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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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9月1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为了完善外汇管理制度,促进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事业的发展,鼓励企业创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二、凡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授权批准经营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业务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有关外汇管理,均按本办法执行。
三、本办法所称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外汇收支系指:
1.公司在境外承包、分包工程项目的外汇收支,包括承包合同项下提供设备、材料、机电产品和备品备件;
2.公司根据签订的劳务合同,在境外开展劳务合作的外汇收支;
3.公司在境内承包经批准以外币计价结算工程的外汇收支,其中包括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等项下的工程;
4.公司在境内外与外商开展技术合作的外汇收支;
5.公司在境外经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外汇收支;
6.公司在境内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项下设计、咨询、代理的外汇收支;
7.公司承包我国政府援外项目的外汇收支。
四、公司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所得可自由兑换外汇,除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留在境外使用外,必须汇回境内。
五、外汇管理机关可根据公司的申请,批准其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现汇往来帐户,并发给现汇帐户使用证。现汇往来帐户只限用于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外汇收支。
六、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带动国内设备、材料出口收汇,可保留现汇,进入现汇往来帐户。
七、公司按协议或合同分给国内没有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的分包单位的外汇,经外汇管理机关审核,可从其留成外汇中拨付。
八、公司自经批准经营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业务的下一个财政年度起5年内,该类业务的外汇收入不上缴国家,全额现汇留给公司;5年期满后按有关规定,外汇净收入的20%结汇上缴国家,80%现汇留成给公司,并开立现汇留成帐户。
九、现汇留成的使用范围可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并可参加调剂。
十、公司可设立库存外币现钞备用金,由外汇管理机关核定限额,用于业务所需的零星开支;公司应制定库存外币现钞备用金管理办法,报外汇管理机关审核后执行。
十一、公司临时出国人员用汇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开支,并自行核销。外汇管理机关定期对公司出国人员用汇进行检查。
十二、公司遇特殊情况需在签订合同之前汇出外汇时,须经外汇管理机关审批。
十三、公司在境外开立现汇帐户必须报外汇管理机关审批,开户后要将开户行、帐号等抄报外汇管理机关备案,并按季报备帐户存款余额。项目完成后应在3至9个月内将项目决算报外汇管理机关,将剩余自由外汇调回境内。
十四、公司在境外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可以在境外或境内开立现汇帐户,其开户行和帐号要报主管公司并由主管公司报外汇管理机关备案;企业在境内开立的现汇帐户视同境外帐户管理,其境外汇入外汇允许自由汇出。
十五、公司驻外机构(注册但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在境外开立现汇帐户应报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公司应制订向驻外机构汇款的计划,经外汇管理机关审核后由银行监付。
十六、公司应按期向外汇管理机关上报下列报表:
1.现汇帐户收支季报表;
2.对外承包企业年度决算报表;
十七、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外汇管理机关可根据不同情况,按照《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等有关规定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强制收兑外汇、罚款、撤销现汇帐户等处罚;
1.在境外所得自由外汇未按规定汇回境内;
2.外汇净收入未按规定上缴;
3.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私自在境内或境外开立现汇帐户;
4.未按规定自行向境外汇款;
5.临时出国人员用汇违反国家规定;
6.未按规定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报表;
7.未按本办法其它条款规定执行的。
十八、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九、本办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开始执行,以前各项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者,均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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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察哈尔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企事业单位:

现将《乌兰察布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乌兰察布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科学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乌兰察布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水资源实施开发、利用、保护及管理等行为的,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水资源管理负有重要职责。市人民政府指导制定水资源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功能区划;研究确定水资源利用总量、用水效率、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科学划分水资源限制开发区、禁止开发区,实现水资源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各级政府对水资源管理的职能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河道、湖泊、水库等全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集中管理。水资源开发项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审批、统一管理、统一组织实施。集宁中心城区周围的水资源及河道由市水利局统一管理。

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改委、财政、经信委、环保、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卫生、农牧、农机、扶贫等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资源统一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资源和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二、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发地下水的原则,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生产、生态用水和其他行业用水,鼓励使用再生水、雨水、矿井疏干水。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和旗县级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编制本市行政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级有关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的综合规划,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和旗县级人民政府依据行政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坚持统筹兼顾、总量控制、以供定需的原则,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九条 确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建设项目取水,需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取水计划和回水利用方案。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或用水户,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利用取水工程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建设项目批准前,建设单位必须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擅自开工建设的一律责令停止。

第十条 确立严格用水效率控制红线,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重点用水户实行监控,加强节水技术改造和节水管理,淘汰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对不符合控制指标的项目予以取缔。

第十一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要纳入城市发展规划,鼓励用水行业使用中水。

三、水资源保护与节约

第十二条 确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从严核定水域纳污容量,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各类工矿企业和生产建设项目需要新建、扩建排污口,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建立水功能区水质达标评价体系,完善监测预警监督管理制度,加强水质检测机构建设。

第十四条 在划定的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内,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和限制开采区内已有的自备水源井,由市、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限期封闭。

第十五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强化饮用水水源应急管理,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开凿自备水源井;

(三)新建、改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四)建设垃圾场、大型养殖场和公墓;

(五)利用渗坑、渗井排放污水;

(六)利用废井排放污水及填充垃圾废渣等。

第十六条 对河道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河道采砂由河道所辖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禁止在河流、沟道、渠道、景区水体、湖泊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采矿、取土、倾倒垃圾、废渣和杂物污染水体。

第十七条 排放污水必须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申报,取得排污许可证,并缴纳排污费。

第十八条 市、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水资源远程实时监控信息管理系统和水质监测站网,对地表水和地下水进行长期动态监测。年取用水量超过5万立方米的用水户,必须按照规定安装水资源远程监控系统。

第十九条 用水必须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超计划或者无计划用水的,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超定额累进加价的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条 推广农业、生态节水灌溉方式,推行节水技术,提高灌溉用水效率。

第二十一条 工业用水要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禁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用水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每年对用水情况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

第二十二条 要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生活用水器具必须有国家认证的技术标准标志或入选节水型产品名录。否则,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规划新建建筑物使用的用水器具必须有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节水设计方案,否则,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地、开垦湿地和在湿地兴建建筑物的行为。城市公用设施和道路建设确需占用湖泊湿地保护区域陆地、空间及水面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湖泊湿地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水资源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立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考核制度,水资源的管理与保护实行旗县市区行政首长负责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旗县市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主要指标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建立健全取水总量控制和地下水位升降考核指标体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或地下取水的,要按照法律、法规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无需办理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每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年度用水计划。在规定的时间内安装用水计量设施,未安装计量设施的,按取水设施定额流量满负荷24小时连续运行计算水量。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的核销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在有效期满45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平衡测试报告及审查意见;

(二)取退水设施运行情况和水资源费缴纳情况;

(三)节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

(四)原取水许可事项的变更说明;

(五)其他与取水许可延续有关的材料。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材料进行评估后,在取水许可证期满前决定延续或者不延续。

第二十七条 所有取用水项目,建设单位必须由具备资质的单位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复,发展与改革等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和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的设计书、水资源论证报告、土地使用证明;

(三)取水许可申请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它文件。

第二十九条 取水工程及配套设施建成后,必须安装合格的计量设施,试运行满30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材料,申请验收。申请验收应提交相关批准文件及技术资料。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验收申请后,在规定时间内对取水工程及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报告。

第三十条 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采地下水和新打机井的许可申请初审,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根据水文地质条件,严格限制开采深层地下水,合理开采浅层地下水。

第三十二条 除人畜饮水等特殊情况外,下列区域范围内新打机井不予审批。

(一)地下水超采区域;

(二)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

(三)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限制开采地下水的区域。

第三十三条 凡是在全市辖区内打井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打井取水许可申请。打井取水许可申请内容包括:取水理由、用途、井位、井深、设计取水量、智能计量水表型号、井位平面图、节水措施、管理办法等。

第三十四条 从事打井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打井施工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严禁在自来水管网范围内取用地下水资源,对现有的自备水源井责令限期封闭,特殊情况除外。对报废的、违规的、责令停止使用的机电井,按照有关技术要求进行封填,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采水、蓄水、引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凡因新建、改建水源工程,对原有用水户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机井管理,建立机井所有人自主管理与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实行一井一表、一卡、一证、一牌制,完善运行管理记录,规范管理活动。

第三十八条 健全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逾期不缴加收滞纳金。管理部门无权减收或免收。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征。下列情形除外:

(一)农牧区、农牧民用于人畜饮水的;

(二)零星散养畜禽或不成规模种植的;

(三)消防、抗旱、应急抽排水的;

(四)其他特殊行业取用水的。

第三十九条 水源用途发生改变的,取用水单位要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变更手续,重新核定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新的用水性质类别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十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超量取水的,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因基本建设等需要临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的相关用水定额标准核定用水量,收缴水资源费。

第四十一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缴入同级国库,实行预算管理,专户储存。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资源费和滞纳金,按正常水资源费征收渠道纳入同级国库。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单位或个人的取水量予以限制,并及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四十三条 水政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就执行水法律法规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检查;

(四)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有关的设备、工具等,有权进行扣押、收缴。

五、处罚与奖励

第四十四条 凡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六、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乌兰察布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政府职能与依法行政

2000年10月25日 01:39 郝铁川
  界定政府职能是实行依法行政的逻辑起点。依法行政仅仅是手段,而实现政府的职能才是目的。政治学偏重于研究政府职能,行政法学偏重于研究法治对政府权力的约束和政府效率的提高,搞好依法行政则需要具备政治学和法学两方面的知识。
  近代以来西方的政府职能和依法行政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的演变:
  第一个阶段(17世纪至19世纪)的特点是消极无为式的依法行政。这一时期依法行政的思想基础主要是社会契约论和自由放任主义学说,社会契约论认为,国家是人类缔结的社会契约的产物。这份社会契约规定了国家设立、存在的宗旨是保护社会个体的天赋权利与自由。因此,国家权力除了保护社会个体的权利与自由之外,别无它用,不能越雷池一步。自由放任主义认为,社会由个人集合而成,社会的幸福不过是个人幸福的总和。人类均有利己心,何为幸福,何为痛苦,只有个人才会知道。因此,从经济领域来看,各人应该投资于哪一种事业,哪一种事业最有利可图,与其委托政府来判断,不如由个人自己判断,政府不强制、不妨害人们的经济活动,有利于社会。法律的惟一任务是放任个人自求自己的利益。
  在这样的思想学说指导下,“最好的政府,最少管理”就成为依法行政的重要目标,消极行政就成为依法行政的重要特点。所谓消极行政,就是政府实行无为而治,放任社会自流。“法无授权不得行”是行政行为必须绝对遵守的规则,议会通过立法与监督来约束行政权的运行,司法机关通过司法审查制约行政行为。
  第二个阶段(19世纪末期至本世纪50年代)的特点是积极包揽式的依法行政。这一时期依法行政的思想基础是狄骥等人的社会连带主义。该学说认为,人为社会之动物,不能离开他人而独存;人与人之间具有连带关系;公共福利至为重要。社会契约论立足于个体本位,以维护单个的人的利益为依法行政目的。而社会连带主义则立足于社会、团体本位,以维护社会、团体的利益为依法行政的目的。
  在这样的思想学说指导下,“最好的政府,最大服务”就成为依法行政的重要目标,积极行政就成为依法行政的重要特点。积极行政,就是政府实行公共福利,经济领域抑强扶弱,政治领域扩大民主(如实行全民公决等)。政府再也不是过去的无为而治的守夜人,而是对过去放任社会、个人从事的一些事务大包大揽,“从摇篮到坟墓,都有行政权在作用”。
  第三个阶段(本世纪60年代以来)的特点是契约、指导式的依法行政。积极包揽式的依法行政虽然缓和了贫富对立,增进了社会的公共福利,但由于政府直接包揽、包办社会救济事业,缺乏市场机制,因而带来了政府工作效率低下,政府投资成本大、收益与其不成比例,官员寻租机会多,腐败之风蔓延。因此,本世纪60年代以来,西方行政改革中一个主要做法就是在提供公共服务的过程中引入行政合同制度(也称行政契约制度),即政府官员走到“市场”去同商家签订种种合同,将某些公共服务以合同的形式承包给私人部门,打破政府垄断,鼓励和吸引私人资本投资到原来政府包揽包办的事业中。
  简述了西方政府职能和依法行政的三个阶段的演变,再来看一看当前中国的政府职能和依法行政。
  我们不能笼统地提倡政府在今天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企业要放手不管,因为政府不仅承担通过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为企业创造发展所需的外部条件的任务,同时还要承担通过建立、健全行政合同和行政指导制度为企业提供一定“商机”、市场的职责。我们亦不能借口政府需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而把一些公共服务事业垄断在政府手中,或者说,简单地采用计划经济的手段来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因为某些公共服务事业完全可以通过行政合同的方式承包给社会、企业等来进行,真正提高效率效益。
  总之,在依法行政的进程中,我们必须仔细地梳理一下当前的问题,搞清楚哪些是需要政府无为而治的,哪些是需要政府直接包办的,哪些是需要政府承包批发给社会经营的。空喊依法行政是于事无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