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处置积压房地产减免税审批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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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处置积压房地产减免税审批管理规定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处置积压房地产减免税审批管理规定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为加快我省积压房地产的处置工作,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和有关文件精神,现就处置积压房地产减免税审批管理规定如下:
一、凡符合国家房地产市场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和个人,均按本规定申请减免税。
二、申请减免税应提供的资料
(一)个人销售购买的普通住宅
1.房屋买卖协议(合同)原件和复印件;
2.房主居民身份证(护照)原件和复印件;
3.购房发票原件和复印件;
4.减免税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
5.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二)个人销售自建自用单门独院的私房
1.房屋买卖协议(合同)原件和复印件;
2.房产证原件和复印件;
3.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和复印件;
4.房主居民身份证(护照)原件和复印件;
5.减免税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
6.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三)销售积压空置商品住房
1.房屋买卖协议(合同)原件和复印件;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
3.工程交(竣)工验收证明书原件和复印件二份;
4.买方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法人提供营业执照副本,自然人提供居民身份证件(护照)〕;
5.减免税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
6.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四)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销售房改房(包括集资建房)
1.房改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
2.房改资金专户存储的开户银行、帐号和相应时期银行对帐单原件和复印件;
3.分户收款明细表(列明买主名称、分期收款的金额和时间);
4.买主身份证复印件;
5.减免税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
6.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五)建设单位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
1.省级房改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
2.房屋买卖协议(合同)原件和复印件;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二份;
4.工程交(竣)工验收证明书原件和复印件二份;
5.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原件和复印件二份;
6.工程结算表原件和复印件二份;
7.回收资金专户存储的开户银行、帐号和相应时期银行对帐单原件和复印件;
8.分户收款明细表(列明买主名称、分期收款的金额和时间);
9.减免税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
10.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应提供的资料因遗失等原因无法找到的,可以提供相关证明,经市、县地税局税政科(股)鉴定盖章后,视同原件资料对待。
三、减免税审批权限
(一)个人销售购买的普通住宅。普通住宅项目经省地税局确认后,减免税由市、县地税局审批,已在房地产交易场所派驻税务机构的市、县,经市、县地税局税政科(股)审核后由派驻的税务机构直接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
(二)个人销售自建自用单门独院的私房,减免税由市、县地税局审批,已在房地产交易场所派驻税务机构的市县,经市、县地税局税政科(股)审核后由派驻的税务机构直接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
(三)销售空置商品住房、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减免税按税收管理体制报省地税局审批。
四、减免税审批程序和要求
(一)纳税人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对报送资料符合要求的,税务机关必须当场受理,并开具《减免税申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一次性说明原因和需要补充的资料。
(二)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后,应对有关资料和表格进行核实,检查填写内容是否准确,有无缺漏项目,初审无误后按税收管理体制逐级报上级税务机关审批。
(三)上级税务机关接到下级税务机关减免税报告后,要按照审批权限规定及时核报或审批。减免税审批机关按规定程序审查批准后,应制作《批准减免税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同时抄送下级税务机关。
(四)提高处置积压房地产减免税审批效率。基层税务机关(税务所或税务分局)初审,市、县和省级税务机关核报或审批手续原则上分别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五、申诉和罚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可以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诉:
1.纳税人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申请资料真实、完整,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且不说明正当理由的;
2.主管税务机关因纳税人申请资料不全等原因不予受理,纳税人按要求补充资料后仍不受理且无正当理由的;
3.税务机关受理减免税申请后,超过规定时间未办完核报或审批手续的。
纳税人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诉,应填写《纳税人申诉呈报表》或者当面口述申诉原因和内容。税务机关应在纳税人申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二)上级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申诉后,经调查确属税务机关原因不予受理或造成延误的,应书面责令下级税务机关改正。未受理的必须当天受理,超过时间未办完核报手续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补办。3个工作日内仍不上报的,上级税务机关视为已经同意,凭《减免税申请受理通知
书》和有关资料直接办理核报或审批手续。对在受理、核报和审批工作中出现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必须调离现有工作岗位。
(三)纳税人以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减税免税的,按偷税论处,并停止其申请减免税的权利。其他单位和个人出具伪证,致使纳税人骗取减税免税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六、本规定由省地方税务局解释。未尽事宜按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地方“九税二费”减免税管理的通知》(琼地税发〔1999〕120号)执行。
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一、减免税申请受理通知书(略)
二、减免税申请审批表(三类)(略)
三、减免税调查审核报告(略)
四、纳税人申诉呈报表(略)
五、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略)



1999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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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哈尔滨市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共哈尔滨市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发[2004]21号


中共哈尔滨市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办委,市直各党组、党委(工委):
  现将《哈尔滨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哈尔滨市委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哈尔滨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





  为切实做好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工作,根据《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黑发[2004]1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要求,根据国务院和中组部确定的改革原则和政策规定,坚持体制创新、制度创新原则,从调整干部管理体制人手,认真解决制约我市国土资源管理的体制性问题,增强市政府对国土资源管理的责任,完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理职能,用新的管理体制确保新的国土资源管理制度顺畅执行,保证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工作目标

  根据国家和省对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要求,以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重点,强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能和参与宏观调控职能,完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整体功能;按照精简、统一、效能和权责一致的要求,理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体制,全面实行县(市)对乡(镇)国土资源垂直管理,调整派驻机构和纪检监察机构的管理体制;在调整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干部管理体制的同时,加强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的思想、组织、作风、制度和党风廉政建设,实现管好班子和带好队伍的有机结合,保证各项管理工作协调运作。切实达到强化市层、理顺基层、完善功能、提高效能的目的,逐步建立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政规范、执法严格,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国土资源管理体制。

  三、主要内容

  (一)强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能

  1、增加市和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与宏观调控职能

  市和县(市)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国土资源的需求,参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制定、论证工作,研究制定规范国土资源市场运行、优化资源配置的政策和措施,运用国土资源政策参与经济运行宏观调控,为政府决策提供法律依据。由市编委办商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意见,报市编委批准。

  2、强化执法监察职能

  (1)组建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机构规格为副局级,人员由市国土资源局内部调剂解决,实行公务员管理。各县(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参照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的模式设置。由市编委办提出意见,报市编委批准。

  (2)各级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要加大执法监察力度,严格履行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法定职责;要认真落实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报告备案、案件移送、动态巡查等各项制度,建立健全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体系。

  (3)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要加强对县(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的业务指导。

  3、增加干部管理职能

  对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实行双重管理体制,以市国土资源局党组管理为主,地方党委协助管理。在市委组织部的指导下,由市国土资源局党组协调县(市)党委具体落实。

  与强化上述职能相对应,对市国土资源局的职能、内设机构、人员编制、局级领导职数等做相应调整,其中职能、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调整,由市编委办商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提出意见,报市编委批准;局级领导职数的调整,由市委组织部提出意见,报市委批准。

  (二)理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体制

  1、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一律为同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原则上独立设置。

  2、改革市国土资源局对哈尔滨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的现行管理模式,实行垂直管理。哈尔滨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为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

  3、各县(市)统一实行跨乡(镇)建所、经批准的省级以上开发区设分局,分别由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行垂直管理。乡(镇)国土资源所和县(市)开发区分局均为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依法履行国土资源管理职能。乡(镇)国土资源所的设置按有关规定执行。

  4、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核定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机构、编制,要事先征得上一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

  5、各县(市)要按照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解决国土资源系统存在的行政、事业混编混岗和人员超编问题,进一步优化干部队伍结构,提高干部队伍整体素质。

  6、将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国土资源管理工作正常进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财务管理,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管。

  以上涉及体制、机构和人员编制调整事宜,由市国土资源局商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批。

  (三)理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干部管理体制

  1、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干部双重管理工作的职责权限和任免程序等有关事项,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通知》(中发[2002]7号)及《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干部双重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 991]35号)有关规定执行。任免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党政正、副职时(包括党组成员、同级非领导职务干部),市国土资源局党组应当事先征求地方党委的意见。双方意见不一致时,正职的任免报市委组织部协调,副职的任免由市国土资源局党组决定。

  2、设置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党组。按照《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调整省以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干部管理体制的通知》(组通字[2004]22号)有关规定,各县(市)国土资源局党组由县(市)党委审批,党组书记一般由局长兼任。

  (四)理顺国土资源纪检监察管理体制

  1、市纪检委驻市国土资源局纪检组、市监察局驻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室为市纪检委、市监察局的派驻机构,受市纪检委、市监察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党组双重领导,以市纪检委、市监察局领导为主。驻市国土资源局纪检组、监察室的职能、权限和干部任免等,按照省纪检委黑纪发[2002]1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2、各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纪检监察机构改派驻制为内设制,设立纪检组、监察室,纪检组长为同级行政副职领导干部,监察室主任为纪检组副组长。各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纪检监察机构在党组的领导下,根据当地党委、政府和纪检、监察机关的要求,开展纪检监察工作。

  四、有关要求

  (一)加强领导。成立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副市长聂云凌担任,成员由市委组织部副部长贺哗、市纪检委副书记兼市监察局局长佟彦、市国土资源局局长杨学春、市财政局局长席长青、市人事局局长梁三基和市编委办主任夏秀成担任,全面负责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主任由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陶永湖担任,工作人员从有关单位抽调。各县(市)也要成立相应的组织领导机构,负责本地区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工作。

  (二)密切配合。此次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工作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各县(市)要按照本方案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抓紧制订具体工作方案,经党委、政府研究通过并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后实施;同时,要制定改革工作推进日程表,每周向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方案精神及省有关部门的具体要求,分别就国土资源系统领导班子和队伍建设问题、国土资源系统纪检监察管理体制调整问题、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各县(市)人民政府的管理事权划分问题下发文件,保证改革顺利进行;要明确分工,密切配合,认真解决改革中出现的问题,确保年底前完成全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重点工作任务。

  (三)严肃纪律。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正确处理推进管理体制改革与做好当前工 作的关系,保证各项管理工作规范、改革平稳运行,做到思想不散、秩序不乱、工作不断。改革期间,继续冻结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机构和人员编制,严禁突击提拔干部和提高干部职级待遇;严禁转移资产、突击花钱、截留挪用项目资金;严禁越权批地及突击批地。各级国土资源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民国战区巡回审判制度述略

罗金寿 熊利民


  摘要:抗战时期战区交通梗阻,为了方便当事人上诉,国民政府设立战区巡回审判制度,在审判组织和诉讼程序上删繁就简以适应战区环境。本文对战区审判制度进行了介绍和评述。
  关键词:巡回审判 组织 程序
  抗日战争时期,沦陷区交通梗阻,司法设施遭受破坏,法院不能正常运作,当事人接近司法困难。而战区的纠纷化解,人心安定对于抗战有重要意义。为了适应战时环境,服务于抗战需要,国民政府于战区实行巡回审判制度。本文将对中华民国战区巡回审判制度的实施情况、基本制度和诉讼程序进行介绍和评述。
  一、战区巡回审判制度实施概况
  战区各地交通失去常态,当事人上诉不便。司法行政部认为:“第二审之审判与其以当事人就法官,毋宁以法官就当事人”,[1]因而设立战区巡回审判制度,由高等法院或分院于战区内派推事巡回审判其管辖的第二审民刑诉讼案件。为了借鉴,委托驻英大使郭泰?和驻美大使胡适搜集有关资料,1939年11月胡适将驻美大使馆法律顾问Harold Reigleman所作《美国巡回审判制度研究报告》寄送给司法行政部。而巡回审判“所需经费应由该管高等法院编具概算,商请省政府就该省原缩编预算所列法院经费之现已停支者予以照拨,拨不足额或无款可拨时,则动支省预备费。如尚有窒碍即就该省历年法收余款及经费节余或其他未动用之专款先行垫付,以免无着而利进行。”[2]
  1938年12月15日颁布《战区巡回审判办法》,司法行政部通令战区各高等法院试办巡回审判。而“巡回审判,在我国尚属创举,而战区交通梗塞,尤具特殊情形;若诉讼程序悉依一般法规办理,势必有所扦格”,[3]因而,司法院于1939年8月16日公布施行《战区巡回审判民刑诉讼暂行办法》。
  此项制度历年推行于湖北、广东、河南、浙江、江苏、安徽、江西、山西、山东九省。1944年司法行政部认为:“巡回审判制度施行以来尚著有成效,后方各省边区上诉案件为数少,究其原因虽由地阔人稀使然,要亦途程过远交通不便之所致是,则巡回审判制度亦有适用于非战区之必要。”[4]拟在后方省份交通不便地带推行巡回审判制度,并拟定了《高等法院巡回审判条例草案》。后因抗战结束,于1945年12月将《战区巡回审判办法》及《战区巡回审判民刑诉讼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二、战区巡回审判基本制度
  战区巡回审判组织及诉讼程序删繁就简以适应战区环境。根据《战区巡回审判办法》和《战区巡回审判民刑诉讼暂行办法》,以及司法行政部就发布的系列训令,战区巡回审判制度简要概括为以下几方面:  (一)巡回区域和期间
  根据《战区巡回审判办法》的规定,实行巡回审判的各省又划分若干巡回审判区,具体区域由该管高等法院或分院依实际状况划定。如1939年3月,南昌被日军侵占后,江西高等法院迁往泰和县,南昌、新建两县亦部分沦陷,其非沦陷区则由两县政府兼理司法。1940年,为开展沦陷区的审判活动,江西高等法院成立巡回审判第一区和第二区,分别审理该区的上诉案。[5]但浙江省没有分区,由高等法院浙西临时法庭推事轮流任之。[6]
  巡回审判的期间由该管高等法院或分院根据区域大小和交通状况确定,并于巡回区域内先期布告。每次巡回的期间视区域之广狭、交通之难易,分别定为一个月至三个月。巡回审判推事之执行职务除确因交通上之窒碍外以遍及辖县为要义,即使明知某县无案可办,亦仍须按期前往巡回。[7]
  (二)案件管辖
  《战区巡回审判办法》规定,战区民刑事案件由有管辖权的高等法院或分院进行。适用巡回审判的为巡回区域内第二审上诉讼案件。《战区巡回审判办法》和《战区巡回审判民刑诉讼暂行办法》并没有对巡回审判管辖的案件进行具体限制,但是各高等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也可能进行限制,如江西高等法院于1939年2月在转发司法部训令中规定巡回审判只能审理判处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8]
  (三)巡回审判人员和薪金
  巡回审判由高等法院或高等法院分院推事一人或三人进行,巡回审判推事应具有法院组织法所定高等法院推事资格,并富有审判民刑诉讼案件之经验。符合巡回审判资格并且愿意承担巡回审判职务的人员,在1939年1月31日以前“缮具详细履历,叙明志愿服务区域,并现在通信地址就近呈由本部(即司法行政部)或当地法院声请核办,以凭酌量需要时随时派用”。[9]
  办理巡回审判之推事的俸给筹备专款支付,推事除给予原薪金外,另给与补助金。巡回审判推事的补助定为每月100至250元,以50元为一级,由司法行政部按其成绩及资历酌情评定。但推事的薪金和补助金依照国民政府规定的紧缩通案只发80%。薪金全部或一部分由指定汇款处所由司法行政部或令高等法院按月汇寄。[10]然而,抗日战争时期,各法院由于经费拮据,常常发不足职员薪金。如1940年,江西省高等法院庭长邵博等4人荐任二级月俸380元和八级月俸260元,实支俸额只有一半。推事毛耀德等5人荐任六级月俸300元和十一级月俸200元,实支俸额为150元和100元。[11]
  (四)辅助机关
  当地司法机关和县政府在巡回审判中承担着辅助职能,其具体职责包括以下几方面:
1.派员协助办案。当地司法机关或县政府派人承办书记员、录事、执达员、检验员、司法警察和庭丁等辅助人员所办的事务。但巡回审判推事在必要时,可以带法院人员办理。司法机关或县政府所派的参与办案人员分别受巡回审判推事或者书记官之指挥。
  2.紧急处分和调查取证。在巡回审判推事未到达前,当地司法机关或县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施紧急处分,对上诉书状提出新事实或新证据可以先调查证据或为其他准备程序。如果经当地司法机关或县政府调查取证的证人或鉴定人的陈述明确、无讯问的必要,巡回审判推事可以不再行传唤。
  3.排定审理期日、传集诉讼关系人和证人。民刑事诉讼案件审理的期日,由巡回审判推事预先嘱托当地司法机关或者县政府逐案排列,并传集诉讼关系人及一切证人。
  4.假扣押、假处分。[12]当巡回审判推事不在当地时,由当地司法机关或县政府对民事诉讼关于假扣押、假处分进行裁定。
  5.返还扣押物、赃物。如巡回审判推事不在当地时,由当地司法机关或县政府返还刑事诉讼关于羁押之裁定被告释放及判决后的扣押物、赃物。
  6.收受书状、移交卷证。当巡回审判推事不在当地时,对于巡回审判推事的裁判提起上诉或抗告,以书状向当地司法机关或县政府提起。当地司法机关或县政府在收受上诉状或抗告状后,认为有民事诉讼法第439条第1项和第487条第2项,以及刑事诉讼法第376条或第400条第1项情形的应交巡回审判推事办理。即遇以下情形应交巡回审判推事办理:(1)提起民事上诉,超过上诉期间,或对于不得上诉的判决上诉;[13](2)提起民事抗告,超过抗告期间,或对于不得抗告的裁定提出抗告;[14](3)刑事上诉违背法律程序,或上诉权已经丧失,或是对于不得向第三审法院上诉的判决上诉,以及上诉书状未叙述理由,于提起上诉后十日内未补提理由书;[15](4)认为刑事抗告违背法律程序,或抗告权已经丧失,或对于不得抗告的裁定的抗告。[16]除上述情形外,由当地司法机关或县政府将书状与卷证直接送交第三审法院或检察官。但抗告卷证移送以必要为限。此外,当地司法机关或县政府作为原审机关时,其收受应送第二审法院之文书卷证,除等待巡回审判推事到达后移交外,应先开列案由随时报告巡回审判推事。
  7.执行。刑事诉讼的执行由当地第一审检察官或县长实施。对于接收羁押及徒刑、拘役易服劳役的执行,无监所地方由巡回审判推事交县政府或者附近监所处置。巡回审判推事不在当地时,当地司法机关或县政府对刑事执行作裁定,但对县长的执行声明异议的除外。
  (五)开庭地点
  巡回审判于其管辖区内司法机关或县政府或其他适宜场所开庭。但县政府所在地经常因军事推移而变更,因而开庭地点也随同变化。因此,巡回审判推事须与执行职务所在地的军政负责人保持密切联系,并得到他们的充分协助。
  (六)诉讼费用
  据1940年2月1日司法院第二七八号指令:准予暂免征收诉讼费用的案件仅限于不服巡回审判推事所作判决而上诉的案件,而不服高等法院和分院所为判决而上诉的案件,后即使当事人所在地沦为战区且指定为巡回审判区域,也不在免征之列。如果没有缴纳或者缴纳不足,还须通过裁定以补缴。司法院认为当事人缴纳存在困难,而且“同属于战区人民之诉讼,而待遇显分轩轾,似非所以贯彻中央体恤战区人民之至意”,[17]因而,1941年11月18日司法院发布训令:“凡属本院受理之民事案件,如当事人所在地已指定为巡回审判区域者,不问其不服之裁判是否为巡回审判推事所为,亦不分上诉抗告或者其他声请,一律暂免征收诉讼费用以宏救济。”[18]而且民刑诉讼关系人没有购用状纸时,巡回审判推事仍应受理民事诉讼案件,并免征诉讼费用。
  (七)督导考核
  “战区巡回审判之能否推行尽利,其关键不仅在制度之本身,尤在推行之是否得人。质言之,尤在巡回审判推事之能否不避艰险以尽职责,设或藉口交通阻滞,托身安全地带,对于应按期巡回之区域观望不前,则徒法不能以自行,虽欲以法官就当事人,其可得乎?”[19]因此,应当加于监督,随时严加考核。考核办法由各省根据实际情况加于专章规定。
  实际上,各省巡回审判推事也有寄身安全地域,逗留不前的情况。因而高等法院“院长对于该省战区巡回审判推事在各该指定巡回管辖区域内之起行到达,及巡回日期应严于稽查,毋任观望”。[20]
  巡回审判推事必须造送各种表格,报司法行政部和主管高等法院以供考核。每一巡回区域巡回周遍后十五日内填报《民事案件收结报告书》和《刑事案件报告书》。但一些巡回审判地对于巡回审判情形没有报告,或者报告不得要领,导致无从综合考核。因此司法行政部于1942年12月发布训令,要求填报《巡回审判推事周工作报告表》和《巡回审判事务推进情形报告表》,两表各包括推事姓名、书记官姓名、所辖县数及县名、本周所历县数及县名、原定巡回期间、本周起讫日期、收案数目、本周经费实支数、工作困难情形及改进意见等栏目。《巡回审判推事周工作报告表》由巡回审判推事每巡回一周后第二日填具两份,并呈报该省高等法院,如巡回审判推事所属法院为高等法院分院应另填一份报该分院备查。高等法院收到报告表后详加核实并出具按语,并呈报司法行政部备查。《巡回审判事务推进情形报告表》由高等法院就已往巡回审判实施情形分区造表,在接到训令后15日内办理完毕并呈报。[21]
  三、战区巡回审判诉讼程序
  巡回审判适用《战区巡回审判办法》和《战区巡回审判民刑诉讼暂行办法》。如上述两个文件没有规定,则依据《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民事刑事诉讼法令。现对诉讼程序中重要且特别方面进行简略介绍。
  (一)回避
  《战区巡回审判民刑诉讼暂行办法》对巡回审判的推事和其他参与人员的回避规定较为详细。当事人声请巡回审判推事回避,应经由巡回审判推事向其所属法院提出。被声请回避的推事如果认为有理由,应即回避,将案件交由其他巡回法院推事办理。如仅有一名推事时,应呈请所属法院核办。如认为无理由,应送交所属法院裁定,并不停止诉讼程序进行。对于推事的回避声请被裁定驳回不得提起抗告。书记官及翻译人员的回避由巡回审判推事决定。
  (二)上诉和声请再议
  《战区巡回审判办法》和《战区巡回审判民刑诉讼暂行办法》只对刑事案件的上诉和再议声请作了规定。刑事诉讼告诉人对于县司法处或县政府所作判决,须于判决书送达日第二天起10天内向巡回审判推事上诉。刑事诉讼告诉人声请再议应经由原检察官或兼理检察职务的县长向巡回审判推事提出。对于再议之声请,原检察官或兼理检察职务的县长认为有理由的,应撤销其处分,继续侦查或起诉,声请已逾前条之期间者,应驳回。如巡回审判推事认为声请为有理由的,就应以裁定撤销原处分,发回续行侦查。续行侦查的裁定仅送达于原检察官;认为无理由的以裁定驳回。
  (三)就审期间和期日
  《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第251条第2项规定,诉状与言词辩论期日的传票,送达于被告时,距言词辩论期日至少应有十日为就审期间。第251条规定,第一次审判期日的传票至迟应于三日前送达。但上述就审期间不适用于巡回审判。
  民刑事诉讼案件审理的期日,由巡回审判推事预先嘱托当地司法机关或者县政府逐案排列,并传集诉讼关系人及一切证人。
  (四)判决和裁定
  《战区巡回审判民刑诉讼暂行办法》对判决作了较为细致规定,包括缺席判决、自为判决、判决驳回等内容。
  1.缺席判决。民事案件上诉言词辩论期日当事人一方不到场时,可以依职权命令到场当事人一方辩论而判决,但属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1)不到场之当事人未于相当时期受合法之传唤者;(2)当事人之不到场,可认为系因天灾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3)到场之当事人于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事项,不能为必要之证明者;(4)到场之当事人所提出之声明、事实或证据,未于相当时期通知他造者。而在非巡回审判情况下,须经到场当事人声请由一方当事人辩论而判决。[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