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政府定价申报审批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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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政府定价申报审批办法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药品政府定价申报审批办法的通知


为规范药品政府定价程序,提高政府定价效率,根据国家计委《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我们制定了《药品政府定价申报审批办法》(附后),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本办法自2000年12月25日起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我委(价格司)。

附:药品政府定价申报审批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章)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药品政府定价申报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定价行为,根据国家计委《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列入国家计委定价目录的国内首次上市销售的药品,应由生产经营企业向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价申请,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国家计委;列入省级政府定价目录的国内首次上市销售的药品,由生产经营企业向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价申请。

第三条 列入国家计委及省级政府定价目录的已上市销售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再申请报批,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市场调查资料审定价格,在审定新价格前可暂按原价销售。

第四条 未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专利药品及一二类新药,有试生产期的,转正式生产时应通过产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初审后转报国家计委核定价格;没有试生产期的,在取得国家正式生产批准或首次进口注册许可期的,由生产经营企业通过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家计委核定价格。

国家计委审批价格前生产经营企业自主制定的试销价格,在其产品上市销售前应报国家计委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国产药品和进口分装药品由生产企业向产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申请或报备案。进口药品由国内代理商或经销商向所在地或口岸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申请或报备案。

第六条 对同一种药品,原则上每年审定一次价格。在此期间,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药品实际购销价格等情况及时调整价格。生产经营企业也可根据市场供求和生产成本变化,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价申请。

第七条 企业申请定调价的报告,应说明要求定调价药品的基本情况、定价成本、要求核定价格的具体意见及理由,并附定调价品种的生产、经营、财务等资料(见附件一、二)。

第八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生产经营企业定调价申请后,对属于省级政府定价的药品,一般在2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评审,并参考专家评审意见核定或调整价格;属国家计委定价的药品,经审核企业定调价申报资料后,在收到企业定调价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正式行文上报国家计委,因企业提供的申报资料不符合要求而补报资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九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上报国家计委的报告应包括企业申请定调价药品的简要情况、对企业申报资料的审核情况、对申请定调价药品价格核定或调整的建议等内容。

第十条 国家计委收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上报的定调价报告后,组织药品价格评审专家进行审议。国家计委参考专家评审意见对定调价格申请进行审定。上述工作一般在收到定调价报告后25个工作日内完成,因申报资料不符合要求而补报资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一条 申请单独定价的药品价格申报审批程序,按药品单独定价论证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省级政府制定的药品价格,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正式行文批复有关单位,同时抄报国家计委备案,并通过指定媒体向社会公告。国家计委制定的药品价格,由国家计委正式行文批复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同时通过电子邮件通告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并通过指定媒体向社会公告。

附件一:国产药品定调价申报及价格备案要求

附件二:进口(进口分包装)药品定调价申报及价格备案要求

附件一:

国产药品定调价申报及价格备案要求



一、 国产药品定调价申报要求

(一)国产药品定调价申报报告

申请定调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1、申请定调价药品的通用名称及商品名称;2、剂型、规格;3、药品适应病症及药理;4、生产企业的基本情况;5、定调价理由;6、要求核定的价格水平建议。其中,调价申请报告还应包括该药品市场实际出厂和零售价格水平。

(二)填写国产药品价格申报(备案)表(见附表一),并加盖申报企业公章。

(三)国产药品价格申报附属资料

1、药品生产许可证、合格证及营业执照和批准生产文件、药品使用说明书及企业上年度利润报表的复印件。

2、取得GMP资格的证明。

3、属原研制或享有国家专利、行政及新药保护的证明。

4、申请定价的,要提供申请定价药品与国内市场同种(类)药品的质量、临床疗效、安全性和价格水平等方面的比较材料。

二、国产药品价格备案要求

填写国产药品价格申报(备案)表(见附表一),并加盖申报企业公章。
附件二:

进口(进口分包装)药品定调价申报及

价格备案要求



一、进口(进口分包装)药品定调价申报要求

(一)进口(进口分包装)药品定调价申请报告

进口(进口分包装)药品定调价申请报告应说明:1、进口药品的通用名称及商品名称;2、剂型、规格;3、适应病症及药理;4、国外生产厂家、国内经销商、代理或分销商的基本情况;5、进口数量;6、定调价主要理由;7、要求核定的价格水平建议。其中,调价申请报告还应包括该药品在中国国内市场的实际零售价格水平。

(二)填写进口(进口分包装)药品价格申报(备案)表(见表二、三),并加盖申报企业公章。

(三)进口(进口分包装)药品价格申报附属资料

1、申请定调价药品的进口注册证和进口分包装批准文件。

2、合同及代理或经销协议书。

3、报关单、海关进口关税、代征增值税缴款书。

4、药检报告书和药品使用说明书。

5、购货发票和信用证。

6、港口发生的各种杂费(包括报关费、药检费、卫生检疫费、储运费等)发票。

7、在中国专利保护或行政保护情况及国外专利保护证明材料。

8、申请定调价的进口药品在生产国的出厂价、零售价情况及其销往其他国家的到岸价(离岸价)、零售价情况。

9、定调价品种与国内市场同种(类)药品的质量、临床疗效、安全性和价格等方面的比较。

以上九项附属资料可以提交复印件。其中第1、3两项须向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原件,阅后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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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支持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基地和产业园发展政策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发布支持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基地和产业园发展政策的通知
信部规[2006]542号



  为推进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基地和产业园建设,依据《信息产业部关于建设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基地和产业园的意见》(信部规[2003]219号),我部制定了《支持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基地和产业园发展的若干政策》,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六年八月十八日




支持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基地和产业园发展政策

  建设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基地(以下简称“基地”)和产业园(以下简称“园区”)是实施电子强国战略的重要举措。为支持基地和园区进一步整合资源,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发挥产业聚集、辐射与带动效应,打造区域产业品牌,特制定本政策。

  第一章 政策目标

  第一条 通过政府引导与市场推动并举、中央与地方合作互动、规模扩张与产业升级并重,推动基地和园区成为带动区域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引擎,成为我国信息产业“走出去”参与国际竞争的服务平台,成为增强信息产业自主创新能力和建设世界电子强国的重要载体。

  第二章 规划指导

  第二条 将加快基地和园区建设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信息化“十一五”专项规划》、《信息产业“十一五”规划》、《信息产业科技“十一五”及中长期发展规划》的重要任务。
第三条 吸纳基地和园区管理机构参与国家信息产业区域规划、专项规划编制,产业政策制定和行业重大问题研究。将基地和园区内企事业单位作为行业重大工程和专项的实施主体。加强对基地和园区产业发展规划的指导。

  第三章 自主创新

  第四条 鼓励基地和园区内企业建立研发机构,认定和培育一批信息技术创新型企业和研发中心,支持骨干企业联合开展关键技术开发及相关标准的制定,加快形成以企业为主体的自主创新体系。

  第五条 推动国家工程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部属科研机构进入基地和园区,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合作,促进科研成果产业化。

  第六条 支持在基地和园区内建设若干面向行业的公共技术、知识产权和信息服务平台,形成开放共享机制,优化区域产业发展环境。

  第四章 国际合作

  第七条 加强对基地和园区招商引资工作的指导力度,引导国外优势企业落户特色园区,鼓励跨国公司在基地和园区内设立研发中心。

  第八条 充分发挥双边、区域合作机制的作用,在政府层面为基地和园区内企业“走出去”搭建良好的国际合作平台,引导鼓励其参与对外合作项目。支持推动优势企业开拓海外市场,提升国际化经营能力。

  第九条 以基地和园区为依托,建立部、省、基地和园区互动的产业预警机制,为企业应对国际贸易争端提供支持。

  第五章 信息化建设

  第十条 支持基地和园区加强信息化建设。加快为基地和园区内企业服务的电子政务建设,大力推广电子签名、电子认证证书应用,为基地和园区电子商务应用提供电子认证服务。

  第十一条 加大基地和园区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推进力度,支持基地和园区开展区域信息化、城市信息化和企业信息化以及应用信息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的试点、示范和推广工作。

  第六章 资金投入

  第十二条 在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集成电路研发专项资金、信息技术应用“倍增计划”贷款贴息等项目计划的安排上向基地和园区申报的自主创新项目倾斜,对共性技术与信息服务平台建设、重大产业化以及地方配套资金比例高的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第十三条 积极推动国家有关部门在信息产业企业技术进步与产业升级、高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国家工程中心建设、重大科技攻关等专项的组织实施中,对基地和园区内企业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四条 为基地园区的重点项目建设和国家项目配套提供支持。基地和园区须设立专项资金,其中,基地专项资金应不低于5000万元/年,园区专项资金应不低于1000万元/年。

  第十五条 在落实部与国家开发银行签定的《支持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和信息技术应用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中,加大对基地和园区内企业申报开发性金融贷款项目的协调支持力度。

  第七章 人才培养与交流

  第十六条 支持基地和园区探索并建立区域性行业人才培养机制。引导基地和园区内企业与高校、科研院所建立产学研相结合的信息技术人才培养平台,加大复合型、实用型和高技能人才的培养力度。

  第十七条 支持基地和园区建立人才交流机制。鼓励和引导国内外信息产业领域的人才到基地和园区创业、工作,在年度接收和派出挂职干部工作中对基地和园区给予重点倾斜。

  第十八条 支持基地和园区建立各类人才继续教育基地,推动基地和园区内企业和人才的科技创新和知识更新。支持基地和园区各类人员赴国外培训,在智力引进项目安排上向基地和园区倾斜。

  第八章 行业管理

  第十九条 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将支持基地和园区发展纳入日常行业管理工作,加强分类指导。各基地和园区所在地政府要明确专门机构负责基地和园区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加强行业统计工作。将基地和园区纳入行业统计范畴,依据《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建立对口统计制度,在年度统计报告中对基地和园区的主要经济指标做专门的分析比较。

  第二十一条 建立部机关业务工作绿色通道,为基地和园区内企事业单位提供便捷服务。

  第二十二条 建立部与基地和园区间的信息交流机制。通过政策通报、信息发布、组织定期交流活动、评优表彰等方式,促进互动发展。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基地和园区所在地产业主管部门应依据本政策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本政策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5月20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杨雄

2013年5月28日



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2013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境内来沪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人口服务和管理,提高政府服务水平,促进本市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上海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的申办、发放、使用以及积分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职责分工)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的综合协调。

  公安部门负责居住登记及《居住证》证件等相关管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居住证》积分等相关管理。

  教育、卫生计生、工商、税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民政、经济信息化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本办法相关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在其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设置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受公安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具体承担居住登记、《居住证》办理工作。人才服务中心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具体承担《居住证》积分办理工作。

  第二章《居住证》一般规定

  第四条(居住登记)

  境内来沪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居住登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申请办理《居住证》。

  第五条(主要功能)

  《居住证》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一)作为《居住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在本市居住的证明;

  (二)记录持证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三)办理和查询个人积分,办理卫生、计划生育、社会保险、子女教育等方面的个人相关事务。

  第六条(载明内容)

  《居住证》的载明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照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签发机关和签注有效期限等。

  第七条(签注时限)

  《居住证》每年签注一次。

  第三章《居住证》办理

  第八条(受理机构)

  需要申请办理《居住证》的,申请人可以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

  第九条(申办条件和材料)

  申请办理《居住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合法稳定居住;

  (二)在本市合法稳定就业,参加本市职工社会保险满6个月;或者因投靠具有本市户籍亲属、就读、进修等需要在本市居住6个月以上。

  申请人应当根据申办条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并对申办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受理与补齐)

  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收到申办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补齐材料。

  第十一条(材料移送)

  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应当于出具受理凭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申办信息、申办材料移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公安部门。

  第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办信息、申办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就业管理相关规定进行核定。

  符合办理条件的,通知制证;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由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公安部门核定)

  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申办信息、申办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投靠、就读管理相关规定进行核定。

  符合办理条件的,通知制证;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由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签发、制证、领证)

  《居住证》由市公安局统一签发。

  对经核定符合办理条件的,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制证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居住证》制作,由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通知申请人领证。

  申请人收到通知后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领证。

  《居住证》工本费的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信息变更)

  持证人的居住地住址、工作单位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办理签注)

  持证人应当在其《居住证》每届满1年前30日内,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签注手续。

  持证人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在60日内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

  第十七条(挂失和补办)

  《居住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十八条(转办常住户口)

  持证人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的,按照《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公安部门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

  (一)持证人在申办时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居住证》的;

  (二)持证人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居住证》办理要求的;

  (三)持证人超过60日未补办签注手续的;

  (四)持证人已转办本市常住户口的;

  (五)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四章《居住证》积分管理

  第二十条(积分制度)

  本市实行《居住证》积分制度。

  《居住证》积分制度是通过设置积分指标体系,对在本市合法稳定居住和合法稳定就业的持证人进行积分,将其个人情况和实际贡献转化为相应的分值。随着持证人在本市居住年限、工作年限、缴纳社会保险年限的增加和学历、职称等的提升,其分值相应累积。积分达到标准分值的,可以享受相应的公共服务待遇。

  第二十一条(积分指标体系)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包括年龄、教育背景、专业技术职称和技能等级、在本市工作及缴纳社会保险年限等基础指标,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人口服务管理需要,设置加分指标、减分指标、一票否决指标。各指标项目中根据不同情况划分具体积分标准。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发展改革、教育、卫生计生、公安、工商、税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经济信息化等部门编制,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标准分值)

  标准分值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公安等部门拟定,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积分指标体系和标准分值的调整)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中的指标项目、积分标准以及标准分值,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人口服务管理需要进行动态调整。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发展改革、教育、卫生计生、公安、工商、税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对积分指标体系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积分材料)

  持证人申请积分的,应当根据《居住证》积分指标项目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并对积分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积分申请)

  持证人申请积分的,委托其单位到人才服务中心办理。

  第二十六条(积分办理)

  人才服务中心收到积分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补齐材料。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积分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属实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按照《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进行积分,并告知申请人积分情况。

  第二十七条(积分查询)

  持证人可以在网上或者持证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人才服务中心查询本人积分。

  第五章持证人待遇

  第二十八条(子女教育)

  持证人可以为其同住子女申请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由居住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安排就读。

  持证人的同住子女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参加全日制普通中等职业学校自主招生考试、全日制高等职业学校自主招生考试。

  积分达到标准分值的持证人,其同住子女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参加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考试、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

  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险)

  持证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享受相关待遇。

  积分达到标准分值的持证人,其配偶和同住子女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参加本市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第三十条(证照办理)

  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申请办理普通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及各类签注。

  第三十一条(住房)

  持证人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申请本市公共租赁住房。

  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二条(基本公共卫生)

  持证人的同住子女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享受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三十三条(计划生育)

  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资格评定、考试和鉴定)

  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注册登记;参加各类非学历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和国家职业资格鉴定。

  第三十五条(参加评选)

  持证人可以参加本市有关评选表彰。

  第三十六条(其他待遇)

  持证人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三十七条(待遇中止)

  持证人积分低于标准分值的,中止享受相应的公共服务待遇。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政府服务)

  有关行政机关以及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人才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职责,为境内来沪人员办理《居住证》和积分、查询相关信息、享受相关待遇等提供服务和方便,不得刁难、推诿、拖延。

  第三十九条(信息保密)

  有关行政机关以及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人才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对在《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工作中获悉的境内来沪人员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或者违法查询、使用持证人信息。

  第四十条(行政责任)

  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办理《居住证》和积分过程中,刁难申请人或者推诿、拖延的;

  (二)在办理《居住证》和积分过程中或者为持证人查询相关信息、提供相关待遇时,违法收取费用的;

  (三)在对申请人进行积分或者材料核定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泄露或者违法查询、使用持证人信息的。

  第四十一条(提供虚假材料的法律责任)

  个人在申办《居住证》、申请积分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证明材料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得申请积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在代办积分申请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证明材料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得代办积分申请。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法律救济)

  个人和单位认为相关行政机关在《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持证人的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无法代办积分申请的,持证人可以直接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单位改正或者直接受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过渡条款)

  按照《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已办理的《居住证》,在原有效期内仍然有效。本办法实施后,原《居住证》有效期期满需要重新申办以及申请积分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境外人员规定)

  对在本市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及台湾地区居民等的居住登记及证件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实施细则)

  市公安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发布的《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的《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