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六盘水市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办法(试行)》和《六盘水市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中共六盘水市委办公室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办法(试行)》和《六盘水市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办通字(2008)97号
各县、特区、区党委和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部门,水城军分区,各人民团体,各经济开发区,省属驻市有关单位,市属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办法(试行)》和《六盘水市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办法(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六盘水市委办公室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10月30日
六盘水市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正确评价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促进领导干部依法行政、勤政廉政,增强经济责任意识,全面履行经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党政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考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党政领导干部是指县(特区、区)、乡(镇、办事处)党委、政府和市、县(特区、区)党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企业领导人员是指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评价,是指审计机关依法通过对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在地区、部门、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和按其职务应承担的经济责任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
第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对象主要是:
(一)拟提拔或重用的领导干部;
(二)任期届满或任期内调任、转任、辞职、免职的领导干部;
(三)群众反映经济问题突出的领导干部;
(四)上级机关要求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领导干部。
第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原则
客观性、重要性、谨慎性。
第六条 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内容
(一)地方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内容
1、区域经济发展状况;
2、重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3、财政收支管理情况;
4、贯彻执行财经法规和重要经济政策情况;
5、重大经济项目决策及执行情况;
6、领导干部遵守廉政纪律规定情况和其他需要审计的情况。
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的审计评价内容应各有侧重。对党委主要负责人侧重评价经济发展情况、重大经济决策和执行国家财经法规情况;对政府主要负责人侧重评价主要经济任务、财政收支管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政府负债情况和执行财经政策情况。
(二)部门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内容
1、部门预算执行及财务收支情况;
2、重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3、专项资金(基金)管理使用情况;
4、重大经济事项决策情况;
5、内部经济管理控制制度情况;
6、领导干部遵守廉政纪律规定情况和其他需要审计的情况。
(三)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内容
1、单位预算执行及财务收支情况;
2、重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3、专项基金管理使用情况;
4、重大经济事项决策情况;
5、内部经济管理控制制度情况;
6、领导干部遵守廉政纪律规定情况和其他需要审计的情况。
(四)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内容
1、企业财务收支情况;
2、重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3、重大经济事项决策情况;
4、内部经济管理控制制度情况;
5、经济发展后劲情况;
6、领导人员遵守廉政纪律规定的情况和其他需要审计的情况。
第七条 经济责任审计评价方法
(一)定量评价。定量评价是以审计查证和取得的可靠数据与经济责任目标(计划)、审计评价指标、行业标准等进行对比分析,客观反映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
(二)定性评价。定性评价是以审计结果为基础,对被审计对象所在地区、部门、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评价。
第八条 经济责任审计评价方式
(一)审计结果评价方式
1、财政财务收支及专项资金(基金)管理使用情况,从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3个方面作出评价。真实性评价分为真实、基本真实、不真实、严重失实4个等次。合法性评价分为合法、基本合法、有违法行为、有严重违法行为4个等次。效益性评价分为好、较好、一般、较差4个等次。
2、重大经济事项决策情况,从决策程序的规范性和决策执行的有效性2个方面作出评价。规范性评价分为规范、基本规范、不规范3个等次。有效性评价分为有效、基本有效、效果较差3个等次。
3、重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的评价分为好、较好、一般、较差4个等次。
4、内部经济管理控制制度情况,从健全性和有效性2个方面作出评价。健全性评价分为健全、基本健全、不健全3个等次。有效性评价分为有效、基本有效、无效3个等次。
5、贯彻执行财经法规和经济政策情况,从合法性方面作出评价。合法性评价分为合法、基本合法、不合法3个等次。
6、区域经济发展状况的评价分为好、较好、一般、较差4个等次。
7、企业资产质量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状况的评价分为优、良、中、低、差5个等次。
8、企业发展后劲情况的评价分为发展后劲强、发展后劲较强、发展后劲不足和发展后劲严重不足4个等次。
9、遵守廉政纪律规定情况,按审计范围依据客观事实表述,是否发现领导干部有违反廉政纪律规定的情况。
(二)综合评价方式
在对审计结果单项评价进行分析汇总的基础上,对被审计对象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综合评价。综合评价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4个等次。
第九条 经济责任审计评价主要参照指标
(一)地方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评价指标
1、区域经济发展指标
(1)地区生产总值(GDP)及增长、人均GDP及增长;
(2)税收总收入占财政总收入比重、人均一般预算收入增长;
(3)农民人均纯收入及增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增长;
(4)固定资产投资及增长;
(5)规模以上工业万元增加值电耗;
(6)经济可持续发展相关指标。
2、重要经济指标
(1)规定性指标,如教育、科技、农业等支出占财政支出的比重;
(2)考核任务指标,如地区生产总值、财政收入、农民人均纯收入、固定资产投资等经济指标;
(3)党代会和人代会确定的重要经济事项。
3、财政收支管理指标
(1)财政预、决算情况;
(2)财政预算收入、财政预算支出情况;
(3)财政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
(4)税收征收管理情况;
(5)预算外收入支出管理情况,政府债务情况,往来账款清理情况,国有固定资产管理情况;
(6)推行部门预算、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库集中支付等管理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
4、贯彻执行财经法规和重要经济政策情况的合法性。
5、重大经济事项决策程序的规范性和决策执行的有效性。
6、领导干部遵守廉政纪律规定情况。
(二)部门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评价指标
1、部门预算执行及财务收支指标
(1)预算执行率;
(2)资产增减变化情况和固定资产管理情况;
(3)负债增减变化情况及负债程度和债权增减变化情况;
(4)财务收支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2、重要经济指标。
3、专项资金(基金)管理使用情况的效益性。
4、重大经济事项决策程序的规范性和决策执行的有效性。
5、内部经济管理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
6、领导干部遵守廉政纪律规定情况。
(三)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评价指标
1、单位预算执行及财务收支指标
(1)预算执行率;
(2)负债率;
(3)财务收支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2、重要经济指标
(1)总资产增长;
(2)资本保值增值;
(3)收入、支出指标;
(4)事业积累指标 。
3、专项基金管理使用情况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4、重大经济事项决策程序的规范性和决策执行的有效性。
5、内部经济管理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
6、领导干部遵守廉政纪律规定情况。
(四)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评价指标
1、企业财务收支指标;
2、企业重要经济指标;
3、重大经济事项决策程序的规范性和决策执行的有效性;
4、内部经济管理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
5、企业发展后劲指标;
6、领导人员遵守廉政纪律规定情况。
第十条 经济责任审计评价责任界定
根据审计结果对被审计对象未履行或未能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界定。包括直接责任、管理责任和领导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被审计对象对其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失职、渎职的行为;
(四)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管理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外,被审计对象对其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应承担的责任。
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外,被审计对象对其非直接主管的职务范围内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 经济责任审计评价意见
经济责任审计实施结束后,根据审计结果,围绕评价内容、评价指标,按照评价原则、评价方法、评价方式和责任界定,对被审计对象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发表审计评价意见。审计评价意见要实事求是地反映被审计对象的成绩、存在问题及应承担的责任。审计机关根据审计评价结果,提出评定被审计对象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等次意见,报同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研究确定。
评价用语要准确、简明平实,措辞要恰当,表述要清楚,不能含糊其辞、模棱两可,避免容易产生歧义的语言和词句。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六盘水市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领导干部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以下简称审计结果)的运用,充分发挥经济责任审计在加强领导干部监督管理中的作用,进一步建立和完善领导干部监管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及有关干部监督、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特区、区)、乡(镇、办事处)党委、政府和市、县(特区、区)党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根据上级党委、政府的指令,或有关部门的委托,对领导干部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后,依法出具的审计结果报告、审计决定等审计文书所反映的内容和事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运用,是指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审计、财政、经贸等有关部门,在干部监督管理、选拔任用、表彰奖励、目标考核等工作中,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纪律处分、组织处理等决定,在加强财政、财务、资产管理等方面,将审计结果作为依据的行为。
第五条 审计结果运用原则
(一)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二)坚持违纪违法必究、教育管理并重;
(三)坚持权责对称、审用统一;
(四)坚持奖惩结合、整改结合、普遍与重点结合;
(五)坚持协调运作、成果共享。
第六条 审计机关接受指令或委托,依法组织实施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后,向同级党委、政府或委托部门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审计结果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审计依据、被审计对象及所在地区、部门、单位的基本情况、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财政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主要情况、审计中发现的主要违法违规问题、审计评价及责任界定、其它需要反映的问题等。
第七条 审计结果运用工作,由市、县(特区、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协调,各级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审计、财政、经贸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对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工作进行协调、督促、检查。
(一)对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进行管理,全面掌握运用审计结果的情况。
(二)协调相关部门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中的关系,解决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中的矛盾。
(三)对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情况进行检查,并督促落实。
(四)对抵触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的地区、部门、单位及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发现被审计对象所在地区、部门、单位违法违规等问题予以处理,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一)对被审计对象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存在的违反财经法律法规及制度的问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对存在的突出问题或带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 ,提出审计意见。
(二)对被审计对象任职期间存在严重违法违规问题或由于失职、渎职、决策失误、管理不善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领导干部及相关人员,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经济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三)对被审计对象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需要公告审计结果的,按规定程序实行审计公告,但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对被审计对象所在地区、部门、单位执行审计决定和整改落实审计意见情况进行监督。
(五)建立被审计对象审计档案。
第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将审计结果作为教育、监督、惩处和保护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
(一)对被审计对象任职期间应负直接责任、管理责任或领导责任的严重问题,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二)对被审计对象任职期间存在一般性问题或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存在倾向性、苗头性问题的,牵头与组织部门对其进行警示教育谈话;对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存在问题较多且情节较重,但不构成党纪政纪处分的,牵头与组织部门对其进行诫勉谈话。
(三)对审计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应及时组织力量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反馈审计机关。
(四)充分利用审计结果反映的正反两方面的典型事例,加强对干部的教育。
(五)依据审计结果,为受到相关非议的被审计对象澄清事实,保护领导干部。
(六)将审计结果报告存入被审计对象的廉政档案。
第十一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将审计结果作为领导干部选拔、任用、调整、奖惩的重要参考依据。
(一)对被审计对象任职期间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经济政策,经济工作业绩显著、被评价为“优秀”等次的,建议党委、政府给予表彰,或作为提拔重用的依据之一。
(二)对被审计对象任职期间存在违法违规问题,但情节轻微,被评价为“称职”等次的,建议党委、政府正常任用。
(三)对被审计对象任职期间存在问题较多、且情节较重,被评价为“基本称职”等次,诫勉谈话期满没有改进的,提出不安排在重要岗位或调整职务建议,也可提出就地免职建议。
(四)对被审计对象任职期间存在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违法违规问题,其个人负有直接责任,被评价为“不称职”等次的,应按有关规定提出免职、责令辞职或降职的处理意见。若已离职并安排工作,也应提出相应处理意见。
(五)配合纪检监察机关做好对被审计对象的谈话工作。
(六)将审计结果报告存入被审计对象的档案。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将审计结果作为加强财政财务、国有资产管理的重要参考依据。
(一)根据审计结果反映被审计对象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存在的财政财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问题,加强财政财务和资产监督管理,以及会计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工作。
(二)协助审计机关执行审计决定。
(三)根据审计发现财政财务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多发性问题,制定和完善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经贸部门和被审计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需要和部门职能,充分运用审计结果。
(一)将审计结果作为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对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经营管理业绩考核、奖惩的依据之一。
(二)将审计结果作为制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改制等方案的重要依据。
(三)督促检查领导人员所在企业执行审计决定和整改落实审计意见。
(四)根据审计发现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多发性问题,制定和完善监督管理制度和措施。
第十四条 被审计对象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认真执行审计决定、审计意见。
(一)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完毕,并将执行情况报送审计机关。
(二)对审计机关提出的审计意见,应当及时研究,认真整改落实,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落实情况报送审计机关。
(三)针对存在的问题制定相关控制管理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规范管理,防止问题的再次发生。
第十五条 建立审计结果运用制度
(一)审计结果综合报告制度。审计机关应在每年底前将审计结果进行归纳、总结,形成审计结果综合报告,向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报送。
(二)审计结果运用反馈制度。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审计、财政、经贸等部门运用审计结果情况,要在收到审计结果报告3个月内向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报告。
(三)审计结果执行整改督查制度。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审计、财政、经贸等部门应督促被审计对象及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执行审计决定、整改落实审计意见。经多次督促仍不执行和整改落实的,应进行通报批评,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相应组织处理。
(四)审计结果运用情况检查制度。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对审计结果运用情况进行检查,了解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及存在问题,并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和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2009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 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在道路上从事旅客运输经营和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运输管理经费的投入,加强道路运输市场和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综合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道路运输科技进步,促进节能减排工作,推进道路运输信息化,引导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发展农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安全生产监管、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质监、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道路运输一般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总体规划和道路运输站(场)建设布局等专项规划。
第六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货物运输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经营许可。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遵循公共利益优先、有效配置资源、安全便民、有序竞争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 从事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汽车租赁、搬运装卸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的驾驶员应当经所在地的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后,取得从业资格证。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的驾驶员和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接受定期继续教育。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教练员证、教练车证、班线客运经营许可证明、班车客运标志牌、旅游客运标识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的驾驶员和教练车教练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有关证件以及其他相关牌证。
禁止转让、出租、伪造、涂改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标志、标识。
第十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外省籍车辆的管理和服务。外省籍车辆进入本省驻点货物运输超过1个月的,车辆驾驶人员应当到当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从事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制定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指挥。
执行应急运输任务发生经济支出的,由安排应急运输任务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营运客货车辆、教练车、租赁车应当定期进行二级维护和检测。
营运客货车辆、教练车、租赁车应当由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每年进行1次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其中,营运线路里程在200千米以上的班车客运、旅游客运车辆每年进行2次车辆技术等级评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出具的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果或者检测报告,按照有关规定确定营运客货车辆的技术状况是否符合经营许可条件和教练车、租赁车的技术状况是否可以从事相应的教学、租赁活动。
州(市)和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营运车辆、教练车进行年度审验。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营运车辆技术档案。
第十三条 9座以上的营运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车载终端,并纳入卫星定位监控系统;经营者应当建立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使用和管理制度,落实监管主体的责任。经营者和驾驶人员应当保证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从事货运代理的经营者,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运输经营者承运货物。
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提供技术状况为三级以上,装备齐全的车辆。租赁车辆的维护、检测和技术管理应当遵守有关营运车辆的规定。租赁车辆不得擅自用于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
从事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设施,确保货物完整无损,并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要求。
第十五条 对道路客货运输企业实行等级评定制度。
对从事道路客货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和综合性能检测的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道路旅客运输
第十六条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从事班车客运的,应当随车携带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和班车客运标志牌,放置、张贴统一式样标志;临时包车和加班的客车凭临时客运标志牌运行。
从事定线旅游客运的,按照班车客运的管理规定执行;从事非定线旅游客运的,按照包车客运的管理规定执行,并按照规定随车携带旅游标识、行车路单和包车合同。
同一行政区域内有3个以上申请人申请从事非定线旅游客运经营的,可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七条 从事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的车辆应当按照约定的目的地、线路、时间运行,不得招揽或者搭乘他人。运营时其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不得异地经营。单程的去程包车回程载客时,应当向回程客源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从事包车客运的车辆发车前的安全检查由客运经营者负责。未经安全检查合格,不得载客运营。
非定线旅游客运应当实行车辆调度制度,未经客运企业调度的车辆不得载客运营。旅游业经营者不得组织游客乘坐未经客运企业调派的客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班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经营许可时,应当明确4年到8年的经营期限。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从事经营,经营期限届满,客运经营权终止;需要延续客运经营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停止班车运输或者擅自改变许可内容。
班车客运、旅游客运的经营主体、起讫地、途经路线、车辆类型和日发班次变更的应当按照重新许可办理。
第十九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提供的进站方案、班车客运经营者与客运站经营者签订的进站意向书不符合有关规定或者已超出该站接、发车能力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要求其进行调整。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班车客运中途不再设立停靠站点,确需设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跨州(市)的班车客运中途不再设立停靠站点。
第二十条 在确定班车客运线路类别时,对于县城城区与州(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相连或者重叠的,属跨省、州(市)客运班线的,该城区按照州(市)所在地确定线路类别;属本州(市)内客运班线的,该城区按照县所在地确定线路类别。
7座以下的小型客车,其经营范围为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及不同县(市、区)的毗邻乡(镇)之间的旅客运输。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客运车辆运行途中的安全管理。
客运经营者应当对在高速公路上日运行里程超过600千米、在其他公路上日运行里程超过400千米或者夜间运行里程超过250千米的客运车辆,随车配备2名以上驾驶员,每名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
客运经营者所属的客运车辆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主要以上责任的,该客运经营者1年内不得申请新增客运经营业务。
第二十二条 农村客运可以采取区域运营、循环运营、专线运营、公交化等方式;推广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经济适用型车辆;车身颜色由各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车辆由经营者自行定购。
前款所称农村客运,是指县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镇)村的旅客运输。
第二十三条 开行农村客运班车的线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驶道路经验收合格;
(二)客运班线的起讫点应当设置客运站或者有固定发车点。
第二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运行线路、发车站点、日发班次、发车时间和营运车辆;
(二)堵站罢运;
(三)坑骗旅客;
(四)非因不可抗力拒载旅客;
(五)城市内站外揽客;
(六)擅自加价、恶意压价;
(七)运行中擅自变更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承运;
(八)变更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承运重复收费;
(九)降低车辆类型等级未向旅客退还相应票款;
(十)客运经营者转让客运线路经营权;
(十一)从业人员以转让客运车辆或者客运线路承包合同为名,倒卖客运线路经营权。
第四章 道路货物运输
第二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鼓励货运经营者实行清洁、节能运输,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多轴重型、甩挂和罐式专用车辆运输,引导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
法律、法规规定限运和凭证运输的货物,应当办理准运手续,并随车携带准运凭证。
第二十六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应当有严格的防渗漏、防污染设施,并符合国家相应技术标准。
运输危险货物的罐体应当取得质监部门核发的合格证件,并在罐体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承运危险货物。
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经营者承运危险货物。
第二十七条 禁止使用罐式专用车辆以外的移动罐体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禁止使用运输有毒有害物品及感染性物品、放射性物品、腐蚀品等危险货物的车辆和罐式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
第五章 国际道路运输
第二十八条 国际道路运输包括国际道路旅客运输(包括定期和不定期)和国际道路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和危险货物)。
第二十九条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口岸通过,并按照批准的路线运行。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标明本国国籍识别标志,持有效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及其他有关单证运营。
从事定期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批准的路线、班次及停靠站点运行。
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未经原许可机关同意,不得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
第三十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办理运输车辆、人员的出境手续时,应当出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
取得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省外经营者,需要通过我省口岸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应当向口岸所在地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口岸地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并联合口岸其他部门对出入境的车辆进行查验。
非营运车辆出境,按照我国签订的双边协定或者对方国家的要求,需要办理国际道路运输手续的,应当向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包括对初学机动车驾驶人员、增加准驾车型的驾驶人员和道路运输驾驶人员所进行的驾驶培训、继续教育以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等。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道路运输发展需要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注册地开展培训业务,不得异地培训。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执行交通行业规定的教学大纲,填写培训记录。培训结束后,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全国统一式样的结业证书。
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学员,应当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的驾驶培训记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驾驶证考试。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如实提供驾驶培训记录并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三十五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的教练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参加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资格考试,考试合格人员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教练员证。
机动车教练员在教练过程中,应当使用教练车进行教练,并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和教练员证,不得脱岗、疲劳教练、超载和搭乘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
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疾病的教练员,不得从事驾驶操作教练活动。
第三十六条 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和交通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认定,使用统一标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专段号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教练车证。
教练车的技术状况应当符合二级以上标准,专用教学设备和安全设施齐全有效,并按照规定安装培训学时里程记录仪。教练车的维护、检测、技术管理和定期审验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达不到二级以上标准的教练车不得继续从事教学活动。
第七章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站(场)(包括客运站和货运站、场)建设应当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站(场)建设用地纳入城市公益性用地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按照交通行业标准和相关要求建设。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主体、地址变更按照重新许可办理。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三十八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出站客运车辆检查制度,三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专职检验员,对出站客运车辆及其驾驶员进行安全检查。禁止超载车辆和未经安全检查合格的客运车辆出站。
二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安全检测设备,旅客应当配合安全检查,禁止携带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进站上车;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客运站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第三十九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站内显著位置公布进站客车的班车类别、客车类型等级、运输路线、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售票、退票,不得允许进站客车驾驶人员私自揽客和改变日发班次、发车时间。
客运站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向进站经营者收取费用。
第八章 机动车维修和检测
第四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包括机动车维护、修理、维修救援、汽车车身清洁、汽车美容、汽车装潢等。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维修类别悬挂统一的维修标志牌、质量信誉等级标志牌。
第四十一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从事汽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的国家标准;
(二)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全省统一的工时定额,公布工时单价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并与托修人签订维修合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做好维修记录,建立配件采购、使用台账。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二)非以维修为目的使用送修车辆;
(三)占道或者占用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
(四)擅自改装、拼装机动车;
(五)承修报废机动车;
(六)为机动车打刻发动机或者车架号(车辆识别代号);
(七)使用报废或者其他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车辆总成、配件修理车辆。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进厂检验、维修过程检验、竣工质量检验和质量保证期制度。
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实行机动车维修合格证制度。维修竣工后应当由具备竣工检验能力的维修企业或者委托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由维修质量检验员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未签发维修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营运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到具备相应条件的维修企业进行日常维修。
第四十五条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发展需要,统筹规划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的建设。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检测场地、设施和设备;
(二)有必要的技术管理人员和经培训考试合格的检测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管理制度;
(四)检测设备经计量检定合格。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应当向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予以许可的,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通过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后,方可出具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检测标准、规范和程序,负责机动车等级评定和相关检测,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建立健全机动车检测台账和档案。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处理当事人的投诉。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检查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可以在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交通检查站检查客货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除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和被举报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的车辆外,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按照规定着装,佩带执法标志,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稽查标志灯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法当场提供有效证明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停驶或者暂扣车辆和维修设备、工具:
(一)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驾驶员培训的车辆无道路运输证或者教练车证的;
(二)营运客货车辆超范围经营的;
(三)无班车客运标志牌、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或者旅游车标识的;
(四)违反规定承运限运、禁运物品或者危险品的;
(五)无从业资格证从事营运的;
(六)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机动车维修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将停驶车辆所载的客、货及时接驳,所发生的接驳费用由违规者承担。
对于已暂扣的车辆、设备和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扣车辆、维修设备和工具的,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有关凭证,并要求其在被暂扣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应当发还车辆、维修设备和工具;当事人逾期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经查证违法行为属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知或者公告3个月后仍不接受处理的,或者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将暂扣的车辆、维修设备和工具依法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扣除拍卖费用、接驳费用、罚款数额后尚有余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客货运输经营者未对其使用车辆建立车辆技术档案,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二)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不按照规定携带从业资格证的;
(三)客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
(四)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标明国籍识别标志、携带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的;
(五)教练员不按照规定携带教练员证、教练车证的;
(六)教练员未使用教练车进行教练,脱岗、疲劳教练,教练车超载或者搭乘与教学无关人员的;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做好维修记录,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八)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机动车检测台账和档案,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对前款第四项行为的罚款,可以由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伪造、涂改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标志、标识的;
(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备案,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三)外省籍车辆的驾驶人员未按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备案,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四)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制定相关应急预案,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五)客货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
(六)包车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对客运车辆进行发车前安全检查的;
(七)营运客货车辆不按照规定参加年审的;
(八)营运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到具备相应维修条件的维修企业进行日常维修的;
(九)营运客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放置、张贴统一式样标志、标牌的;
(十)托运人委托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经营者承运危险货物的;
(十一)无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
(十二)教练员在工作中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
(十三)未取得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工作的;
(十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法占道或者未经批准占用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的;
(十五)客运站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售票的;
(十六)客运站经营者不执行客票退票有关规定的;
(十七)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坑骗旅客、非法拒载、站外揽客、途中甩客、擅自加价、恶意压价、堵站罢运的;
(十八)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降低车辆类型等级未向旅客退还相应票款的;
(十九)包车客运经营者沿途或者回程擅自揽客的;
(二十)班车客运经营者擅自停止班车运输或者擅自改变许可内容的;
(二十一)货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运输危险货物或者普通货物的;
(二十二)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照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站点、班次运输或者未经原许可机关同意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二十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按照规定填写驾驶培训记录或者不按照规定核发结业证的;
(二十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按照规定给教练车安装培训学时里程记录仪的;
(二十五)教练车不按照规定参加年审的;
(二十六)教练车未按照规定悬挂、张贴统一式样标志的;
(二十七)客运站经营者违反规定向进站经营者收取费用的;
(二十八)客运站经营者允许进站客车私自揽客或者改变日发班次、发车时间的;
(二十九)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的。
有前款第十七项至第二十九项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有前款第一项、第二十九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件、标志、标识和维修合格证;对前款第二十二项行为的罚款,可以由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聘用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相关活动的;
(二)客运经营者从事包车营运时,其起讫地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
(三)客货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营运的;
(四)客货运输经营者的营运客货车辆不按照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二级维护和检测的;
(五)教练车无教练车证的;
(六)教练车、租赁车辆不按照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二级维护和检测的;
(七)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如实出具检查结果或者未按照检测标准、规范程序缺漏检测项目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或者取消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丧失、部分丧失许可条件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的;
(二)货运经营者违反规定承运限运、禁运货物或者危险品的;
(三)未经许可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
(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异地培训的;
(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聘用没有取得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教学的;
(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按照规定执行统一的教学大纲教学的。
第五十三条 客运经营从业人员以转让客运车辆或者客运班线承包合同为名,倒卖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收缴客运经营者该车辆的有关客运经营证件,拒不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客运经营者该车辆的经营许可。
第五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聘用的协管员违反前款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道路运输和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城市出租车、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和城市轨道交通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超载、超限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营运客货车辆,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运输经营者的客运、货运车辆,但仅为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或者个体运输经营者本人生活服务的客运、货运车辆除外。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聘请的道路运输协管员,经培训合格后,可以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和查处道路运输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和道路运输协管员经费以及其他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