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公用供水设施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13:15   浏览:80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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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公用供水设施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公用局


北京市城市公用供水设施管理暂行规定
市公用局



为加强城市公用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保障城市用水,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作如下规定。
一、凡本市市自来水公司所属城市自来水厂的水源井、专用输水管渠、取水口、泵站、专用供电通讯线路和输配水管网、消火栓、阀门、计量仪表等公用供水设施,均按本规定管理。
二、市公用局是本市公用供水设施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市自来水公司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三、新建、扩建、改建公用供水设施工程,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经市公用局同意,方可施工或投入使用。
各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的自来水户外管线及附属设施,须经市公用局验收合格后,纳入公用供水管网,由市自来水公司统一维护和管理。
四、用水单位和居民(以下统称用水户)接装、改装供水管道,须经市公用局同意,由市自来水公司组织设计和施工,或由接装、改装单位自行组织设计和施工。自行施工的,须经市自来水公司验收合格,才能接通水源。
禁止将自备水源的管道、加压设备等与公用供水设施直接接通;禁止擅自启用、拆卸、移动公用供水设施。
五、市自来水公司安装的计费水表,由市自来水公司统一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但在用水户地域内的,由用水户负责保护。因保护不当造成损坏、丢失的,应当赔偿。
水表井由用水户按照规定的标准砌制,并负责维护和管理。禁止在水表井内接装和穿插其他管道。
六、公用消火栓由市自来水公司负责维修,公安消防机关负责经常检查与管理。未经公安消防机关和市自来水公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用水户安装的无表消火栓,除发生火灾的紧急情况外,平时使用,须事先征得市自来水公司同意。
七、在埋设公用供水设施的地面上及其两侧安全间距内,禁止修建与供水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禁止堆物堆料或倾倒废渣废液;禁止挖坑取土、植树埋杆或进行其他危及公用供水设施安全的作业。
与公用供水设施并行或交叉的其他市政设施工程,须由建设单位征得市自来水公司同意,按国家规定的规范设计和施工;因施工迁移供水设施所需费用和材料,由建设单位负担。
八、保护公用供水设施,人人有责。对破坏、损毁公用供水设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或报告市公用局处理。对保护公用供水设施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
九、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公用局按下列规定以责论处,属单位的责任处罚单位,属个人的责任处罚个人。
1、擅自接装、改装公用供水设施的,或接装、改装供水设施后未经验收擅自接通水源的,责令拆除或停止供水,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或处直接责任人100元以下罚款。
2、擅自将其他管道、设备与公用供水设施接通的,或在自来水管道上直接抽水加压的,责令拆除,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或处直接责任人50元以下罚款。
3、擅自启动、拆卸、移动公用供水设施或擅自动用消火栓的,责令恢复原状,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或处直接责任人50元以下罚款。
4、在公用供水设施的安全间距内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的,限期拆除,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或处直接责任人1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处直接责任人200元以下罚款。
5、堆物、推料占压供水管线或进行挖坑取土、植树埋杆等其他危及供水设施安全作业的,责令清除,恢复原状,并可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或处直接责任人5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造成公用供水设施损毁或发生其他重大事故的,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员赔偿,并由其上级单位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按照本规定执行罚款,一律使用市公用局统一印制的罚款单据。
对单位的罚款一律由单位在自有资金中支出,对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
十一、公用供水设施的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管理和维护工作。因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公用供水设施损毁或发生事故的,由市公用局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区、县自来水公司(厂)、自备水源单位的公用供水设施,可参照本规定管理。
十三、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公用局



1987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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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对未成年犯的人文关怀延伸到跟踪帮教之中

闵涛


  黑龙江北安法院在未成年人审判工作中认真贯彻寓教于审、惩教结合的原则,针对每个未成年被告人的身心特点,做到“三个一样”即像医生对病人一样、像教师对学生一样、像父母对子女一样,满腔热情地做好教育、感化、挽救工作,并将法院、法官的人文关怀延伸到判后的跟踪帮教之中。该院少年法庭每年会同部分北安籍少年犯家属去省少年管教所,针对确定的重点帮教对象,考察他们生活、学习状况,并与少年管教所教改科、狱政科沟通,了解他们改造的情况,协助少年管教所做好帮教、改造工作。并通过实地考察敦促少年犯的家属按时去探视,使少年犯获得更多地家庭关怀,增强改造的信心。同时,对认真遵守教育改造规范,积极学习生产技能,确有悔改表现的未成年犯或者有立功表现的,该少年法庭与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监一庭进行沟通,对符合减刑条件的,建议予以减刑,使他们能早日回归社会,重新做人,回报社会。

  该院(2004)北少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刘玉国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4年3月9日起到2007年3月8日止)。被告叔父以量刑偏重为由要求对刘减刑,并多次进省、进京上访。该院通过走访了解到,刘玉国的父母患有多种疾病,家庭生活困难,缺少劳动力,责任田荒芜,刘玉国是家庭唯一的劳动力。针对刘玉国家庭的实际情况,该院把刘玉国确定为重点帮教对象,对其进行多次回访考察,了解到刘玉国在省少管所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鉴于刘玉国的现实表现、犯罪时属未成年人、其家庭的实际情况和其叔父上访的不稳定因素,该院少年法庭庭长先后三次去省少管所和哈中院沟通情况,建议对其给予减刑。哈中院根据北安法院的建议以及对刘玉国的考察,于2006年4月末做出为刘玉国减刑九个月的裁定。刘玉国的父母非常感动,其叔父对法院所做的工作也非常满意,表示息访。 

  北安法院的这一做法,充分体现了他们对未成年犯的人文关怀和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不懈追求。他们的工作不仅使少年犯增强了改造的自信心,而且使其家长深深感动,同时,对于息访和减少部分未成年犯家属对法院的抵触情绪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树立了人民法院、人民法官的良好形象。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正案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正案


(2012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一、在第七条第一款中的“村民会议”之后增加“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第二款中的“妇女应有一定的名额”修改为“至少有1名妇女成员”。
  二、在第十一条第一款“村民会议”之后增加“村民代表会议”;将“各村民小组”修改为“村民小组会议”。
  三、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修改为“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第二款中的“选举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差额选举;选举时,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修改为“选举村民委员会,有已登记的选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同时将“参加投票的村民”修改为“参加投票的选民”。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村民会议是村民实现民主权利,实行自治的重要途径和形式,对本村事务具有决策权。村民会议的主要职权:
  (一)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三)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四)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五)讨论并决定本村的发展规划;
  (六)依法制定、修改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七)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八)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九)讨论决定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前款一、二、三、五、七项规定的职权。”
  五、第十七条的第二、三、四款修改为“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1/10以上的村民或者1/3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村民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10天通知村民。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村民参加,或者有2/3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必要时,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其中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1/3以上。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各民族都应当有代表。村民代表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推选,由村民按相邻的5户至15户推选1人或者由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人口不足2000人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30人;人口2000至3000人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40人;人口3000人以上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50人。村民代表的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代表会议成员名单,由村民委员会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季度召开1次。有1/5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提前3至5日将讨论的事项通知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村民代表应当征求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如实反映。村民代表会议有2/3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建立村务档案并妥善保管。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法形成的决议不得随意更改。”
  六、第十八条修改为“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经济、文化、教育、卫生及其他公共事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三)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四)兴办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村建道路、植树造林等公益事业;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抵押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认为应当由其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七、第十九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制度。下列村务事项应当及时公布,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实行计划生育的情况、落实计划生育奖励及优先优惠政策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落实政府强农惠农政策情况;
  (五)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和经营权的流转、调整情况;
  (六)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五保供养、农村医疗救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的享受对象、标准;
  (七)征地补偿费的收支情况;
  (八)村集体财务收支情况;
  (九)民主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其他村务管理人员情况;
  (十)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十一)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村务事项每季度公布1次;集体财务来往较多的每月公布1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在村务事项发生之日起3日内公布,每年一月份集中公布上年度村务重大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村民观看的场所设置固定村务公开栏,还可以通过会议、宣传单、广播电视、信息网络等形式公开村务。公布村务事项涉及村民个人隐私的,依法予以保护。”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内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村民监督。村设立由3至5人组成的村务监督机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
  村务监督机构负责监督财务等村务工作,审核村务公开的内容并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情况。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并有3名以上村民代表参加,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在新一届换届选举开始前结束并予以公布。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连续两次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民主评议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每年至少进行1次。”
  九、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内容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实行固定补贴,补贴经费由各级财政统筹解决。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村民委员会下属工作委员会的成员、村民小组人员实行误工补贴,有条件的也可以实行固定补贴。”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内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并予以答复;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就作出决定或者处理的;
  (二)擅自更改或者不执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
  (三)未按规定实行村务公开或者公开的内容不真实的。”
  十一、个别文字及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十二、本修正案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