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境内企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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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境内企业)》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境内企业)》的通知

1996年12月9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资产发〔1996〕31号文)的有关规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研究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境内企业)》。该证从1997年1月1日起正式使用。现将产权登记证的式样及填列要求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境内企业)》式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境内企业)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
占 有 登 记
┌────┬─────────┬──────────┐
│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
├────┼─────────┼──────────┤
│地 址│ │邮政编码 │
├────┼─────────┼──────────┤
│开业日期│ │组织形式 │
├────┼─┬────┬─┬┴───┬──────┤
│批准单位│ │批准文号│ │批准日期│ │
├────┼─┴─┬──┴─┼────┴──────┤
│注册号 │ │注册资金│ │
├────┼───┼────┼───────────┤
│主营范围│ │主管部门│ │
└────┴───┴────┴───────────┘
┌─────────────────────────────────┐
│企业单位统一代码 │
│(国家技术监督局核发) 编码□□□□□□□□—□ │
├─────────────────────────────────┤
├─┬──────┬────────────────────────┤
│国│国家资本 │ │
│有├──────┼────────────────────────┤
│资│国有法人资本│ │
│产├──────┼────────────────────────┤
│登│国有资本合计│ │
│记├──────┼────────────────────────┤
│ │实收资本 │ │
└─┴──────┴────────────────────────┘
┌───┬──────┬──────┬──────┐
│审 发│ │ │ │
│ │ │ │ │
│定 证│ │ │ │
│ │ │ │ │
│意 机│ │ │ │
│ │经办人: │审核人: │审批人: │
│见 关│(签字) │(签字) │(签字) │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
│发证日期│ │换证日期│ │
├────┼───┼────┼───┤
│发证人 │ │领证日期│ │
├────┴───┴────┴───┤
│备注 │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境内企业)
证件编码:____
根据国务院192号令颁发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审定,
同意 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并负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特发此证。
发证机关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印章)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局长 张佑才
年 度 检 查
┌───────────────────────────────┐
│ 经审定,一九九 年度国家资本 万元; │
│ │
│ 国有法人资本 万元;国有资产总额 万元。│
│ │
│ 经办人: 年 月 日 (专用章) │
│ │
└───────────────────────────────┘
持 证 须 知
1.本证严禁涂改、伪造,严禁毁坏、污损,严禁私自转借。
2.不慎将本证遗失,须公开声明作废,并及时报告发证机关,经发证机关核实
情况后,重新予以补发。
3.须妥善保管此证,并随时接受发证机关及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检
查。
4.本证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作,严禁自行印制。
5.本证自发证之日起,有效期为五年。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境内企业)》具体填列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境内企业)》印有国徽、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印章及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局长签名,并印有防伪标志;列有证件编号、正文、发证机关;附有企业一般事项栏、占有国有资产情况栏、审定机关意见栏、发证事项栏及年检情况栏,各事项含义及填列要求如下:
一、编号: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企业合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时,赋予企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境内企业)》的编号。该码由四层15位数字组成:
第一层 用一位数字标识企业的行政隶属关系。即:用1标识中央企业;
用2标识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企业;
用3标识省辖市(含地区、州、盟、省直辖行政单位)企业;
用4标识县(含市辖区、地辖市、省直辖县级市、旗)企业;
用5标识中央和地方共同投资设立的企业;
用6标识不同地区投资设立的企业。
填列口径与占有产权登记表一致。
第二层 用三位数字标识企业的行政主管机关。
按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国家标准《中央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及其他机构名称代码》(GB/T465790)填列(地方比照填列),填列口径与占有产权登记表一致。
第三层 用六位数字标识企业所在区域,按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226095填列,填列口径与占有产权登记表一致。
第四层 用五位数字标识企业领取产权登记证的顺序号,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先后顺序编排,即从00001号排到99999号。
二、正文:是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企业权利义务的规定。全文为:“根据国务院192号令颁发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审定,同意×××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并负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特发此证。”其中×××表示占有、使用国有资产企业全称。
三、发证机关:指具体办理企业产权登记的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四、印章:指具体核发企业产权登记证的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局章,国家局盖核发企业产权登记证的业务司司章。
五、企业一般事项栏:
本栏中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邮政编码、开业日期、组织形式、批准单位、批准文号、批准日期、注册号、注册资金、主营范围、主管部门的含义及填列与占有产权登记表相关事项一致。
六、企业占有国有资产情况栏:
本栏中企业单位统一代码、国家资本、国有法人资本、国有资本合计、实收资本的含义及填列与占有产权登记表相关事项一致。
(1)企业单位统一代码:按国家技术监督局核发的企业单位统一代码填列。
(2)国家资本:指国家或有权代表国家投资机构或部门以各种形式实际投入本企业,用以承担义务和据以享有权利的资金。
(3)国有法人资本:指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公司)用其占有的资产实际投入本企业,用以承担义务和据以享有权力的资金。
(4)国有资本合计等于国家资本与国有法人资本之和。
(5)实收资本:即企业当期资产负债表中的实收资本。
实收资本等于国家资本、法人资本(含国有法人资本)、外商资本与个人资本之和。
国家资本、国有法人资本、国有资本合计、实收资本四栏数据用大写数字填入。
七、审定意见栏:
(1)经办人: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受理企业产权登记,审查同意发给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境内企业)》的经办人。
(2)审核人: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领导经办人工作的负责人。
(3)审批人: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领导审核人且分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的负责人。
八、领发证事项栏:
(1)发证日期: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第一次发给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境内企业)》的时间。
(2)换证日期:指企业因发生国有产权等事项变动后,重新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境内企业)》的时间。
(3)领证人:指企业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境内企业)》的经办人。
九、年检情况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境内企业)》的年度检查栏,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企业上报的经营报告书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审查后,填列有关数据并加盖合格印章。
凡不按时进行年度检查的,企业持有的产权登记证将从该年起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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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煤炭资源开发暂行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煤炭资源开发暂行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煤炭资源,保证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必须加强管理,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开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煤炭资源均属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在我省的煤炭资源的开发利用,由省人民政府责成省煤炭工业管理局统一管理,不受行政区划和土地使用权的限制。
第三条 为了加速煤炭工业的发展,必须坚持大、中、小并举、中央和地方并举的方针。要优先发展统配煤矿,大力发展地方国营煤矿,在有条件的地方,积极发展公社小煤矿,建立商品煤基地,满足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四条 保护煤炭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和机关、企业、事业、人民团体的职责,是广大人民群众的义务。对于破坏煤炭资源者,要给予经济或法律制裁。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五条 严格执行开采技术政策。开采要有批准的矿井设计,并按设计程序开采;不得采厚丢薄、采肥丢瘦、乱采滥掘,破坏资源。回采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回采率低于国家标准的采煤法,要限期改进或停产整顿。逾期仍达不到要求者,撤销其开采权。
开采必须有基本的生产设备,如绞车、水泵、风机、矿灯等和良好的通风条件。坚决制止损害工人健康的原始生产方式,并要不断地进行矿井技术改造,做到安全、稳产、努力提高煤质,有计划地联合改造供电和外运设施。
要按国家的规定,测绘井下采掘工程平面图和井上、井下对照图。严格按照批准的开采境界进行生产,扩大开采范围时,必须履行审批手续,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六条 认真加强安全生产。地方国营煤矿执行《煤矿安全规程》;公社小煤矿执行《小煤窑安全生产暂行规定》。瓦斯矿井必须建立瓦斯管理和检查制度。要坚决做到五消灭(独眼井、无风作业、明火放炮、明火照明、井巷无支护)。采用自然通风的矿井,要逐步改为机械通风。在
采用自然通风期间,要采取措施,保证井下工作面有足够风量。
各市、县煤炭主管部门和小煤矿的主管部门,要建立安全检查机构,充实人员。新工人入井前,必须有半个月的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准入井。
第七条 正确处理大小矿的关系。在开采过程中,大小矿双方都要严格遵守开采境界。如超越境界而造成损失的,由肇事单位负责。凡是在批准的小煤矿位置建设大矿区时,要给原有小煤矿划出一定的开采范围和储量。如确需搬迁时,应尽量在就地就近选择适当的地方另开新井,并应
给予合理补偿。大矿对周围的小矿要给以技术指导,并应及时对周围小矿进行井上、井下观察和测量。

第三章 资源管理
第八条 在统一规划、合理开采的原则下,对适合大矿开采的资源,规划给大矿开采;对适合小矿开采的资源,规划给小矿开采。根据具体资源条件,统筹安排统配煤矿和地方国营煤矿的开采需要,积极支持人民公社煤矿的发展。省煤管局定期召开有关资源的勘探、规划、开发和审批
工作例会,做到资源的统筹规划和合理安排。
第九条 煤炭地质勘探工作,及所获储量,由省煤管局统一管理,统筹安排。正在勘探尚未提出普查地质报告的资源,由省煤田地质公司管理;经勘探后批准的各阶段报告的储量,由省煤管局统一管理。凡划归统配矿或地方国营矿开采的资源,分别由矿务局或地方矿管理;人民公社和
企业办煤矿的资源,由当地煤炭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管理资源的单位,要按规定上报储量平衡表,并负责保护资源。有关储量的升级与降级,储量注销,矿井报废,以及在水下、铁路下、建筑物下采煤等事项,均由开发部门提出报告,报省煤管局批准。
第十条 办矿必须履行审批手续。各办矿单位办矿前,必须提出申请报告书(包括必要的地质资料,煤炭主管部门审批的开采设计和县以上办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报省煤管局批准。凡在已开发的矿区中(按储量管理范围)开办小煤矿,由办矿单位与大矿协商,经矿务局或地方矿
同意,提供必要的图纸资料(储量依据,开采范围,文字说明),签署意见后报批。凡在大矿尚未开发的煤田内(指矿区以外的煤田)开办小煤矿,由办矿单位向当地县提出申请,由县煤炭主管部门统一报批。矿务局或地方矿的家属开办小煤矿,由矿务局或地方矿统一报批。在生产矿井的
保安煤柱范围内,禁止开小井。
经省煤管局批准办矿的,发给开采许可证,并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方可开采。未经批准和登记的,严禁开采,生产大队不准单独办矿,如需要办矿的,应由公社组织联营。严禁私人开矿。
小井停产和报废时,必须经原批准部门同意,并对井下进行实测绘制平面图,一式三份报当地煤炭主管部门和省煤管局存档。矿井转让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严禁卖矿。

第四章 经济政策
第十一条 为了促进煤炭生产的发展,要搞好联营办矿。国营与集体、地区与地区、市与市、县与县、社与社、社与队均可实行联营。也可以搞跨行业、跨省的联营。联营企业应按投资的比例,分配产品和利润。联营企业应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坚持以矿养矿。地方国营煤矿和公社小煤矿,要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提取更新改造基金,做为完善矿井生产系统的补助资金。社办小煤矿所得利润留成,应优先用于矿井技术改造。
第十三条 地方煤矿生产、建设所需的劳动力和主要物资均要纳入各级计划。所需主要物资,物资部门要按国家定额,组织供应。地方国营煤矿所需劳动力,劳动部门要予以安排,亦工亦农人员的比例应控制在百分之三十以内。亦工亦农人员在矿期间,应享受本企业同工种的各项劳保
、医疗待遇。口粮补助要予以保证。
第十四条 地方煤矿的煤炭销售,按先计划内、后计划外的原则组织外销。运输条件不便或无运输条件的,应以销定产,就地销售。无开采证或不按本办法规定开采出来的煤炭,经销部门不得经销。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省煤管局和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对违犯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劝阻或制止,制止无效者,要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公诉。
第十六条 对违犯本办法的单位和责任者,要按情节轻重,给予罚款、行政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负责处理当地煤炭资源开发中的纠纷。
第十八条 在国家未颁发矿产资源法以前,按本办法施行。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原规定与本办法有不符者,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省人民政府。




1980年9月4日

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有关保险及抵押登记等业务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有关保险及抵押登记等业务的通知



(国机房资〔2004〕29号,2004年5月18日印发)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住房资金管理部门:

为进一步降低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和借款人费用负担,落实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担保手续,方便借款人,经研究决定,自2004年6月1日起,对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保险及抵押登记业务和部分贷款规定做出调整。现将调整的具体内容通知如下: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住房设定抵押的,借款人须在贷款发放前就该抵押住房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个人抵押商品住房保险”,该保险包含房屋保险、室内财产保险及还贷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保险期限遵守下列约定:

(一)购房合同中约定交房日期的,房屋保险和室内财产保险期限自交房日至住房公积金贷款到期日,还贷保证保险期限为贷款期限,计算保费的期限按交房日至住房公积金贷款到期日的期限执行;

(二)购房合同中未约定交房日期的,保险期限均为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

二、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住房设定抵押的,取消必须在贷款前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喜洋洋消费借贷者定期寿险”的规定,同时借款人应委托具备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登记代理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其抵押登记业务。

三、原《借款合同》文本停止使用,借款人采用房产抵押并投保“个人抵押商品住房保险”的,签订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借款人采用房产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的,签订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人采用权利质押或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的,签订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权利质押)。

四、取消售改租承诺担保方式。

五、此前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接到本通知后,请及时转发所属单位。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央国家机关分中心)联系。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