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本级政府偿债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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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本级政府偿债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本级政府偿债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11〕2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本级政府偿债准备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长沙市本级政府偿债准备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性债务偿还能力,防范政府性债务风险,维护政府信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本级政府偿债准备金(以下简称偿债准备金)是指为确保按时足额偿还市本级政府性债务,防范债务风险而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偿债准备金由市财政局按照专帐核算、专款专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四条 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在当年国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20%;

(二)在当年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净收益中提取25%;

(三)在市直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及纳入预算管理的其他非税收入中提取25%;

(四)在市直单位经常性经费结余中提取5%;

(五)在当年财政超收部分中提取5%;

(六)在纳入一般预算的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及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中提取25%;

(七)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中提取10%;

(八)偿债准备金孳息收益;

(九)可以用于偿还债务的其他资金。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五条 偿债准备金主要用于:

(一)按规定应由市财政直接偿还的债务;

(二)经批准需偿还或垫付尚未产生收益的项目债务;

(三)偿还因不可抗拒因素致使项目丧失还款能力的债务。

第六条 债务责任主体申请使用偿债准备金偿还或垫付政府性债务,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按程序办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财政局应对申请偿债准备金偿还或垫付政府性债务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市审计局依法对偿债准备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条 偿债准备金管理中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条 偿债准备金财务管理具体规定由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一条 各区、县(市)应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政府偿债准备金管理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20日起实施。原《长沙市政府偿债风险准备金管理暂行规定》(长政字〔2001〕9号)同时废止。如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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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交易所报告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

中国证券监管委


关于证券交易所报告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
中国证券监管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对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将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划归中国证监会直接管理的通知》和《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报告制度,是指交易所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报批、报备和报告各类事项应当遵循的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报批,是指交易所将其拟决定事项报证监会批准的程序。
本规定所称报备,是指交易所将其已决定事项报证监会备案的程序。证监会接到报备文件后在五个工作日内不提出异议的,交易所可以执行其决定。
本规定所称报告,是指交易所将其报批、报备事项之外的决定或工作以及证券市场的有关情况等告知证监会的程序。
第四条 交易所向证监会报批、报备和报告各类事项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规范。
第五条 报批、报备和报告文件应当为文件正本,紧急情况可使用正本传真件,并按照本规定分别注明报批、报备、报告字样。
报批事项应当写明报批的具体内容、原因及可能存在的问题。需要事先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应当写明征求意见的结果。
第六条 《办法》已规定的报批、报备和报告事项,交易所必须认真执行。

第二章 报批事项
第七条 以下各事项应当报证监会批准:
(一)交易所任免总经理助理,总监、副总监,财务部、人事部经理,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
(二)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应当在交易所理事会审定后,交易所会员大会审议前报证监会批准;
(三)交易所设立和调整证券市场中各种收费的收取标准,应当在报收费管理部门批准前报证监会批准;
(四)交易所发行、上市每一只证券及其他交易品种;
(五)证监会要求报批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报备事项
第八条 以下各事项应当报证监会备案:
(一)交易所任免须报批之外的部门经理级人员;
(二)交易所制定、修订须报批之外的制度性文件;
(三)交易所更换交易、结算和通讯系统的主要设备;
(四)交易所每年第一季度内考评上一年度部门经理级以上人员的结果;
(五)交易所召开所外有关方面参加的非例行重要会议;
(六)交易所预算外的重大开支项目;
(七)证监会要求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报告事项
第九条 交易所应当将所务会议、总经理办公会议和其他重要会议的会议纪要报送证监会。
第十条 交易所应当在每周前两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报送上一周的交易所工作动态,内容包括:
(一)主要工作和重要活动;
(二)内部规章制度制定、修订情况;
(三)内部机构职能调整和部门经理级以上干部的人事调整。
第十一条 交易所应当在每月前五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报送上月的交易所市场监管工作报告,内容包括:
(一)市场异常情况分析;
(二)投诉和监控系统报警情况及调查处理;
(三)透支、卖空情况;
(四)涉嫌违规案件的调查处理;
(五)其他监管工作。
第十二条 交易所应当在以下事项发生、发现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报告:
(一)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可能存在的重大的或有负债、或有损失;
(二)日常监管中遇到超出交易所职权范围的事项;
(三)上市规则中列明的报告事项。
第十三条 交易所应当在以下事项发生后立即向证监会报告:
(一)根据《办法》第五十七条履行职权;
(二)交易、通讯系统出现故障,全部或者部分证券营业部不能正常接收即时行情或者不能正常交易;
(三)发生影响交易所正常工作的突发事件或异常情况;
(四)证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股价指数大幅波动时,交易所应当在每日闭市后立即向证监会报告市场情况,内容包括:
(一)市场概况;
(二)股价指数大幅波动的因素分析;
(三)实时监控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交易所应当根据证监会的要求调整报批、报备、报告事项的内容和方式。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9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 84 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2月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第45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志光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此件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刊发,不再发文)


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汕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公告活动,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因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而向社会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务信息,适用本规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垂直经济管理部门的公告活动,可以依照本规定执行。
  具体行政行为、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内部管理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政府公告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市政府“工作部门”包括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
  (二)“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三)“政务信息”是指市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社会发布的有关政府管理活动的信息。
  第四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务信息应当采取规定的形式,让与该规章、规范性文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悉。
  第五条 市政府公告的形式:
  (一)《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以下简称《市政府公报》);
  (二)《汕头日报》和《市政府公众网》;
  (三)汕头电视台、汕头有线电视台、汕头广播电台和市政府工作部门网站;
  (四)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举行的新闻发布会;
  (五)能够让行政管理相对人及时知悉的其他适当方式。
  第六条 下列文件以《市政府公报》为法定载体,在《市政府公报》上全文发布:
  (一)市政府规章;
  (二)以市政府名义或者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三)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上述文件未在《市政府公报》上发布的,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七条 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文件在《市政府公报》发布后,《市政府公众网》应当全文刊登。
  第八条 依照本规定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文件中规定具体生效日期。规章的生效日期应当在发布之日起30日之后;规范性文件的生效日期应当在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后。但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条 在《市政府公报》上发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行政机关在发布公文、行政复议和诉讼中引用上述文件时,应当引用在《市政府公报》上发布的标准文本,并说明该文件在《市政府公报》的具体位置。
  第十条 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时,发布机关可以印制适量格式文件作为备案和归档使用。
  第十一条 除发布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文件之外,《市政府公报》还可以刊登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法规,市政府工作报告,汕头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财政预(决)算报告和决议;
  (二)重要政务信息;
  (三)市政府工作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摘要;
  (四)市政府作出的需要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市政府秘书长认为可以刊登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在《市政府公报》上发布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未经审查的,不予发布。
  第十三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报送市法制部门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与其他工作部门职能相关联的,还应当提交与其他工作部门协商情况的说明;
  (四)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材料。
  市法制部门应当自受理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审查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送提请审查的工作部门。
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问题、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经市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书面告知提请审查的工作部门。
市法制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将审查意见送提请审查的工作部门的,视为同意提请审查的工作部门所报送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四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提请市政府办公室在《市政府公报》上发布规范性文件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发布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
  (三)市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市政府公众网》和其他政府工作部门网站刊登规章、规范性文件时,由制定机关提供标准文本。
  第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设立《市政府公报》编辑部,负责《市政府公报》刊发文件和信息的收集、整理、审核和呈批等工作。
  《汕头日报》编辑部负责《市政府公报》的终审工作,包括排版、校对、印制等工作;汕头经济特区报社负责《市政府公报》的发行工作。
  第十七条 《市政府公报》在《汕头日报》设立专版,不定期发行,每月汇编成专辑,并可以分专业、年度和其他类型出版专辑。
  第十八条 《市政府公报》每月专辑发行实行免费发送和按成本价格出售的方式。免费发送的范围为:
  (一)市政府工作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
  (二)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常委会及其工作机构,市政协及其工作机构、市纪委、汕头警备区、市法院、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各新闻单位、中央、省驻汕单位、驻汕部队;
  (三)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汕的全国、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四)公共图书馆、档案馆;
  (五)市政府办公室决定发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其他单位以及个人需要《市政府公报》的,可以从《市政府公报》编辑部或其指定的发行点以成本价格购买。具体成本价格标准由市物价局依法核定。
  第十九条 《市政府公报》发布或刊登的文件可以复印,第六条规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复印件与标准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条 对未经市法制部门审查同意以及未在《市政府公报》上发布的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市法制部门可以提请市政府作出责令改正的建议,逾期不改正的,市法制部门可以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2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的《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