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标的条款/江合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0:48:33   浏览:89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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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标的条款
江合宁

    在签订合同这种市场游戏规则中,由于我国《合同法》对标的条款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加之在一些论著中也少于专门的论述,所以往往被人们所忽视或轻视。但在实践中,尤其在对外贸易中,因标的条款签订不妥而引发的纠纷和造成的意外损失屡见不鲜。本文试就如何签订好标的条款进行探讨,以飨读者。
  一、标的的不可空白性。合同的标是当事人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也是为获得特定经济结果在履行义务时应尽最大努力去实现的一项利益追求。它是合同成立的重要要件。如《法国民法典》第1108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325条都明确规定,标的是契约有效成立的四大要件之一。并且对标的的要求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2条也规定,合同内容应含标的条款,但我国合同法对标的只作了列举性的规定,未提出明确具体的要求。合同是在社会分工情况下,彼此互通有无的一种有效的法律手段。社会分工越发达,合同越重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活动最突出的特点是微观行为契约化。尽管各种合同千差万别,但任何合同都不可能没有标的。合同中有些条款是可以空白的,但标的条款是不能空白的。缺少了它合同就失去了权利义务的载体,因此就不能有效成立。所以《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确定合同效力时,它把价格、约因条款都排除在合同要件之外,认为价格条款可以在履约时补订,约因更不是现代合同必备的要件。但对标的条款始终未作任何排除性的规定。可见标的条款在合同中的地位十分重要。
  二、标的种类的多样性。标的虽是每个合同不可缺少的共同条款,但不同类型以及每一个具体合同其标的性质、种类和要求又都各有所不同。究竟哪些东西可以作为合同的标的,这要因不同时代、不同社会制度、不同国家、甚至同一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而异。如在奴隶社会奴隶可以作为合同的标的。现在有些国家结婚也推行合同制,使感情契约化,但各国的法律对合同的标的又总是加以各种不同的限制。如在古代社会,不论是中国和外国都规定,凡国王赐予臣民的赐品,都不准买卖;宗庙的礼品,不准买卖,这些都是为了维护王权和神权的尊严。有的是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这在各国都有。如对枪支弹药、文物买卖的限制等。总的讲,在现代社会,尤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可以作为合同标的物品较为广泛,凡是法无明文禁止流转的各种物质财富和行为都可以作为合同的标的,而且多由法律加以调整。如《法国民法典》第1128条规定,“一切契约,均以一方给付某物、作或不作某事为标的”。同时还规定,即使不是给付某物,而是对“某一物件的单纯使用或单纯占有,和物件本身一样,得成为契约的标的(前者如租赁,后者如质押)。”按各国法律的规定,合同的标的总的可分为物、行为、智力成果三大类。
  物,主要是各种有形物和货币。如商品买卖类合同的标的主要是各种货物,借款合同的标的是货币。但究竟什么是货物,各国的规定和解释又有所不同。如在大陆法国家中,物,既指动产,也指不动产,在动产中既指有形财产,也包括无形财产。甚至包括各种有价证券。总的讲,在大陆法国家中,物的范围较广。
  在英美法中,如英国的《货物买卖法》、《美国统一商法典》,他们对货物的范围都规定的较窄。一般只含动产物和有形财产。尤其对无形财产和有价证券(如股票和其他债券),均不归这两个法调整。英国《货物买卖法》第7章第61条所作的定义性解释中,其中所谓“货物”是指“包括非诉讼之物和金钱以外的所有资产;在苏格兰,指金钱以外的动产。还包括耕作物之收获或孽息,工业产品,在买卖契约或买卖协议以前已经分开的土地的组成部分和附着于土地之物的特别的商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105条规定,“货物”指除作为支付价款之手段的金钱、投资证券和诉讼物以外的所有在特定于买卖合同项目的可以移动的物品(包括特别制造的货物)。“货物”还包括尚未出生的动物幼仔、生长中的农作物和有关将与不动产分离之货物。第2—107条所规定其它附着于不动产但已特定化的物品。1《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也规定,“凡属购供私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折卖的货物;依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法律授权进行的买卖;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买卖;船舶、航空品或飞机的买卖;电力的买卖。”这些都不属国际货物买卖。这种规定显然是以英美法的规定为主。
  行为,也可以是合同的标的。它是合同当事人为实现特定的经济目的所进行的有意识的积极活动。行为,作为合同的标的,有的是指完成工作的行为,如勘探、设计、建筑、安装等行为。这种行为的特点是能产生新的物化成果;有的行为是指提供一定的劳务,以满足对方的要求。如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和一些商业服务行为等,它的特点是这种劳务行为并不改变服务对象的物理形态,一般也不产生新的物化成果。尤其要注意的是行为作为标的,往往折射成物,但物只是行为所指向的对象,而标的本身是某种行为。
  智力成果,也可以是合同的标的。如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专有技术权、商号权等在进行有偿转让时,它的标的就是这些智力成果。不过智力成果作为合同标的时,一定要有形化和具有经济价值并受法律保护。如有些智力成果仅仅是存在人们头脑中的一种观念,一种构思,无法实际利用的智力成果也不能成为合同的标的。
  三、标的必须是可能给付的。因为合同不是漫无止境的宣言书,而是现实的执行令。它一经成立,就要求要兑现。所以如果把天上的星星,海中的月亮,或把一些观念、理想、假设、规律这些可望而不可及的东西作为合同的标的,不具有给付的可能性,是不能成为合同的标的的。所以《德国民法典》第306条明确规定,以不能给付为标的的存约,无效。如“已知或应知其给付为不能者,致损害他方当事人利益应负损害赔偿义务。”《意大利民法典》不仅把标的作为契约不可缺少的要件,而且还进一步对标的应具备的条件提出了具体要求。为此在第1346条规定,“契约的标的应当是可能的。如果最初的给付不能,而在条件成熟前或期限届满之前变成给付的可能,契约是有效的。”
  对于未来物是否可以作为合同的标的,可以说不论大陆法或英美法国家,都认为未来物可以作为合同的标的。如《法国民法典》第1130条,《德国民法典》第433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348条,《英国货物买卖法》第5(1)条,《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105条,都作了基本相似的认为,不过英美法国家把及时转移所有权的对未来物的买卖称为买卖协议。2所谓未来物,不仅指订立合同时在自然界不存在而需要制造之物,而且还指已经存在,但在订立合同时还不属出卖人所有之物。
  四、标的应当是确定的。这主要是因为标的种类多,如货物买卖,到底什么是货物,必须特定化,以便于义务的履行和权利的主张。如《法国民法典》第1129条规定,“契约的标的物至少应为种类上可以确定的物”。《意大利民法典》第1346条也规定。“契约的标的应当是确定的或可确定的”。“如果存约中载明的给付的标的是由第三人确定的,而未发生契约当事人希望的完全符合意愿的情况,则第三人应当公平处理确定。如果第三人没有确定或者该确定明显的不公平或是错的,则由法官进行确定”。3如果“契约标的可于数个给付中选择而定时,其选择权属于债务人”。“如由第三人进行选择时,其选择权,以对债权人或债务人的意思表示进行。”4为了对标的物进行准确的确定,还应当做到:
  (1)要使用标的物的正式名称,即标准学名,而且要用全称。文字表述必须明确具体。尽可能使用符合国际标准或国际行业习惯的商品名称。如果使用地方名称要加以说明。
  (2)如果标的是商品,必须要写明商品商标。一定的商标,标志着一定商品的性能、质量种类。只有写明商标才能使商品特定化。如某商场本想购买杭州某厂生产的“天堂牌”自动雨伞1000把,但在合同中的商品名称栏内只写了“自动雨伞”,而未写“天堂牌”商标,结果供方发来的除有50把是“天堂牌”的自动雨伞外,其余的都是一些杂牌,有少量的甚至无商标,给需方造成损失。
  (3)在确定标的时,还必须注意同名异物和同物异名的情况,如大豆,一般是指黄豆,但有些地方把蚕豆也叫大豆,如在美国Salmon,除指鳞鱼外,鳟鱼也叫Salmon,这些都是同名异物。又如马铃薯有的叫净菜,有的叫土豆、有的叫山药蛋;又如自行车,有的叫人力车,有的叫脚踏车,有的叫单车。又如,电梯美国人叫Elevator,英国人叫Lifc;这些都属同物异名。
  (4)要写明标的品种、规格、花色及配套件。又如购买电视机,除定明名称、商标外,还要定明型号。如是黑白、还是彩电或数字电视机;是立式,还是卧式;是遥控,还是自调,以及尽寸大小等。如在购买大米、玉米等农产品时都要定明品种规格。如大米中有粳米、粘米、糯米以及产地之分。玉米有黄色、白色、红色之分。又如在对美贸易中,Vest,我国称背心,指无领无袖的上衣。如果针数在7—8针,而长度及于腰间,则属于SweaterandCardigan,即属针织品种221类。如果针数在12针以上,则属Shirt,属219类。可见规格十分重要。只有把以上这些问题定清楚,才算是确定的,才能使标的特定化。
  五、标的应是合法的。这要求在订合同时,要注意标的的法律地位。如《德国民法典》第1128条规定,“得为契约标的之物,以许可交易者为限”。《意大利民法典》第1346条也规定,“契约的标的,应当是合法的”。我国《合同法》第7条也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这当然包括对标的的要求。对标的的合法性要求,可以说古今中外都是如此。如我国西周时就明确规定“玉壁金璋,不鬻于市、命车命服,不鬻于市、宗庙之器,不鬻于市,……五谷不时,果实不熟,不鬻于市。”《汉穆拉比法典》第35条规定,“自由民从里都买得国王所赐予之牛和羊者,应丧失其银”。第36条规定,“里都、巴依鲁或纳贡之田园房屋不得出卖”。5在现代社会,对毒品,可以说各国法律都是严格禁止作为标的物买卖的。尤其在现实交易活动中要明确标的物是自由流通物,是限制流通物,还是禁止流通物。同时还要明确是种类物,还是特定物;是主物,还是从物;是可分物,还是不可分物;是专卖物,还是非专卖物;是允许进出口物,还是禁止进出口物等。因为不同的物,法律地位不同,分别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六、要注意商品名称与关税的关系。如给美国销售家具。如用FurnitureK·D(即KnockDown),其税率为8%;如改为Furniture,则税率为15%。给巴拿马销售佛像,如写成弥勒佛(LuckyBuddah),认为属迷信品、要收很高的进口关税,如写成东方艺术品(OrientalArts),则进出口关税很低。
  就出口退税来说,如凉鞋(Sandal)与拖鞋(Slipper)的退税率不同。凉鞋退税率高,拖鞋退税率低。
  又如非洲商人买我们的理发椅(Bartor'sChair)时要征税,如改写为医疗用椅,(HospitalChair)则不征税。
  七、注意商品名称与运费的关系。如乾麦(DryWhoatgluten)的运费高。如改为牛用饲料(CattlePadiock),运费可减少一半。又如钢挂锁的运费就比五金挂锁的运费高很多。
  八、商品名称应具有代表性。有些商品名称依国际惯例,必须含有该物相当比例以上的成分。如全羊毛(ALLWool)必须含90%以上的“Wool”,而国际羊毛局规定的“ALLNewWool”,必须含97%以上VirginWool(无污染的毛)才可以使用全羊毛的名称。
  九、注意商品名称与一些国家的风俗禁忌。如给日本出口猪肉时,不能写成猪肉,而要写成“豚”字。给英国人出口羊毛衫时,不能使用“山羊牌”商标名。他们认为穿山羊牌是不正经的标志,所在国风俗习惯上属禁忌名。类似这样的情况几乎各国各地都有。
  十、对标的性质认识错误,尤其是重大误解,合同是可以撤销或无效的。这不论是大陆法或英美法都有共同类似的规定。不过他们在理论上和处理方法上存在差异。如法国法规定,凡“无原因的契约,基本错误原因或不法原因的契约,不发生任何效力”(《法国民法典》第1131条)。这样凡涉及买卖关系中对标的和主体的错误,均构成买卖无效的原因。而《德国民法典》第119条规定,“关于人的资格或物的性质错误,交易上认为重要者,视为意思表示内容之错误”。这种错误所产生的后果,“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由此可见,法国采取的是主观标准,是从“原因”出发,其后果是“无效”。而德国采取的是客观标准,是从“内容”出发,其后果是“撤销”。《日本民法典》第95条规定,“意思表示,于法律行为的要素有错误时,为无效”。与法国的规定相同。
  英美国家,他们从稳定合同关系出发,在普通法上,认为错误(含对标的的错误)尤其是单方错误一般不能成为回避合同的理由。只有双方共同错误,或者一方的错误具有“牛头不对马嘴的重大错误,或者一方说这合同非是我所协议的,而且错误必须是重大的,才能构成合同受阻(Fustration),导致合同无效。在衡平法上对错误的处理虽宽一些,但有错误是严重的,或影响无辜第三者的利益,或由法官行使裁量权订立条件,才能导致一方能主张撤销合同或要求合同无效。
  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合同是可以撤销的。这其中就包含对标的性质的重大误解。不过这种可撤销的效力,只是一种相对无效的效力。它的行使取决于撤销权人的意志,并经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可,在未被撤销前,当事人不得擅自拒不履行合同。如果误解人不要求撤销,合同仍然有效。这与绝对无效合同是有区别的。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合同中的标的条款,决不单是一个简单的名词术语问题,或简单的条款罗列问题,而是一个具有丰富的内涵的法律要件。在订约时必须高度重视,尽可能避免失误,减少交易成本,获取最大的经济效益。
  
  注:
  1《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107条规定是“将与不动产分离的货物—如(1)矿产物或类似物质(包括石油和天然气)、建筑结构或其材料。(2)出售正在生长中的农作物或待砍伐的树木。(3)第三方根据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所取得的权利。
  2《意大利民法典》第1349条。
  3《日本民法典》第406条、409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礼记·王制》篇。
  5《外国法制史资料选编》(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25页。
  (作者单位:兰州商学院法学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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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少工委关于学习、贯彻《全日制小学思想品德课教学大纲》的通知

全国少工委


全国少工委关于学习、贯彻《全日制小学思想品德课教学大纲》的通知
(一九八六年九月三十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少工委,全国铁道团委: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全面贯彻教育方针,更好地按照新时期的需要培养下一代,最近,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发了《全日制小学思想品德课教学大纲》。这个《大纲》进一步明确了小学思想品德课的性质、地位和作用,强调了对小学生进行爱国主义教育、革命传统教育、集体主义教育、劳动教育和共产主义理想的启蒙教育,增加了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观念教育以及良好的意志、品格教育等内容,注重了良好行为习惯和能力的培养。

《全日制小学思想品德课教学大纲》的颁发,有利于进一步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促进少年儿童德、智、体、美全面发展,同时对少先队的活动也是有力的指导。《大纲》的“大纲实施”部分里提出“思想品德课教师一般由班主任和少先队辅导员担任”,“教学基本原则”里提出:“坚持课内外相结合,要主动和其他学科、课外活动、班主任工作、少先队工作及家庭、社会教育相结合,共同做好学生的思想教育工作”。这为少先队教育活动和学校教育有机结合提供了条件。少先队辅导员应该成为贯彻落实《大纲》的模范,要积极学习和贯彻《大纲》精神,使之和当前开展的少先队各项活动结合起来。各级少工委要积极指导,总结经验,创造性地贯彻落实《大纲》精神。

附:《全日制小学思想品德课教学大纲》

 

全日制小学思想品德课教学大纲
  (一九八六年四月)

  思想品德课是向小学生比较系统地进行共产主义思想品德教育的一门课程。它是我们学校教育社会主义性质的一个重要标志,在小学教育中居于重要地位。它对引导学生从小逐步形成良好的思想品德,促进学生在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方面全面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教学目的

  通过以“五爱”和“五讲四美”为中心的社会公德教育和社会常识教育(包括必要的生活常识、浅显的政治常识以及同小学生生活有关的法律常识),从小培育学生社会主义国家公民应有的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为使他们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各类人才打下初步的思想基础。

教学内容和基本要求

  一、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共产主义理想的启蒙教育。教育他们继承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和中国共产党的革命传统,培养他们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人民的感情,帮助他们初步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和实现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振兴中华的志向。

  二:对学生进行集体主义教育。培养他们热爱集体、遵守纪律、团结友爱、关心他人、助人为乐等良好品德。

  三、对学生进行文明礼貌的教育。培养他们尊敬师长、尊老爱幼、礼貌待人、遵守秧序、讲究卫生等良好的品德和行为习惯。

  四、对学生进行努力学习、热爱科学的教育。培养他们积极进取、勤学好问的学习态度和实事求是、独立思考、勇于实践、勇于创造的科学精神。

  五、对学生进行热爱劳动、艰苦奋斗的教育。教育他们懂得劳动光荣,劳动没有贵贱之分,珍惜劳动成果,爱护公共财物,逐步培养他们勤劳节俭的习惯以及自己管理自己的生活和帮助家庭、别人、公众的能力。

  六、对学生进行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观念的启蒙教育。引导他们从小学习过民主生活,平等待人,有事大家商量,懂得少数服从多数的道理,逐步树立遵纪守法观念。

  七、对学生进行良好的意志、品格的教育。逐步培养他们诚实、正直、谦虚、宽厚、勇敢、开朗、有毅力、负责任、守时守信、自尊自爱。

  八、在辩证唯物主义观点指导下,引导学生学习怎样正确地看待周围的事物,逐步培养他们判断是非和辨别真假、善恶、美丑的初步能力。

教学要点

  低年级

  低年级主要进行生活常识和日常行为准则的教育,也要进行一点浅显的政治常识教育。着重教育学生心中有他人,初步培养良好的学习、生活和劳动习惯,开始培养自己管理自己生活的能力。

  一、知道自己是中国人,知道我国的国名、国歌、首都、重大节日;知道毛泽东主席、周恩来总理、刘少奇主席、朱德委员长,知道党和国家现任的主要领导人;认识国旗、国徽、版图、党旗、军旗、团旗、队旗;要尊重国旗、国徽,升国旗、唱国歌时要立正、行礼。

  二、知道家乡是祖国的一部分,要热爱家乡。

  三、知道家庭与学校成员之间的关系。爱父母和老师,和同学、小伙伴友爱互助要谦让、不任性。

  四、知道班级、学校、少先队组织都是集体,集体力量大。自己是集体中的一员,在集体中要想着别人。

  五、对人热情有礼貌,会用日常生活中的礼貌用语。进别人屋子要得到允许,不随便翻别人的东西,不影响别人的工作、学习和休息。不打人,不骂人。

  六、初步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注意保持环境卫生,不随地吐痰,不乱扔果皮纸屑,不在建筑物上涂抹乱画,爱护花草树木;

  七、按时上学,不逃学,遵守课堂纪律,参加集体活动要守规则、守秩序,养成遵守学校常规的习惯。

  八、遵守交通规则,注意安全。知道行人应走人行道,过马路走人行横道。不在马路上玩耍打闹。不玩火,防止触电。

  九、知道学习是小学生的主要任务,要好好学习。上课专心听讲,动脑思考,大胆发言,按时、独立、认真完成作业。

  十、从小养成爱劳动的习惯,不娇气,不懒惰。自己能做的事情自己做,不会做的事情学着做。在学校要积极参加劳动,当好值日生;在家里要参加力所能及的家务劳动。

  十一、知道衣食住来之不易。要节约水、电,爱惜粮食,爱惜学习、生活用品,爱护学校桌椅和各种设备,爱护庄稼。不挑吃穿。

  十二、要勇敢。在日常生活中不胆小,不怕困难。

  十三、不说谎话。有错认错,知错就改。不经允许不拿别人的东西,借东西要还。不贪小便宜,拾金不昧。

  中年级

  中年级主要进行必要的社会生活常识和社会公德的教育,也要进行一些浅显的法律常识教育。着重教育学生心中有集体,继续培养各种良好的行为习惯和自己管理自己生活的能力,培养帮助家庭、别人的能力。

  一、知道我国历史上的一些伟人和民族英雄,学习他们的爱国精神,继承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树立民族自尊心、自信心、自豪感。

  二、知道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各族人民要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三、知道中国人民解放军是祖国的坚强保卫者,保卫祖国人人有责。要热爱解放军,学习他们为祖国敢于献身的精神。

  四、了解一些优秀共产党员的事迹,要热爱中国共产党。

  五、知道我国人民要与世界各国人民友好往来。对外国客人要热情、大方、有礼貌。

  六、尊敬父母和老师,懂得自己的成长离不开父母和老师的培育。

  七、尊重他人,不侮辱人,不欺负人,帮助有困难的人,同情和帮助残疾人。

  八、了解自己所在地区的社会生活环境,与邻里乡亲要和睦相处,懂得待人接物的礼节。

  九、关心集体,为集体做好事,懂得在集体中要自觉遵守纪律,团结友爱,为集体争光,珍惜集体荣誉。

  十、知道《交通管理法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自觉避守交通规则,避守公共秩序,尊重公民通讯自由,不拿、不拆别人的信件,保护有益和珍贵的动物。

  十一、相信科学,不迷信。

  十二、初步明确学习目的,培养刻苦认真、不怕困难、虚心好问的学习态度,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

  十三、懂得劳动光荣,懒惰可耻。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公益劳动和家务劳动。培养勤俭节约、艰苦朴素的好习惯,不比吃、穿,不乱花零钱。

  十四、懂得什么是勇敢行为,不为逞强而蛮干。

  十五、做事情要有耐心,要有始有终。

  十六、知道时间是宝贵的,要珍惜时间,养成良好的守时习惯。

  十七、要诚实,不隐瞒自己和别人的错误。听取别人意见要虚心,自己有了错误要改正。批评别人要诚恳,注意学习别人的长处,为别人的进步高兴,不妒忌。

  十八、懂得建设和保卫祖国要有强健的身体,坚持参加体育锻炼。

  高年级

  高年级主要进行浅显的政治、法律常识教育和社会公德教育。着重教育学生心中有祖国、有人民,提高学生道德认识水平和道德实践的自觉性。继续培养和巩固良好的行为习惯和帮助家庭、别人、公众的能力,注意培养判断是非和辨别真假、善恶、美丑的初步能力。

  一、知道国际共产主义运动的伟人,知道创建党和国家的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知道中国共产党领导全国人民实现四化,它的最终目标是实现共产主义。要热爱中国共产党。要继承中国共产党的革命传统,做革命接班人。时刻准备着,为共产主义事业而奋斗!

  二、知道祖国的社会主义事业在不断前进,社会主义好,要热爱社会主义祖国。

  三、知道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人民代表是人民选举的,人民政府是为人民办事的,建设和保卫祖国人人有责。

  四、知道台港、香港、澳门都是祖国的领土,完成祖国统一大业是各族人民的心愿。

  五、知道我国实行对外开放,要学习外国先进经验,与世界各国交往中要维护祖国尊严。要关心世界大事。

  六、学习英雄模范人物为祖国富强和人民富裕艰苦奋斗的献身精神,初步懂得人民利益高于一切,初步培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

  七、学习过民主生活。懂得在集体中有事大家商量,个人要服从集体,少数要服从多数。

  八、对人要真诚、宽厚、助人为乐。为人要正直,敢说真话,勇于承担责任,和同学建立真正的友谊。要讲信用,自尊自爱,爱护自己的名誉。

  九、关心体贴父母,尊重老师的辛勤劳动,接受师长的正确教导。

  十、知道国家有法律,知道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和义务与小学生有关的内容,懂得小学生要从小学法守法。知道《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懂得在我国公共财物、公民私人的合法财产、公民人身安全是受法律保护的。要维护公共安全,要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

  十一、知道社会上还有坏人,还有间谍特务的破坏活动,要提高警惕,不上当受骗,发现可疑情况要向学校或公安部门报告,敢于同坏人坏事作斗争。

  十二、了解一些著名的工农业技术革新能手和科学家的事迹,学习他们刻苦钻研、勇于创新的精神,树立创造的志向。

  十三、懂得学习是为了建设祖国,接受义务教育是儿童少年应尽的义务,不中途辍学。要立志为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努力学习。培养实事求是、独立思考、勇于实践和创造的科学精神。

  十四、学习从实际出发全面看问题的方法,初步培养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十五、培养勤俭节约、艰苦朴素的良好习惯。

  十六、懂得社会财富、幸福生活要靠全体人民的辛勤劳动去创造。劳动只有分工不同,没有贵贱之分。要走共同富裕的道路,勤劳、守法致富光荣,损人利己、投机取巧可耻。

  十七、提高判断是非和辨别真假、善恶、美丑的能力,抵制各种不良风气的影响。要培养健康的兴趣爱好,不做不正当的游戏,不赌博,不看有害身心健康的电影、电视和书报,不参加迷信活动。

  十八、做事要有毅力,不怕困难和挫折,胜不骄、败不馁,有坚持到底的信心和恒心。

  十九、合理地利用时间,学习、做事讲效率。

  二十、绿化祖国、美化环境,知道环境保护人人有责。

  教学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以共产主义思想为指导。教学要做到观点鲜明,讲清道理,注意把思想性、知识性、趣味性、实践性有机结合起来。

  二、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知行统一的原则。教师要注意调查研究,教学要有针对性,讲求实效;要在讲清道理的基础上,对学生提出适当的行为要求,引导他们做到言行一致。

  三、坚持循序渐进的原则。教学要根据各年级学生的特点和接受能力,由近及远,由浅入深,从具体到抽象,从现象到本质。同一教学内容在不同年级可以适当反复,不断深化。

  四、坚持正面教育的原则。要积极诱导,充分运用榜样的力量,用革命前辈和英雄模范人物的事迹以及学生中的好人好事教育学生。

  五、坚持言传与身教相结合的原则。教师要以身作则,以情感人,做学生的表率。

  六、坚持启发式教学。教师要运用灵活多样、生动活泼的教学方法,充分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引导学生独立思考,明辨是非,自己教育自己。

  七、坚持课内外相结合。要主动和其它学科、课外活动、班主任工作、少先队工作以及家庭、社会教育相结合,共同做好学生的思想教育工作。

大纲实施

  一、各级领导要重视思想品德课教师队伍的建设。要配备思想品德好、知识面较宽、业务能力较强、能为人师表的教师来教思想品德课。思想品德课教师一般由班主任和少先队辅导员担任,有条件的学校可以配备专职教师。专职教师要与班主任、辅导员紧密配合,以提高教学效果。思想品德课教师要保持相对稳定,以利于开展教研工作和积累教学经验。要加强对思想品德课教师的培训。

  二、编好教材和教学参考书。鉴于我国地域辽阔、情况复杂,除有一套或几套全国统一的基本教材外(其内容约占总教学时数的四分之三),各地区还可以编写本地区的补充教材。

课本要图文并茂,故事性强,努力做到思想性、知识性、趣味性和实践性的统一。

  由于课本内容具有相对稳定性,不可能适应各种不同环境的需要,因此,为了提高教学质量,教师在使用课本时可以对教材内容和编排顺序做适当调整,要不失时机地利用现实生活中的生动事例来充实教材。

  三、必须按照教学计划的规定,保证思想品德课的教学时间专时专用。

  四、思想品德课要进行考查。考查内容包括知识、能力和行为表现几个方面,考查方法可以多种多样。各地可以继续试验。

  五、要加强思想品德课的教学研究。建立和健全各级思想品德课教研组织,配备专职教研人员,积极开展教学研究活动,不断总结实践经验,以保证思想品德课教学质量不断提高。

  六、本大纲分低、中、高三个年级段列出教学要点,适用于全日制六年制小学,实行五年制的地区,应对中、高年级的教学要点做适当调整。在没有条件专门开设思想品德课的简易小学,也要按本大纲的基本要求,通过各科教学和课外活动向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



 


中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伊毅 王静雯 张琼 谈乐园 袁方
(武汉理工大学 湖北 武汉 430063)

[摘要] 国家赔偿法自颁布实施以来,在限制国家权力滥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其依法享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上起了积极的作用,但并没有达到人们预期的完美效果,笔者从现实的案例出发就近年来,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问题——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问题作一浅显地探讨。
[关键词] 精神损害赔偿 必要性 构建

一、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

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始见于我国的《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其他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为加强对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抚慰受害人,引导公民尊重他人权利,提高公民法制意识,保护司法公正,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了《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了赔偿确定办法,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为公正司法提供了法律依据,在我国的民事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已得到重大突破。被我国法学界和司法界誉为继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以后中国民法对人身保护的第二个里程碑。[1]P391
我国《国家赔偿法》自1994年正式通过,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只见于第三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第十五条:(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有以上规定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二、 从个案看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缺陷

案例简介:
2001年1月8日晚,19岁的女孩麻旦旦在其姐姐的发廊里看电视时,被陕西泾阳县蒋路乡派出所干警王海涛与派出所聘用司机胡安定强行带回派出所,进行轮流单独讯问,要求其承认曾与某男有过不正当的性行为。麻旦旦不承认,遭到王、胡的威胁、恫吓、殴打并被铐在篮球杆上。被非法讯问23小时后,1月9日,麻旦旦被送回家,随后,泾阳县公安局出具了一份《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该裁决书以“嫖娼”为由,决定对麻旦旦拘留15天。接到裁决书后,麻旦旦立即向咸阳市公安局提请行政复议并提出赔偿要求。2月6日,麻旦旦做了处女检查,证明自己是处女。2月9日,泾阳县公安局再次要求其做了一次“处检”,证明其仍是处女之身后,咸阳市公安局撤销了泾阳县公安局的错误裁决。此后,麻旦旦将两级公安局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费500万元。5月19日,咸阳市秦都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行政处罚裁决、强制传唤、强迫原告做“处女膜完整”医学鉴定、使用器械等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在10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74.66元,医疗费1354.34元,误工费每日25.67元(从1月10日起)。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7月18日,二审开庭。12月11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麻旦旦50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未获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麻旦旦精神几乎处于崩溃,但为了还自己清白之名,坚持出庭,由于支撑不住不得不入院治疗。这起荒唐的“处女嫖娼案”给麻旦旦及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
至于本案,被害人麻旦旦被刑讯逼供,精神遭受极大痛苦,一审、二审判决都是赔偿74.66元,这种判决结果,不仅原告难以接受,法学界及关注此案的公众也难以接受。在受到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国家名义作出的违法行为侵害时,受害人受到的侵害,不仅表现在肉体上,同时表现在精神上,因此当侵权行为纠正以后,仅给受害人物质损害补偿,不给其精神损害补偿的做法是不公正的。虽然法院作出这样的判决并不违背现行法律,但法律的正确执行,并不代表事实上的公正,立法上的残缺必将导致执法上的狭隘。此案最大的悲哀就在于我国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立法的不完善。
从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来看,精神损害的赔偿应作为一项重要的权利补救制度,借助金钱、物质等手段达到精神抚慰之目的,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但从国家赔偿法上述规定以及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在侵权责任承担上存在赔偿范围过窄,只限于名誉权、荣誉权,而未包括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人身自由等人格权;赔偿方式未包括金钱赔偿;赔偿标准不同于民事侵权赔偿;对违法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具惩戒性等一些缺陷。此问题如不及时妥善解决,必将影响国家赔偿法的进一步贯彻实施。

三、完善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1、宪法原则的基本要求
我国国家赔偿法同其他法律一样,是以宪法为根据制定的。我国宪法第37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它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第38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但是现实中,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的事件仍不断上演,为更好的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是符合宪法原则的基本要求的,对于保障宪法的实施体现宪法保障民权、控制国家权力的宗旨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2、国家赔偿中未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民事立法相矛盾
国家机关侵权与民事主体侵权只是主体不同,本质上没有区别。传统的理解没有把国家同一般的民事主体进行合理的对等,而往往把国家和行政机关置于优于公民权利的地位。从某种程度上讲,国家机关与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具有一定的对等性,国家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与民事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也应在立法和实践上实现统一。无论是民事侵权行为,还是国家侵权行为,只要给公民造成了精神损害的,均应给予受害人法律救济,赋予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3、有利于彻底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国家赔偿法中只针对受害人名誉权和荣誉权的损害作出一定的解释,但除此之外的隐私权、信用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人身权利却根本没有涉及。因此我们必须把这些权利统归到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中去。这样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就可以在更大程度上满足实践的需要。从赔偿的形式来看,对精神的损害,国家赔偿法只采用了精神抚慰而没有采取金钱赔偿的物质方式。特别是当精神损害无法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来救济的情况下,给予受害人以适当的赔偿金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其遭受的痛苦,物化其损失则更有利于赔偿法的实现。所以精神损害赔偿给予金钱赔偿的物质方式是对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法律保障的进一步延伸和完善。
4、限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权力的滥用以规范其行为
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就是以支付金钱等物质方式来追求心灵上的平衡。它不仅可以抚慰受害人的心灵,以另一种方式给它提供精神补救,而且意味着对加害人的非难,同时也可以要求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员支付部分国家赔偿费用,显然,这种通过物质形式的制裁与监督更富效率。这种经济上的威胁和制裁不但可以确保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提高工作效率,而且有助于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岗位责任制的完善,推动勤政建设。
5、符合国际立法趋势
国际上,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成为许多国家国家赔偿制度的通例。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例如,俄罗斯联邦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侵权行为对公民健康造成损害的赔偿金额,就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又如法国,国家赔偿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主要是金钱赔偿。其次,英国、德国、瑞士等国家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些给完善我国国家赔偿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出了要求,同时也提供了立法参考。
四、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
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具体建议,有关专家设计了两种方案,一是直接修改国家赔偿范围、原则、标准,扩大国家赔偿责任的覆盖面,使国家承担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来;第二种方案是简单的修改,只需笼统的加上“除依本法规定外,适用民法规定”的规定,即可解决这一问题[2]。笔者认为因民法与国家赔偿法存在的一系列理论和原则的差异,上面第二种观点看似简单,却很难实现。因此更倾向于第一种建议,就国家赔偿制度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应在借鉴民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国家赔偿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
(一)赔偿范围
国家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与一个国家的经济状况等一系列因素相联系。精神损害赔偿在性质上是辅助性的,而非主导性,我国的法治状况、财力充裕程度、精神损害侵权数量以及国家赔偿法所确定的违法原则等决定我们不能对每一桩国家的精神侵权行为进行赔偿,也不应对应予赔偿的侵权行为而不赔偿。这就有一个赔偿的范围问题。此范围的界定,对于国家侵权受害人,赔偿义务机关和法院赔偿委员会,均有现实意义。
对于我国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国家赔偿法第30条规定这一赔偿范围只限定在名誉权和荣誉权,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而言过窄。
国家侵权与民事侵权不应因主体的不同而使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范围有如此大的差异。因而,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在吸收《解释》中关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进一步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以及发明权、发现权等权利被非法侵害时,和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名誉权受到非法侵犯时所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二)赔偿原则
由于法律只是对于社会某一历史发展阶段的现象的静态规定,当某一新的情况出现后,法律又往往不能适应其要求。我国将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统一规定进一部国家赔偿法,赔偿法总则将违法责任原则规定为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的共同原则,但在刑事赔偿范围中又规定有不以违法为前提的不少事项,引起了法学界和司法界对我国赔偿法原则的热烈讨论。现在看来违法责任范围过于狭窄,并且将虽不违法却明显不当的行为赔偿责任排除在外,法律中肯定的某些行为有时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损害,而根据归责原则又找不到承担责任的根据,很明显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得赔偿的权利,违反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应取决于侵权行为本身,如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实施手段、方式、影响范围等具体情节。理论上,民事精神损害赔偿与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应遵循统一的原则,不应因侵权主体不同而在民事侵权和国家侵权上分别适用不同的赔偿原则。但实际中,国家赔偿法对归责原则的确定与选择既受到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的影响,又受传统观念的左右,所以又不能完全适用民法中的责任原则。
国家赔偿法的本意是要依法限制权力的专横和滥用,但由于规则原则过于简单,免责条款过多,使法律控制权力的效果并不明显。为此,许多国家的国家赔偿在原有的基础上逐步推用公平原则、无过错原则、危险责任原则等原则来弥补不足。如法国在司法赔偿领域实行无过错原则辅之以过错原则。德国在刑事赔偿中实行无过错原则兼顾公平原则等。
至此,笔者认为应当采用其他归责原则,如结果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作为违法责任原则的补充,进一步保护受害人的精神权益。
(三)方式与标准
国家精神损害赔偿采用什么方式,依据什么标准等问题都将直接影响到国家与受害人权益。在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中只规定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精神抚慰方式,笔者基于现实情况的发展和《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认为对国家造成的精神损害责任承担方式在原有的基础上必须引入金钱和其他物质赔偿,进一步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对国家造成的精神损害的金钱和其他物质性赔偿必须有一定的标准才能使赔偿具有可操作性、现实性和合理性。
由于民事侵权与国家侵权的主体不同,因此国家对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应区别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基于我国的国情和各案的差异,笔者认为国家精神损害赔偿不应规定上下限,其赔偿具体数额应根据以下因素,依照自由裁量来确定:
1. 侵权行为的严重性程度即侵权具体情节,如手段、场合、行为方式、持续状态或时间
2. 受害人的心理素质
3. 受害人的谅解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