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和改革/傅蔚蔚张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38:38   浏览:8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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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和改革
傅蔚蔚 张旭良

  理想的诉讼模式应当是公平正义和简便迅捷这两个基本要素的和谐统一,在设计诉讼程序和确定诉讼程序的具体内容时,公平正义固然应是优先考虑的价值目标,但过分强调该目标而完全忽略诉讼效益的要求,则是违背诉讼自身规律的。长期以来,我国法院一直采取调解与判决双轨运行方法处理民事经济纠纷和大部分刑事自诉案件,并在司法实践中长盛不衰,焕发出其强大的制度魅力,赢得了世界各国的关注和研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不断完善,改革的节奏明显加快,尤其是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的方略,如何使调解制度更加健全,以便更好地服务于这一深刻的历史性变革,笔者试图对我国的调解制度现状和改革谈谈如下粗浅看法。
一、现行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弊端
  法律程序的设计,最终决定于实现法律目的的需要。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处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事业顺利进行”。法院调解通过法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纠纷解决达成合意,从而使失衡的具体法律关系得以矫正,它的良好运作能产生巨大的社会效应:首先,它有利于较为彻底地解决纠纷,增强人民内部团结;其次,它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轻群众讼累和法院负担;再次,它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和群众的法制观念,预防纠纷,减少诉讼。
  然而,恰如诉讼法学者江伟教授指出:“我国的审判程序一直是按行政原理设计的,审判的程序性限制是以行政机构内部法律的形式出现的,程序的遵守不是由当事人对违法过程提出异议,而是通过上司对违法官员的惩戒处分来保障的”。1笔者认为现行法院调解制度存在以下弊端:
  (一)忽视权利保护的错误倾向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笔者认为,法院调解与民间调解、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根本区别在于法院调解是以判决作为参照物。判决结果预定了特定案件的正确处理的标准,衡量在调解协议中是否双方都作出了让步要和依法形成的判决结果加以对照。如果案件事实是清楚的,适用于该事实的实体法规范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规定也是明确的。由此来检测当事人在调解中的让步是单向性的还是相互性的。然而由于调解过程中法官的主导作用,导致了法官的作用大而当事人作用小,法官主动而当事人消极,法官权力大而当事人权利小的职权主义诉讼格局,法官的中心地位决定了案件尤其是疑难的案件事实能否查清,决定了在包含复杂法律问题的案件中能否正确适用法律,这其中或因法官素养不高(体现为执法不公,偏袒义务人方),或因法官功利心驱使(体现为尽快结案),或因趋利避害影响(表现为不敢下判,害怕上诉改判,影响个人业绩),调解往往是以权利人(通常是原告)向义务人(通常是被告)作出单向让步,也就是说,让有理的一方当事人放弃某些权利,作出让步,以求得案件解决,从而造成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力度不足,阻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
  (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得不到有效限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同法第91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然而,正如美国学者戈尔丁指出“显然,调解需要一种高于‘运用法律’能力的特殊技巧,尽管我们期望公正标准,但调解过程比起我们所习惯的民事诉讼还是有一种更大的流动性和非正式性的特征”。2由于案件审理期限和法官的情感原因,笔者认为,尽管当事人也可以拒绝在协议上签字,但其付出的代价是无法估算的,那就是“审而不决”,进行第二次或更多次调解,最终导致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程序权利便无形消失在调解过程中了;从某种程度而言,地方保护主义往往也借助调解制度大行其道,尤其是部分基层人民法院设立的“经济纠纷调解中心”,从实践来看存在很大问题,笔者建议应予取消。
  (三)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限制了上一级法院的司法监督功能
  法院调解与判决在对待案件结果的正当性原理的态度上截然不同,调解解决的正当性,并非来源于解决方案严格基于法律形成,而是来源于当事人双方对解决方案的认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协议一经生效,即表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已经解决,产生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效果,除个别特殊案件(如调解和好的离婚、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外,不得再行起诉、上诉,因而审判监督机制难以发挥作用。同时,由于调解协议或送达回让上的签字属于自愿,当事人尽管可能无奈,但也只好忍气吞声。而且正是由于这种“自愿”,除严重违反程序外,使当事人无法提出充分证据,从而导致再审的机会几乎为零。
  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受调解制度的影响,即使在行政诉讼中,“变相调解”、“行政和解”也经常出现,其表现为说服或压服原告一方,使其对行政机关的控诉不至于过分严重,其采用的方法是“劝撤”——说服原告撤诉。以1994年为例,全国各级法院共审结一审行政案件34567件,其中撤诉15317件(占44%)。可见,调解制度的滥用,严重破坏了调解的内在机理和固有品格,导致司法民主与司法公正遭到破坏。
二、调解制度的学说分析
  调解的本质特征是始终尊重当事人意志,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前提下参加调解过程,在互相理解的基础上达成共识,从而使纠纷得到解决。而之所以能相互理解而达成共识,是因为自主交涉中常见的对论具有引起反省的作用。通过深入反省,印证对方意见,能够促使当事者有意识地明确和深化其背后的规范性根据,进而使他可能在看待与对方的关系上获得新的角度和标准。
  我国学者刘作翔教授认为:“处于不同文化背景下的各个民族,将本民族在人类文明进步的过程中所创造的法律思想和法律价值观加以积累,使某种观念在人们的心理凝聚,经过世代相传而取得比较稳固的地位,形成该民族一种超稳定形态的民族法律心理,……它并不伴随社会的变化而立即发生变化”。3调解制度之所以被誉为“东方经验”,其依据也正在此。
  为使民事诉讼制度适应改革后新生成的社会条件,我国立法机关对法院调解制度一再作出修正。1982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试行)》时,将“调解为主”的方针修改为“着重调解”的原则。1992年修订时,又将它修正为“自愿、合法”调解原则。对试行法作上述修正,主要是为了解决审判实务中长期存在的重要调解、轻判决、压服式的非自愿调解、“和稀泥”式的无原则调解问题。从七十年代末开始,我国对原有的政治、经济体制进行了以法制化、市场化为价值取向的改革,而随改革的不断深入,法院调解制度本身的改革日渐重要。
  如何改革?目前法学界有三种学说:
  1?调审合一说。即同一案件在同一程序里调解和判决并行运行的制度,也就是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终结司法程序的活动;如调解不成,则由同一审判组织及时作出判决。其性质有三:第一,法院调解是在法院受理案件后的诉讼中进行的;第二,审判人员在调解中占主导地位,并在调解中起指挥、主持、监督作用;第三,调解协议必须经法院审查确认,否则,协议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该说认为从立法角度看法院调解制度已基本完善,关键在于进一步落实“自愿、合法”,比如适当降低调解率;改让谅型调解为公平型调解;改不公开的庭前、庭外调解为公开的庭上调解等以强化对民事权益的保护,增强调解的透明度和规范法官在调解中的行为。4
  2?调解分离说。即将调解过程与审判过程相分离,将法院调解从民事诉讼审判程序中分离出去,专设调解庭,作为与审判相独立的,以预防诉讼为目的的解决民事纠纷、经济纠纷的制度,通过两者的分离,强化审判程序和调解程序。如王亚新先生在比较“调解型”审判模式和“判决型”审判模式后,认为这两种审判模式在正当性原理、程序法构成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二者共存于民事审判中会给诉讼过程带来内在的紧张、矛盾,以至混乱。5又如李浩先生认为:调解在欲达到的目标、正当性原理、受程序法和实体法约束的程度等方面与以审判方式解决纠纷存在着重大差异;将调解与判决作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不同方式,共同规定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是欠科学的。6
  3?取消调解,改设诉讼上的和解制度。7该说为张晋红先生提出。张先生在比较我国大陆法院调解、台湾地区民诉法规定的调解程序、外国民诉法的诉讼和解基础上认为:我国的法院调解是世界民事诉讼法上的首创,它与台湾地区的调解程序、外国诉讼和解制度相比,其分界岭就是调解的职权性和审理性质,审判人员在当事人的和解中充当着主导的、主动的、必不可少的调解人兼审判人角色,并使调解成为审判活动的一部分;并在批评前二种学说的基础上,建议民诉法在取消法院调解后,加强对诉讼上和解制度的立法。
三、笔者对调解制度运行的标准和理由分析
  在笔者看来,对一种法律程序的评价和构建应当设立一种多元化的价值标准,而不能只按照某一单一的价值标准进行。首先,评价和设计一项法律程序应当尽力确保它符合其内在价值标准,使它具备最低限度的公正、合理性,该价值标准应从程序本身而不是任何外部因素而得到体现。其次,法律程序应当具备一种基本的工具性价值标准,即拥有产生好结果的能力。再次,法律程序的设计应满足经济效益的要求,即确保其对经济资源的耗费降低到最小程序。上述三项独立程序价值应达到最大限度的统一,并使三者在同时得到兼顾的前提下获得合理的、适当的权衡。
  其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我国应建立一种以当事人主义为主、法院职权主义为辅,遵循程序和结果自愿,不一味追求案件事实、责任明确的调解制度。笔者将此称为“当事人主义说”。设立此说,笔者主要基于如下理由:
  (一)中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决定了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决定了法院调解活动仍是审判活动的一部分。社会主义制度决定了人民内部矛盾协商对话解决的方法,无论是计划经济时代,抑或是进入市场经济以后,无论是调审合一,还是调审分离,均未否认法院调解制度的巨大作用,这也恰恰是法院调解的立法价值所在。
  (二)中国特有的法文化和诉讼观念也需要法院调解制度的存在。尽管笔者认为我国现代的诉讼观念应当是我国传统诉讼观念与西方诉讼观念这二者之合理因子的优化整合,然而应当看到:一个民族、一个国家,自其进入文明朝代,在自己特有的经济土壤、政治体制、法律传统等基本要素综合作用下孕育生成的诉讼观念,都具有其独到的内在精神与外在反映,呈现一脉相承、连绵不断、难以更易的明显特征。恰如黄宗智先生在其《非正式调解与正式裁判之间:清代民事法律制度的第三领域》中指出的:县官的意见依循朝廷律例,民间调解则以秘事和妥协为主要目标。二者的互动及其半制度化的保障,构成清代司法制度“第三领域”的主要内容。8
  (三)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益日渐为司法机关和当事人看重。不难想象,如果诉讼成本的投入远远超出行为主体的预定限度,就会使对利用诉讼手段解决纠纷的原有认同产生一定程度的动摇;反之,则会强化其对它的信赖。此外,诉讼结果的公正与否将直接影响到纠纷主体本身,乃至其他社会成员对是否利用诉讼手段来解决纠纷的行为取向。
  (四)自我意识的觉醒和个体价值的日渐看重,决定了除刑事案件外任何纠纷均应采取自愿参与方式解决。美国学者萨莫斯指出“在现在民主社会中,大部分公民宁愿自行管理自己的事务,也不愿意别人主宰自己的命运,哪怕别人做得要比自己更好。参与性统治的反面是奴隶制、政治服从或者军事管制”。9
  (五)“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为核心的诉辩式诉讼模式和社会契约化运动10,决定了当事人应该采取只有互让互谅才可能达到互利。所谓调解方式“违背了权利是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利益的本质,调解结果虽然使争议解决,但付出的代价却是必要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这违背了法制的一般要求”?的观点忽视了民事权利的合法自由处分(即私法自治)原则,不免陷入了法学“唯美主义”的泥淖。
  四、调解制度的完善设计
  自本世纪六十年代以来,由于产业的复杂化与经济的迅猛发展,许多国家出现“诉讼洪水”与“诉讼爆炸”现象,法院不胜负荷而致诉讼严重拖延,同时诉讼成本的高昂致使普通百姓难以接近正义,加之案件类型的多样化使审判常显捉襟见肘,由此迫使各国开始反思和改革,并致力于创设和发展判决外的纠纷解决方式。比如德国创立了“司徒加特模式(StuttgarterModel)”,日本在实验“辩论兼和解模式”,美国的ADR(ActernativeDisputResolution,即诉讼外纠纷解决途径),我国台湾地区的调解程序等,判决外的纠纷解决方式日益受到重视。笔者认为,调解程序发展到高级阶段,必定会产生当事人在一定社会关系的前提下强调自己主张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并且服从合乎正义的判断的论证样式。
  进一步而言,对调解制度不应简单用传统法文化去阐释,也不应将其视为法制、经济落后国家所特有,更不应因调解伴有一些弊害而断然否定,相反应进行深入理论研讨,发掘其制度价值和固有功能。在此,笔者在提出“当事人主义”说基础上,主张未来的调解制度应体现如下特征:
  (一)调解应开始于双方当事人向法院递交书面调解申请,终止于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完毕。也就是说当事人的自愿首先是自愿请求适用调解方式,其次再接受调解结果。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
  (二)“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不应该成为调解原则。因为若要“事实清楚”则必须进行严格调查,考虑到“出于抑制国家权力或法官权限的必要而强调程序的形式性和法官的中立性,往往给力量并不对等的当事人之间带来实质上不平等”,?同时由于审判的公开性质和非此即彼的判决方式,使得一部分具有微妙性质的纠纷往往很难得到恰当的解决,或处理结果不可能让当事人满意,最终造成耗时、耗资、牺牲程序利益。“分清是非”则要求调解人作出主观判断,难免调解人将个人意志强加于双方当事人,致使压制型调解出现。另外,对于“合法”原则,只要双方当事人不违反强行性法律规范(如公序良俗原则)即应允许,尤其不应强调只合乎实体法。
  (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当事人处分原则。只要不出现违背回避制度、公开制度、变相剥夺当事人诉权行使、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调解结果存在重大误解、胁迫、欺诈、显失公平等情形外,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签字后,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调解中应贯穿及时认证原则,对于双方当事人对纠纷事实无争议的的案件,在调解无效情况下,可直接裁判,而无须再就同一事实进行开庭审理。
  (五)未来调解制度应对调解人的资格要求、产生办法作出规定。笔者认为,目前可采取主审法官或由主审法官担任审判长所组成的合议庭作为调解人,或可仿效美国一些州将优秀律师名单备案在法院,以供当事人选择作为调解辅佐人,从而避免法官调解中可能带来的不当权力影响。?
  综上,笔者建议对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调解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1?将现第85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申请原则,进行调解。申请应采取书面形式”。
  2?将现第88条修改为“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诚实信用,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3?将现第89条第1款改为“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要求写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调解结果”,同时删去第3款。
  4?增补如下条款: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后调解书签收之前,提出反悔:
  (1)有充分证据证实人民法院在调解过程中出现违反法定程序的;
  (2)调解协议系当事人受胁迫、乘人之危、欺诈情况下作出的;
  (3)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实调解结果存在显失公平或有重大误解的;
  (4)调解协议中所附条件未成就,或所附期限届满时义务人仍未履行的。”
  
  (作者单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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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执行进口废塑料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3]66号




关于严格执行进口废塑料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广东分署
天津、上海特派办
各直属海关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验局:

近期,我国海关、检验检疫机构连续截获以废塑料名义进口未经清洗的废饮料包装容器。这些废饮料包装容器一旦流入将对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为严防城市垃圾进口,切实保护我国环境,现通知如下:

各级环保、海关、检验检疫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塑料》(试行,GB16487.12 - 1996)。《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塑料》规定:废塑料系指在塑料及塑料制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下脚料、边角料和残次品以及经过加工清洗后的、使用过的单一成分热塑性塑料(片状、块状、粒状或粉状)。根据该标准,进口使用过的塑料容器必须经破碎并清洗至无明显异味、无明显污渍。未经破碎并清洗的使用过的塑料容器(如废饮料包装容器等)不符合标准,禁止进口。

各有关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请自行将有关内容对外公告。


二○○三年七月十五




也谈基层央行“依法行政”


  党的“十五”大曾明确提出:“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在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使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国家根本大法的保障。而作为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金融业的稳健运行是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基本条件,依法治理金融也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改革开放以来,金融立法工作得到加强,初步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相适应的金融法律体系,人民银行依法实施货币政策,强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不断改进金融服务,金融秩序有了根本好转,金融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金融法律意识有了很大提高 。但是,也应该清楚地看到,当前金融领域存在的问题仍不可低估,潜在的金融风险被忽视,金融违法行为还屡禁不止, 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国民经济结构进行战略性挑战,中国金融业面临新的挑战和压力。因此,如何全面提高基层央行的依法行政水平,不断加强金融法制建设,不但是维护金融秩序,促进金融业稳健运行的基础,同时也是实施货币政策,强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重中之重。
  一、 依法行政是基层人民银行履行中央银行职能的核心与关键
  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的根本要求,也是解决目前我们面临的各种错综复杂矛盾的有效途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既具有重大的根本性的意义,又有现实的极大紧迫性。我们应当对这个问题有充分的认识和在实践中积极认真地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从巩固我们党的执政地位、巩固国家政权的高度,深刻认识依法行政的意义,切实做到依法行政。
  1、基层人民银行是我国中央银行的“桥头堡”,处在整个金融依法行政的“前哨阵地”。在现代经济中,一国或整个世界经济范围内,金融不可避免地受到客观经济环境和条件的制约,经济决定金融。但与此同时,金融作为现代经济运行中最基本的战略资源,不是一种简单的生产要素,不是一种“僵硬的、凝固的、毫无生机与活力的纯价值凝结或累积”, 而是广泛、深刻地渗透到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 在市场资源配置中起到核心作用。作为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是最能体现先进生产力的产业之一。金融运用得好,就能够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和效益,促进生产力的发展;运用不当,就会产生金融风险和经济危机,阻碍和破坏生产力的发展。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作为银行的银行,是体现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是具体的,是实实在在的。中央银行肩负着正确贯彻执行党的金融方针政策,认真实施稳健的货币政策,依法加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重任,这是人民银行代表先进生产力发展要求的集中表现。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3 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和管理。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负责本辖区的金融监管,承办有关业务”。既然是派出机构,就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也就不可能是与总行性质不同的另类机构,而应明确中国人民银行的各级分支机构同样具有行政机关的性质。然而,这并不表明各级分支机构就是独立的行政主体。根据行政法原理,行政机构不仅要具有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活动,而且必须能够承担行政活动的法律后果。中国人民银行的各级分支行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及总行的授权,在其辖区内享有金融监管的行政权力,可以在辖区内以自己的名义进行金融监管活动,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中已有明确规定),但不能承担行政活动的最终法律后果,即由分支行实施行政活动引起的法律后果最终要由总行来承担。这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的一级法人体制所决定的。判断机关法人的主要标准是看其是否属于独立的预算单位。中国人民银行的各级分支机构为总行的派出机构,不是一级独立预算单位,因此,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地位(这里所说的法人是指有别于企业法人的机关法人),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但能够在法律、法规和总行授权的范围内独立行使相应的行政权力。依法行政是每一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而在依法行政中,领导干部负有更多的责任,依法行政首先是对各级领导干部的基本要求。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是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得以很好贯彻执行的有力保证;否则,就会给国家和人民利益带来极大的危害。人民银行的各级领导干部要切实负起责任,带头依法办事,树立榜样。同时,要加强对依法行政的领导,督促和支持本部门依法行政,使基层央行的每个分支机构每个工作人员都切实做到依法办事。
  2、 人民银行要弘扬先进文化,树立良好的银行信誉和形象,就必须要做到依法行政。中央银行的金融工作具有基础性、社会性、管理性、代表性的特点, 其行业作风、形象和监管水平, 对整个金融业具有较大的示范效应,并影响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对整个社会文化、社会文明的建设有着重要影响。为此,人民银行应积极弘扬先进文化,对外要从‘维护金融稳定’这个大局出发,积极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完善提供金融服务措施,维护良好的行业信誉,对内要加强具有央行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树立良好的行业风气,建设一支政治过硬、业务优良、作风清正、纪律严明的高素质的中央银行干部队伍,以推动社会主义金融文化的进步。
  代表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就要树立良好的银行信誉和形象。信誉是银行业的“立行之本”,守信用、信誉好是银行业先进文化的具体体现。当前,我们银行业的信誉状况还不十分理想, 违规经营、高息揽存、不正当竞争的现象时有发生;“假账”、“账外账”、统计会计信息失真的情况屡屡出现;在压票、退票、贷款期限的确定、兑付等方面不守信用的问题在一些地方还存在,损害了金融业的形象和信誉,已成为影响金融业发展的突出问题。同时也给金融的发展带来了不安定的因素。市场经济从某种意义上讲是信用经济,当前经济金融的全球化,信息、资本、技术、物资、人才在全球范围内广泛流动,金融、贸易和经营管理的国际化的程度在不断加深,中国加入WTO后,如果我们不按照世界通用的金融规则运行,没有良好的信誉和形象,不守信用,不守承诺,就会失去“立世”之本,也就没有资格参与国际竞争。因此,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高度重视信誉和信用问题,加大依法行政力度,依法加强金融的检查监督,积极进行金融服务创新,从讲政治的高度出发,建议协调商业银行切实要树立维护良好的信誉,把‘讲信用’当做是保护自身生存空间、创造可持续发展环境的观念,进一步加强内部管理,依靠科技进步和创新, 提高盈利能力和国际竞争实力,提高为金融业和社会服务的质量和效率,这是中央银行建设先进文化的重要内容。
   3、防范化解风险,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维护金融稳定,需要基层央行依法行政。中国共产党始终坚持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 ,党的一切工作始终以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它集中体现在党所制定的各项路线、方针、政策中。中央银行是制定货币政策、管理货币发行、依法维护金融稳定和提供金融服务的国家的金融权力机构。金融业的稳定与发展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关系到经济发展,关系到社会稳定的大局。加强金融监管,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护存款人的利益,这本身就是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具体体现。基层人民银行要始终站在代表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高度,在实际工作中正确处理金融发展和金融稳定的关系,切实加大金融监管工作力度,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在新的历史时期,金融机构面临的国际、国内竞争压力越来越大,同时,基层人民银行依法行政的质量和效益还不高,依法行政的方式方法还有待进一步改进,依法行政人员的整体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金融宏观调控的作用的发挥还得进一步加强。因此,基层人民银行一定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增强危机感、紧迫感和忧患意识,树立依法行政的理念,实施多层次的依法行政与金融服务,建立科学有效的风险预警和监控系统,及时处置金融风险。要改进金融依法行政的内部组织体系和行业管理机制,不断创新依法行政方式和手段,进一步完善金融依法行政的责任制。从宏观管理的角度去加强与协调对违规贷款和违规授信人员的查处力度。指导帮助国有商业银行认真落实各项降低不良贷款比例、减亏增盈的工作措施,积极协助地方政府认真做好中小金融机构的风险防范化解工作,切实加强“三防一保”工作 ,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要加强履行新《人行法》赋予人民银行的职责,就必须要依法行政,使人民银行各基层分支机构依法行政,提供优良的金融服务,才能真正体现了代表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要求。
  二、强化基层央行依法行政工作的建议
   1、深入普法宣传,营造基层央行依法行政的氛围。①基层人民银行要真抓好学习宣传工作,充分认识《中国人民银行处罚程序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行政许可法》发布实施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这些法律法规的具体内容 ,把握法规的精神实质,准确领会每个条款的内容,并要在学习的过程中认真结合本行、本部门的工作实际,按照法规规定认真检查和改进工作,对以前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彻底纠正,使中国人民银行的行政执法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要求,把学习宣传工作落在实处。②人民银行应自上而下、持之以恒、全面开展对社会各阶层和广大人民群众的金融法律宣传,让各级党政领导和广大人民群众了解金融及金融稳定的重要性,积极支持人行依法行政。③针对新时期中央银行工作的特点和辖内经济金融环境实际,各分支行要把协调社会监督同央行依法行政紧密结合,形成了一个完整的金融执法体系。通过这些活动,提高了分支行依法行政的透明度,增强了公民的金融法律意识,逐步形成良好的依法行政氛围。④人行系统要建立健全执法人员年检考试、考核制度,从法规知识、执法水平、爱岗敬业和廉洁敢管等方面进行年度考试考核。
   2、要加强金融依法行政。以《中国人民银行法》、《银监法》《商业银行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和发布实施为契机,结合《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全面推进中国人民银行的依法行政工作,提高中国人民银行行政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水平,树立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形象。 ①要尽快出台一些与《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监法》、《行政许可法》、《担保法》、《拍卖法》、《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相适应的实施细则或相应的司法解释、配套规章,修改《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破产法》等严重滞后于社会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②要搞好各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特别是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负责查处的违法案件,应明确界定参与方的权利、职责和义务,从而提高法规的执法力度,避免“法律白条”和司法腐败问题的出现。③在处罚依据和适用范围上尽量细化量性规定,以增强基层执法的可操作性。④要制定一些为维护金融稳定大局的可操作性法律条款。目前基层人行只有上报、协调等有关金融机构报表数据的权力,没有法律赋予央行怎样维护金融稳定等实际上可操作性的权力, 彻底改变基层央行从宏观管理到微观可操作性工作的被动局面。
   3、要认真做好行政复议工作,依法接受监督。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一种重要的内部层级监督制度,做好行政复议工作是推进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内容。要通过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完善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依法行政工作。同时,要使中国人民银行的依法行政工作依法接受监督,经得起监督,在监督中不断地发展和完善。
   4、要加强依法行政组织机构建设,充分发挥法制事务工作部门和法律人员的作用。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要成立行政处罚委员会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建立相应的依法行政机构或部门。要充分发挥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和法律人员在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工作中的积极作用,保障和监督中国人民银行的行政行为,使中国人民银行的依法行政工作能够合法、适当、有效。②加强业务培训,建设高素质的依法行政队伍。为培训适应现代金融依法行政要求的复合型人才,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对依法行政人员进行以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和操作技能等为主要内容的“应知、应会、应能”培训,使依法行政人员的法律和遵纪守法观念明显增强,业务、理论水平和操作技能有较大的提高,为依法行政和强化监管打下坚实的基础。
   5、加强金融执法检查,将依法行政落到实处。建议上级行每年开展1~2次执法检查,同时要建立依法行政工作情况通报制度,对各级人民银行依法行政进度、内容、质量进行通报,对违规单位和由于依法行政工作不力造成损失和金融风险的,要通报批评并给予相应的处分,对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要移交司法机构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从而促进各级人民银行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工作水平。
   [中国人民银行洛阳中心支行 高松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