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水泥质量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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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水泥质量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等


出口水泥质量管理办法

(一九九0年九月一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

为确保出口水泥质量,维护我国水泥的信誉,提高我国出口水泥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委、经贸部、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出口商品质量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生产出口水泥的企业必须经中国水泥产品质量认证委员会考核并取得质量认证证书(注)。
第二条 生产出口水泥的企业必须有严格的管理制度,产品质量稳定。出口水泥的品种和质量要求按合同执行。如按我国标准时,出口品种限为波特兰水泥和425号或425号以上的硅酸盐水泥、普通硅酸水泥。可供出口品种的年产量立窑10万吨以上,旋窑6万吨以上。
第三条 每批出口水泥出厂前必须经过检验。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厂,外贸经营单位不得收购。
第四条 生产企业向外贸单位供货前,在自检的同时应向指定的检验机构报验。国家重点水泥企业由国家水泥质检中心抽样检验,地方水泥企业由省级质检站抽样检验。
检验机构根据一天或三天强度及其它指标检验结果,确认各项品质指标合格后,签发出口水泥质量检验合格证书。工厂在向外贸单位供货时应同时提供上述检验合格证书。
第五条 检验内容、方法与质量指标在对外贸易合同内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检验;合同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按我国相应的国家标准(GB175-85《硅酸盐水泥、普通硅酸盐水泥》、GBn227-84《波特兰水泥》规定检验,同时质量控制还应达到下列要求:
(一)出口水泥28天抗压强度目标值按下式控制:
目标值大于水泥国家标准规定值+2.45兆帕富裕强度+3S
S──上月28天抗压强度标准偏差。S不大于1.62兆帕。
(二)水泥初凝时间不早于45分钟,不迟于3.5小时。终凝时间不迟于6.5小时。
(三)水泥中烧失量(月平均值):不大于3.5%。
(四)熟料中F-CaO(月平均值);旋窑水泥不大于1.5%。
立窑水泥不大于2.5%。
(五)企业每季度必须进行一次均匀性试验,各项品质指标必须合格,28天耐压强度的变异系数Cr≤3.0%。
(六)普通硅酸盐水泥的混合材的掺加量不得大于5%。
(七)包装物的质量必须符合GB9774-88标准的优等品,袋装水泥净重不得低于50公斤。
第六条 经检验合格已发检验合格证书的出口水泥,应在一个月内报运出口,超过一个月应重新取样检验,确认合格后方准出口。
第七条 为保证出口水泥的质量,各有关单位和部门要有明确的责任,凡属渎职、失职造成的质量事故,除追究责任者和有关领导的责任外,并撤销企业的认证证书。
第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一九九0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注):为了组织好今年的水泥出口,未取得质量认证证书的国家重点水泥企业,暂时允许出口。但在本办法颁发后一年之内,必须办理“质量认证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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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关于开征“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关于开征“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等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税务分局、国家金库各区县支库,市财政各直属分局:
根据财政部(89)财预字第13号《关于开征“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和(89)财预便字第6号《关于修改“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有关“项”级科目名称的函》的精神,结合我市情况,现就开征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的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预算级次
属于中央单位缴纳的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全部上交中央财政。属于市级单位缴纳的国家预算调节基金,50%上交中央财政,50%上交市财政。属于区、县级单位缴纳的国家预算调节基金50%上交中央财政。50%留归区、县作为固定收入,不参与分成。
二、预算科目
在《1989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十二类“其他收入类”后增加十三类“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类”科目。“类”下设两个“款”级科目,即243款之一“中央单位预算调节基金”和243款之二“地方单位预算调节基金”。在“中央单位预算调节基金”“款”下设置“中央国营企业
上缴的调节基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上缴的调节基金”,“中央部队系统上缴的调节基金”和“中央其他单位上缴的调节基金”等四个“项”级科目,在“地方单位预算调节基金”“款”下设置“地方国营企业上缴的调节基金”、“地方行政事业单位上缴的调节基金”、“地方财政部
门上缴的调节基金”、“地方城镇集体企业上缴的调节基金”、“城乡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上缴的调节基金”、“地方其他单位上缴的调节基金”等六个“项”级科目。调节基金的罚款和滞纳金收入适用有关的“款”、“项”科目。原科目中的第十三、十四两个“类”的顺序号分别顺延
为第十四、十五类。
三、缴库办法
各单位在缴纳调节基金时,应按所属的级次、科目填写“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缴款书”,分别缴纳中央财政、市财政和区县财政。中央级“调节基金缴款书”中“收款单位”的“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市级和区、县级调节基金缴款书中,“收款单位”的
“财政机关”栏分别填写市财政局或区、县财政局。“预算级次”栏分别填写市级或区县级。名支库要按照缴款书中注明的预算级次、科目分别入库。
市级、区县级单位上缴的调节基金应上解中央50%部分,由市分库统一办理中央与地方分成,支库不办理分成。
各区、县级单位上缴的调节基金,暂时全部入区、县级收入。应上解中央50%部分,年终决算时结算返回市财政局。
四、国库各支库增加预算科目的办法
根据财政部新增设的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各支库在中央级预算科目中,增加:
“24311 中央国营企业上缴的调节基金
24312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上缴的调节基金
24313 中央部队系统上缴的调节基金
24314 中央其他单位上缴的调节基金”四个“款”级科目。
在市级和区县级科目中增加
“24321 地方国营企业上缴的调节基金
24322 地方行政事业单位上缴的调节基金
24323 地方财政部门上缴的调节基金
24324 地方城镇集体上缴的调节基金
24325 地方城乡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上缴的调节基金
24326 地方其他单位上缴的调节基金”
六个“款”级科目。其中市级科目税种代号为“209”;区县级科目税种代号为“304”(计算机中增加科目名称时汉字可适当精减)。



1989年6月20日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复信工作暂行办法》《湖南省信访事项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复信工作暂行办法》《湖南省信访事项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办发〔2005〕20号
各市州、县市区委,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经省委、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湖南省复信工作暂行办法》、《湖南省信访事项听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10月17日

湖南省复信工作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群众来信回复工作,做到群众来信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引导信访人依法有序信访,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复信,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人民群众来信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或投诉请求,依法按程序向来信人回复。
二、复信原则
第三条 复信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准确及时的原则;
(二)注重实效的原则;
(三)疏导教育的原则;
(四)保守秘密的原则。
三、复信范围
第四条 复信范围:
(一)《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要求告知是否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来信;
(二)《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需告知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和办理结果的来信;
(三)资源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办事程序和方法的来信;
(四)已转交有关部门或单位处理的来信;
(五)附有重要证件、手稿、钱物的来信;
(六)提出批评、意见、建议的来信;
(七)需要做解释说明或思想稳定工作的来信;
(八)上级要求回复的来信;
(九)其他需要回复的来信。
四、复信方式与种类
第五条 复信方式:
(一)直接复信。直接复信是指有关行政机关对群众来信是否受理及受理后的情况直接给予回复。
(二)委托复信。委托复信是指受信单位根据来信人所反映的问题认为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或予以解释说明的来信,委托有关行政机关给来信人予以答复。
复信可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回复来信人。
第六条 复信种类:
(一)应答性复信。应答性复信是指对咨询所反映问题的方针、政策、法律以及办事程序和方法的来信给予解答或回复。
(二)告知性复信。告知性复信是指按《信访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来信的答复。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来信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已按“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转交有权处理的机关和部门处理的来信,复信告知来信去向或说明有关规定和解决的途径;对来信附有重要证件、手稿、钱物的,复信告知其处理的情况。
(三)鼓励性复信。鼓励性复信是指对提出批评、意见、建议的来信人给予鼓励性答复,并简要说明所提意见、建议的处理情况。
(四)疏导性复信。疏导性复信是指需要解释有关政策或做思想稳定工作予以疏导的答复。
(五)办结性复信。办结性复信是指对信访人所反映的信访事项的查处结论及处理结果的答复。对不能按期办结的信访事项,答复时应说明办理进展情况。
(六)感谢性复信。感谢性复信是指对有价值的意见或建议表示感谢的答复,并告知处理情况。
五、复信要求
第七条 一般的告知性复信,由承办人按照统一格式直接回复,但应留有复信存根。
第八条 其他内容的复信,由承办人写出复信意见,经分管领导同意后回复。复信稿应经分管领导审阅后发出。
第九条 对需要委托复信的来信,应在“原信基本情况”中作出详细记载,并在转办单上注明委托回复的要求,同时注明“请酌复来信人”字样。
第十条 认真做好复信统计,定期分析复信情况,并将复信情况定期报告上一级行政机关和工作部门。
六、附 则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湖南省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湖南省信访事项听证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和监督各级行政机关依法、正确及时地处理信访事项,增强办理信访事项工作的透明度,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第三条 举行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依规,公开公正;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谁主管,谁负责;
(四)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五)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二、听证受理
第四条 听证由有权处理该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一级职能部门受理实施。
第五条 听证受理形式:
(一)本级受理听证;
(二)上级主管部门受理听证;
(三)上级委托下级受理听证;
(四)有关部门联合受理听证;
(五)其他形式受理听证。
第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
(一)信访事项做出处理之前,信访人要求举行听证的;
(二)信访人对原办理机关已做出处理决定或对复查机关做出复查处理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
(三)原办理机关或复查机关经多次复查,认真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得当,信访人仍坚持上访,需要举行听证的;
(四)对于可能出现越级访或集体访,需要以听证形式化解的信访事项;
(五)上级机关或者复核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第七条 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信访听证。
第八条 信访人要求听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九条 受理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时间、地点通知信访人和有关当事人。
第十条 在举行听证前,信访人撤回听证申请,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信访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及其他不宜公开的信访事项,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三、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由受理机关或相应职能部门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并指定专人制作听证笔录、录音和录像。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权利: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结;
(三)确定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接收有关证据;
(六)维持听证秩序;
(七)本暂行办法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听证员及其他与信访事项有关人员。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做出原处理决定的承办人、做出原复查决定的承办人及正在进行调查或复查的承办人。
信访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集体访应根据《信访条例》规定选派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五条 听证员由举行听证的受理机关,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内容,邀请相关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新闻记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其他社会人士参加,且一般不少于5人。
听证员职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负责甄别信访人和原信访事项承办人提供的证据,解答信访人和原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的有关问题。
第十六条 信访人听证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申请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回避;
(二)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依据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有权对信访事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四)如实陈述信访事项的事实并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五)遵守听证会场纪律。
第十七条 信访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四、听证程序
第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公布听证事由及主持人、记录员、参加听证人员的姓名、职务等,并询问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随意发言和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准许,听证参加人不得录音、拍照或录像;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准许,听证参加人不得随意退场。信访人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四)听证参加人发言不得使用人身攻击或侮辱性语言;
(五)听证参加人或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起哄或有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信访事项陈述并提供相关证据;
(二)原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处理信访问题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依据以及处理建议;
(三)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原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关争议的事实、依据、处理建议进行答辩;
(五)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六)原信访事件承办人作最后陈述;
(七)原信访事项承办人及信访人暂时退场。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员就听证事实和证据,以及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等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发表听证意见,经评议、合议后形成听证结论;
(八)原信访事项承办人及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入场。由听证员代表按照合议后形成的结论发表意见,最后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论并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一条 听证结论为本级处理终结意见,并由举行听证的部门或单位将听证结论在15日内送达信访人。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中止听证决定: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证据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信访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听证完毕应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有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原承办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代表、记录员等人签名。拒绝签名的,笔录中应予载明。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录音、照片、录像、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及信访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由举行听证的部门或单位立卷归档。
第二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负责提交听证报告,交单位负责人审定,并报上级相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听证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简况;
(三)听证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简要经过;
(五)事实及处理意见和建议;
(六)听证结论;
(七)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六条 对信访事项经听证后重新作出的处理意见,有权处理该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落实,并上报结果。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对听证结论不服,又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而再次信访申诉的,本级和上级机关及信访工作机构不再受理。
五、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湖南省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