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规范重要地理信息在公开地图上表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21:33   浏览:82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规范重要地理信息在公开地图上表示的通知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关于进一步规范重要地理信息在公开地图上表示的通知

  
国测图发〔20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地图是测绘地理信息的主要载体,在服务政府公共管理、社会经济发展、公众日常生活和维护国家权益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规范重要地理信息在公开地图上的表示,全面提升地图公共服务能力与水平,加强地图市场监管,推进地理信息产业可持续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规范重要地理信息在公开地图上表示的重要性


  (一)规范重要地理信息在公开地图上的表示,是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的迫切需要。做好重要地理信息在公开地图上的表示管理工作,规范广告及商业信息在地图上标注,能够有效保障地图产品质量,确保地图内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充分维护广大消费者权益,对地图市场繁荣和地理信息产业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二)规范重要地理信息在公开地图上的表示,是提升公共地图服务水平的重要保障。积极开展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在公开地图上的表示工作,可以进一步丰富公共地图服务资源、创新服务方式、提升服务反应速度、强化地图公共服务功能,为政府宏观决策、应急救灾以及公众日常生活等提供重要保障。


  (三)规范重要地理信息在公开地图上的表示,是维护国家权益的重要职责。地图上的重要地理信息涉及国家主权和安全,积极履行地图编制管理、管理并核准地名在地图上的表示等政府职能,有利于增强公众的国家版图意识和维护国家利益。


  二、切实把握重要地理信息在公开地图上表示的总体要求


  在公开地图上表示重要地理信息,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确保重要地理信息的合法性、权威性和准确性。


  (一)在地图上表示的公益性地理信息以及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必须是依法公开的内容,应符合《公开地图内容表示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面向公众服务的有关地图,应优先选取并正确表示行政区划名称、行政区域界线、重要地名及公共设施等各类重要地理信息。


  (二)在地图上表示我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位置信息数据和重要属性信息数据,应严格遵守《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规定》,使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三)对涉密或者敏感地理信息,未经各级政府或相关部门依法解密,一律不得在公开地图上表示。涉密测绘成果中的重要地理信息,未经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不得在公开地图上表示。


  (四)在地图上登载广告应符合我国有关广告法律、法规规定,地图上的广告等商业信息标注应与地图主题和使用目的一致,并不得影响选取的重要地理信息的表示。


  三、认真抓好政府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在公开地图上表示和地图审核工作


  各地要认真做好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在地图上的表示工作,从严把握以下关键环节,积极做好地图公共服务。


  (一)准确掌握表示内容。在公开地图上表示的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布的重要地理信息主要包括:国家(地区)、首都(首府)等名称信息,国界线信息,行政区划名称、行政区域界线等信息;重要地名和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设施信息;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等。


  (二)积极提供公共服务。通过官方文件及网站、信息共享等多种途径,及时获取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布的与地理信息相关的重要信息,组织编制相关地图样图。充分利用纸质图件、官方网站以及各地“天地图”网站等载体,向社会公众提供快捷、权威的重要地理信息样图浏览、下载及查询服务,更好地发挥各类重要地理信息的公共服务效用。


  (三)严格进行地图审核。登载重要地理信息的地图样图在公开发布之前,应根据地图审核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地图审核。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国务院及各部委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在地图上的表示及审核工作,各省(区、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区、市)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在地图上的表示及审核工作。


  四、依法依规加强地图市场监管工作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指导开展重要地理信息在公开地图上的发布服务工作,形成信息获取分析、地图样图编制、地图审核、对外发布的快速服务模式。各地要以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公布的各类重要地理信息为依据,组织开展地图审核管理、地图市场监管等工作。


  (二)严把准入关口。各地图编制、出版单位应严格遵守地图内容公开表示有关规定,充分利用新工艺、新技术,多出贴近社会公众需求的地图精品,不得编制、出版重要地理信息不全、广告信息密布而影响地图质量、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地图。地图审核管理部门要严格把关,在审核面向公众服务的有关地图时,对涉及地图审核内容的重要地理信息严重缺失或没有及时更新的,一律不予批准。


  (三)加强监管力度。各地要加强地图市场日常监管,联合有关部门严厉查处错绘国界线、漏注我国重要岛屿、标注涉密和敏感地理信息等“问题地图”,打击非法发布或标注重要地理信息数据行为,全面清查地图市场中未经依法审核且重要地理信息严重缺失的质量不合格地图产品,加大对因广告泛滥等导致地图质量低下、地图内容不符合使用目的地图查处力度,进一步净化地图市场。


  (四)完善标准规范。各地要深入开展调研分析,抓紧研究制定重要地理信息在公开地图上表示的有关标注的标准或技术规范,进一步明确公开地图上应表示的重要地理信息的种类,确保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基础性、公益性地理信息在地图上的表示,规范地图广告的内容和数量,提升公开地图的公共服务能力。


  (五)深入宣传教育。各地要联合有关部门继续开展形式多样的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活动,在地图编制和出版单位中大力开展地图管理法制教育,增强从业人员的国家版图意识、安全保密意识和依法在公开地图上表示重要地理信息的意识,共同促进地图市场的健康、有序和繁荣发展。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2013年8月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3号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已经2001年7月26日国务院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八月二日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下同)、天然气(含煤层气,下同)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道设施)的保护。

输送石油、天然气的城市管网和石油化工企业厂区内部管网的保护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管道设施,包括:(一)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二)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三)管道水工防护构筑物、抗震设施、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四)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气)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站)、清管站、各类阀室(井)

及放空设施、油库、装卸栈桥及装卸场;(五)管道标志、标识和穿越公(铁)路检漏装置。

第四条 管道设施是重要的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盗窃、哄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的义务。对于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条 国务院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管道设施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管道设施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沿线群众进行有关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并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管道设施巡查、维修和事故抢修的临时用地、用工等事项。

第七条 管道设施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道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管道设施安全,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制止、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管道设施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包庇、纵容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不得阻挠、干预对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八条 管道设施沿线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案件。

第九条 国家有关部门以及管道企业对维护管道设施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道设施的保护

第十条 管道企业负责其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并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按照国家管道设施工程建设质量标准设计、施工和验收;(二)对管道外敷防腐绝缘层,并加设阴极保护装置;(三)管道建成后,设置永久性标志,并对易遭车辆碰撞和人畜破坏的局部管道采取防护措施,设置标志;(四)严格执行管道运输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章制度;(五)对管道设施定期巡查,及时维修保养;(六)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向管道设施沿线群众进行有关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七)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管道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一条 管道设施发生事故时,管道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挠、妨碍抢修工作。

第十二条 管道泄漏和排放的石油,由管道企业负责回收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三条 管道企业对其使用的经依法征用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当地农民在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后,可以在征地范围内种植浅根农作物,但管道企业对在管道巡查、维护、事故抢修过程中造成农作物的损失,不予赔偿。

第十四条 管道企业可以根据需要配置专职护线员或者聘任兼职护线员。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一)移动、拆除、损坏管道设施以及为保护管道设施安全而设置的标志、标识;(二)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取土、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场,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采石、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修筑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三)在管道中心线两侧或者管道设施场区外各50米范围内,爆破、开山和修筑大型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四)在埋地管道设施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机动车辆或者在地面管道设施、架空管道设施上行走;(五)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至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的,应当事先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在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穿越河流的管道设施,由管道企业与河道、航道管理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置标志。

在依照前款确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除在保障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航而采取的疏浚作业外,不得修建码头,不得抛锚、拖锚、掏沙、挖泥、炸鱼、进行水下爆破或者可能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其他水下作业。


第三章 管道设施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关系的处理

第十八条 管道企业应当将已建管道设施的有关资料和新建、改(扩)建管道设施规划或者计划报送当地规划主管部门;当地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管道设施的新建、改(扩)建计划纳入当地的总体规划。

前款规定的有关资料、规划或者计划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报送当地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报送。

第十九条 管道企业进行管道设施维修作业和建设保护工程时,管道穿越区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上述作业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与已有的管道设施相遇而产生的管道设施保护问题,由后建、改(扩)

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解决。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管道设施改线、搬迁或者增加防护设施的,所需费用由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水利部门在制定防洪措施、修筑堤坝时,应当注意保护管道设施的安全;需要在管道设施通过的区域泄洪时,应当及时将泄洪量和泄洪时间通知管道企业。

第二十二条 建设跨(穿)越河道、河堤、航道的管道设施以及在河道中砌筑管道防护设施工程,必须符合国家防洪标准、通航标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在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施工时,应当事先通知管道企业,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一)新建、改(扩)建铁路、公路、桥梁、河渠、架空电力线路;(二)埋设地下电(光)缆;(三)设置安全或者避雷接地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移动、拆除、损坏管道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破坏管道设施或者盗窃、哄抢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管道中心线两侧或者管道设施场区外各50米范围内爆破、开山和修筑大型建筑物、构筑物工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新建、改(扩)建铁路、公路、桥梁、河渠、架空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光)缆,设置安全或者避雷接地体,事先未通知管道企业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挠、妨碍管道企业正常巡查、维护、抢修管道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取土、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场,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采石、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修筑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造成管道设施破坏、损坏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外,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管道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履行管道设施安全运行义务,致使管道设施遭受损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管道企业职工与他人相互勾结,破坏、盗窃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不履行管道设施保护职责,致使本地区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长期得不到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一)包庇、纵容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的;(二)向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三)阻挠、干预有关部门依法对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进行查处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海上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国家开发银行行长授权书(第三号·总第十二号)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行长授权书(第三号·总第十二号)
国家开发银行



由于一些信贷局主要领导已重新任命,根据签定各类借款合同业务的需要,特做如下授权:

一、授权东北信贷局局长 刘志雕
中南信贷局局长 姬巧玲
西北信贷局局长 罗 林
负责三千万元以下(含三千万元)硬贷款借款合同的审批,并代表我在三千万元以下合同书上签字,或根据分管行长的批准在软贷款或三千万元以上硬贷款合同上签字。
上述有权签字人承签合同时不再一事一办授权委托书。
二、以上授权自宣布任职之日起,在其职务任期内有效,职务变动后由我另行下达授权变更。
行长:
1998年7月23日



1998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