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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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1年12月24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公布 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经营管理
第三章 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费
第四章 公共设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暂行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令和《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制订。
第二条 本特区范围内已开发和尚待开发的矿藏、水流、荒地、耕地、山林和其他海陆资源,均由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建设需要,依照有关法令的规定,对土地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
第三条 经确定的特区建设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执行。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改变特区范围内土地的地形地貌,不准私自占用土地或建设各种建筑物。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土地,应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经批准并完备应办手续后方得使用;凡未经批准而直接与原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洽谈用地者,所签订的合约,一律无效。
第五条 经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所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禁止买卖和变相买卖土地,禁止出租和擅自转让土地;不得开采、动用或破坏地下资源和其他资源。
第六条 因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拆迁民房和其他建筑物的补偿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广东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本特区土地的开发工程,由深圳经济特区发展公司投资兴办,也可吸收外资参与兴办,土地开发利用的收入和支出,由特区发展公司统筹安排。

第二章 土地的经营管理
第八条 客商在本特区投资设厂、兴办各项事业,需要使用土地者,可凭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和合同、协议书及投资兴办事业的有关资料填写用地申请表,经市规划部门核准并办理土地使用费的缴纳手续后,定点划线,发给《土地使用证书》。
第九条 自《土地使用证书》生效起六个月内,客商应提出工程建设总体设计图纸、施工和投产计划;九个月内,应按照工程总体设计动土施工,否则,吊销《土地使用证书》,其已付款项不退还。工程投产计划应按时完成,如不能按时完成,客商应出具证明文件,经原批准机关审查
确认有正当理由,方得适当延长时间;无故拖延者,亦得吊销《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条 客商完成合同、协议书所规定的工程建设要求后,需经主管机关验收核定始得正式投产。客商对用地范围的建筑物,未经市规划部门批准,不得任意拆除和改建、重建。
第十一条 客商在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应依照市规划部门关于建筑楼比、园林绿化比率的规定进行建设,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
第十二条 客商在用地范围内的一切建筑,均应符合我国建筑规范和防火安全要求,违反规定者,不准投产、使用;擅自投产、使用,导致发生事故的,应赔偿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客商在土地使用范围内,应按合同、协议书规定的用途进行建设,不得随意改作他用。
第十四条 客商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土地使用证书》规定范围以外的土地。如需扩大用地范围,应按照第八条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费
第十五条 客商使用土地的年限,根据经营项目投资额和实际需要协商确定。最长使用年限为:
(一)工业用地三十年;
(二)商业(包括餐馆)用地二十年;
(三)商品住宅用地五十年;
(四)教育、科学技术、医疗卫生用地五十年;
(五)旅游事业用地三十年;
(六)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用地二十年。
客商经营项目所使用的土地,按照规定年限期满后,如需继续经营,报经特区主管部门核准,可以续约。
第十六条 客商的独资企业或与我方合资企业用地,不论新征土地,或利用原有企业场地,都应计收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的标准,根据不同地区条件、不同行业和使用年限分类确定。每年每平方米收费标准(人民币)为:
工业用地十至三十元;
商业用地七十至二百元;
商品住宅用地三十至六十元;
旅游建筑用地六十至一百元;
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用地收费标准另行商定。
自本暂行规定公布之日起,土地使用费每三年调整一次,其变动幅度不超过百分之三十。
第十七条 凡在特区兴办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医疗卫生及社会公益事业,土地使用费给予特别优惠待遇。技术特别先进的项目和不以谋利为目的的项目,可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费缴纳办法:可一次过付款,两年内付清,不计利息;也可分年付款,按年息八厘加收利息,如遇调价,则按调价后的数额缴纳。
第十九条 上述收取土地使用费的规定,适用于在特区兴办企业、事业的所有单位。

第四章 公共设施
第二十条 客商用地范围内按合同或协议书规定应承担建设的公共设施,须按城市规划要求修建。
第二十一条 客商用地范围内的供电、供水、排水、下水道、煤气通管和电讯设备,均应自行修建,其衔接与用地范围外的各种干线的安装费和出装费应由客商支付。
第二十二条 客商用地范围内废渣、废气、废水的排放和处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的排放标准和处理的要求,并接受市环境保护部门的检查监督,按规定缴纳处理费。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1981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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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开发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开发条例

(1995年1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开发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扶贫开发工作,保障和促进贫困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尽快改变贫穷落后面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贫困地区,是指国家和自治区认定的贫困县以及非贫困县的贫困乡、村。

第三条 贫困地区应当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坚持开发式扶贫的方针,在国家和自治区的扶持下,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依靠科技进步,开发利用资源优势,发展商品生产,解决温饱进而脱贫致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贫工作放在重要位置。帮助贫困地区群众脱贫致富,全社会负有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参与和支持扶贫开发工作,促进贫困地区经济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管理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扶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扶贫开发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搞好扶贫开发工作。

第六条 贫困地区应当充分利用本地的资源优势,重点发展直接解决温饱的种植业、养殖业和相关的加工业;推行“规模开发、集约经营、市场挂钩”的方式,开发名特优稀产品;兴办农工贸一体化、产供销一条龙的扶贫经济实体,采取个体、集体、私营、股份合作等多种所有制形式,兴办资源、技术开发型和劳动密集型的乡镇企业。

第七条 贫困地区应当有计划有组织地发展劳务输出,合理、有序地安排劳动力。

第八条 对大石山区、库淹区缺乏必要生存条件的特别贫困人口,有计划的实行移民安置。

第九条 自治区采取优惠政策鼓励沿海和发达地区使用技术、资金、设备参与贫困地区的资源开发,兴办企业;鼓励外商和港、澳、台同胞到贫困地区投资,兴办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贫困地区可通过土地有偿租用、转让使用权等方式,加快荒地、荒山、荒坡、荒滩、荒水的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广泛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科教扶贫及实用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劳动者的素质,提高扶贫开发效果。

第十二条 国家分配给自治区的各项扶贫资金应当集中投放在国家认定的贫困县;自治区安排的扶贫资金应当重点扶持自治区认定的贫困县;非贫困县中的零星分散贫困乡、村和贫困户,自治区安排部份扶贫资金,不足部份由其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安排资金扶持。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在制定扶贫计划时,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贫困人口、贫困程度、资金使用效益以及回收等情况提出各项扶贫资金的投向和分配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十四条 扶贫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安排、相对集中、配套使用、确保效益的原则。

第十五条 扶贫开发资金只能用于扶贫开发项目,项目必须覆盖贫困户、效益落实到贫困户。

扶贫项目一般由相应的经济实体承包开发,承贷承还扶贫资金。

第十六条 扶贫资金必须专项下达,专款专用。

扶贫资金和以工代赈资金、物资必须用于扶贫开发。禁止挤占、挪用、截留扶贫资金和以工代赈资金、物资。

第十七条 自治区对扶贫资金使用效益好、资金回收率高的地、县(市),可从新增加的扶贫资金指标中适当给予投资奖励。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扶贫资金和以工代赈资金、物资分配、管理、使用、效益的监督。

第十九条 贫困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将扶贫资金的管理、使用、效益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条 贫困户和扶贫经济实体使用扶贫贷款,项目自有资金确有困难的,其比例可适当降低。

因自然灾害造成损失不能按期归还到期贷款的贫困户所欠的扶贫资金,经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资金管理部门备案,可适当延长还款期限。

第二十一条 贫困地区的企业和贫困户可享受以下照顾:

(一)贫困户缴纳房产税、屠宰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依法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照顾;

(二)设在贫困地区的企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扶贫开发列入财政预算,每年从本级财政收入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扶贫。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安排开发项目时,应当优先照顾有资源的贫困地区发展具有本地特色的名特优稀产品。建立覆盖面广的支柱产业。自治区在贫困地区兴办的大中型企业,应当照顾贫困地区的利益。

第二十四条 对贫困地区利用本地资源、兴办适销对路、富民富县的企业,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扶持建立;对具备投资条件的贫困地区,应当积极引进外资,开发本地资源,发展外向型经济。

第二十五条 鼓励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大中型企业与贫困地区直接挂钩,通过科技承包、技术推广等形式,提高贫困地区的科技水平。

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到贫困地区承办扶贫经济实体,承包扶贫开发或者推广应用科技成果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扶贫资金和物资。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与贫困地区定点挂钩扶贫,从资金、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扶持贫困地区的扶贫开发。挂钩扶贫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不脱贫不脱钩。

第二十七条 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残联等应当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开展智力、经济和科技扶贫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开展扶贫开发工作成绩显著、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可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绍兴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绍市府办发〔1997〕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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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绍兴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知)
绍市府办发(1997)89号

关于印发绍兴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绍兴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绍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自有场地的建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民墙、招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绘制、张贴的广告。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建设、公安、交通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户外广告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未经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五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的,应由设置者向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
  (二)广告合同;
  (三)户外广告设置场地的图片(照片)及签订的协议;
  (四)广告内容的样稿。
  户外广告设置地点涉及交通道路、交通工具、市政设施等,应依法提交有关部门同意的证明。设置面积为25平方米以上的民墙、悬挂横幅、霓虹灯、电子显示(屏)以及设置面积为50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大型户外广告,必须提供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证明。
  第六条 利用自有场地设置自身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或委托具有广告经营资格的单位发布,并依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张贴各类印刷品广告,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简易登记手续,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或委托经营张贴广告的单位张贴在户外张贴广告栏内。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凡符合登记条件的,发给《户外广告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在领取《登记证》之日起三个月内设置户外广告;逾期不发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条 发布户外广告必须符合登记准许的地点、形式、规格、内容等要求,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设置,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不得粗制滥造,户外广告应当由设置者定期整修,做到整齐、安全、美观。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使用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场地战胜的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控制在广告费的30%以内,具体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招待。
  第十四条 在经营户外广告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任何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使其所属经营机构垄断或者变相垄断某一领域的户外广告经营,排斥其他经营者。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损坏、拆除或遮挡经登记设置的户外广告或张贴广告栏。
  因市政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户外广告或张贴广告栏的,建设单位应事先通知设置者,并在施工完毕后予以修复,难以修复的应给予补偿。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市、县(市)需统一规划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公安、交通等部门提出设置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本办法规定精神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绍兴市府(1991)16号《绍兴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