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农业环境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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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农业环境保护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


  《厦门市农业环境保护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洪永世
                           一九九九年七月五日
             厦门市农业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治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节约与合理开发农业资源,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环境,是指影响农业生物生存和发展的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农田大气等自然因素的有机总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业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并实施改善农业环境的政策和措施,对本辖区农业环境质量负责。
农业环境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农业经济发展和农业环境保护需要逐年增加投入。
第四条 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农业环境保护工作,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技术监督、土地、林业、水利、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按各自职责做好农业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环境状况编制农业环境保护规划,纳入本市环境保护规划,按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开展保护农业环境的宣传教育,指导农业环境保护的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指导农业生产对农业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治理。
第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农业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建设。
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规范管理,纳入环境监测网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监测工作,其所提供的监测数据,可作为农业主管部门开展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和调查处理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纠纷的依据。
第九条 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后,按规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中的农业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农业环境保护设施,并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条 造成或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和减轻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以接受调查处理。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协同有关部门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

第三章 保护与防治
第十一条 农业环境保护实行预防与整治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发展生态农业,对严重影响农作物正常生长、危害人体健康的农业区域实施农业环境综合治理,改善农业环境质量。
第十二条 在蔬菜、生猪等农产品集中产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定位监测网点,负责对农田及农产品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条件的单位报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也可在农产品集中产区建立监测网点。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城镇污染源向农村扩散和在农村兴建污染严重的项目。对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单位,应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
第十四条 禁止向农田倾倒、弃置、堆存固体废弃物。需要在农田以外的农用地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的,应经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临时使用土地手续。
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 向农用灌排水沟渠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必须经水行政管理部门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直接向农田排放工业废水、城市污水的,应当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应定期组织监测,向灌溉用水单位和个人通报水质情况。
禁止向农用水体倾倒垃圾、废渣、油类、剧毒废液、含病原体废水。
第十六条 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等大气污染物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农业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七条 加工农畜副产品和饲养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避免或减少对农业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第十八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产品。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
对国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农业部门应予公布和宣传。
禁止生产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产品。对经检测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农产品,分别不同情况,予以销毁或限制其用途。
第十九条 合理使用化肥、农膜等农用化学物质和植物生长调节剂,推广使用有机肥和配方施肥技术,及时回收农膜、有害废弃物,防止、减少农用化学物质对土壤和农产品污染。
第二十条 鼓励生产无公害农产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管理,组织对农产品的有毒有害物质含量情况进行检测。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市明令保护的有利于农作物的益鸟、益兽和益虫等动物,并保护其栖息、繁殖的场所。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其农业环境监测机构予以处罚:
㈠ 向农田倾倒、弃置或堆存固体废弃物或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农田以外的农用地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㈡ 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垃圾、污泥用作肥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㈢ 违反规定使用农药的,依照《农药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当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业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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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网站语言文字规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扬信办[2005]13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网站语言文字规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信息办,市各有关网站:

为迎接省、市语委有关城市语言文字工作的评估检查,规范我市各互联网网站语言文字应用,现将《扬州市网站语言文字规范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依据此规定,对各自网站进行评估检查,以保证我市顺利通过江苏省二类城市语言文字工作评估检查。





二○○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扬州市网站语言文字规范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互联网网站用字的规范化、标准化,消除互联网网站语言文字中不规范使用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我市所有机关、企事业单位网站语言文字,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网站中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国家批准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外国语言文字。

第四条 网站中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不良文化内容。

第五条 网站中使用的语言文字,应符合以下规范:

(一)简化字以1986年经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简化字总表》为标准;

(二)异体字中的正体字以1955年国家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标准。

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使用错别字;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使用繁体字;

(三)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异体字和简化字;

(四)其他不规范使用的语言文字。

第六条 网站广告语言文字及图形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语言文字的规定。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本办配合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第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门监督办法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 69 号

  《财政部门监督办法》已经2012年2月23日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



财政部门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部门监督行为,加强财政管理,保障财政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维护国家财经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财政管理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监督对象)涉及财政、财务、会计等事项实施监督适用本办法。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派出机构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等事项实施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监督。
  上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工作的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四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坚持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相结合,建立覆盖所有政府性资金和财政运行全过程的监督机制。
  第五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与财政管理相结合,将监督结果作为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根据监督结果完善相关政策、加强财政管理。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绩效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充分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实施监督,提高监督效率。

第二章 监督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财政部门的监督职责由本部门专职监督机构和业务管理机构共同履行;由专职监督机构实行统一归口管理、统一组织实施、统一规范程序、统一行政处罚。
  第九条 专职监督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监督工作规划;
  (二)参与拟定涉及监督职责的财税政策及法律制度;
  (三)牵头拟定本部门年度监督计划;
  (四)组织实施涉及重大事项的专项监督;
  (五)向业务管理机构反馈监督结果及意见;
  (六)组织实施本部门内部监督检查。
  第十条 业务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在履行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职责过程中加强日常监督;
  (二)配合专职监督机构进行专项监督;
  (三)根据监督结果完善相关财政政策;
  (四)向专职监督机构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第十一条 专职监督机构和业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应当协调配合、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实施监督的财政部门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与财政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监督人员应当廉洁自律,秉公执法,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 监督人员与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监督对象有权申请有利害关系的监督人员回避。
  监督人员的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受法律保护。
  对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监督对象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不得对监督人员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助监督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所聘机构和人员的统一管理。

第三章 监督范围和权限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财税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三)税收收入、政府非税收入等政府性资金的征收、管理情况;
  (四)国库集中收付、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政府采购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金融类、文化企业等国有资产的管理情况;
  (七)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八)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赠款的管理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及执业情况的监督,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实施。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监督对象按照要求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
  (二)调取、查阅、复制监督对象有关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资料,会计凭证和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账户信息、电子信息管理系统情况,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向金融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的存款;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并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五)对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暂停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过程中,发现监督对象制定或者执行的规定与国家相关规定相抵触的,可以根据职权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权机关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对监督对象财政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及其执行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财政部门可以公开。
  第二十条 对有关财政违法行为的举报,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可以采取监控、督促、调查、核查、审查、检查、评价等方法。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可以采取专项监督和日常监督相结合的方式。
  专项监督应当结合年度监督计划,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日常监督应当结合履行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职责,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加强与监察、审计等有关机关的沟通和协作。有关机关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审计结论能够满足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加以利用。
  财政部门履行监督职责,可以提请有关机关予以协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拒绝、阻挠、拖延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的;
  (二)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对监督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六条 监督人员实施监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七条 监督对象对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工作人员对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乡镇财政机构在规定职权范围内,或者受上级政府财政部门委托,依法实施监督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