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市区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市区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临政发[1999]15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集中供热(以下简称供热)管 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 水平,维护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规划、设计、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城市热力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临沂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是市区供热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行业管理部门),主管市辖三区的集中供热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计划、经贸、财政、物价、土地、规划、市容、房产、环保、劳动、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行业管理部门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供热科学技术和供热科学理论的研究与应用,鼓励利用先进的供热方式,推广先进技术与设备,提高城市供热科学技术水平和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由行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并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经计划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同意。
第八条 在临沂城建成区内,不得新上10吨/小时以下燃煤锅炉;供热管网到达的区域,须在限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原有分散锅炉,实行集中供热。个别暂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而需要新建锅炉或使用原有锅炉的,必须改造为燃油(气)锅炉,由市环保局、劳动局、经贸委、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由供热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行业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在供热工程竣工后15日内向当地供热管理部门提交竣工技术资料。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建设资金,除采取政府投资、利用外资、银行贷款等多种渠道筹措外,本着“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向供热用户收取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扶持供热的发展,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财政、行业主管等部门另行制定。
居民采暖用户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由其所在单位承担或自行负担。
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的管理使用: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经由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市物价局核发收费许可证,供热单位负责收取,使用财政部门统一收费票据,专户储存,主要用于供热的主干管网工程建设,专款专用,专项审计。
第三章 供用热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城市供热的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到行业管理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后,方可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一)按规定向行业管理部门提交资质审查申报表及有关文件资料,申领城市供热试运行证书;
(二)持城市供热试运行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三)试运行一年后,向行业管理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供热资质证书,并实行资质年检制度。
第十三条 供热新增用户须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经供热单位对用户管网等设备检查后,方可并网运行。具备用热条件的用户,应当安装合格的用热计量表,其计量仪表的使用,应当符合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
第十四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应签定书面供用热合同。
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供用热量、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事故处理、维护责任、收费标准、缴费期限和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合同文本由行业管理部门会同工商部门统一监督制发。
第十五条 取暖供热一般自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120天)。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设定室内温度检测点,抽查居民室内温度,居民室温应达到18℃±2℃。如达不到该规定标准,用户有权要求供热单位采取措施达到规定温度,或向行业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投诉,行业管理等部门应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用户有下列情形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
(一)不按规定缴纳热费;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
(三)擅自改变室内供热设施;
(四)因室内装修不采取保温措施或保温措施不当,影响供热效果的。
第十八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或停供8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同时向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用户因故需临时停止用热时,应提前7天通知供热单位并征得同意。需要立即停止用热时,应及时通知供热单位,并承担合同规定的责任。
第十九条 用户增加、减少用热量,更名、变更热用途或地点,必须到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报供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使用集中供热的房屋产权管理单位、物业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在管网进入建筑区域入口处安装计量仪表;
(二)室内供热设施应当符合供热技术标准;
(三)按规定对供热设施和房屋采取防寒保护措施;
(四)每年用热前对所管辖供热设施进行检修维护。
第二十一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擅自将自建的供热设施与城市公共供热管网连接;
(二)不得擅自接通管网增加采暖面积或散热器;
(三)不得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放水(汽)装置;
(四)不得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不得有其他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热设施应按国家技术标准及质量要求及时进行维修,确保安全运行和稳定供热。城市供热设施的维修和养护责任,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涉及城市供热设施的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向供热单位查明情况。施工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与供热单位商定相应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确需迁移或改造供热设施的,经行业管理部门同意、规划部门批准后,由供热单位安排施工,建设单位承担费用。
第二十四条 热源单位出口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供热单位负责监督。用户进口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和用户共同管理。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由技术监督部门裁定,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五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抢修时,可先行施工,后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给予积极配合。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供热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水、废水、腐蚀性液体;
(五)利用供热管道支架架设线路或悬挂物体;
(六)总重10吨以上的车辆或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敷设供热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须报行业管理部门同意,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经供热单位检验合格后,方可通行;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拆、移动,确需改拆、移动的应由供热单位组织施工,并报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热费管理
第二十八条 供热价格实行统一收费标准,具体标准由市物价、财政、行业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用户必须按规定标准缴纳热费。行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协助供热单位做好热费收缴工作。
第三十条 用户采暖热费,房屋产权或承租人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本人向供热单位缴纳。非居民用户的热费,由用户直接向供热单位缴纳。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可以直接收取热费,也可委托有关部门或单位代收,委托单位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给被委托单位一定数额的代理费。
第三十二条 有计量仪表的蒸汽和采暖热费按计量读数收取。无计量仪表的采暖热费按建设面积和住宅建筑层高3.3米、其他建筑层高3.0米为基数计收,层高每超过0.1米加收基本热价的3%。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违反本办法和供热合同规定,由行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擅自建设供热工程或供热工程未验收和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经营城市供热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非法经营;
(三)因供热单位或房产管理单位的原因,连续三日或累计十日以上供热达不到规定室温的,责令及时整改,并按所欠供热时间折算标准热价退还用户热费;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五条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逾期未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自逾期之日起按日收取滞纳金,10天以上拒不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或房产单位有权对其缓供、限热、直至停热;
(二)建设工程施工及其他危害城市供热设施的,由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行业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破坏供热设施或妨碍、 阻挠集中供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对直接责任人或主管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供热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和分散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办法中“供热”用语,在适合供冷的场合与“供冷”同义。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六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及安置移民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及安置移民办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1985年发布的《安徽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及安置移民办法》,施行8年来,有力地促进了全省水利水电建设。但因近年物价变动影响,原规定的部分裣标准明显偏低,已不适应当前我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1992年12月3日,省政府第43次常
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及安置移民办法》第八、九、十条等作适当修改。经省政府同意,现将修改后的《安徽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及安置移民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安徽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及安置移民办法》
安徽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及安置移民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用地,妥善安置移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管理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水电工程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为农业生产服务的设施。一切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包括行蓄洪区庄台建设,都应按照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输征地手续。严禁乱占滥用土地。
第三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凡涉及淹占土地、迁移居民的,都必须认真编制移民安装规划,提出占用土地、拆迁房屋和移民人口的数量,移民安置设想,移民费用框算等,作为工程设计任务书的组成部分,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设计任务书经批准后,有关地方的人民政府应组织
工程设计等单位,核实征地、移民的实物数量,根据当地资源和经济状况,制定切实可行的移民安置方案。
第四条 安置移民应立足于利用当地资源和水、电建设优势,开展多种经营,发展乡镇企业以及各项服务事业,以保证移民群众的生活不低于搬迁前的水平,并扶持他们逐步富裕起来。
安置移民的主要办法是:
(一)后靠安置;
(二)在受益区内安置;
(三)有垦荒条件的,经过批准,开垦荒地、荒滩安置。
第五条 居民迁移、安置工作由有关地方的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密切配合。移民安置数量较大的市、县,应设立必要的专管机构。
水利水电建设单位应根据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和方案,与承担移民安置任务的地方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由地方人民政府保证按期完成征地和移民安置任务,水利水电建设单位按时拨付资金和材料给移民安置主管机构包干使用。
第六条 下列水利水电工程的建设,由国家付给各项征地费用:
(一)大中型水库,大中型涵闸、机电排灌站;
(二)皖南山区和大别山区灌溉面积二万亩以上、其他地区灌溉面积五万亩以上的灌溉渠道;
(三)挖压土地比较集中的山丘区流域面积一百五十平方公里以上、其他地区流域面积三百平方公里以上的河道治理;
(四)五百千瓦以上的小水电站。
其他水利水电工程,由用地单位或受益单位负责解决或负担各项征地费用。
第七条 土地补偿费
耕地的补偿标准,为其年产值的四至五倍,茶山、桐山、桑园、果园、菜地等,为其年产值的五倍。年产值按县核定的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现行价格计算。鱼塘、藕塘、苇塘、菱塘,有砍伐任务的林山、柴山、草山、药材地等以及宅基地,参照耕地的标准补偿。
对灌溉用水塘、沟渠和水利设施,凡占用后不影响未征地灌溉、排水的,不予补偿;确实有影响的,由建设单位修建新的相应工程或给予适当经费补偿。凡属国有荒山、荒地、滩涂和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以及三年以内的开荒地,无收益的荒山、池塘、河滩、空地等,不付土地补
偿费。
第八条 青苗(鱼苗)补偿费
油、粮、蔬菜等作物的补偿标准;青苗期按当季作物产值的百分之四十至六十补偿,多年生作物按其年产值补偿;接近成熟期的,原则上待作物收获后施工,确需立即施工的,按该季作物实际产值补偿。烟、麻、藕、菱、茴草、药材和棉花等经济作物,能够收获的不予补偿,不能收获
的按该季作物产值补偿。
鱼苗补偿:放养两年以上的,由鱼主捕捞,不另补偿,不足两年的,按鱼苗费二倍补偿。
林木补偿:用材林,由林主确伐,主干平均直径二十厘米以上的,另按实有材积价值百分之十至二十补偿,主干平均直径二十厘米以下五厘米以上的,另按实有材积价值百分之五十至八十补偿。幼树和不能砍伐的竹林,由县(市)制定补偿标准。
第九条 房屋补偿费
对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按原质原量给予补偿。补偿标准,土墙草顶房屋每平方米三十至四十元,半砖瓦结构房屋每平方米四十至六十元,砖瓦结构房屋每平方米六十至八十元。阁楼层高一点八米以上的,按建筑面积计算,层高一点五米以上不足一点八米的,按百分之三十建筑面积折算
,层高一米以上不足一点五米的,按百分之二十建筑面积折算。国家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公房,按原规模和标准补偿。
房屋中的砖混二层以上结构,补偿标准可略高于砖瓦结构,但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
第十条 其他补偿费
牛栏、猪圈、厕所、烘池、炉灶等,每个补偿二十至四十元。土井、石井、砖井,井深不足五米的,每眼补偿一百至二百元;井深五米以上的,按当地工本费标准折旧补偿。砖瓦窑,每座补偿二百至一千元。废井、废窑不补。一般坟墓,每卒补偿六十元,烈士墓可适当照顾。
对施工中临时占用的耕地,按该耕地当年产值逐季补偿。临时占用期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一条 安置补助费
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大中型水库工程征用的土地,为该耕地每亩年产值的二至四倍,灌区、排灌区、河道、闸站建筑物等工程征用的土地,为该耕地每亩产值的二倍。有条件结合施工造地的,应帮助群众造地,并按造地亩数相应扣减安置补助费。
第十二条 水利水电工程投入运行后,可以从水费、电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返还给移民安置区,用作安置移民的补助经费。
第十三条 各项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必须严格按国家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挪用。各级土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要加强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征地涉及城镇和企事业单位以及铁路、公路、码头、桥梁、渡口、输电线、广播线、电讯线的迁建时,水利水电建设单位应与有关部门协商,并按迁建部分原有规模、等级和标准予以补偿,但应考虑旧设备、旧材料的利用。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今后如因物价变动等因素,需要调整补偿标准的,由省水利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安徽省革命委员会一九七六年八月十二日所发《关于水利建设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移民安置补充规定》即行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兴建的水利水电工程,已达成征地、安置协议的,仍按原协议执行。
1993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