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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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7号



《海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30日




海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2013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和社会管理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是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农民、社区居民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



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



(一)普及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基本知识;



(二)增强公民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质,引导公民自觉学法、守法和用法,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合法权益;



(三)提高国家工作人员法律素质和法治观念,推进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和公正司法,提高社会管理法治化水平。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应当统一规划、分类实施,坚持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法制宣传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的原则,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的组织领导,根据不同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确定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有针对性地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政府目标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加大对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的投入。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考核评估指标体系,完善考核评估运行机制,对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年度考核、阶段性检查和专项督查。



第七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决议、决定;



(二)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法制宣传教育规划的实施,推进依法治理和法治创建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年度计划;



(四)组织法制宣传教育培训和考试;



(五)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典型经验;



(六)其他法制宣传教育事项。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要求,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组织本单位、本系统工作人员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并为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需要,明确相关机构或者人员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九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单位负责人集体学法制度,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带头学法、尊法、守法和用法。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基本法律知识和与履行职责相关的法律知识学习,并参加司法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组织的学法用法考试,考试成绩作为年度考核依据之一。



第十条 负责国家工作人员选任工作的机关对拟提拔任用的人员进行考察时,应当将其法律知识水平和执法实绩纳入考察内容。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教育培训规划和教学计划。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司法、执法能力培训和考核,并结合司法、行政执法活动,向公民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提高自身法律素质,坚持依法履行职责,做到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各级各类学校教学计划,保证学校法制教育课时、教材、师资、经费的落实。



学校应当通过课程教学、专题教育、课外活动等途径,对学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加强校长和教师的法制宣传教育,大力推进依法治教工作。中小学校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或者聘请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法制工作经验的人员兼任法制副校长,指导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工商行政管理、旅游、质量监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农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个体工商户,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与培训,增强其诚信守法、依法经营、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能力,并督促用人单位开展对从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引导其守法从业,依法维权。



第十五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法治文化建设,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文艺和法治文化宣传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大众媒介应当丰富法制宣传教育形式,开办法制宣传教育栏目,加强法制新闻报道和典型宣传,刊播法制宣传教育公益广告,普及法律知识,履行好社会责任。



第十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应当根据自身工作特点,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残疾人等群体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采取各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安排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针对本村或者社区内的村(居)民、流动人口的特点,采用喜闻乐见、富有实效的形式,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社区、学校、企业应当采取设立法制宣传栏等形式开展法制宣传。



公园、车站、机场、港口等公共活动场所应当利用所辖场地,建立与环境相协调的法制宣传设施,开展多种形式的公益法制宣传。


第十九条 鼓励法学专家、法律工作者、法律专业学生等参与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法律咨询、法制讲座、法律援助等活动。



鼓励社会组织和法制宣传教育志愿者,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志愿公益活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以及代表视察、专题调研等形式,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实施的终期评估情况。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整改意见;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挪用、贪污、侵占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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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经贸委《关于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经贸委1999年5月5日)


建材工业是我国重要的原材料工业,玻璃和水泥是主要的建材产品。近年来,由于小玻璃厂、小水泥厂盲目发展,造成产品过剩、污染严重、能源和资源大量浪费,一些质量低劣的玻璃、水泥产品还严重影响建筑工程质量并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为提高玻璃和水泥产品质量,保护资
源和环境,规范建材产品生产经营秩序,优化建材工业结构,促进建材工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经与有关方面共同研究,对依法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压缩落后生产能力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依照《国务院关于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的通知》(国发〔1984〕54号)的有关规定,凡没有生产许可证的水泥生产企业一律取缔;凡1997年6月5日以后违反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公布第一批严重污染环境(大气)的淘汰工艺与设备名录的通知》(
国经贸资〔1997〕367号)的有关规定,新建成的小水泥厂、小玻璃厂一律取缔。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批)》(国家经贸委1999年6号令)的有关规定,对“小平拉”玻璃厂实施关闭;对四机以下(含四机)垂直引上平板玻璃生产线实施淘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批)》(国家经贸委1999年6号令),对水泥普通立窑生产线和窑径小于2.2米(含2.2米)的机械化立窑实施关闭或淘汰。
在国家确定的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以及直辖市、省会城市、经济特区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和重点旅游城市内超标排放的小玻璃厂、小水泥厂,应于1999年年底前关闭。
通过这次清理整顿,压缩技术落后的玻璃生产能力3000万重量箱,其中1999年和2000年各压缩1500万重量箱;压缩技术落后的水泥生产能力1亿吨,其中1999年压缩4000万吨,2000年压缩6000万吨。
二、清理整顿期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律禁止新开工玻璃、水泥建设项目。凡取缔、关闭的小玻璃厂、小水泥厂,应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并限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的,有关部门要依法收回生产许可证并吊销其营业执照,银
行(信用社)要停止发放贷款,电力企业要停止供电,环保部门要吊销其排污许可证。凡淘汰的生产线及生产设备一律拆除并就地销毁,不准出售、租赁、转让、转移重建或扩建(扩径)改造。
三、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工作由国家经贸委牵头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建材局负责提出应予取缔、关闭的企业和淘汰落后生产线名单,并会同国家有关执法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四、各地要及时向国家经贸委报告清理整顿工作的进展情况,国家建材局要及时向各地通报情况,并根据工作进展情况提出建议措施。
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难度大,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家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明确责任,搞好协调配合,抓好宣传教育,加强舆论监督,努力做到清理整顿与优化结构相结合,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1999年5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提出上诉的共同犯罪案件在第一审判决宣告时其中被判较短有期徒刑或拘役的被告人的刑期已满,是否立即将其解除羁押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提出上诉的共同犯罪案件在第一审判决宣告时其中被判较短有期徒刑或拘役的被告人的刑期已满,是否立即将其解除羁押的批复
1990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已提出上诉的共同犯罪案件,在第一审判决宣告时,被判较短有期徒刑或拘役的被告人的刑期已满,是否立即将其解除羁押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第一审判决宣判后,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你院请示所述案件的第一审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部分被告人提出了上诉,该案正在第二审期间,故不应将另一部分被告人解除羁押。但是,为避免有的被告人的羁押期已达到甚至超过第一审判处的刑期还继续被关押,人民法院可视案件具体情况,对这类被告人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即改为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待第二审人民法院对全案进行审查并作出终审裁判之后,再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