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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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卫生局


厦门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厦卫医〔2011〕541号


各区卫生局、市属市管各医疗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统筹优质医疗资源,调动医务人员积极性,决定在全市开展医师多点执业试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扩大医师多点执业试点范围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11〕95号),经研究制定了《厦门市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相关建议请及时反馈市卫生局医政处。

                                厦门市卫生局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厦门市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卫生部关于医师多点执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86号)及《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扩大医师多点执业试点范围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11〕95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师多点执业是指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后,受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2个以上、3个以内(含3个)医疗机构依法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

  符合条件的医师可以申请增加1至2个执业地点,分别作为第二和第三执业地点,其原执业地点为第一执业地点。

  第三条 本办法实行医师多点执业的第一执业地点必须是二级甲等以上(含二级甲等)医疗机构,鼓励医师在基层医疗机构和民营医疗机构注册第二、第三执业地点。

  第四条 拟多点执业的医师,应当向批准该拟执业机构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医师多点执业的注册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执业注册

  第六条 医师申请多点执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级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第一执业地点同意其多点执业。

  (三)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在拟聘用申请人的医疗机构的诊疗科目范围内。

  (四)不担任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多点执业工作。

  (六)医师定期考核合格。

  第七条 医师申请多点执业,应当向核发《医师执业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厦门市医师多点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居民身份证及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三)申请人有效的医师定期考核合格证明;

  (四)第一执业地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同意申请人在其它医疗机构执业的证明;

  (五)申请增加注册执业地点的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有效复印件及医疗机构核定的诊疗科目复印件;

  (六)申请人与申请增加为注册执业地点的医疗机构之间的书面协议。

  第八条 申请取消多点执业地点的医师应当到原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取消该执业地点,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厦门市取消医师多点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医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第九条 医师变更已注册的第一执业地点的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的,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变更后其多点执业注册同时失效。变更后需要继续开展多点执业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重新申请多点执业注册。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符合规定的全部材料后,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予以批准,并在其《医师执业证书》“变更注册记录”中增加执业地点,《医师执业证书》编号不变。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含第一、第二、第三执业地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分别与多点执业医师签订聘用合同(含义务、权利、奖惩及履约报酬等要素)、劳动合同或有关书面协议,规范医师执业行为,做好医师考核工作,确保医疗安全和医疗质量。

  第十二条 开展多点执业的医师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依法执业,严格遵守执业规则,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执业地点、范围和类别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三条 多点执业医师发生医疗争议事件的,由发生争议的医疗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开展多点执业的医师发生违法诊疗行为的,由违法诊疗行为发生地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为其注册的其他相关卫生行政部门。医师依法被处以暂停执业活动的,应当同时停止在其他所有地点的执业活动。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医师执行政府指令任务,如卫生支农、支援社区和急救中心(站)、医疗机构对口支援,由所在医疗机构批准的托管、会诊、进修、学术交流、义诊,急救出诊、对病人实施现场急救者,不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附件:1、厦门市医师多点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2、厦门市医师取消多点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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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条例

国务院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条例
1997年4月15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助于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货币政策的咨询议事机构。
货币政策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组成。
第三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是,在综合分析宏观经济形势的基础上,依据国家的宏观经济调控目标,讨论下列货币政策事项,并提出建议:
(一)货币政策的制定、调整;
(二)一定时期内的货币政策控制目标;
(三)货币政策工具的运用;
(四)有关货币政策的重要措施;
(五)货币政策与其他宏观经济政策的协调。
第四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通过全体会议履行职责。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由下列单位的人员组成: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二人;
国家计划委员会副主任一人;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副主任一人;
财政部副部长一人;
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行长二人;
金融专家一人。
货币政策委员会组成单位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为货币政策委员会的当然委员。
货币政策委员会其他委员人选,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名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商有关部门提名,报请国务院任命。
第七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一人。主席由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担任;副主席由主席指定。
第八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一般在65周岁以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公正廉洁,忠于职守,无违法、违纪记录;
(三)具有宏观经济、货币、银行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九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中的金融专家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金融研究工作10年以上;
(二)非国家公务员,并且不在任何营利性机构任职。
第十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中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行长以及金融专家,任期2年。
第十一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报请国务院免去其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职务:
(一)本人提出书面辞职申请的;
(二)任职期间因职务变动,已经不能代表有关单位担任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的;
(三)不履行委员义务或者因各种原因不能胜任委员工作的。
第十二条 更换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设立秘书处,作为货币政策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

第三章 委员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具有同等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五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为履行职责需要,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金融货币政策方面的情况;
(二)对货币政策委员会所讨论的问题发表意见;
(三)向货币政策委员会就货币政策问题提出议案,并享有表决权。
第十六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应当出席货币政策委员会会议,并就有关货币政策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当委托熟悉情况的有关人员作为代表携其书面意见参加会议,代表不享有表决权。
第十七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应当恪尽职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八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遵守货币政策委员会的工作制度,不得违反规定透露货币政策及有关情况。
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撤销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的职务,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在任职期内和离职以后一年内,不得公开反对已按法定程序制定的货币政策。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二十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度,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份中旬召开例会。
货币政策委员会主席或者1/3以上委员联名,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
第二十一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在货币政策委员会例会召开的10日前,将会议议题及有关资料送达全部委员;在会议召开时,向全部委员提供最新统计数据及有关技术分析资料。
第二十二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会议有2/3以上委员出席,方可举行。
货币政策委员会会议由主席主持。主席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副主席代为主持。
第二十三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会议应当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记录各种意见。
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提出的货币政策议案,经出席会议的2/3以上委员表决通过,形成货币政策委员会建议书。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报请国务院批准有关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或者其他货币政策重要事项的决定方案时,应当将货币政策委员会建议书或者会议纪要作为附件,一并报送。
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国务院备案的有关货币政策其他事项的决定,应当将货币政策委员建议书或者会议纪要,一并备案。
第二十五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的内部工作制度,由货币政策委员会制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依法治国的关键是依法行政

国家行政学院教授 应松年

依法治国能否取得成效,主要取决于依法行政。李鹏总理两次题词都把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相连,不是没有原因的。

依法治国要求各国家机关都严格依法(包括宪法)行使其权力,依法处理国家事务,治理国家。世界各国都一样,国家机关中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影响最大,与公民关系最密切且休戚相关,因而权力最大、机构最多、人数最众的,是行政机关。自然,行政机关能否依法办事,对公民的榜样作用也最强。国家所颁布的法律、法规,百分之八十都须行政机关执行。因此,行政机关能否依法行政,将从总体上决定我国能否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从实践看,依法治国的重点和难点也在于行政机关。行政权力行使的特点之一是首长负责制,是命令和服从。同时,行政事务的繁杂性和紧迫性,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强调办事速度,强调行政效率,并给予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行政方式上的这些特殊性,使人们习惯于按个人的意志行事,忽视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力。与其他国家机关相比,行政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方面,自然会增加些不利因素。因此,很多国家都制定了行政程序法,力图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时提供基本的行为规则,使行政机关与法院一样,都受程序约束,以保障依法行政。

事实上,我国长期以来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也很少从依法行政的角度提出要求;而是把“依法”看成仅仅是司法机关的事。我们一直把公、检、法称为执法机关,只有执行刑事法律才是执法,才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并不把行政机关也看成是执法机关。产生这种偏颇有其历史原因,这里不作探索。把行政机关列为执法机关,称为行政执法,是改革开放以后,特别是行政诉讼法颁行以后的事。但至今仍有人只把部分行政机关称为执法机关,而将相当一部分行政机关排除在外。当然,这并不是说在此以前就不存在行政执法,而是说,人们尚未将实际存在的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机关,从法律的角度来认识和要求,恢复其执法机关的地位。认识上的这种偏颇,自然也将增加依法行政的难度。

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发展,人们逐步认识到,行政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权力机关的意志主要通过其所制定的法律表达出来,因此,执行机关也就是执法机关,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行政诉讼法把法院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称为“合法性审查”,也就是把行政机关看成是执法机关,要求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合法。合法的条件是:证据确凿,即以事实为根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即以法律为准绳;并且必须符合法定程序。这就与司法机关在性质上并无二致。由此提出依法行政,反映了人们对行政机关法律性质的认识逐步深化。

但是,这样说并不意味着实践问题的完全解决。庞大的行政执法队伍,在法律意识方面的水平和修养极为参差不齐;要使所有的行政领导都树立起在作出重大决策和决定以前都问一问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和要求;使广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明白作出任何一项涉及公民权益的规定和具体行为都必须有法律依据等等,决不是一件轻易的事。更何况许多行政行为与金钱利益直接关联。也许这需要一整个历史时期,有赖于各项制度的完善和强有力的法制教育。最近颁布的行政处罚法,较好地体现了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思想,是依法行政的重要依据,应当深入进行宣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