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证券投资顾问业务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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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证券投资顾问业务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发布《证券投资顾问业务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的通知

中证协发[2010]200号


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为促进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规范发展,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我会制定了《证券投资顾问业务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以下简称《必备条款》),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在制订证券投资顾问业务风险揭示书文本时,可以根据《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对《必备条款》的内容做必要的增加和补充,但增补内容不得与《必备条款》已规定的内容相抵触。



附件:证券投资顾问业务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http://www.sac.net.cn/servlet/download?filename=%D6%A4%C8%AF%CD%B6%D7%CA%B9%CB%CE%CA%D2%B5%CE%F1%B7%E7%CF%D5%BD%D2%CA%BE%CA%E9%B1%D8%B1%B8%CC%F5%BF%EE.1292832512140.doc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为了使投资者充分了解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的风险,依据《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开展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向投资者提供《证券投资顾问业务风险揭示书》,充分揭示接受证券投资顾问服务中存在的风险。《证券投资顾问业务风险揭示书》应以书面或者电子文件形式,由投资者签收确认,并由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归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档案保存。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风险揭示书》至少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提示投资者在接受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前,必须了解提供服务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是否具备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人员是否具备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并已经注册登记为证券投资顾问。
二、提示投资者在接受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前,必须了解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的含义,理解投资者接受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后需自主作出投资决策并独立承担投资风险。
三、提示投资者在接受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前,必须了解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提供的证券投资顾问服务不能确保投资者获得盈利或本金不受损失。
四、提示投资者在接受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前,必须了解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提供的投资建议具有针对性和时效性,不能在任何市场环境下长期有效。
五、提示投资者在接受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前,必须了解作为投资建议依据的证券研究报告和投资分析意见等,可能存在不准确、不全面或者被误读的风险,投资者可以向证券投资顾问了解证券研究报告的发布人和发布时间以及投资分析意见的来源,以便在进行投资决策时作出理性判断。
六、提示投资者在接受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前,必须了解所在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收费标准和方式,按照公平、合理、自愿的原则与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协商并书面约定收取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费用的安排。证券投资顾问服务收费应向公司账户支付,不得向证券投资顾问人员或其他个人账户支付。
七、提示投资者在接受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前,必须了解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可能存在道德风险,如投资者发现投资顾问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利益冲突情形,如泄露客户投资决策计划、传播虚假信息、进行关联交易等,投资者可以向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投诉或向有关部门举报。
八、提示投资者在接受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前,必须了解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存在因停业、解散、撤销、破产,或者被中国证监会撤销相关业务许可、责令停业整顿等原因导致不能履行职责的风险。
九、提示投资者在接受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前,必须了解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投资顾问人员存在因离职、离岗等原因导致更换投资顾问服务人员并影响服务连续性的风险。
十、提示投资者在接受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前,应向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说明自身资产与收入状况、投资经验、投资需求和风险偏好等情况并接受评估,以便于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和服务需求,向投资者提供适当的证券投资顾问服务。
十一、提示投资者在接受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前,应向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和服务获取方式,如有变动须及时向所在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进行说明,如因投资者自身原因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投资者未能及时获取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责任将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十二、提示投资者在接受证券投资顾问服务时,应保管好自己的证券账户、资金账户和相应的密码,不要委托证券投资顾问人员管理自己的证券账户、资金账户,代理买卖证券,否则由此导致的风险将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十三、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以软件工具、终端设备等为载体,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或者类似功能服务的,应提示投资者在接受该软件工具、终端设备等前,必须仔细阅读相关说明书,了解其实际功能、信息来源、固有缺陷和使用风险,由于投资者自身原因导致该软件工具、终端设备等使用不当或受到病毒入侵、黑客攻击等不良影响的,由此导致的风险将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如表示该软件工具、终端设备具有选择证券投资品种或者提示买卖时机功能的,应提示投资者了解其方法和局限。
十四、风险揭示书还应以醒目文字载明以下内容:
本风险揭示书的揭示事项仅为列举性质,未能详尽列明投资者接受证券投资顾问服务所面临的全部风险和可能导致投资者投资损失的所有因素。
投资者在接受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前,应认真阅读并理解相关业务规则、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协议及本风险揭示书的全部内容。
接受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投资者,自行承担投资风险,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不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作出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特别提示:投资者应签署本风险揭示书,表明投资者已经理解并愿意自行承担接受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风险和损失。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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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立法有效期制度建立后废止第一批政府规章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223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立法有效期制度建立后废止第一批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8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立法有效期制度建立后废止第一批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有关规定,为加快创建法治政府和服务政府,切实改善我市发展环境,经市政府组织市政府法制办及各部门对截至2009年12月31日施行满10年的市政府规章进行清理,决定将《重庆市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文件目录见附件1)从2009年1月1日起予以废止;《重庆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等24件施行已满10年的政府规章(文件目录见附件2),经清理审查符合继续施行的各项要求,予以继续施行,有效期从2009年1月1日重新起算。



附件1:



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



1.重庆市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1997年12月18日起施行)

2.重庆市电影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3.重庆市食品卫生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1998年6月15日起施行)

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通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1998年6月15日起施行)

5.重庆市控制中小学生流失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1998年6月8日起施行)

6.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考核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1998年6月22日起施行)

7.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1998年6月29日起施行)

8.重庆市国家公务员退休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9.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1999年1月29日起施行)

10.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1999年1月29日起施行)

11.重庆市国家公务员培训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1999年1月29日起施行)

12.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13.重庆市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与公务回避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1999年11月26日起施行)



附件2:



继续施行的政府规章目录



1.重庆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1997年10月10日起施行)

2.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3.重庆市内部审计工作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1998年1月10日起施行)

4.重庆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5.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赔偿补偿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1998年6月10日起施行)

6.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1998年6月8日起施行)

7.重庆市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8.重庆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9.重庆市契税征收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1998年6月17日起施行)

10.重庆市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1998年6月30日起施行)

11.重庆市三峡库区移民档案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2.重庆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1998年10月15日起施行)

13.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1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务管理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5.重庆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6.重庆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7.重庆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18.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重庆市耕地开垦费耕地闲置费土地复耕费收取与使用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20.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21.重庆市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1999年4月8日起施行)

22.重庆市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23.重庆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1999年7月2日起施行)

24.重庆市人民建议奖励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1999年10月25日起施行)

关于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规定补充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规定补充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和省第九次党代会精神。紧紧抓住西部大开发的历史机遇,实现我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新跨越,在去年《关于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决定》基础上,现作如下补充规定:
1、开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实行“工商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完成”的方式,审批部门须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取消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一切许可证和专项审批。非城镇地区开办个体工商户实行先经营后规范,备案后试经营一年再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试经营期间
,不列为税费征收对象。
2、申请注册有限责任公司,首期出资额达到1万元,即可注册登记。差额部分3年内补足。私营企业组建企业集团,母公司和子公司注册资本合计达到1000万元,即可登记注册。以专利技术。注册商标和高新技术成果等无形资产出资的,出资额占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以约定为准。
3、允许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含机关现职县处级以上干部、下同)投资或入股兴办个体私营企业,工作之余可参与生产经营。鼓励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职从事个体经营、兴办私营企业或到其中就业,5年内连续计算工龄,并发给全额工资的80%。5年后要求回原单位的? SΠ才攀实惫ぷ鳎患绦邮赂鎏逅接玫模从泄毓娑ò炖泶侵笆中? 4、新办市场1年内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凡进入新办市场的经营者1年内不列为税费征收对象。
5、省外来青投资从事于科技、教育、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省定优势产业的个体私营经营者,可在10年内享受《青海省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中的优惠政策。连续经营两年以上,即可办理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县以上城镇户口,不收取城市增容费或类似? 延谩F渥优谝逦窠逃锥斡山逃棵虐才啪徒胙В坏檬杖∫斓亟瓒练鸦蚶嗨品延谩? 6、鼓励私营企业以独资、合资或投资参股等形式参与公路、机场、通信、电源开发、旧城改造。桥梁隧道等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私营企业投资基础设施类项目建设,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7、个体私营企业承包开发“四荒”地或参与退耕还林(草)的,承包开发期限可达50年。前15年内不列为税费征收对象。
8、对专门从事贩运本地农牧副产品到省外销售的个体私营企业,经属地主管地税机关批准后,可免征所得税。
9、鼓励个体私营经济投资兴办各种形式的旅游企业,实行与国有旅游企业同等的政策。新办的中小旅游企业可试经营两年,试经营期间实行备案制,不列为税费征收对象。
10、个体私营企业购买公有制企业,以企业的资产评估价值为底价购买,一次性付清价款的。给予20%的优惠;一次性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3年内付清。购买企业继续从事生产性经营活动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出让。
11、经科技管理部门认定的私营科技企业,享受与国有科研单位同等的各项优惠政策。私营企业新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科技管理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认定,一般科技产品由经贸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认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制定标准,允许生产。一时无法
制定标准的,允许以企业标准试生产和销售。
12、个体私营企业中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工作,由省人事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和省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共同实施。对评定的各类职称用人单位根据岗位需要予以聘任,并给予相应待遇。
13、多渠道解决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资金。银行在信贷支持上,对个体私营经济实行与公有制企业一视同仁的政策,并积极开展各类抵押贷款业务,执行国家规定的贷款利率。各级政府要鼓励组建多种形式的贷款担保机构,为个体私营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服务。
14、连续2年平均年出口供货额50万美元或400万元人民币的生产型私营企业,由省私营企业协会帮助申报进出口经营权,外经贸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有关报批手续。
15、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因公出国(境)进行商务活动的,由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审查申报,外事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办妥有关手续。个体私营企业人员参加省、州(地、市)政府及省政府部门组织的因公出访团组,由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审查,由组团单? 话压夭⑼骋幌蚴⊥馐虏棵派瓯ā? 16、个体私营企业获准使用的土地和生产经营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故占用和拆迂。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的,应先安置后拆迁,造成损失的给予合理补偿。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获准使用的土地或生产经营用地,经批准可以出租、抵押、转让、折价入股,改变其使用用途。

17、除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其他所有收费项目一律取消。进一步规范和严格推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收费监督卡》制度。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要向社会公开,严格执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实行亮证收费,并须开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专用票据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职权乱罚款。严禁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强行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严禁强行推销商品。严禁强行要求提供各种形式的赞助或强行接受有偿服务。建立健全个体私营经济投诉制度。对不符合规定的各类收费、罚款、摊派,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均有权拒绝,
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18、规范对个体私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检查活动,对不符合规定的各类检查,个体私营企业有权拒绝,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19、将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各项社会保障制度改革范围之内,个体私营企业要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依法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等费用。在参加法定社会保险的前提下,鼓励私营企业和职工共同出资,建立补充保险。
20、本《决定》涉及到的省级各职能部门,在《决定》发布施行之日起30日内,提出本部门贯彻落实《决定》的实施办法,报经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各级纪检、监察部门每年都要对政策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建立行政稽查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确保各项优惠政
策落实到位,对贯彻本《决定》不力的给予通报批评或党纪、政纪处分。对违反本《决定》的,视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
21、本《决定》由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领导小组负责解释。凡以前我省的有关政策规定与本《决定》不符的,以本《决定》为准。
22、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