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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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1994年10月1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15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四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是指下列文化经营活动:
  (一)营业性演出活动;
  (二)音像制品的发行、批发、销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
  (三)电影影片的发行、放映;
  (四)文物、美术品经营活动;
  (五)营业性的文化娱乐活动;
  (六)营业性的文化艺术展览和业余文化艺术培训;
  (七)其他社会文化经营活动。
  图书、报刊等出版物的管理,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注重社会效益。
  鼓励一切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淫秽、宣扬暴力、色情、封建迷信的文化产品和文化经营活动。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文化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州、(地)、市、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所辖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文化市场的许可证管理;
  (三)指导、监督和检查文化市场管理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四)对文化市场行政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五)负责其他有关行政管理事宜。


  第七条 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下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下级部门越权行使职权的,可责令改正或予以撤销。


  第八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设置文化市场稽查机构或配备文化市场稽查工作人员,按管辖范围依法对文化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文化市场稽查工作人员履行公务时,应出示文化部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

第三章 申办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二)有固定场所,并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和环保要求;
  (三)有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
  (四)经营的内容健康有益;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向所在地的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文化经营许可证,凭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等有关管理部门办理证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 文化许可证包括: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含时装、健美、气功、马戏表演)活动的,应申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从事临时性文艺演出活动的,应申领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十三条 下列文化经营活动,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全省性的文化经营活动;
  (二)省属文化团体、驻青部门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和省属单位、中央驻青单位开办的重点文化、娱乐场所;
  (三)涉外文化经营项目;
  (四)各类跨省(区)文化经营活动和营业演出活动;
  (五)音像制品的批发、放映业务;
  (六)电影发行放映机构的设立与注销;
  (七)文物经营;
  (八)演出经纪机构。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负责审批所辖文化市场的文化经营项目。


  第十四条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省属文化团体、驻青部队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涉外文化经营项目、省属单位及中央驻青单位开办的重点文化、娱乐场所进行直接管理外,其余文化经营项目由省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演出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期后由文化经营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年检手续。
  临时演出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三个月。期满后由原发证机关予以缴销。


  第十六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停业、歇业、迁移或变更时,应向原发放许可证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证缴销或歇业、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许可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文化部或省文化厅统一监制,不得伪造、转让或买卖。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十八条 各类营业性演出场所,不得接纳未经审批的表演团体和个人进行营业性演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发行、批发、出租、零售、放映业务。


  第二十条 音像制品统一由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禁止其他单位或个人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业务。
  禁止非法出版、复制、走私和内容反动、淫秽、宣场暴力、色情、封建迷信的音像制品进入市场。
  禁止发行、批发、出租、放映未经国家和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一条 凡进入我省文化市场的电影影片,必须经国家电影审查机构审查通过,由电影发行部门发行,严禁发行、放映未经国家电影审查机构批准发行或已明令停映的影片。
  禁止非法复制、转录电影制品或删节国家电影审查机构审查通过发行的影片。
  不得擅自将内部观摩的电影资料片进行营业性放映。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允许进入市场的文物经营活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携带抢支(执行公务者除外)、管制刀具、易爆易燃、剧毒等危险品进入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禁止酗酒者、不能辨认自已行为的精神病患者进入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凡未成年人不宜参与和进入的文化娱乐活动及场所,不得对未成年人开放。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歌舞厅、音乐厅(茶、餐座)等娱乐场所不得聘用未取得演奏(唱)资格的乐队、时装礼仪队、歌手等人员进行表演。
  不得在歌舞厅、音乐厅(茶、餐座)等场所中雇佣舞伴。禁止提供色情或变相色情服务或用此方式招徕顾客。


  第二十五条 从事电子游艺、台球、音像制品、电影放映、民间游艺、音乐厅(茶、餐座、酒吧)、舞会、卡拉OK等经营活动,必须在批准的地点和场所营业,不得随意摆摊设点,影响交通及群众的生产、生活。
  禁止在中小学校门前二百米范围内从事台球、电子游艺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禁止利用文化活动及场所进行赌博、卖淫、嫖娼以及危害少年儿童和妇女身心健康等违法活动。


  第二十七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按管辖范围,向文化市场经营单位和个人收取管理费,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章 经营者的权力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凡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按照本办法规定进入市场开展正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文化市场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侵占、损毁其设施、设备。


  第三十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和交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经营者收取额外税费。


  第三十一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向有关管理部门申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遵守本办法,在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促进文化市场繁荣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以200至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
  (一)有雇佣舞伴等行为的;
  (二)违反本办法向未成年人开放娱乐活动和场所的;
  (三)无演奏、演唱等演出许可证件而上岗表演的;
  (四)擅自邀请、聘用未获得表演资格的团体和个人在娱乐场所进行营业性演出活动的;
  (五)未按批准的场所进行经营活动的;
  (六)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出售许可证的;
  (七)证照不全及一证多点的。


  第三十五条 对无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至10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至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制作、翻印、复制、销售、发行、出租、放映违法音像制品的;
  (二)发行、批发、出租、放映未经审查批准的音像制品的;
  (三)经营走私影片、音像制品及电子游戏电路板的;
  (四)擅自将内部观摩的电影、录像等资料片进行营业性放映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至10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至2000元以下罚款:
  (一)利用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场所或文化娱乐机具进行赌博活动的;
  (二)利用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场所进行色情活动的;
  (三)制作、翻印、复制、发行、批发、销售、出租放映反动、淫秽、色情、迷信、渲染暴力的音像制品的。


  第三十八条 从事文化经营的单位或个人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逾期不交纳管理费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限期交纳,并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百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 妨碍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拒绝接受检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治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有关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当场处罚时,应有两人以上进行;罚款和没收财物的,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文化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同本办法相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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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革命军人与转业军人离婚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革命军人与转业军人离婚问题的函

1953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
你院(53)法行字第148号函收悉。关于所提革命军人及转业军人的离婚问题,经我院研究后答复如下:
一、多年无音讯的革命军人之配偶提出离婚总政及本院系有关机关已订出处理办法,不久即可发下。
二、革命军人与其妻子感情不合,不堪同居,而双方亲自到区自愿登记离婚,无需原部队之证明,即可发给其离婚证书。
三、革命军人转业到企业部门,申请与其妻离婚而其妻亦很同意者,只要双方自愿离婚,即可到当地区政府登记离婚,不必原机关证明。
四、今后诸如此类的请示,可报主省院或省分院不必迳呈本院。

附: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函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革命军人多年音讯没有其妻提出离婚的婚姻案件,为了慎重处理起见都向各有关方面进行询查军人之下落,但军妻思想工作很难做,他们认为是法院不给解决,所以大都是啼哭不走等待解释,让民政科给找住处,和妇联会联系给予打通思想时才走,甚至有数次前来解决不了的就要寻死,总之多年无音讯的很难给予解释。对于有音讯的革命军人,其军人在部队申请要求与其妻离婚的经传女方亦很同意,但因无军人在职部队证明信件,为了慎重不出偏差便同军人政治机关联系取得证明后即行合理判决离婚,这样做故延长了时间,引起两当事人的不满说:我们同愿离婚一定是要部队手续。这样解决感觉较为妥善(但要给女方详加解释)除上举外,现有两个不好解决的问题:
一、对于军人请假或因工过路回家因和自己女人感情不合不能同居,双方亲自到区、县人民政府申请两愿离婚者是否还要部队的证明信件,如要的话双方就不满说:我们亲自登记离婚不要部队证明信件。像两人亲自离婚的如再要部队的证明时间一定要延长,故使双方都不安心与生产。
二、转业到企业部门的军人亲自来信数次申请要与其妻离婚,其妻亦很同意但没有该企业部门的证明信件,是否可以不要该企业部门证明而迅速给予离婚。以上问题希参阅后请指导我院怎样处理较为妥当为望。


广东省医疗器械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医疗器械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2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1日公布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器械市场秩序,保证产品质量及其使用安全有效,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医疗器械科研、生产、经营、检测、使用、临床研究、广告宣传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器械是指:用于人体疾病和伤残的预防、诊断、治疗、监护、缓解或者补偿,解剖、生理学过程的研究,组织替代,机体调节及妊娠控制的仪器、设备、材料、相关物品及其软件。
第四条 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级以上,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器械的分类管理
第五条 医疗器械分为以下三类:
第一类是通过常规管理足以保证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
第二类是产品机理已取得国际、国内认可,技术成熟,其安全性、有效性必须加以控制的医疗器械;
第三类是植入人体,或用于生命支持,或技术结合复杂,对人体可能具有潜在危险,其安全性、有效性必须严格控制的医疗器械。
第六条 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公布医疗器械产品分类目录,并可根据我省实际情况调整第一、第二类目录。对标明具有本条例第三条所规定功能、但分类目录中未列出的产品,其生产者应报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认。
第七条 第一、第二类医疗器械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理,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可对第一类医疗器械进行管理;第三类医疗器械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管理。

第三章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的管理
第八条 企业生产医疗器械,必须经所在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并向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收到企业全部申报材料后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生产医疗器械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所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保证体系;
(二)具有与所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专业资格的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所生产医疗器械的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厂房、设施以及卫生环境;
(四)具有与所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生产、技术管理规程;
(五)具有生产该类医疗器械所必须的计量、环保、消防、压力容器等相关条件。
第十条 企业从事医疗器械批发经营,必须经所在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并报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医疗器械经营准许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批发经营业务。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收到企业全部申报材料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
的决定。
从事医疗器械零售经营,必须经所在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医疗器械经营准许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零售经营业务。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收到企业全部申报材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报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经营医疗器械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所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专业资格的技术人员;
(二)具有熟悉所经营医疗器械专业知识的经营人员;
(三)具有与所经营医疗器械相适应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
(四)具有与所经营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进货验收和质量保证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经营准许证不得涂改、伪造、转让、转借、出租。
第十三条 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经营准许证有效期为五年,由所在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年审,并报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持证单位和个人应在有效期满六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申办换证。

第四章 医疗器械产品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必须严格按标准生产医疗器械,凡有强制性标准的必须执行强制性标准。
企业生产的医疗器械产品,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第一类医疗器械企业标准应报所在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第二、第三类医疗器械企业标准应报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医疗器械产品实行注册审批制度。
第一、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发给注册证和注册号;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发给注册证和注册号。
企业生产的、医疗机构自行研制并在本单位内使用的医疗器械产品,必须经所在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并申请注册。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医疗器械产品,其产品注册和生产许可证审查合并进行。生产企业应在产品或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注明注册号和许可证号。
第十六条 申请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时,必须按照分类管理的规定向省或者所在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资料。省、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收齐全部资料后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并报送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属于第一、第二类医疗器械的,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七十个工作日
内作出是否注册的决定。对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分试产注册和准产注册两个阶段进行。试产注册证有效期二年,准产注册证有效期四年,持证单位应在注册证有效期满六个月前申请重新注册。
注册证所列内容发生变化的,持证单位应在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注册。
第十八条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前进行临床试验或临床验证,必须经省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进行。
医疗单位实施临床试验或临床验证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提供真实的报告。
第十九条 未经注册的医疗器械产品,不得生产、销售、捐赠、试用,不得进行宣传及展销活动。
第二十条 不得涂改、伪造、转让、转借、出租医疗器械注册证和注册号。
第二十一条 医疗器械产品出厂前,生产企业必须对其进行质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医疗器械产品严禁出厂。
第二十二条 不得经营没有产品标准、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产品注册证和注册号或者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
第二十三条 医疗器械检测机构由国家或省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认可,通过认可的,方可承担医疗器械质量检测业务,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 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必须对送检产品的技术资料负责保密,不得向第三方泄露。
第二十五条 经检测证实效果不确切或因其他原因,有害于人体健康的医疗器械,属于第一、第二类的,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注册证及注册号,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并予以销毁;属于第三类的,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对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使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必须给予配合,不是拒绝或隐瞒真实情况。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对医疗器械进行监督时,可按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监督人员必须对所抽取的样品和资料负责保密。

第五章 医疗器械进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禁止进口无效、危害人体健康、质量低于我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
第二十八条 进口医疗器械必须按国家规定向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相关的文件、资料,经审核同意,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注册后,方可到进口审批机关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九条 进口医疗器械必须经商检部门或其指定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准进口。
禁止销售、使用没有注册证及注册号和没有商检部门或其指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进口医疗器械。
第三十条 除合同另有规定外,经营医疗器械的单位应当承担售后服务责任。

第六章 医疗器械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使用没有注册证和注册号、检测不合格、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产品。
第三十二条 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产品严禁重复使用。医疗机构使用过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必须及时销毁,并做好销毁记录。
第三十三条 医疗器械产品的使用实施再评价及淘汰制度。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疗器械应该定期进行检测和维修,并做好检测和维修记录。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使用精密或者大型医疗器械产品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持证上岗。
第三十五条 医疗器械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质量事故,使用该医疗器械的医疗机构必须及时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审查注册该医疗器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七章 医疗器械广告管理
第三十六条 医疗器械必须取得产品注册证和注册号,方可发布广告。
第三十七条 医疗器械广告必须真实、科学、准确、合法,不得进行虚假宣传。其广告内容必须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准号必须作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三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办或代理医疗器械广告,应当按批准的广告内容进行设计、制作或代理发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领取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经营准许证,擅自生产、经营医疗器械的,由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既没有生产、经营准许证,又没有营业执照的,除以上处罚外,没收其
生产设备和原材料。
第四十条 生活、销售没有产品注册证和注册号或者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产品的,由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转让、转借、出租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经营准许证或注册证和注册号的,由原发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准许证或注册证和注册号,在一年内对原企业不予核发准许证或注册证和注册号,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涂改、伪造,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经营准许证、注册证和注册号的,由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其涂改或伪造的证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将送检的产品技术资料泄露给第三方的,由省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测资格;伪造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的,由省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提供虚假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或验证报告的,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临床试验或验证资格,没收试验或验证费用,并可处以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使用无注册证和注册号、无检验合格证的医疗器械,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由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有关标准的医疗器械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
(二)在发证或办理注册时,徇私舞弊;
(三)滥用职权,越权执法;
(四)泄露企业技术秘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