格、质量、性能、用途、生产者、制作成份、有效期限、产地、售后服务以及对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品种和数量等方面作虚假宣传:
(一)广告宣传;
(二)雇佣或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三)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四)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
(五)利用新闻媒介作虚假的宣传报道。
广告的经营者应对广告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而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消费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强制交易行为:
(一)胁迫他人同自己或者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二)胁迫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或者他人进行竞争;
(三)阻碍他人之间建立正常的交易;
(四)扰乱或者妨碍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谎称有奖或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获奖金额、获奖方法、开奖日期等作虚假的宣传;
(二)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三)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或者故意将带有不同奖金额或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四)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以物品或者其他方式作为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相同商品的价格折算,其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
(五)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经营者不得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旅游度假及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用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给中间人佣金,但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投标者和投标者、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串通,采取下列手段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一)招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招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投标者之间就标价以外其他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四)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私下开启标书,并将其他投标人的投标情况告知尚未报送标书的其他投标者,或者协助投标者撤换标书,更改报价;
(五)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
(六)招标者在要求投标者就其标书澄清事项时,故意暗示或者作引导性提问,以促成该投标者中标;
(七)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公开招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
(八)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者,在确定中标者时采用不正当的做法决定取舍;
(九)投标者通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使招标者在审查、评定标书时,对同样的标书实行差别对待;
(十)其他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十九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一)限定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二)强制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三)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为由,阻碍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
(四)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减少应由其供应的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五)擅自改变国家确定的收费标准,损害消费者或者竞争对手的利益;
(六)排挤竞争对手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第二十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并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或情况;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合同、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本条例第六至九条规定的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时,可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查处,经营者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发现被检查财物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对有
关的财物予以查封、扣留,但查封、扣留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对不易保存的物品应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情况。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监督检查部门收到当事人的投诉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监督检查部门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有严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及其主要违法事实。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
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收缴尚未使用的侵权物品的包装和装潢,责令并监督侵权人消除现有商品上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收缴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时,监督检查部门可以责令并监督销毁侵权物品。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及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对尚未售出的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的处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利用广告等手段作虚假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广告费用,并可根据情节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广告贬低其他经营者商品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可根据情节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消费者有权退货,对拒不退货的,可根据情节处以所搭售商品价格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实施强制交易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相互串通、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利用自己特有的地位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由省级或地市级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的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经营者正当经营活动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
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销售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其暂停销售、听候查处的财物的,监督检查部门可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或者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支持、包庇、纵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