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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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11〕9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晋中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0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晋中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充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山西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城市各类开发区)的城乡建设档案的形成、报送、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等派出机关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乡建设档案事业的发展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建设事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城乡建设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实行集中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保证城乡建设档案信息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城区(市城区派出机关除外)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等日常管理工作,并对建设单位城建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等派出机关应当设立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城建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建设档案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等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区、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城建档案业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镇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配备专(兼)职档案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收集、保管本单位的城乡建设档案,并按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八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城乡建设档案专业知识,并按照规定取得档案岗位资格证书。

第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接收下列城乡建设档案:

(一) 各类城乡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 各类地下管线(包括城乡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等地下管线)以及相关的人防工程档案。

(三)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档案和业务技术档案。
  (四) 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过程中形成的业务管理档案和业务技术档案。

(五) 反映城乡建设的科学研究成果、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六) 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乡建设档案。

第十条 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的城乡建设档案,其形成单位按照下列时限移交:

(一) 各类城乡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移交;

(二) 各类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移交;

(三) 建设、规划各专业管理部门的业务管理档案和业务技术档案,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1至5年后及时移交;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应当及时整理城乡建设档案,通知并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保管。

(四) 县(区、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乡建设档案总目录;

(五) 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地下交通、人防等专业管理单位,应当每年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六) 其它城建档案的管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必须符合下列规定要求:

(一)档案材料应当是原件,内容真实、完整、准确、系统;
  (二)建设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签字手续完备;
  (三)建设工程在移交纸质档案的同时,还应当按规定移交相关的电子档案和声像档案;

(四) 技术整理符合本市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要求。

第十二条 列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范围的工程档案,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要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同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根据工程进度情况对工程档案进行业务指导。
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提出预验申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收到建设单位预验申请后,对建设工程纸质档案、声像档案、电子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且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预验收审核意见书。对建设工程档案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对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进行编制、补充、完善。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时,应当查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核发的《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重大建设项目档案的验收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一套符合规范要求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原件。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收到符合规范要求的建设工程档案后,向移交单位核发《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合格证》。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设施等隐蔽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设施等隐蔽工程现状资料。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绘,形成准确的竣工测绘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绘图,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的要求。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地下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明未建档的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进行补测补绘,并在15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跟踪测绘或者补测补绘竣工验收后15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其测绘成果。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漏测、废弃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并在15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未移交以及未按时移交测绘成果,或者移交的测绘成果资料不齐全、不准确,致使其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因无法查阅有关资料或者查阅的资料内容不准确造成施工损坏地下管线工程的,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地下管线普查结束后15日内,普查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其普查成果。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合同中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明确档案套数,明确专人负责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做到建设工程档案的收集、编制与工程建设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的完整。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建设档案的各项管理制度。对接收进馆的城乡建设档案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实行科学规范管理;配置适宜保管、利用城乡建设档案的专门库房和必要设施;采用先进技术,防治有害物质,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修复;需要永久保存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转换为电子档案或利用其它现代化技术手段备份保存。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系统,对城乡建设档案进行动态管理,实现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和装具。

第二十三条 保管城乡建设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库房内应当保持适当的温度和湿度,有防盗、防火、防水、防强光、防潮、防尘、防污染、防有害气体和有害生物等措施,并具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其他自然灾害的能力。库房面积应当符合有关部门制定的城建档案工作业务规范的要求。

  新建或者改建的城建档案库房,应当执行《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

第二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城乡建设档案信息资源,建立城乡建设档案资料信息库、目录库,汇编城乡建设档案综合信息,为社会提供城乡建设基础数据、信息服务和技术咨询,并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馆藏结构、案卷目录信息,以方便社会公众利用;对涉及秘密或者公开后危害国计民生和社会稳定的城乡建设档案信息,应当执行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凡需要利用城乡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需持单位介绍信或其它有效证件,方可按规定到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办理查询手续,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要为单位和个人查找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创造条件,并及时做好城乡建设档案利用效果的统计、分析和编研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已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须持有介绍信、身份证等合法证件。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档案,应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不得涂改、摧毁、丢失、伪造。利用未开放的档案,不得擅自抄录和复制。

第二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载有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缩微品以及其他复制形式的城乡建设档案,具有与城乡建设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 在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或者理论研究中成绩显著的;
  (二) 抢救或者捐赠珍贵城乡建设档案资料的;

(三) 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据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无故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归档、报送的;
  (二) 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城乡建设档案的;

(三) 档案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三十三条 在利用城乡建设档案过程中,损毁、丢失、涂改、仿造或擅自抄录、复制城乡建设档案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的城乡建设工程档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的,由建设单位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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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结核菌/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防治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结核菌/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防治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10〕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结核病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常见的机会性感染和主要死亡原因,结核病病人中的艾滋病病毒感染也明显高于普通人群。结核菌/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已成为我国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重要挑战,同时严重影响着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开展。为进一步加强结核病和艾滋病防治工作,有效应对结核菌/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问题,我部制定了《全国结核菌/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防治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全国结核菌/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
防治工作实施方案(试行)

  结核菌/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以下简称TB/HIV双重感染)是我国结核病和艾滋病防治工作面临的严峻挑战之一,为进一步加强全国TB/HIV双重感染防治工作,特制定以下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建立和完善全国TB/HIV双重感染防治工作机制,以TB/HIV双重感染病人为重点,加大发现、治疗和管理力度,控制结核病和艾滋病的进一步传播,保护公众健康。
  二、防治策略
  (一)加强医防合作,建立结核病和艾滋病防治机构的合作机制,充分依托TB/HIV双重感染定点治疗机构,共同开展TB/HIV双重感染工作。
  (二)为新发现和随访中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提供结核病问卷筛查和检查服务。
  (三)为艾滋病高、中流行县(区)新登记的结核病病人提供HIV抗体检测服务。
  (四)为TB/HIV双重感染病人及时提供相应的治疗和随访管理服务。
  三、组织领导和职责分工
  (一)组织领导。
  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牵头,成立TB/HIV双重感染防治领导小组和技术工作组,结核病防治机构会同艾滋病防治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联络工作。
  领导小组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等相关领导组成,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TB/HIV双重感染防治工作,制订年度工作计划,落实防治工作经费,开展监督、评估等工作。
  技术工作组由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艾滋病防治机构和TB/HIV双重感染定点治疗机构等相关专家组成,负责本辖区TB/HIV双重感染防治技术指导,组织专业培训,实施疫情监测和数据的统计分析,制订疑难病例诊断、治疗方案,开展不良反应处理等工作。
  (二)职责分工。
  1.艾滋病防治机构职责。
  (1)为随访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常规提供结核病可疑症状问卷筛查,并将问卷筛查阳性者转介到属地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检查。
  (2)为新报告的和随访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每年至少安排1次结核病检查。
  (3)对结核病防治机构送检的结核病人血液标本进行HIV抗体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反馈给结核病防治机构。
  (4)为TB/HIV双重感染病人提供免费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和随访管理服务。
  (5)按规定时限和要求将TB/HIV双重感染相关信息录入艾滋病综合防治信息系统;向结核病防治机构提供与TB/HIV双重感染有关的艾滋病信息。
  2.结核病防治机构职责。
  (1)为艾滋病防治机构转介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提供结核病痰涂片和胸部X线检查服务,并将检查和诊断结果反馈给艾滋病防治机构。
  (2)动员艾滋病高、中流行县(区)新登记的结核病病人接受HIV抗体检测,采集血液标本并送艾滋病检测实验室检测;动员艾滋病低流行县(区)有艾滋病高危行为的结核病病人接受HIV抗体检测,采集血液标本并送艾滋病检测实验室检测。对不能采集病人血液标本的机构,转介病人到艾滋病防治机构进行HIV抗体检测。
  (3)对TB/HIV双重感染病人提供免费的抗结核治疗和随访管理服务。
  (4)按规定时限和要求将结核病病人HIV抗体检测结果及TB/HIV双重感染病人的结核病治疗相关信息录入结核病管理信息系统。
  四、工作内容
  (一)在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中开展结核病问卷筛查和检查。 艾滋病防治机构应当对随访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进行常规的结核病可疑症状问卷筛查。症状筛查阳性时,如自身不具备检查能力,须转介到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结核病检查(详见附件1、2)。
  艾滋病防治机构应当将新报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转介到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结核病检查。随访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无论有无结核病可疑症状,艾滋病防治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为其安排1次结核病检查。
  结核病防治机构对艾滋病防治机构转介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开展结核病检查,检查内容包括痰涂片和胸部X线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反馈给艾滋病防治机构。
  (二)在结核病病人中开展HIV抗体检测。 以县(区)为单位,在艾滋病高、中流行县(区),结核病防治机构应当主动动员所有新登记的结核病病人(排除已知HIV阳性者)进行HIV抗体检测,并进行必要的采血和送检。
  艾滋病防治机构对结核病人血液标本进行HIV抗体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反馈给结核病防治机构(详见附件3)。
  (三)TB/HIV双重感染病人的治疗管理。 对发现的TB/HIV双重感染病人,应当根据当地的情况,确定治疗管理机构。按照《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和《国家免费艾滋病抗病毒药物治疗手册》的要求,进行抗结核和抗病毒治疗、管理以及随访复查,并做好病人治疗管理和转归的信息登记报告工作。
  (四)信息的登记报告与保密。 结核病防治机构和艾滋病防治机构应当及时做好TB/HIV双重感染病人的信息登记和机构间的交流,并将收集的信息录入到结核病管理信息系统和艾滋病综合防治信息系统中,逐步完善信息的登记、报告和报表制度。在结核病管理信息系统和艾滋病综合防治信息系统完善之前,同时实行纸质报表进行年度报告。
  结核病防治机构会同艾滋病防治机构,收集汇总TB/HIV双重感染防治工作信息,按照县(区)、市(地)、省(区、市)逐级上报TB/HIV双重感染防治工作报表(详见附件4)。省级汇总表以纸质和电子版形式同时报送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结核病预防控制中心和性病艾滋病预防控制中心。
  确定专人负责病人资料的登记报告和资料保存,做好TB/HIV双重感染的信息保密工作。
  (五)宣传和培训。 倡导政府部门的主管领导重视与支持TB/HIV双重感染防治工作,提高大众对TB/HIV双重感染的认识,加强对TB/HIV双重感染的危害、病人发现和治疗等方面的知识宣传。对参加TB/HIV双重感染的防治人员进行系统的培训。
  (六)TB/HIV双重感染的感染控制工作。 结核病防治机构和艾滋病防治机构在TB/HIV双重感染防治工作中应当避免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和结核病病人的交叉感染。在艾滋病防治机构,医护人员接诊结核病或有结核病可疑症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时应当做好自身防护工作;在结核病防治机构,对结核病人进行抽血采样时,应当严格按照《全国艾滋病检测技术规范》,做好艾滋病职业暴露的预防工作。
  五、督导评估
  各级领导小组每年至少组织1次对本辖区TB/HIV双重感染防治工作的督导检查;上级技术工作组及本级领导小组每半年至少开展1次对本辖区TB/HIV双重感染防治工作的考核评价(指标见附件5)。
  附件:1.结核病可疑症状筛查问卷
     2.在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中开展结核病病人发现工作的流程
     3.在结核病病人中开展HIV抗体检测工作的流程
     4. TB/HIV双重感染防治管理工作年度报表
     5. TB/HIV双重感染防治工作考核评价指标

印发佛山市生态公益林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生态公益林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机构:

《佛山市生态公益林建设和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农业局反映。









二○○八年七月十七日



佛山市生态公益林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发挥森林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调节气候、改善生态环境和美化城市的作用,维护市级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偿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佛山市市级生态公益林是指除国家和省级生态公益林外,以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主体功能,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划定,经佛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生态公益林。

第四条 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二章 市级生态公益林规划界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市级生态公益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编制市级生态公益林规划,应坚持因地制宜,分步实施,合理布局,突出重点的原则。

市级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由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生态公益林规划要切实保护群众的合法权益。在规划界定市级生态公益林时,要把改善生态环境的全局、长远目标,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紧密结合起来,要听取群众意见,尊重他们的意愿,充分考虑群众的实际情况。

第六条 市级生态公益林由区人民政府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区划界定,由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与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签订界定书,区人民政府盖章认可。市级生态公益林界定必须落实到地籍小班,实行小班经营管理,原有权属不变,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经批准的市级生态公益林范围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权限和程序,报经市政府同意。



第三章 市级生态公益林建设

第八条 市级生态公益林建设应以形成保障城市生态系统安全的森林生态网络体系为目标,对市级生态公益林规划范围内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林分,实行封育管护和林分改造。

  第九条 市级生态公益林建设由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对林分、林种的设计和树种的选择,应当贯彻多树种、多层次、多色彩、多功能和多效益的原则。

第十条 市级生态公益林规划区内的针叶纯林、郁闭度在零点二以下的疏林或者受病虫危害严重的林分应当以乡土阔叶树种为主进行补植、套种或者更新改造,形成多树种、多层次的阔叶混交林。

市级生态公益林范围内造林应当保留原生植被,禁止炼山。



第四章 资金保障

第十一条 市级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经费和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金,按照财政分级管理、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政府对因划为市级生态公益林而禁止采伐林木造成经济损失的林地经营者或林木所有者给予补偿,生态公益林的补偿经费,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市、区财政预算,由市、区、镇三级负责,市财政对市级生态公益林按每亩每年15元的标准补偿,各区补偿标准由各区依据自身经济条件、市级生态公益林划定面积、对森林资源的依赖程度等实际情况制定,但原则上每亩每年补偿不低于省级生态公益林补偿标准,并参照省的补偿标准逐年递增。



第五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 市级生态公益林实行严格用途管制。市级生态公益林的征占用、林种变更、改造性采伐、经营建设等必须按照管理权限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禁止在市级生态公益林区内伐木、放牧、狩猎、采脂、打树枝、铲草及地表植物、开矿、筑坟、建墓地、开垦、采石、挖沙和取土。

第十五条 确因基础设施建设必须征用或者占用市级生态公益林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按照管理权限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依法办理土地征占用审批手续,按照规定标准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市级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签订市级生态公益林管护合同,明确保护和管理责任,确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各级林业等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致使市级生态公益林建设受到严重破坏,应当依照政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当事人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