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特许经营权出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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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特许经营权出让管理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埠市特许经营权出让管理办法



《蚌埠市特许经营权出让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3年10月25日






蚌埠市特许经营权出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运用市场竞争机制配置公共资源,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蚌埠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特许经营权(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权),是指经特定程序而获得的对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权。
本办法所称特许经营权出让,是指政府将特许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授予经营者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特许经营权的出让、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下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涉及公共资源配置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项目,可以实施特许经营:
(一)城市供水、供气、供热;
(二)污水处理、垃圾处理;
(三)城市轨道交通和其他公共交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特许经营权实行全市统筹和市与县两级人民政府分级管理的原则。特许经营权的授予主体是市或县人民政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特许经营权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特许委),负责特许经营权出让的决策和管理,代表市人民政府审批行业主管部门上报的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以下简称出让方案)和《特许经营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合同》)。 
市特许委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特许办)设在市发改委,主要负责:
(一)拟订全市特许经营权的政策,编制全市特许经营权年度出让计划;
(二)组织对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重大民生事项的特许经营权出让项目进行听证;
(三)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的出让方案进行评审;
(四)处理市特许委的日常工作,检查《特许经营合同》的履约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第六条 市发改、住建、交通、水利、环保、城市管理、旅游、民政、公安、林业等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事权范围内特许经营权的具体工作: 
(一)编制事权范围内特许经营项目的年度出让计划;
(二)依照程序组织实施事权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权出让工作,并保存特许经营项目档案;
(三)建立特许经营项目评估制度,制定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评价标准;
(四)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义务;
(五)监督特许经营者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
(六)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七)制定临时接管应急预案,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状态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八)协助相关部门核算特许经营者的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九)保守特许经营权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市财政局(国资委)、物价局、工商局、审计局、监察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招标局协调指导全市特许经营权出让实施工作,依法监督出让程序和出让过程,依法审查备案出让文件和出让合同(协议)。
第七条 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期满后无偿移交给授予其特许经营权的人民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已建成项目的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期满后无偿移交给授予其特许经营权的人民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
前款第(一)、(二)项的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第(三)项的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拍卖或网络竞价,重新确定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的重新确定应当于特许经营期限届满6个月前完成。 
原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提供了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九条 特许经营权按照下列程序出让: 
(一)编制年度出让计划: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市委、市政府有关发展战略和行业发展规划,提出本行业年度特许经营权出让建议计划,经市发改委汇总平衡后编制全市年度特许经营权出让计划,纳入全市年度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编制和报审出让方案: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年度特许经营权出让计划编制出让方案和说明,并将出让方案正式上报市特许办,由市特许办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方案进行论证,经行业主管部门修改完善后报市特许委审批。
(三)组织听证:对依法需要进行听证的特许经营权出让项目,关系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重大民生的事项,涉及申请人或者他人重大利益、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事项以及市特许办认为应当进行听证的特许经营权出让项目,由市特许办组织听证,同时将听证结果报市特许委,作为审定方案的参考。
(四)审定和实施出让方案:市特许委通过召开会议、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审定出让方案;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出让方案和授权,按照本办法组织出让工作。
(五)选择经营主体: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在市产权交易中心通过招标、拍卖、网络竞价等方式,公开、公平、公正地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并将选择结果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六)签订合同和备案:公示期满无异议,由行业主管部门与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市招标局审查备案。
第十条 特许经营权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网络竞价等公开竞价方式进行。对市场化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因客观条件限制难以通过招标、拍卖、网络竞价方式进行出让的特许经营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出让方案中充分说明理由,经市特许委批准后,可以采用挂牌、竞争性谈判等方式出让。
第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编制下列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报市特许委批准后组织实施: 
(一)城市道路(桥梁)建设与经营权,由住建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二)内河航运经营权、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权、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市域内公路客运线路运营权、公路(桥梁)建设与经营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权,由交通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三)管道燃气供应、加气站的经营权,由住建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四)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粪便(渣)、建筑垃圾和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由城市管理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五)旅游资源经营权,由旅游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六)城市公园等公共设施的建设与经营权,由住建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七)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休闲广场等公共设施冠名权,由住建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八)城市自来水生产和供应、污水处理的经营权,由住建部门会同水利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九)依法需要实行政府特许经营的其他项目,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特许经营项目的名称、具体内容、期限和范围;
(二)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的具体组织实施机构;
(三)特许经营权的经营形式、出让方式以及投标人或者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和选择方式;
(四)特许经营项目的基本经济技术指标以及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五)特许经营合同(需要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在出让过程中才能确定的内容除外);
(六)特许经营权是否允许转让以及特许经营期限的延长或者终止;
(七)特许经营价格的控制、调整和享受的优惠政策;
(八)政府的监督职责;
(九)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十)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第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出让方案被批准之日起20日内,将特许经营权出让信息通过“蚌埠公共资源交易网”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四条 经营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项目,应当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符合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按出让方案规定的程序申请特许经营权。
现有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的项目,属于特许经营权管理范围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进行国有资产评估和登记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特许经营权。
本办法施行前已合法取得特许经营权而未完善相关手续的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报市特许委批准后完善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招标、拍卖、网络竞价等公开竞价的情况和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对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没有异议的,经市特许委批准,由行业主管部门向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公示期满之日起30日内与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根据招标文件、拍卖公告等需要成立项目公司的,中标人或者买受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注册成立项目公司,并由行业主管部门与项目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与出让方案的主要内容一致,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具体内容:
(一)特许经营项目的名称和内容;
(二)特许经营权的经营形式、区域、范围和期限;
(三)出让金数额、解缴方式和解缴时限;
(四)是否成立项目公司以及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股权转让及其限制条件等;
(五)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六)投融资期限、方式,投资回报方式及其确定、调价机制;
(七)特许经营者的权利义务和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设施的维护与更新改造;
(九)中止或者终止特许经营的条件及补偿方案;
(十)特许经营项目的安全管理、应急预案以及移交或者临时接管的标准、方式和程序;
(十一)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的内容;
(十三)未尽事宜的处理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特许经营合同》内容中不得承诺商业风险分担、固定投资回报率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通过招标、拍卖、网络竞价方式出让特许经营权的,《特许经营合同》由行业主管部门与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签订报市招标局审查备案后生效。通过其他方式出让特许经营权的,《特许经营合同》经市特许委批准后生效。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特许经营权出让金。特许经营权出让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经营管理特许经营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得非法干预其正常经营活动;
(二)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通过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而获得合理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
(三)请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止和排除侵害其特许经营权的行为;
(四)对发展规划和价格等的调整提出合理建议;
(五)平等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全面履行《特许经营合同》,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公共产品和服务;
(二)不得擅自以出租、转让、承包、挂靠等方式处置特许经营权;
(三)不得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妨碍其他特许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不得强制、限定、阻碍用户购买某种产品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对特许经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
(五)加强对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不得擅自改变设施、设备的功能和用途;
(六)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对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提供咨询服务,向公众公示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标准、价格等;
(七)在规定时间内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八)完善信息化管理系统,对特许经营项目的相关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经营市政公用设施的,在保证公共安全和保障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和用户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市政公用设施,收费标准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特许经营者因建设和维护市政公用设施需要进入某一区域或者建(构)筑物的,应当事先与权利人协商,征得其同意后方可进入。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许经营者应当配合,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和必要费用支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
(一)已获特许经营权的市政公用设施因公共利益需要而依法被征用; 
(二)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特许经营者对行政补偿有争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在《特许经营合同》有效期内,因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变化或者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与特许经营者协商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导致特许经营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合同》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4个月提出书面申请,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行业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合同前,特许经营者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报请市特许委批准后终止《特许经营合同》,撤销其特许经营权,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提取履约担保,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出租、转让特许经营权或者采取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的;
(三)擅自将市政公用设施和所经营的公共财产进行抵押、质押、出租、转让、挪用的;
(四)因转让企业股权或者财产使企业不再符合特许经营条件的;
(五)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不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要求,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六)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或者环境污染事故,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七)因经营管理原因,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无法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合同》,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八)擅自停业、歇业,未履行《特许经营合同》规定的义务和责任,严重影响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被撤销特许经营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3年内不得参与竞争我市特许经营项目。
第二十六条 在作出撤销特许经营权决定之前,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特许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 
在作出撤销特许经营权决定之后,特许经营者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成立临时接管委员会,依法对被接管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临时接管,并对特许经营者的资产状况进行审查监督,责令其限期移交全部特许经营资产和档案: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特许经营者单方解除合同后,新的特许经营者尚未产生的;
(二)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特许经营权被撤销后,新的特许经营者尚未产生的;
(三)需要实施临时接管的其他情形。
实施临时接管后,临时接管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被接管的特许经营项目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并自临时接管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出让程序重新确定新的特许经营者。
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权的出让和管理应当保证国家和公众利益不受侵害,公众对出让的特许经营权享有知情权,对侵害公众利益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行业主管部门和特许经营者应当建立公众参与机制,提供咨询服务,保障公众能对特许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价格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合理配置资源和保证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根据国家政策规定、行业平均成本,兼顾特许经营者合理利益,依法组织听证,确定或者调整特许经营项目的价格,并进行监管。
第三十条 经营市政公用设施的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提取履约担保:
(一)超出《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二)擅自改变市政公用设施及土地用途,或者擅自将项目土地及设施用于项目之外的;
(三)不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状况及性能进行定期检修保养,或者在项目中止时未按约定履行看守职责的;
(四)不对各项市政公用设施的相关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没有完善信息化管理系统的;
(五)不按照规划要求或者《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建设和更新市政公用设施的;
(六)不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将相关信息报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或者不向社会公示相关信息的;
(七)不允许其他特许经营者和用户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的;
(八)不配合行业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进行指导、监管的;
(九)特许经营权被临时接管时,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全部特许经营资产和档案移交临时接管委员会指定的单位的;
(十)《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特许经营者违反《特许经营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违约的,各自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特许经营权出让和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竞拍者等授予特许经营权或者不按程序实施特许经营权出让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蚌埠市招标局和蚌埠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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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政监察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水政监察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水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加强水政监察工作,依法查处水事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政监察,是指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单位或个人遵守、执行水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对水事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政监察工作。
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省、市地、县所属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根据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管理范围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第四条 水政监察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方针。查处水事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水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六条 对在水政监察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监察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水法》、《水土保持法》、《防洪法》等水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受理对水事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制止水事违法行为,调查处理水事违法案件,对违法行为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
(四)对水事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知情人,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材料、证据,勘测被调查现场;
(五)监督检查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政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六)向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察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建立健全水政监察制度,加强对水政监察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
水政监察人员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能任用。
第九条 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佩戴水政监察的统一标志,出示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十条 水事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跨行政区域或有重大影响的水事违法案件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处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事违法案件,也可以将其立案的案件交由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第十二条 管辖权不明或者管辖权有争议的水事违法案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超越管辖权受理水事违法案件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无效。
第十三条 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反水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二)依照水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符合前款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填写《水事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
第十四条 水事违法案件立案后,应当及时确定承办人。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重大、复杂的案件可组成办案小组。
案件承办人员、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应当回避。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作出决定。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事违法案件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询问应当制作笔录。
对正在进行的水事违法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必要时发出《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取水许可证或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并指定本机关非参与本案调查的水政机构工作人员主持,水政机构工作人员是本案调查人员的,指定本机关其他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第十七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应当提出《水事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经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依法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水事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水事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应报请原批准立案的负责人准予撤销。
(三)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五)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书面建议并附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移送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监察机关处理。处理结果应当抄送移送案件的机关。
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管辖案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参加讨论人员应当在讨论记录上签名。
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接到《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决定书》后,必须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地点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罚款一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交国库。
第十九条 依法受到限期拆除非法修建的水工程、其他建筑物或设施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拆除。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水事违法案件,应当在批准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可以延长办案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一条 案件处理完毕后,承办人应当制作《水事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片、照片等资料编目,立卷归档。
重大或复杂的案件,应在案件处理结束后30日内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行政执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机构负责实施错案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汛期,对于违反河道和水库大坝等水工程安全管理的行政处罚,可以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查处水事违法案件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11日
关于涉及建设用地的有关法律问题

刘建民


建设用地涉及诸多法律问题,因专业性强且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条文之中,为行政机关的宏观管理和依法行政带来不便。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建设用地纠纷会大量出现。因此,通俗而又系统地分析涉及建设用地的有关法律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一、建设用地的依据——规划和“三证”
1、规划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是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为实现一定时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协调省域内各城镇发展,保护各类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综合安排空间布局和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和具体安排。建设部关于加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工作的通知要求,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未在限期内完成的省、自治区,不得进行各省、自治区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的修编。这表明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制定要以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为依据并与之相协调,当然确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不一致的,可以适时调整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一般而言,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是以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为依据,而城市详细规划、农村集镇规划又分别是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细化且更具有可操作性。这些不同位阶的规划不仅编制和实施主体、审批和修改程序不同,而且法律效力也不同,低位阶的规划非因特殊情况在一定期间内不得与上位阶的规划相抵触。所有不同位阶的规划均为建设用地的基本依据,也就是说,不符合规划要求,不在规划范围的不得不申请建设用地。
应当说明的是,第一,县级市的城镇体系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第二,我国规划法只对规划区内的建设行为进行调整;第三,涉及规划区以外的如省道拓宽建设用地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中关于全省交通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法律,涉及规划区外如乡村公共设施等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农村集镇规划和相关法律。
2、“三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用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批准证明(批准文件)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行文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拔土地。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证”是建设用地合法化和开工建设的必备要件。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已占用土地由政府责令退回;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属违章建筑,予以处罚。
二、建设用地的前提——土地的征用和申请取得
1、征为国有土地
土地的权属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因此属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须先征用为国有,使农用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在批准权限上,一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大型项目和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另外征用基本农田,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或者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也由国务院批准;二是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三是一二项规定之外的农用地转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当然,批准农用地转用后,是否另行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也有明确规定。
2、征用土地的公示
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3、征用土地的补偿
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其中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主要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其标准均有明确规定。
4、建设用地的取得方式
建设单位持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审查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建设单位以出让(如招标、拍卖)等有偿使用的方式取得土地,属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或者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等法定情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也可以划拔给建设单位使用。因此,建设用地的取得主要包括出让和划拨两种形式,具体的操作要求有明确规定。
三、建设用地的难点——拆迁
1、拆迁的程序要求
被拆迁房屋土地权属为国有 只有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才能受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调整,被拆迁房屋的土地权属国有化是拆迁的前提。
拆迁人的资质 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方案以及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等五项法定资料,并经审查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才具有拆迁人资格。拆迁许可证是进行房屋拆迁的资格证明。当然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这里的“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应该理解为与领取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订立委托合同,且具有一定人财物控制权的单位。
2、拆迁的途径
一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申请法院先予执行。这就是所谓的“民事拆迁”。
二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或者予以安置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当然,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期限法律已有明确规定。这就是所谓的“行政拆迁”。
在上述两种途径中,凡在裁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市县的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3、拆迁的补偿
拆迁的补偿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基本做法是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给予适当补偿。关于证照不全的房屋补偿问题,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符合规划要求或者规划制定实施前建成未办理证照的,应予以补偿但应扣除办证费用;不符合规划要求又未办理证照,不予补偿。
4、拆迁纠纷的处理程序
一是行政诉讼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部门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处理。
二是民事诉讼程序。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四、建设用地中不容忽视的问题——诉讼
调解、仲裁、诉讼是解决社会纠纷的基本途径,而诉讼则因最具权威性和终局性,被法治社会普遍接受并广泛采用。人民法院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类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涉及建设用地的诉讼,主要有以权力制约为根本目的的行政诉讼和以权益保障为根本目的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最为常见。
1、行政诉讼的管辖
行政诉讼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对于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为由直接作为一审行政案件管辖。
2、行政诉讼的应诉与举证
人民法院立案后将在5日内向行政机关送达起诉状副本,送达可以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法定方式,均合法有效。行政机关应在10日内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交答辩状。行政机关积极主动的应诉答辩将减轻对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有利于行政诉讼的解决,被动消极不仅不利于解决行政纠纷,而且会处于被动,因为不提交答辩状,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
行政诉讼有别于其他诉讼,举证责任由行政机关承担。行政机关必须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后果。行政机关不应诉,或者不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视为没有举证;行政机关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这些应引起重视。
3、行政诉讼的结果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将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如下四种处理:
一是判决维持。 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予以维持。
二是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 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以及滥用职权,符合其中之一情形的,将被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