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延长办案期限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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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延长办案期限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延长办案期限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0年7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厅《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延长办案期限的报告》。认为,鉴于我区目前受理的刑事案件较多,有的案情复杂,地区辽阔,交通不便,全部做到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办案有困难的实
际情况,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80年2月12日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精神,对我区在1980年内延长办理刑事案件的期限,决定如下:
一、《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的期限,我区可延长为三个月。
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的期限,我区重大、复杂案件,可延长为一个月作出决定。
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的期限,我区可延长到在受理后两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两个半月。
四、《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的期限,我区可延长为在两个月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



1980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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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委托中国建设银行代发养老金的通知

劳动部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委托中国建设银行代发养老金的通知
劳动部 中国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副省级省会城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广东省、广州市、武汉市社会保险局,中国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
随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统一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逐步深化,以养老金社会化发放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工作,已成为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近年来,各地不同程度地实行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委托银行代发养老金的办法,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维护社会
稳定,减轻企业事务性负担,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需要的作用,普遍受到了企业和离退休人员的欢迎。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中“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服务的社会化水平,尽快将目前由企业发放养老金改为社会化发放,积极创造条件将离
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逐步由企业转向社会,减轻企业事务负担”的要求,更加方便离退休人员,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现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委托中国建设银行代发养老金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中国建设银行营业网点(以下简称营业网点)已实行计算机联网的地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与中国建设银行各分行可以签订“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委托中国建设银行代发养老金协议书”,明确各自的责任,统一和规范各自的业务流程,实行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
委托中国建设银行代发养老金。
二、做好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和养老金的代发工作,是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及建设银行的共同任务。各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当地建设银行开立基本结算帐户,进行养老保险基金收缴、发放和结存的结算。建设银行要积极承揽企业养老保险费的代扣、代缴业务。对于
欠缴、滞缴养老保险费或在建设银行内部多头开户的企业,各分行要整体联动,给予制约,以保证社会保险基金收缴工作的正常运转。
三、各营业网点应进一步简化手续,提供优质服务,方便离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在离退休人员居住较集中的地区,各营业网点应开设养老金发放窗口。
四、各营业网点可在离退休人员自愿的前提下,为离退休人员办理个人储蓄帐户和储蓄卡,并对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企业及离退休人员免收手续费(包括储蓄存折和储蓄卡)。
五、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后,离退休人员原已享受但未列入统筹项目的其他各项待遇不变,由原企业给予保障。银行可与企业就这些待遇的发放签定协议,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工作,尽可能做到各项待遇由一个银行统一代发,为离退休人员提供方便。
六、各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当地中国建设银行,要建立健全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有关工作制度,规范工作流程,切实保证离退休人员按时、足额领取养老金;要定期对代发养老金的工作进行检查,杜绝拖欠、挪用养老金的现象,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
七、各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当地中国建设银行要采取印发宣传品、张贴有关须知和举办宣传活动等多种形式,共同做好对社会、企业和离退休人员的宣传、解释工作,注意听取企业、离退休人员及有关部门对这项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对开展养老金社会化发放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要及时认真研究解决,改进工作中的不足,为企业和离退休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八、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不断提高办公手段的现代化,建立离退休人员数据库,将离退休人员的基本情况纳入计算机管理。银行要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实行微机管理和软件开发等方面提供必要帮助。
九、对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各地要及时上报劳动部、中国建设银行。



1998年3月17日

关于印发《海洋督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海洋督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海发〔2011〕51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国家海洋局北海、东海、南海分局,机关各有关部门,中国海监总队:

  为适应新形势下海洋综合管理的需要,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根据《国家海洋局关于实施海洋督察制度的若干意见》以及《海洋督察工作管理规定》,我们组织编制了《海洋督察员管理办法》。该办法已经2011年10月24日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海洋督察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督察员的管理,规范督察行为,保障督察工作质量,根据《海洋督察工作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洋督察员,是指具体承担海洋督察任务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海洋督察员管理工作,统一制定、发放海洋督察证件。

  各海区分局承担本辖区内海洋督察员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海洋督察员实行资格考试、培训、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五条 海洋督察员持有统一的海洋督察证件方可从事海洋督察工作。

  第六条 海洋督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政策理论水平,熟悉海洋行政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坚持原则,讲究纪律,作风正派,能够认真、客观、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

  (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四)具备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管理身份,从事海洋管理工作3年以上的现职工作人员;

  (五)通过国家海洋局组织的海洋督察员资格考试、年度培训;

  (六)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异地督察工作需要。

  第七条 海洋督察员选定程序如下:

  (一)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级海洋督察工作实际,确定拟任用的海洋督察员人选名单;

  (二)海洋督察员人选名单经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送海区分局,海区分局汇总审核后报送国家海洋局;

  (三)国家海洋局统一组织培训、考核;

  (四)经考核合格后,取得海洋督察员资格;

  (五)国家海洋局发放海洋督察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海洋督察员:

  (一)海洋督察员资格考试、年度培训、考核成绩不合格的;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海洋督察工作的;

  (三)曾被开除公职或者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四)因违反海洋督察员工作纪律被取消海洋督察员资格的;

  (五)有不宜从事海洋督察工作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条 海洋督察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督察、廉洁自律,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二)严格执行海洋督察工作的各项政策制度,服从安排;

  (三)有不宜从事海洋督察工作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海洋督察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督察、廉洁自律,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二)严格执行海洋督察工作的各项政策制度,服从安排;

  (三)严格执行相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涉密信息;

  (四)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不得接受督察对象的馈赠、报酬等,不得向督察对象报销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海洋督察员执行督察任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督察证件,依法开展督察工作。

  第十二条 执行督察任务实行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洋督察员应当回避:

  (一)与被督察人员有利害关系;

  (二)与被督察单位、部门有利害关系;

  (三)其他可能影响执行督察任务的。

  第十三条 国家海洋局建立海洋督察员年度培训制度,制定海洋督察员培训计划,组织编制培训教材和大纲。

  海洋督察证实行年检制度,年度培训不合格的,不予年检,取消其督察资格,收回海洋督察证。

  第十四条 实行海洋督察员定期考核制度,每三年考核一次,主要考核海洋督察员履行督察职责、遵守督察纪律、专业知识等情况。考核不合格的,由国家海洋局取消其督察资格,收回海洋督察证。

  第十五条 国家海洋局按照有关规定,对督察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海洋督察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海洋督察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国家海洋局取消其督察员资格;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海洋督察员因工作关系变动、身体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督察职责时,应及时报告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由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海洋局,终止其海洋督察资格,收回督察证件。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