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发《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认证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2:27:01   浏览:80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颁发《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认证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文件

质技监局锅发[1999]272号

关于颁发《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认证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技术监督)局,劳动 (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新 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加强对压力管道的质量监督和安全监察,保障压力管道安全运行,根据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和 《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现颁布《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认证与管理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问题, 请及时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附件: 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认证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压力管道设计的质量监督和安全监察,提高压力管道设计水平,保障压力管道安全运行,根据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和《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计下列条件之一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遵守本办法。 1.输送GB5044《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中规定为极度危害介质的管道;
2.输送GB50160《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及GBJ1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规定的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介质的管道;
3.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o.1MPa(表压,下同),输送介质为气(汽)体、液化气体的管道;
4.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o.1MPa,输送介质为可燃、 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的或最高工作温度高于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管道;
5.前四项规定的管道的附属设施及安全保护装置。

第三条 本办法不适用下列情况:
1.设备本体所属管道 ;
2.军事装备、交通工具上和核装置中的管道;
3.输送无毒、不可燃、无腐蚀性气体,其管道公称直径小于150mm、最高工作压力小于1.6MPa的管道;
4.入户(居民楼、庭院)前的最后一道阀门之后的生活用燃气管道及热力点(不含热力点)之后的热力管道。

第四条 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类别、级别的划分:
一、长输管道为GA类,级别划分为: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长输管道为GAl级:
1.输送有毒、可燃、易爆气体介质,设计压力P>1.6 MPa的管道; 2.输送有毒、可燃、易爆液体介质,输送距离(注1)大于等于200km且管道公称直径DN大于等于300mm的管道;
3.输送浆体介质,输送距离大于等于50km且管道公称直径 DN大于等于150mm的管道。
(二)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长输管道为GA2级:
1.输送有毒、可燃、易爆气体介质,设计压力产小于等于1.6MPa的管道;
2.GAl(2)范围以外的长输管道;
3.GAl(3)范围以外的长输管道。
二、公用管道为GB类,级别划分为:
GB1:燃气管道;
GB2、热力管道。
三、工业管道为GC类;级别划分为: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业管道为GC1级:
1.输送GB5044《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中,毒性程度为极度危害介质的管道;
2.输送GB50160《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及GBJ1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规定的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可燃气体或甲类可燃液体介质且设计压力P大于等于4.0 MPa的管道;
3.输送可燃流体介质、有毒流体介质,设计压力大于等于4.0 MPa且设计温度大于等于400℃的管道;
4.输送流体介质且设计压力大于等于10.0MPa的管道。
(二)符合以下条住之一的工业管道为GC2级:
1.输送GB50160《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及 GBJl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规定的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可燃气体或甲类可燃液体介质且设计压办P<4.0MPa的管道;
2.输送可燃流体介质、有毒流体介质,设计压力P<4.0MPa且设计温度大于等于400℃的管道;
3.输送非可燃流体介质、无毒流体介质,设计压力P< 10MPa且设计温度大于等于400℃的管道;
4.输送流体介质,设计压力P<10MPa且设计温度 <400℃的管道;
注1:输送距离指产地、储存库、用户间的用于输送商品介质管道的直接距离。

第五条 从事压力管道设计单位及其设计审批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压力管道设计证书》、《压力管道设计审批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取得设计单位资格和人员资格方可从事压力管道设计及审批工作。

第六条 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发证。
1.GA类、GCl级(注2)以及隶属于国务院主管部门(含国务院直属的特大型企业)管理的GB类、GC2级(注3)压力管道设计单位的设计资格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发证;
2. GB类、GC2级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设计资格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发证;
3.自行设计单位的设计资格按照本条l、2款的分工,分别由国家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发证。
压力管道自行设计资格的单位,只限于为本单位属于丙级设计资质业务范围以下小型项目的更新、改造进行压力管道的设计。
注2:含GA类十GB类,GCl级十GB类,GA类十GC 类,GA类十GB类十GC类等;
注3:含GB类十GC2级等。

第七条 凡取得GAI级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的单位,即具备GA2级中相应品种压力管道的设计资格;凡取得GCl级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的单位,即具备GC2级中相应品种压力管道的设计资格。

第八条 从事压力管道设计工作的设计、校核、审核、审定人员应经过培训和考核。压力管道设计技术负责人、审核和审定人员应有设计单位的正式书面任命手续。

第九条 压力管道设计单位的资格认证审查工作和事务工作,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的审查机构承担。

第十条 压力管道设计单位、审查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国家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负责。

第二章 审查机构

第十一条 审查机构的职责:
1.根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具体负责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认证的审查工作;
2.负责组织压力管道设计有关人员的培训与考核工作;
3.协助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对设计单位申请的受理工作、抽查工作和有关人员的管理工作;
4.接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审查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应为国务院直属特大型企业的设计管理部门或国家民政行政部门注册的社团组织或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2.在行政、财务和技术管理上独立于压力管道设计单位之外入
3.应配备与审查工作相适应的审查人员;
4.建立和保持符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审查工作质量体系;
5.具有必要的办公场所、通讯联络设备、档案资料保管存放条件; 6.拥有与其审查范围相适应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文件;
7.具有压力管道或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审查业绩;
8.保守有关企业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从事GA类、GCl级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审查工作的审查机构应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从事GB类、GC2级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审查工作的审查机构应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提交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资料至少应包括:申请文件,对本办法第十二条要求的基本条件的见证件和说明,机构负责人或联络员、审查人员简历等。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收到申请资料后,经审查同意受理的,应发出受理通知书;不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对受理申请的审查机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组织专家按照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经审查合格的GA类、GCl级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的审查机构,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授权其审查资格和审查范围;GB类、GC2级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的审查机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其审查资格和审查范围。
GA类、GCl级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的审查机构可以从事GB类、GC2级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审查工作。
国家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的审查机构名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公布,并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告。

第三章 设计单位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的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有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委托人;
2.有相应的设计机构和工作场所;
3.配备必要的设计装备和设计工具并应具备计算机辅助设计条件;
4.有健全的设计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5.有与管道设计范围相适应的技术标准、规范;
6.具有一定的压力管道设计经验和独立承担设计的能 力。申请GAl、GCl级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的单位要有近十年内10项设计作品;申请GB类、GA2、GC2级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的单位要有近六年内6项设计作品;
7.人员配备
申请GAl、GCl级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的单位:各级专职设计人员总数不少于10人,其中审批人员不应少于3人,并有相应的设计业绩;申请GB类、GA2、GC2级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的单位,专职设计人员不少于7人,其中审核人员至少2人,并有相应的设计业绩。
审批人员最多不超过设计人员总数的30%。
申请GAl、GCl级压力管道自行设计的单位,专职设计人员总数不少于5人,其中审批人员2人,并有相应的设计 业绩;申请GB类、GA2、GC2级压力管道自行设计的单位,专职设计人员总数不少于4人,其中审核人2人,并有相应的设计业绩。
申请压力管道设计资格(含自行设计)的单位应有专职或兼职的压力管道材料和应力校核人员。

第十七条 压力管道设计单位各级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和主要职责
一、压力管道设计单位主管负责人 :
(一)基本条件
由设计单位主管领导担任,应具有压力管道设计专业知识。熟悉有关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并能指导各级设计人员正确贯彻、执行。熟悉压力管道国内外技术动态。
(二)主要职责
l. 对设计质量和重大技术问题负领导责任;
2. 负责压力管道设计审批人员的聘任工作;
3.组织学习和贯彻执行有关压力管道设计的法规、 标准;
4.负责压力管道设计资格印章的管理和用章的签批。
二、设计技术负责人
(一) 基本条件
1.从事本专业工作8年以上,且有较全面的压力管道设计专业知识 ; 2.熟悉并能正确运用压力管道设计的有关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有能力指导管道设计工作,能对关键技术问题作出正确决定;
3.熟悉生产工艺;
4. 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二)主要职责
1.负责重大设计技术方案的评审并作出决策,对重大原则问题和设计质量负直接责任;
2.负责协调审批人员之间的技术问题;
3.有计划地安排压力管道设计各级人员的技术培洲、考核及技术交流工作。
三、设计审核(定)人员
(一)基本条件
1.熟悉并能正确运用管道设计的有关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能指导管道设计人员正常工作;
2.具有较全面的压力管道专业知识,并了解相应的工艺和相关专业知识;
3.具有6年以上设计经历且其中3年以上压力管道设计校核的经历,审定人员必须具有3年以上审核经历;
4.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
(二)主要职责
1.参加设计原则和设计方案的讨论、审查;
2.指导校核、设计人员的设计工作,协调解决设计中的技术问题;
3.负责压力管道各级设计人员技术培训的实施;
4.对参与审核(定)的压力管道设计质量负责。
四、校核人员
(一)基本条件
1.能贯彻执行有关压力管道设计法规;
2. 具有较全面的压力管道专业知识,并了解相应的工艺及相关专业知识;
3.具有3年压力管道设计经历,能正确运用压力管道设计的标准、规范;
4.具有助理工程师(含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
(二)主要职责
1.会同设计人员商定具体的设计方案,帮助设计人员解决技术问题;
2.对校核中发现的问题要与设计人员充分讨论、妥善解决。若仍有不同意见,提交审核人员解决;
3.全面校核压力管道设计图样,并对校核的图样质量负责。
五、设计人员
(一)基本条件
1.有一定的压力管道设计专业知识;
2.能贯彻执行有关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并能正确运用;
3.能在设计审核人员的指导下,独立完成压力管道设计工作;
4.具有技术员(含技术员)以上技术职称和一年以上的设计经历。
(二)主要职责
1.在有关人员的指导下,承担具体的设计工作,对设计进度及质量负责;
2.正确运用有关的标准、规范及国家有关规定;
3.编写设计文件;
4.负责校审后图样的修改、整理工作,对其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压力管道设计单位的设计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制度的建立,应符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而且耍切实可行。在编制质量管理体系文件时,应参照GB/T1900l的有关要求, 同时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计质量管理机构和各级责任人员;
(二)各级人员的职、责、权;
(三)各级人员的培训、考核、奖罚制度;
(四)设计管理制度。

第四章 资格认证程序

第一节 审批人员资格认证程序

第十九条 符合第三章设计审核(定)人员基本条件的设计人员由设计单位向审查机构提出申请,申请审批资格的人员必须填写《压力管道设计审批资格申请表》 [附件四 (1)]。

第二十条 压力管道设计审批人员资格种类有自行设和对外设计两种;审批级别分为审核、审定;审批范围按管道级别划分。

第二十一条 审查机构对符合第三章设计审核(定)人员基本条件的申请人员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文件。

第二十二条 审查机构应组织由具有较强工作责任心和丰富设计经验的人员组成的审批人员资格考评组,对申请人员进行考核与评定。并将考核成绩与评定意见填写在《压力管道设计审批资格申请表》中存档。

第二十三条 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考核合格的压力管道设计审批人员,颁发《压力管道设计审批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见附件四(2)],若审批级别或范围需提高,必须按有关规定重新进行资格认可。《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
《资格证书》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印制。

第二节 设计单位认证程序

第二十四条 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认证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批准、发证等。

第二十五条 申请GA类、GCl级压力管道设计资格和隶属于国务院主管部门(含国务院直属的特大型企业)管理的申请GB类、GC2级的单位应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授权的审查机构提交《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申请报告》(附件一),并抄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GB类、GC2级设计资格的单位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的审查机构提交《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申请报告》,并抄送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的申请单位,审查机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文件。受理文件同时抄报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压力管道设计申请单位,在接到受理文件后应进行自检,并向审查机构提交自检报告。

第二十八条 审查机构接到设计申请单位自捡报告后,应组织审查组对申请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审查组一般由具有审批资格的审查人员3名组成。必要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派代表观察审查工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 审查组在完成对申请单位的审查后,要及时出具审查报告并报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审查报告内容包括
1.审查概况(审查组成员、审查日期、日程安排等);
2.审查内容(基本条件、管理制度、技术资料、设计质量、各级设计人员的资历和基础知识考核及其它情况等);
3.《压力管道设计单位取证考核评分表》(附件二);
4.审查结论(附件三);
5.整改意见和建议;
6.审查组成员签字名单。

第三十条 设计单位的审查结论分二种:
一、全面符合下列条件者,为具备压力管道设计资格:
(一)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和各项管理制度已建立、健全, 能够严格执行,其运行状况良好;
(二)拥有与申请类别、品种范围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技术装备;各级设计人员的配备符合要求;
(三)设计标准、规程、规范、规定齐全,贯彻执行良好,设计质量较好,无重大设计质量事故;
(四)考核评分达到80分以上。
二、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为不具备压力管道设计资格,取消本次申请资格,半年之内不得再提出申请。

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接到审查机构呈报的审查报告后,对符合条件的设计单位及时办理批准手续,签署《压力管道设计资格批准书》(简称《批准书》):[附件五 (1)],颁发给设计单位,批准书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 ·印制,编号按附件六办理。
《压力管道设计资格批准书》一式五份。设计单位持正本, 副本分送审查机构、国家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设计单位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获得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的单位,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压力管道设计证书》[见附件五(2)]

第三十三条 设计单位在接到《压力管道设计资格批准书》后,应刻制压力管道设计资格印章(附件七)。并将压力管道资格印章的印模报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审查机构备案。

第五章 设计批准书的更换

第三十四条 压力管道设计批准书有效期为5年。设计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向审查机构提交《更换压力管道设计资格批准书申请报告》(附件八),并抄送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三十五条 设计单位更换设计资格批准书的基本条件:
1.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三章有关规定;
2.未发生过重大设计责任事故;
3.有效期内人员相对稳定,平均年度变化率小于20%, 总变化率小于60%;
4.有效期内必须有相应的设计作品;
5.服务好,用户满意。

第三十六条 审查机构接到更换申请报告后,应在有效期满前,安排审查组进行换证审查; 审查组对换证单位要首先审查其基本条件,再按《压力管道设计单位换证考核评分表》(附件九)审查评分,并与审查报告及结论意见一并报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三 十五条的基本条件的同时,考核评分达80分的设计单位准予换证。原《批准书》和印章自行作废。
对不符合要求者限期半年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者, 将取消其单位设计资格。

第三十八条 有效期满不及时提交《更换压力管道设计批准书申请报告》者,原设计批淮书自行废止。若有特殊倩况需要延长有效期的单位,必须经原批准单位书面同意,但延长期原则上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九条 申请增加类别、级别设计范围的设计单位, 按以下程序办理:
1.取得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的单位如需扩大设计范围应按第二十五条规定,提出申请;
2.扩大范围申请报告应包含的内容:
(1)提交扩大设计范围级别、理由及可行性论证的资料;
(2)承担设计任务人员及必要的装备。
3.审查机构根据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报告可准许申请单位设计两项所申请的同一级别和品种的压力管道设计,请有该级别设计资格的单位审批,审批单位应对该设计写出评语, 并在设计图上盖审批单位的压力管道设计资格印章;
4.上述设计图纸及设计文件报审查机构。审查后,审查机构向授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报告,同意后,可安排增项审查工作。

第四十条 审查机构确认受理后,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查、批准、发证手续。
在换证前提出增加类别、级别申请的,在换证审查的同时进行增加类别、级别审查。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设计单位必须保证做到:
1.压力管道设计必须遵循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2.设计单位应对压力管道设计质量负责,并做好用户服务;
3.不得超范围设计;
4.压力管道设计文件和图样应符合文件签署的程序和责任规定,并在管道图纸目录和管道平面布置图上加盖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印章;
5.保持各级设计人员的相对稳定,加强培训,不断提高技术素质;
6.应用计算机辅助设计等先进科学技术;
7.建立压力管道设计档案;
8.GB类、GA2、GC2级压力管道设计要设计、校核、审核三级签署;GAl、GCl级压力管道的重要设计文件要设计、 校核、审核、审定四级签署;
9.每年应向审查机构报送年度设计工作总结;
10.新调入的人员必须进行有关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及必备知识的考核,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资格考核后,方可独立工作;
11.设计单位改变名称或单位主管和技术负责人更换,必须在3个月内向审查机构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机构报告。并按规定更换批准书、刻制资格印章、办理备案手续;
12.审批人员工作单位变动,须向审查机构和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凡调出本单位审批人员,其审批资格自调出之日起自行失效;
13.未尽事宜,及时向审查机构或发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请示、汇报。

第四十二条 审查机构协助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 门和主管部门加强对设计单位的管理工作:
1.加强对设计审查组的领导,充分发挥审查组的作用, 认真审查、严格把关;
2.加强设计资格受理的确认工作,对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退回;
3.对批准的单位实施管理,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工作,配合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做好设计质量抽查工作;
4.定期向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汇报、请示工作。

第四十三条 审查机构要加强内部管理,确保审查工作质量;审查机构对其审查的工作质量负责。

第四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压力管道设计 位及审查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对审查机构和设计单位的工作质量组织抽查。

第四十五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设计单位作出通报批评、暂停设计直至取消设计资格的处理决定:
1.超范围设计;
2.压力管道设计总目录和管道平面布置图无资格印章、 使用已作废的印章或是复印的印章;
3.因设计违反现行法律、法规、规程、标准等,导致压力管道发生重大事故或经济损失;
4.将资格印章转让或变相转让给其它单位;
5. 利用设计资格违法谋利;
6.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又不认真改正。

第四十六条 审查机构在报请授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后,对工作失误的审批人员,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批评、暂停资格、直至吊销资格的处理决定。

第四十七条 审查机构在审查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授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根据情况,可对其作出通报批评、暂停审查工作直至取消授权的处理决定。

第四十八条 对伪造《压力管道设计单位批准书》,私刻压力管道设计资格印章者,应予以取缔,压力管道设计予以作废,并追究当事人的行政和经济责任。构成侵权行为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压力管道设计资格认(换)证受检的单位及申请审批资格考核人所在单位,应按规定承担审查组成员的差旅费、检查费及证书费。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

1、压力管道设计单位取证考核评分表

2、压力管道设计单位换证考核评分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台湾同胞投诉受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台湾同胞投诉受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台湾同胞投诉受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颁布。请你们认真贯彻执行。

附:厦门市台湾同胞投诉受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台湾同胞来厦投资,维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峡两岸的发展,根据《厦门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我市投资过程中,其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向厦门市台湾同胞投诉受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投诉,也可向我市各级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投诉。
第三条 中心代表市政府受理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诉,对各有关受理投诉业务部门,负有检查、督促和政策指导的责任。
第四条 中心在受理台湾同胞投诉过程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投诉的事项进行调查;
(二)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行为,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处理;
(三)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四)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转由司法机关受理。
第五条 中心对台湾同胞投诉,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不同处理方法:
(一)对一般性投诉,可按业务归口批转有关单位并督促其处理;
(二)对案情重大,情况复杂或牵涉面广、影响面大的投诉呈报市领导批示或直接受理;
(三)移送监察、纪检和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条 各业务部门受理台湾同胞投诉的职责是:
(一)在其职责分工范围内,直接受理台湾同胞投诉,并将投诉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二)受理中心转办的投诉,并将办理结果反馈投诉受理中心;
(三)配合中心对重大投诉案件进行处理;
(四)督促所属单位执行投诉处理决定。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诉者应以书面方式投诉,投诉申请应包括投诉者名称、地址、联系电话、被诉人名称、投诉事项(事实、理由和请求)并附有关资料。
第八条 因投诉人对受诉机构职责分工不明而误投的投诉,收到投诉的部门应及时将投诉转送有关受诉部门或中心,并告知投诉人。
第九条 受理台湾同胞投诉,应热情、认真,尊重事实,依法办事。
第十条 受理台湾同胞投诉,应在接到书面投诉申请后3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者。因投诉事项复杂,30日内未能办结的,应事先告知投诉人,并通报投诉的处理进展情况。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8日

贵州省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测绘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个体测绘业者相互以及他们与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间进行的测绘项目承揽、委托或测绘成果交易等活动。
第三条 测绘市场活动的范围包括大地测量、摄影测量遥感,地图编制与地图印刷、数字化测绘与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量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
第五条 凡在我省测绘市场进行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在我省测绘市场活动应遵循等价有偿、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测绘市场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非法封锁、非法垄断行为。
第七条 进入市场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经济组织、个体测绘业者,必须按《贵州省测绘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测绘资格证书》,凭《测绘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八条 进入市场进行测绘活动的单位、经济组织、个体测绘业者,在进行测绘活动中,必须按照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及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进行活动。需要变更登记的,必须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省外测绘单位进入我省测绘市场活动,军事测绘单位在我省进行民用测绘活动,施测前必须持《测绘资格证书》、《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收费许可证》、任务合同文本或项目招标文件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
第十条 外国及港澳台的组织或个人进入我省区域内进行测绘活动,必须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测绘市场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必须执行国家测绘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进入测绘市场活动的,当事人不得对他人的测绘成果非法复制、转借,不得侵犯他人测绘成果的所有权和著作权。需要复制、转借他人测绘成果的须经所有权人、著作权人同意,未经批准复制转借的,按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测绘成果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以下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担测绘任务:
(一)利用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承接测绘任务;
(二)采用贿赂手段承接测绘任务;
(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承接测绘任务;
(四)损害竞争对手的职业信誉;
(五)招投标者互相串通,扰乱公平竞争;
(六)侵犯竞争对手的商业秘密;
(七)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
第十四条 测绘项目实行招投标和承包管理。项目招投标实行省、地(州、市)、县分级管理。
测绘市场的测绘项目金额10万元以上的(含本数)及其它须实行公开招标的测绘项目,应当进行招标方式确定承担揽方。
(一)测绘项目金额在10万元到15万元的由县测绘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测绘项目招、投标的监督管理;
(二)测绘项目金额在1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到20万元的由地、州(市)测绘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测绘项目招、投标的监督管理;
(三)测绘项目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测绘项目招、投标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测绘项目进行招标时,须组织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单位与当地测绘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成,招标单位为评标委员会主任单位。
重大测绘项目的评标委员会由招标单位以及省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专家组成。由招标单位任评标委员会主任单位。
第十六条 招标单位必须制定规范的招标文件,为投标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投标单位必须按招标文件填写标书。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必须以自已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所承揽测绘项目的主要部分。承揽方征得发包方同意后,可以向其他具有测绘资格的单位分包,分包的项目及数量必须在接受分包的单位的《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分包量不得超出承包量的40%。第二承揽方不得
再向第三方分包。分包任务的质量由总承包方负责。
测绘项目的承揽方不得向无《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经济组织和个体测绘业者发包。
招投标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禁止采用行贿、受贿、索贿、帐外暗中“回扣”等违法行为承揽测绘任务。
第十八条 测绘项目当事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文本应当使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合同文本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对于综合勘测设计部门的测绘活动,允许合同当事人使用自制的合同文本,但要详细填写基本内容。
第十九条 项目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文本的主要内容:
(一)测绘范围;
(二)测绘内容;
(三)执行技术标准;
(四)测绘工程费;
(五)甲方的义务;
(六)乙方的义务;
(七)测绘项目完成工期;
(八)测绘产品质量检查验收方式;
(九)测绘成果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著作权归属的约定;
(十)测绘工程费支付日期和方式;
(十一)甲、乙双方违约责任以及其他约定;
(十二)委托单位名称及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承揽方单位名称及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
第二十条 贵州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有权对我省测绘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质检站进行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一条 凡符合《贵州省测绘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十三条规定的限额以上的测绘项目的测绘活动,要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包括行业标准),确保测绘产品质量。对质量要求高于(或低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双方要在合同中作明确规定,并按合同约定的
标准执行。限额以上的测绘项目的质量标准低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不得提供使用。对已交付使用的测绘成果,出现不符合规定质量要求的,由测绘单位负责赔偿经济损失的,多次造成测绘产品不合格,给用户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除负责赔偿经济损失外,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吊销其测绘资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测绘活动中发生的重大质量事故,测绘单位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或测绘主管部门报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出版地图的审查收费,按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二十五条 对已列入《测绘收费标准》的测绘产品,计费不得低于《测绘收费标准》规定标准的85%。国家测绘局未规定的测绘产品收费,可以实行市场价格。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即测绘项目承揽方的分包量大于总承包量40%的,或向没有相应测绘资格的单位、个人分包或转包的,由地、州(市)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情节严重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测绘资格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无证测绘或超出证载业务范围进行测绘的;仿造、涂改、转让、出租《测绘资格证书》的;未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按《贵州省测绘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二、四款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采取不正当手断进行竞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侵犯他人的测绘成果所有权或著作权的,按照《贵州省测绘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七款处罚。
第三十条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测绘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