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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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96年9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12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保障农民年老时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指本省境内具有农村户口的农民(含乡镇企业中的农民),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交纳养老保险费,待年老时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向被保险人发放养老金的制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政府组织、群众自愿、加强管理、确保兑现的原则逐步实施。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将农民参加养老保险作为其申请结婚证、准生证、入学等的前提条件。
第四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应当与家庭赡养、优待抚恤、社会救济和五保供养等相结合,确保农民老有所养。
第五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并由其所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及其设在乡(镇)的代办机构具体经办,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六条 县、乡两级设立由政府及监察、审计、财政、税务、计生、乡镇企业、人民银行等单位组成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监督委员会,对民政部门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及代办机构执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法规情况和基金管理情况实行监督。

第二章 被保险人
第七条 凡男20周岁至60周岁、女20周岁至55周岁的农民,应当根据自愿原则逐步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20周岁以下的农民,也可以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八条 凡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民,应当由投保人到被保险人户口所在地的乡(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代办机构办理投保手续。乡镇企业可以以企业为单位组织农民职工统一投保。

第三章 保险费交纳
第九条 养老保险费由投保人个人交纳,被保险人所在集体可以给予适当补助,国家予以政策扶持。
第十条 个人交纳的养老保险费和集体补助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记入被保险人个人帐户。
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及其代办机构必须向投保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专用交费凭证,并向被保险人发放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费分按月、按年、不定期和一次性交纳四种类型。投保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主选择交费类型和交费数量,并可以预交或者中途变更交费类型和数量。当遇到各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投保人按月、按年交纳保险费有困难时,经乡(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代办机
构批准,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暂时停交;被保险人在未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生活确实很困难的,由本人申请,乡(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代办机构审核,报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从其交纳的保险费中适当借支。
第十二条 集体补助养老保险费,应当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所在企业讨论确定。乡镇企业对农民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的补助,在国家规定的额度内税前列支。
集体补助养老保险费,应当对独生子女父母给予优待。
民政部门发放到人的救济费、优抚费,在保障基本生活的前提下,可以将少量数额用于扶助补救济和优抚的对象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本省农村迁徙的,其交纳的保险费本息转入迁入地的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迁往外省的,由保险经办机构退给被保险人处理。
被保险人由农村户口转为城市户口且有固定职业的,其交纳的保险费本息由保险经办机构退给被保险人处理;被保险人转为城市户口但无固定职业的,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保险关系转到城市户口所在地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未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死亡,其保险费本息全部退给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无指定受益人和法定继承人的,一次性全部付给其生前所在村民委员会或者生前所在单位,用作被保险人的丧葬费和养老保险集体补助。

第四章 养老金给付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开始按月领取养老金,但因伤残、疾病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且失去生活来源的,经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提前到男55周岁、女50周岁领取养老金。
第十六条 养老金给付标准,根据被保险人交纳保险费的类型、数量、时间及利率确定。被保险人交纳保险费期间调整过交纳保险费类型、数量及利率的,应将不同类型、不同数量、不同利率的保险费金额合并计算后再确定其领取标准。具体办法由省民政部门根据民政部有关规定制定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养老金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养老金的领取保证期为10年。被保险人领取养老金时间不足10年死亡的,剩余年限的养老金由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领取;无指定受益人和法定继承人的,一次性付给其生前所在村民委员会或者生前所在单位,用作被保险人的丧葬费和养老保险集体补助

被保险人领取养老金时间满10年仍健在的,继续按原标准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当月为止。
第十九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及其代办机构和工作人员不得拖欠被保险人的养老金。

第五章 保险资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以县统筹,县级所有,省、地、县三级按2:3:5的比例管理并负责保值增值,地、县两级不能达到规定的增值要求的,应当将其管理的保险费上交到省级管理,以确保其保值增值。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乡(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代办机构必须将所收的保险费于2日内上交给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每月底将保险费按比例上解到省、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省、地、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必须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帐。
第二十二条 养老金以县为单位统一核算。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向省、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下年度养老金发放计划,省、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当年12月底以前比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比例向县核拨养老金。
第二十三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在保证养老金给付需要外,其余基金主要采取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家债券的方式保值增值,各级政府和部门不得直接用于风险性投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动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服务费的提取和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以及按国家规定从中提取的管理服务费的年度预算、决算,由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运营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人民银行的监督。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追回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足额给付被保险人养老金的;
(二)擅自提高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费提取比例的;
(三)违反规定动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
(四)弄虚作假,冒领养老金的;
(五)贪污、挪用、截留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或者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费的;
(六)遗失、损坏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帐表和证单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在农村开展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投保人,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及代办机构交纳养老保险费的人。
本办法所称被保险人,是指年老时享有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养老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7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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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穗府〔2006〕21号

印发《广州市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州市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劳动保障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六月八日


广州市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落实本市农业户口转为城镇居民户口人员(下简称“农转居”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村镇建设步伐,推进城市化进程的若干意见》(穗字〔2000〕17号)和《关于“城中村”改制工作的若干意见》(穗办〔2002〕1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年满16周岁以上,享有本市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或享有村集体经济股份村民待遇的本市户籍“农转居”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基本养老保险费由集体和个人合理负担,政府给予适当资助。基本养老金与缴费情况挂钩并建立合理的调整机制,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衔接。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地补偿费用中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督促解缴,财政部门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和资助资金的安排,地税部门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具体的业务操作管理。

  人民政府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给付。

  第五条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1999〕第259号令)和《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通知》(粤府〔2001〕1号)等规定执行。

  第六条“农转居”人员以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由村集体组织改制成的经济实体,下统称“经济组织”)为单位,整体到经济组织所在区(县级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登记手续(参保登记后的“农转居”人员,下统称“参保人”)。

  具体登记办法另行明确。

  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经济组织和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基金收益;
  (四)滞纳金;
  (五)财政拨款;
  (六)其他收入。

  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参保人缴费基数的24%计缴。

  番禺、花都区缴费基数最高为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最低为35%;从化、增城市缴费基数最高为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最低为40%;其他区缴费基数最高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最低为30%。

  经济条件许可的经济组织和“农转居”人员,缴费基数上限也可以参照当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标准确定。缴费基数由经济组织根据“农转居”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与“农转居”人员商定、确认后申报。

  第九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
  (二)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

  第十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则上按月缴交,经济条件许可时也可以提前预缴。具体的预缴年限由经济组织和个人根据经济承受能力商定。

  首次参保时男性年满45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正常按月缴费到男60周岁、女55周岁时缴费年限不足十五年的“农转居”人员,应同时趸缴不足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首次参保时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农转居”人员,应趸缴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预缴的缴费基数以其申请预缴当月的缴费基数为基点,以后每跨一个缴费年度,按照一定的增长率进行递增(具体缴费标准每年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测定公布)。分多次预缴的,每次预缴的基数均应按每次预缴时最新公布的相应时段的标准重新确定。

  趸缴的缴费基数按其参保时所申报的缴费基数确定。

  经济组织负责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代收代缴。

  第十一条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等于本人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条件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本人平均缴费指数。平均缴费指数为本人各月缴费指数的平均值。本人各月的缴费指数等于本人月缴费基数(含预缴费基数)除以本市对应年度的实际职工月平均工资。采取趸缴方式的参保人,其趸缴年限各月缴费指数按申请趸缴时的缴费指数确定。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参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所规定的办法确定,70周岁以上的按70周岁的计发月数确定(详见附件)。

  按本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番禺、花都区低于350元/月的,按350元/月补足;增城、从化市低于330元/月的,按330元/月补足;其他区低于400元/月的,按400元/月补足。

  第十二条根据物价变动和基金情况,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适时调整基本养老金的水平。

  第十三条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资格每年实行资格认证。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死亡后,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终止,经济组织应当在30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死亡时,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发给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

  第十五条参保人的个人账户按其缴费基数的8%建立。

  个人账户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办法进行管理,按省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记账利率进行记账。

  参保人员在领取基本养老金前出境出国定居或死亡的,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本人或法定继承人,无法定继承人的转入统筹基金。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无法定继承人的,转入统筹基金。

  第十六条达到第九条规定的年龄条件,但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七条各经济组织应通过各种方式鼓励和引导“农转居”人员积极就业。其在城镇企业就业后,应由所在企业按规定为其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可以申请将本办法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同时转移个人账户的储存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其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应将城镇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办法基本养老保险,同时转移个人账户的储存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对于按本办法参保的参保人,如果缴费年限与其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正常缴费年限重叠的,重叠的时段,缴费年限只计算在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正常缴费年限,各月的缴费指数叠加计算。

  第十八条参保人在异地参保的,本办法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以随同转移,并同时转移个人账户的储存额。

  第十九条“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按本办法筹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地税部门征缴,统一纳入本市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基金管理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执行。

  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分别记账,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不得互相占用。基础养老金由统筹基金支出。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资金支出,个人的个人账户资金不足以支付的,由统筹基金继续支付。

  各区(县级市)统筹基金分别记账,当某区(县级市)统筹基金出现收不抵支时,由市、区(县级市)两级财政按一定比例分担。

  第二十条“农转居”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经济组织和个人共同缴纳,具体的分摊比例由经济组织和个人商定,但个人的缴费比例最高不超过其缴费基数的8%。各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征地补偿款和集体经济的分配管理,建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长效机制,确保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时足额缴纳。

  本办法实施时,男性年满45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的“农转居”人员,在一年半内参保的,其缴费基数在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含60%)以下的,政府按其应趸缴费用的30%给予资助,缴费基数超过60%的,超过部分不予以资助。所需资金根据各区(县级市)财政的承受能力,由市、区(县级市)两级财政分别负担:番禺区负担70%,市本级负担30%;花都区负担60%,市本级负担40%;增城市负担55%,市本级负担45%;从化市负担50%,市本级负担50%;其他区负担40%,市本级负担60%。各级财政资助资金分十年投入。具体资助审核、划拨办法另行制定。

  本办法实施后经批准征收农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全额支付后一年内,被征地人员办理“农转居”手续并参保的,政府按上述规定给予资助。

  第二十一条缴费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测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条件成熟时,实现本办法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并轨。

  第二十三条国家、省、市今后有新的政策规定,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从2006年7月1日起实施。


广州市地下铁道建设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地下铁道建设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下铁道建设的管理,保证地下铁道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省对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管理以及征地拆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州市地下铁道(以下称地铁)建设工程,是本市自筹资金建设的社会效益型的重大市政工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不同的职责分工,支持和配合地铁工程建设。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应服从和支持地铁建设,不得设置障碍,影响地铁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广州市地下铁道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地铁工程建设重大问题的决策。其设立的办公室(以下称地铁指挥部办公室)负责本市地铁建设工程的日常指挥协调工作及地下铁道工程建设指挥部委托的其他事项。
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以下称地铁总公司)负责组织实施本市地铁建设。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下铁道建设”,包括地铁建设工程、辅助工程及其地下铁道沿线建设规划范围内的综合开发。

第二章 地铁建设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在市计划委员会设立广州市地铁工程建设资金协调办公室(以下称地铁资金协调办公室),负责组织地铁建设资金的筹集、运用、增值和还贷,并对地铁建设资金实行宏观管理。地铁资金协调办公室在市财政局设立地铁工程资金专户。
第六条 地铁建设资金实行多渠道筹集的原则。
(一)土地有偿使用收益。
1.由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的市区内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外的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所得的收益(含人民币、外币),除应上缴以及按规定应提留的业务费用外,其余部分的30%转入地铁工程资金专户。
2.由地铁总公司负责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内的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所得的土地收益(含人民币、外币)除应上缴部分外,其余部分转入地铁工程资金专户。
3.由市建委负责通过土地综合开发筹集地铁建设资金,并转入地铁工程资金专户。
4.市政府批准的专项用于地铁建设的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所得的土地收益,除应上缴的部分外,其余部分转入地铁工程资金专户。
(二)经市政府批准,由市计委负责通过向社会和有关部门筹集的地铁建设资金。
(三)由市计委负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国家批准地铁总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债券等方式筹集的地铁建设资金。
(四)由市计委、市外经委负责通过利用外资筹集的地铁建设资金。
第七条 地铁指挥部办公室会同市计委、市建委审查确定地铁建设工程总投资。
地铁指挥部办公室会同市计委审批地铁工程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地铁指挥部办公室可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会同市计委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作出调整。
市地铁总公司应根据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及工程进度编制资金的年度使用计划报地铁指挥部办公室审核。
地铁资金协调办公室根据经批准的资金使用计划,按月通过地铁工程资金专户进行划拨。
第八条 地铁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地铁总公司的资金使用情况,应接受市政府委托的“地铁财务监控小组”的指导、监督和审计。
第九条 地铁建设工程需缴纳的各种税费,在本市权限内可免的,应当予以免收;可减的,应减至最低幅度。具体办法,由地铁指挥部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管理
第十条 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是指以地下铁道的中轴线为基准,地面两侧各75米宽的土地带状范围、地铁车站建设规划范围和地铁工程施工用地范围。如需变更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范围,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在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征用(收回)土地用于各项建设,或对原有建筑物进行重建、扩建、改建的,需先经市地铁指挥部办公室同意后,方可按规定进行施工。
第十二条 在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内,非地铁建设的钻探,以及新建、扩建的非地铁管线及其他设施需要跨越或横穿地铁的,需经地铁总公司同意后,方可按规定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地铁建设工程的沿线单位或个人,应向地铁总公司无偿提供其所属建筑物的有关资料。地铁总公司需派员进入单位及个人的建筑物内进行检测的,应在进行检测前的十五天向需检测的单位及个人发出检测通知。地铁总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检测时,应佩带标志,所辖地公安派出
所应予配合。
检测结果或建设资料必须保密的,地铁总公司应当依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凡对地铁建设工程构成妨碍的设施,地铁总公司可以采取一定技术保护措施或按规定给予适当补偿后拆除该设施。
第十五条 地铁建设工程确需各权属单位提供通讯、供水、排水、供电、供汽、煤气和人防等管线及设施情况的,经市地铁指挥部办公室批准,由地铁总公司向有关单位发出通知书,各有关单位必须如实提供。如不按通知要求提供管线与设施情况或提供的资料与实际不符,在地铁建设
工程勘测或施工中遭受损坏的,地铁总公司不负修复及赔偿责任。

第四章 地铁建设工程管理
第十六条 地铁建设工程实行“地面服从地下”的原则,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内的地面各项建设,应服从和配合地铁建设工程。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建设与地铁建设工程相冲突的,原则上应服从地铁建设,具体由市建委负责协调处理。
第十七条 地铁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及建设监理等项工作,由地铁总公司按照国家有关业主责任制规定,认真组织安排,并控制地铁建设的投资、进度和工程质量。
第十八条 地铁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纳入监督,工程建设期间及工程竣工保修期内的质量安全,由市建委质监部门负责监督和仲裁。
第十九条 为保证地铁的通风安全,地铁总公司可以在地铁车站或风口附近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地铁建设工程沿线有关单位应服从并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地铁建设工程应当首先执行国家、行业技术标准,国家、行业技术标准尚未明确的部分,地铁总公司可根据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规定以及国家对广州地下铁道建设的有关批复,制定地铁建设工程技术标准,报市建委审定后执行。
市建委批准执行的技术标准为企业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地铁建设工程如发生争议,属工程设计或其他技术分歧的,由市建委仲裁。属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市建委仲裁。不服仲裁而发生诉讼的,讼诉期间按仲裁意见执行。

第五章 地铁沿线综合开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内的土地,由市政府统一征用或收回使用。
经征用或收回使用的国有土地为地铁建设用地。在地铁建设用地上进行综合开发,应当服从地铁建设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同时应与旧城区改造相结合。
第二十三条 凡在地铁建设用地上进行综合开发的,应向市国土局办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地铁建设用地的综合开发,由地铁指挥部办公室负责管理。
地铁总公司可设立物业开发公司,利用地铁建设用地进行综合开发。
第二十五条 凡在地铁建设用地进行综合开发的,除已向政府交纳土地有偿使用金或转让土地增值金外,还应向市政府缴纳综合开发收益金,用于地铁建设。收益金纳入地铁建设资金专户。
地铁建设用地综合开发收益金的缴纳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章 地铁建设补偿和安置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地铁建设需要征用或收回土地的,由市国土局委托市土地开发中心负责统一征用,土地开发中心应优先办理。需拆迁房屋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拆迁。
第二十七条 地铁建设征用土地或拆迁房屋发生纠纷,按照先行腾地,先予拆迁,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
被征用土地的单位或被拆迁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服从地铁建设需要,按期移交土地或接受拆迁安排。
第二十八条 凡地铁建设需征用的土地,按国家、省、市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补偿标准幅度的下限予以补偿。
第二十九条 地铁建设需拆迁住宅的,鼓励自行安置,需要政府安置的,实行异地安置。其他事项安置办法按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违章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和安置。
第三十条 地铁建设拆迁工商业用房造成停产停工的,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拆迁国有企业的,拆迁人按其上一年的平均税后利润按月补偿,补偿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其人员由该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自行调整安排。亏损企业人员按本市最低生活标准予以补偿。
(二)拆迁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拆迁人按其上一年平均税后利润按月补偿,其待工人员,停产时间给予本市最低生活标准补贴,补偿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拆迁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按其拆迁前半年的平均利润按月补偿,补偿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补偿,参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拆迁国有企业部分生产用房及附属设施,缩小用地面积,不异地迁建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生产无直接影响的,补偿被拆迁房屋或附属设施的费用,不补偿缩小用地面积的费用,但其用地已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除外。
(二)对生产有直接影响的,可予适当调整用地。
第三十二条 地铁建设需要拆除交通岗、交通标志、交通护栏、废物箱、车辆站点、消防栓、环卫等公共设施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因施工需要拆迁经报建批准的管线,由拆迁人按原敷设标准给予补偿;需重新敷设或增容的费用,由管线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地铁建设需要拆迁国营、集体商业网点和邮政、电信等公共配套设施的,按城市规划布局和要求,在地铁沿线综合开发中统一回迁安置,或划出一定地段集中回迁安置。
第三十五条 地铁建设拆迁安置事项,除本章有规定的外,其他事项按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在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内,未征得地铁指挥部办公室同意而进行新建、扩建或改建工程的,由市规划部门按城市规划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不按征用土地或房屋拆迁公告的要求及时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和安置协议或不按时迁出、交出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国土房管部门按照有关征地和房屋拆迁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凡不按规定支持、配合地铁建设工程的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应予以行政处分。如因不配合地铁工程建设,造成地铁工程建设的直接经济损失,应负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凡阻碍、围攻、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地铁建设工作人员,或故意挑起事端、寻衅滋事的以及盗窃、哄抢地铁建设器材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地铁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3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