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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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的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的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横向经济联合,是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化大生产的必然趋势,是解放社会生产力的要求,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发展横向经济联合,对于促进我省的资源开发、技术进步和城乡经济共同繁荣,加快国民经济发展的步伐,实现兴黔富民的战略目标,具有重大
的意义。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促进我省横向经济联合的发展,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关于横向经济联合的指导方针和组织原则
一、企业之间的联合,是横向经济联合的基本形式,是发展的重点。企业之间的横向经济联合,要在自愿的基础上,坚持“扬长避短、形式多样、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行业界限的限制,不受所有制的限制。要积极发展原材料生产加工企业之间的联合,生产
企业与科研单位(包括大专院校)之间的联合,民用与军工企业之间的联合,工、农、商、贸企业之间的联合,以及铁路、公路、水运、民航企业之间的联营、联运,等等。这些联合,可以是专业化协作,也可以是人才、资源、资金、技术和商品购销等方面的联合。联合的形式要多种多样
,不搞一个模式。通过企业之间的横向经济联合,逐步形成新型的经济联合组织,发展一批企业群体或企业集团。
二、发展横向经济联合,要围绕我省“七五”计划的目标、行业规划的方向和重点进行。着重抓好对全省和地区经济有较大影响的拳头产品、名优产品、出口创汇产品、替代进口产品和开发新产品。鼓励城乡联合,特别是与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联合,通过横向经济联合,加快这
类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
三、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继续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发布的有关搞活企业的政策与措施,进一步解放思想,尊重企业的自主权,发挥城市的中心作用,积极鼓励、正确引导、努力促进企业发展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
。要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加强规划、组织、协调、指导、服务,当好发展企业横向经济联合的“红娘”。凡有利于我省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生产和技术水平提高的联合,要积极支持;对工艺技术落后、产品质量差、能耗高的企业,要帮助,对长线产品,要限制其发展。在联合中要
防止一哄而起,走形式,或借联合之名,拼凑各种所谓的经济联合组织。
四、要维护企业横向经济联合的自主权,允许企业按照协议和章程的规定,自愿参加,自愿退出。同时,要维护联合组织的合法权益。参加联合组织的企业必须执行协议和章程的规定,不得擅自撕毁合同、协议,损害联合组织的整体利益。

关于计划管理办法
五、要加强对横向经济联合的计划指导和管理。在国家控制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内,省和各地、州(市)每年都要预留一定额度,主要用于短缺原材料生产、出口创汇和增产我省名优产品的联合建设项目。凡按规定程序经省批准联合建设的能源、交通、原材料工业、出口创汇产品和代
替进口产品等重大项目,特别是先进地区到贫困和少数民族地区联合兴办此类项目,根据需要和可能,由省适当补助投资指标。联合组织进行技术引进和技术改造,投资省、见效快的,在计划上优先予以安排。企业和单位用原有厂房、设备和技术、专利、商标等折价投资的,均不计入固定
资产投资规模控制指标;经济联合组织将企业和单位的结余专用基金用于联合组织内部扩大再生产的投资,在项目上要优先予以安排。
六、积极引进省外资金和技术。省外企业与我省企业在省内联合投资兴建项目,只要技术先进或适用,产品适销对路,可在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上给予照顾。
七、要控制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防止重复建设。凡通过企业横向联合,在产量、质量、品种上能够满足需要的,就不要上新的项目。
八、参加经济联合组织的企业,必须保证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严格履行合同。

关于物资的横向流通
九、物资管理部门应促进横向经济联合的发展。省、地(州)、市都要逐步扩大和发展生产资料市场,有条件的城市要办好物资贸易中心,吸引生产、物资、商业、外贸企业参加。推动物资企业之间、物资企业与工业企业之间以及仓储、运输、装卸环节之间的横向联合。开展物资协作
、串换,搞活物资流通。物资部门要积极参与生产性的联合,建立稳定的原材料基地。
十、经济联合组织(包括军工企业)的物资供应,仍按原渠道下达,各级物资部门每年还要从计划外组织的物资中划出一定份额,用于支持经济联合组织。
十一、大宗的经济协作物资,都要经省经委和铁路运输部门综合平衡,纳入运输计划。省际之间通过联合协作的物资,以及经济联合组织内部的物资调拨,运输部门要给予安排。
十二、经济联合组织通过各种形式和渠道筹集资金、物资、进行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而增加的产品,除国家 有特殊规定的以外,都要根据谁投资、谁提供物资、谁受益的原则,按协议确定的比例分享增加的这部分产品。凡不属于国家和省投资或计划供应原材料的,由经济联合组织自
行支配。凡由省投资或计划供应原材料生产的产品 ,必须由省支配,否则停止原材料供应或扣减下年度原材料分配指标。
十三、经济联合组织承担国家和省指令性生产建设任务所需要的计划分配物资,随生产建设计划渠道下达。生产建设任务下达给经济联合组织的,物资分配计划也下达给经济联合组织;生产建设任务下达给经济联合组织有关企业的,物资分配计划指标也下达给有关企业。分配给经济联
合组织及有关企业的物资,任何部门和地区都不得扣减。分配给经济联合组织及其有关企业的物资,可以跨地区、跨部门划转分配指标,由当地物资部门就地就近组织供应。

关于生产和科技的结合
十四、积极发展生产和科技的密切结合。生产企业与科研单位的联合,可以采取从单项技术协作到组织联合体等多种形式。联合领域包括技术改进、产品开发、技术开发、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的广泛内容。联合可以以科研单位为主,吸收生产企业参加;也可以以生产企业为主,吸收科
研单位参加。参加联合的科研单位可继续享受原来的纳税优惠,其事业经费的增减不受影响。
十五、科研单位在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推行实用技术、对加速资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发展有重要作用的项目,在税收、银行贷款、物资分配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
十六、经济联合组织开发新产品进行的中间试验,银行要给予贷款支持,税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

关于资金融通
十七、专业银行在规定范围内可以跨专业、跨部门发放固定资产贷款,也可以组织银团贷款。经济联合组织及参加种形式联合的企业和单位,从银行取得的固定资产贷款,可以用于内部互相投资。
十八、经济联合组织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向内部职工和社会发行债券。
十九、经济联合组织开发能源、交通、新产品、出口创汇产品和利用外汇所需国内配套资金,要给予优先贷款,其自有资金比例可适当放宽。
二十、对与省内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联合的经济组织,给予优惠贷款。
二十一、为逐步建立资金市场,可先在贵阳、遵义、都匀三个试点城市和其它有条件的市试行商业票据的承兑贴现,然后逐步推开。
二十二、积极推行银行票汇、本票、旅行支票、同城保付等结算方式,方便经济联合组织及其他企业单位的商品交换。

关于调整征税办法
二十三、经济联合组织及参加各种形式联合的企业,应在当地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然后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在各自所在地缴纳所得税。
二十四、对经济联合组织不要重复征税。对已实行增值税的产品,继续实行增值税;对生产日用机械、电子产品的经济联合组织,在财政部正式办法颁布之前,可先试行增值税;对其他需要实行增值税的产品,由经济联合组织提出申请,所在地税务局审核,省税务局批准,也可试行增
值税。对跨县的联合,又暂时没有条件试行增值税的,可实行产品按比例分成或税收返还办法。
二十五、集资办电(柴油发电除外)新增加的售电量,免征产品税三年;新增利润免征调节税,三年内免征所得税;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免征所得税五年。
二十六、经济联合组织开发的新产品,凡列入地、州、(市)以上科委、经委试制计划或鉴定认可的,商同级税务部门同意,经省税务局(或转报税务总局)批准,从试制品销售之日起,分别情况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照顾。企业因扩散产品新增加的收益部分,免征调
节税,两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对长期亏损的企业,因联合而扭亏为盈的,从扭亏之日起,两年内免征所得税,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十七、省内企业和单位与县以下企业(包括乡镇企业)进行经济联合,其分得的利润,免征调节税,两年内免征所得税,从第三年起三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

关于军工企业和民用企业之间的联合
二十八、大力提倡和积极扶持军工企业和省内民用企业、乡镇企业开展横向经济联合。对军工和民用企业的经济联合组织,除执行国务院、省有关加强横向经济联合的各项规定外,还要实行一些更加灵活的措施。
二十九、军工和民用企业联合组织生产优质名牌产品、出口创汇产品和短缺原材料,要分别纳入各地区和部门计划。对军民经济联合组织根据同等优先的原则,在生产定点、资金安排、外汇使用、材料供应上给予扶持。
三十、从事开发能源、紧缺原材料、出口创汇产品、优质名牌产品的军民联合组织,交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确有困难的,可提出申请,经省税务局批准,酌情给予减免。联合开发新产品的,按有关规定免征产品税(增值税)。
三十一、军民联合组织进行技术引进和技术改造能够做到投资省、见效快的项目,在贷款上给予保证,企业贷款的自有资金不受规定比例限制。项目规模不受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指标控制。
三十二、军民联合组织产品出口创汇外汇留成,比省原规定比例适当提高。
三十三、军工企事业单位派出技术管理等方面的人员支援民用企业,受援单位可适当发给津贴,津贴数额由受援单位自行确定和支付,每月津贴费用不超过五十元的不列入奖金税征收范围。

关于经济联合组织的审批、登记、统计和纠纷仲裁
三十四、经济联合组织联合建设项目,无论是基本建设还是技术改造,都仍按原有程序审批。
三十五、经济联合组织是企业性的。紧密型和半紧密型的经济联合组织,都要搞好经济和技术可行性论证,按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省直接组织的大型经济联合组织由省政府审批。省内企业之间的经济联合组织,按联合生产的产品和经营业务归口,由各级经委(和主管部门)审批
。凡跨省区的经济联合组织由各级外协办审批。经济联合组织都要报各级外协办备案。
三十六、经济联合组织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所在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有关规定予以登记注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做好联合组织登记前的咨询服务。所有经济联合组织都要遵循《统计法》,按照有关办法填报统计资料。统计部门要如实反映联合组织的生产、经营和发展情况

三十七、联合各方如有不履行章程、合同和协议或在执行中发生纠纷时,属于行政管理方面的,由审批单位协调解决;属于经济合同方面的,可依法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仲裁,也可向法院起诉。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区可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86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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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职业病防治院(所)工作试行条例

卫生部


全国职业病防治院(所)工作试行条例

1980年8月28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是我国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为加强职业病防治和研究工作,保护工人身体健康,为实现四个现代化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职业病防治院(所)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树立为广大职工群众服务,为生产服务的观点,积极完成职业病防治和科研工作任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和工业交通部门的职业病防治院(所),也适用于劳动卫生研究所、卫生防疫站的劳动卫生科和工业卫生研究所。

第二章 性质和任务
第四条 职业病防治院(所)是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进行职业病防治和科学研究工作的卫生事业单位,是职业病防治与研究工作的技术指导中心。
第五条 职业病防治院(所)的基本任务是负责本地区、本系统工业生产各种职业性危害的防治与研究工作,并指导地、市开展业务技术工作。
第六条 各级职业病防治和研究机构的主要任务:
1.省、市、自治区职业病防治院(所)
(一)负责组织本地区厂矿企业劳动条件的卫生学评价、新工人就业前体检和职业病普查工作;
(二)组织开展职业病诊断及治疗工作;
(三)开展劳动卫生、职业病、卫生标准和职业病诊断标准的科学研究工作;
(四)做好卫生监督的业务技术工作;
(五)参加和指导地、市职防所开展防治工作;
(六)负责业务技术骨干的培训工作;
(七)建立职业病报告制度,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统计报告;
(八)指导“五小工业”的卫生工作;
(九)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职业病患者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2.各工业交通部门职业病防治所是本系统职业病防治与研究的业务指导中心,主要负责本系统工业生产中的职业病防治课题,协助和指导厂矿职防所(或职工医院的职业病科)开展职业病防治与研究工作,并负责本系统业务技术骨干培训工作。
3.地、市(区)职业病防治所,主要负责本地区厂矿企业中有毒有害物质的监测、劳动条件的卫生学评价和卫生监督的技术工作;开展职业病普查、诊断、治疗和职业病患者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指导厂矿卫生医疗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4.城市综合医院和厂矿职工医院职业病科,负责有害作业工人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治疗、职业病的调查统计报告及职业病患者的劳动能力鉴定等工作。

第三章 机构与编制
第七条 职业病防治院(所)要配备坚强的政治、业务、后勤领导干部。
第八条 各级职业病防治院(所)的科室设置要因地制宜,但一般应包括劳动卫生、职业病临床、化学检验、情报资料等方面的防治和研究科室。
第九条 省、市、自治区职业病防治院(所)要设一定数量的病床。人员编制和床位数应根据所辖地区的工业比重、产业工人数以及职业性危害情况来确定。
第十条 各工交部门职业病防治所,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一定数量的病床,科研、管理人员的比例可根据工作需要适当安排。附属临床部,可按床位与人员一比一点二的比例另配人员。
第十一条 地、市(区)级职业病防治所的编制,可按每万名产业工人配备三人,每辖一个县(区)再增加三人,临床部分按一比一点二比例配备人员。
第十二条 职工人数在五千人以上的厂矿企业,其职业病防治人员编制按每一千名职工配备一人,职工人数在五千人以下一千人以上的厂矿企业,可按每八百名职工配备一人。职工人数在千人以下的,要有专职或兼职人员分管职业病防治工作。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厂矿企业可适当增加编制。
第十三条 工业比较集中的城市综合医院和厂矿职工医院职业病科要有一定比例的专业人员和床位数;工业发达地区的县医院,根据条件和工作需要也要设职业病科。
第十四条 职业病防治院(所)的专业人员技术职称,根据其实际所从事的固定工作性质而定,研究人员按科研机构定职称;临床人员按综合医院定职称;从事卫生专业人员按卫生防疫人员定技术职称;其它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按其专业定相应的职称。
第十五条 职防人员的考核、晋升按《卫生技术人员技术考核标准》和《卫生技术人员职称及晋升条例(试行)》办理。对有所发明创造、工作成绩优异者要给予奖励。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职业病防治院(所)在工作中,应与劳动、环保部门和工会组织密切配合,共同搞好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十七条 后勤工作要保证业务工作的正常进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事业经费、基建经费、科研经费,要纳入本地区、本部门事业计划,予以保证。
第十八条 对从事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工作人员,要按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颁布的《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的规定给予保健待遇和工作服、工作鞋等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九条 凡过去卫生部门颁发的文件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一律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卫生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中宣部、新闻出版署、国家计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版权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光盘复制管理的通知

中宣部 新闻出版署 国家计委


中宣部、新闻出版署、国家计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版权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光盘复制管理的通知
中宣部 新闻出版署 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及音像管理部门、计委、经贸委(厅)、工商行政管理局、版权局(处),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务院各部门:
1994年4月12日,中宣部、新闻出版署、国家计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版权局七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加强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复制管理的紧急通知》(中宣发文〔1994〕5号)后,各地有关部门较好地执行了这个通知,对辖区内已经设立的光
盘生产企业进行了全面清查,新闻出版署和外经贸部对有关企业进行了重新审核登记。但最近一个时期,发现一些地方和部门擅自批准设立新的光盘生产企业,造成重复建设、资财浪费,严重破坏了已经建立起来的生产秩序。这种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顾大局的做法,助长了侵权盗版、
非法出版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为维护法制和政令的严肃性,现就进一步加强光盘复制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的光盘复制,系指从事激光唱盘(CD-DA)、激光唱视盘(CD-V)、数码激光视盘(V-C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图文光盘(CD-G)、照片光盘(Poto-CD)、一次性写入光盘(CD-R)、可消型磁光盘(
CD-MO)、高密度光盘(DVD)和激光视盘(LD)等母盘刻录和子盘的生产。
本通知所称光盘生产设备系指上述各种光盘生产设备,包括精密注塑机、高压注塑机及同一税号内的其它设备。
二、光盘生产属限制性产业,其中项目建设需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办法审批;设立光盘生产企业需由新闻出版署按照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的审批程序审批,核发《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进行生产。其中外商投资项目,还须报外经贸部审批并颁
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目前不再审批新建光盘生产企业。
三、各地、各部门擅自批准设立的光盘生产企业,设备尚未引进的,应立即停止引进;已经引进设备的不得开工生产;已经开工生产的,应立即停止生产和经营活动。有关部门应立即撤销其批准证书,吊销其营业执照。擅自审批的,要坚决追究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对擅自
批准引进的生产设备,已到口岸的,海关一律不予放行,并予以扣留;已进口的一律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封存,由新闻出版署和有关部门共同提出处理办法。
四、现有光盘生产企业申请更新光盘生产设备,对其中有利于跟上世界科技发展水平、改善光盘生产结构和更新换代的项目,由省级音像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新闻出版署从严审批。
五、凡进口光盘母盘刻录和子盘复制生产线等光盘生产设备,海关一律凭新闻出版署的批准文件和有关部门的许可证明验放,未经新闻出版署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进口光盘生产设备。海关一旦发现以其它名义进口光盘生产线,依法处理。
六、接本通知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光盘生产企业的情况进行认真清查,发现擅自批准引进设备并非法开工生产的,依法从严查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要做好协调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行政管理部门须将清查和
处理情况于1996年7月底前以书面形式报告新闻出版署,同时抄报中宣部。



1996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