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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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会[20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为了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提高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水平,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务院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9]56号),我们制订了《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自2010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优化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提升会计师事务所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9]56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因业务发展需要以该所名义设立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的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应当满足《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第三章的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执业行为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注册会计师人数50人以上,年业务收入1000万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所。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应当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和信息管理等方面做到实质性的统一。

第二章 人员管理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和实施统一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在全所范围内执行统一的人员聘用、定级、培训、考核、奖惩和退出等标准。
第六条 分所负责人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委派、监督和考核。分所人员接受会计师事务所的统一管理和调配。
根据统一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经会计师事务所授权批准,分所可以独立办理中层以下一般员工的聘用、定级、培训、考核和奖惩等事宜,并报会计师事务所备案。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分所人员诚信执业的教育培训,不断提高分所执业质量和水平。

第三章 财务管理

第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统一的财务政策和分配制度,对全所的业务收支、会计核算、利益分配、资金调度等进行统一管理与集中控制。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严格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定期对分所财务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条 分所收入、费用应当纳入会计师事务所统一核算,收益应当按照会计师事务所统一的分配制度进行分配。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国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以开展业务活动有效工时和执业人员职级等为基础,制定统一的收费政策,并结合分所的实际情况确定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统一购买职业责任保险或计提职业风险基金。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统一的业务管理制度,明确业务承接、执行等环节的规范要求,在全所范围内执行统一的业务风险评估和分类分级管理。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所承接业务的性质、类别和特点,在全所范围内合理配置符合职业道德要求、具备专业胜任能力的人力资源,确保分所人力资源能够承接相应的业务。
第十四条 分所应当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统一的业务管理制度,在授权范围内承接和承办业务,并报会计师事务所备案。

第五章 技术标准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统一的执业标准和质量控制制度,加强执业活动全过程的质量控制和风险管理,通过培训、督导和检查等方式,切实做到执业标准和质量控制制度在全所范围内得到有效执行。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分所承办业务的质量控制,通过委派质量控制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定期轮换复核人员、对项目进行分类管理,严格控制分所执业风险。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统一的业务报告印章管理制度和授权制度。业务报告印章管理制度和授权制度应当与业务分类分级管理制度相适应,并经会计师事务所董事会或者合伙人会议作出决议。
会计师事务所对外出具的业务报告,应当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经会计师事务所授权批准,对相应类别的业务,在完成规定的复核程序后,分所可以在业务报告上加盖公章。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分所公章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切实防范法律和业务风险。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定期对各分所的执业质量和管理情况进行考核和评价,对不当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对营运不佳、管理不善、质量控制不严的分所,应当及时予以注销。

第六章 信息管理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应当重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执行业务、加大研究开发信息技术的力度,建立健全并有效实施业务流程和管理规程信息化。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结合自身发展战略和经营管理需要,不断提高会计师事务所在业务管理、财务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等方面的信息化水平,并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分所执业质量和管理状况的实时监控。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分所接受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的行政监管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行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应当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的规定,于每年5月31日前,按要求报送有关报备材料。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之间应当加强沟通和协作。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或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现分所管理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会计师事务所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或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第六十二条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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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政发〔2010〕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张家界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监督管理,提高其运营效率和管理水平,促进水污染防治工作,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建设部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管的意见》(建城〔2004〕153号)、《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湖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湘建城〔2008〕161号)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以及对其所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厂,是指对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接纳生活污水和工业企业、服务性行业等排放的生产经营废水进行净化处理的单位。

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镇污水处理运营资格,并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生产运营管理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运营监督管理,是指对已建成运行(含试运行)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及其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为污水处理监督管理部门。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营监督管理工作,监督指导区县污水处理监督管理部门加强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对市级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量等指标进行日常监督管理,据实核审污水处理服务费。

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进出水水质、污泥进行定期检测和随机抽样检测;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加强对工业企业、医药行业和污水处理厂的环境监督管理,以及重点工业企业排放口水量水质的监督和监测,依法查处超标排放的环境违法行为。

市城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永定城区排污许可监督管理、排污管网及雨污口(排渍泵站除外)的维护管理工作,保障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

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永定城区排渍泵站的维护管理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营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行城镇污水处理经营许可制度。

所有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必须按照《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要求,取得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城镇污水处理厂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 实行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制度。

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应当通过法定程序选择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并签订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协议。未实行特许经营的,应当签订城镇污水处理委托经营协议或者服务合同。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者服务合同的式样、内容应当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示范文本等政策规定。

第七条 实行新建的污水处理厂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城镇污水处理厂竣工投入使用,经通水调试运行(调试运行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主要出水水质指标稳定达到设计指标要求后,建设单位按照《城市污水处理厂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334-2002)和《湖南省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细则》要求,及时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对于使用国债资金、贷款贴息、财政补贴等资金及在重点流域范围内建设的污水处理厂,竣工验收时应当有上一级建设、发改、财政、环保、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所有污水处理厂的竣工验收,污水处理监督管理部门都必须参加。

城镇污水处理厂竣工验收备案后,运营单位应向当污水处理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正式运行,并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设项目环保验收等相关资料。污水处理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污水处理厂的设施水平、管理制度、水质检测能力、在线监测监控装置的安装和检定、处理水质、水量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估,并在10个工作日内(自接到开始正式运行申请之日起),对污水处理厂是否达到正式运行标准提出书面意见。

第八条 实行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负荷管理制度。

城镇污水处理厂投入正式运行后,当年内实际污水处理能力应当达到建成规模的60%以上,三年内达到建成规模的75%以上。

第九条 实行按水量、水质核拨污水处理服务费的运行机制。

自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式运行之日起,出水水质必须达到有关部门批准的设计出水水质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水处理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备计量认证资格的监测机构或者采用在线监测设备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进、出水水质和处理水量进行检测和计量,相应数据应存档备查。污水处理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月对污水处理厂的水量、水质进行核查,出具专用报告,并根据核查专用报告按时核拨污水处理服务费。

城镇污水处理厂进、出水水质检测项目、取样方法和频率应当按照设计进水标准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表I标准(其中COD、BOD5、氨氮、总磷、SS为必测项目)执行。污水处理厂全年出水水质合格率 [(水质达标天数/全年正常运行天数)×100%]应当达到95%以上,进水超标、不可抗力、检修的天数应除外。每天水样的所有检测项目(取样频率为至少每2h一次,取24h混合样,以日均值计)均达标,当天水质视为达标。

城镇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长期低于或者高于设计标准的,污水处理监督管理部门可适当扣减或者增加污水处理服务费。

第十条 建立城镇污水处理厂特殊状况下临时接管运行机制。

污水处理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在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市场退出、临时接管或者不可抗力等情况下能够保障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转的措施。

第十一条 建立城镇污水处理厂应急管理制度。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CJJ60-94),制定保障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安全生产制度、水质检验制度和安全运行应急预案。污水处理厂的进出水、污泥的检测数据应当于每月5日前向当地污水处理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运营单位针对进水水质、水量突变、停电、重要设备故障、洪涝灾害、火灾等突发事件制定的污水处理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应当报当地污水处理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建立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和废弃物消纳制度。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签订的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者服务合同,对城镇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属于危险废弃物的,必须按照危险废弃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置。

第十三条 建立城镇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监控制度。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在进水口、出水口、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并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部门联网。监测监控内容主要包括:水量、COD、BOD5、氨氮、总磷、SS,以及重点工段的运行情况等。

运营单位应当为在线监测监控装置正常使用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发现在线监测监控系统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向上级污水处理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运营单位应当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管理、处理设施和出水水质负责,按污水处理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建立生产运行日志和严格的取样、自测以及数据统计分析制度(含运行水质水量监测、药剂消耗、污泥处置、微生物检查、生产设备运行、药剂进货和使用情况、在线监测设施运行和监测数据等管理台账等),真实完整记录,每月向各级污水处理监督管理部门上报进、出水水量水质、污泥等指标和运行情况等。

第十四条 建立城镇污水处理厂关键岗位人员培训制度。

污水处理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开展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操作、水质化验等关键岗位人员岗位培训,对考核合格的,颁发城镇污水处理厂关键岗位上岗证书。

第十五条 实行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情况定期通报和年度绩效评价制度。

运营单位应当于每年的1月10日前向当地建设、环保、价格部门报告上年度的组织机构、职工总数、处理水质、水量、运营成本、安全生产、污水处理服务费使用、污泥处置、固定资产投资等生产经营情况,并将有关内容在当地媒体上发布,接受公众监督。

污水处理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达标率、处理成本、节能降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进行综合评估,评价运营单位的运行绩效。

各区县污水处理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月向市建设、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城镇污水处理厂月运行监督报告。

第十六条 建立城镇污水处理厂水质观测机制。

城镇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超过设计标准导致出水超标的,运营单位有举证责任和应急处理的义务。发现超标后,应当及时向当地污水处理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取证核实,进行相应处理。对于因设计等原因达不到国家现行排放标准的,运营单位应当在污水处理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的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

第十七条 实行城镇污水处理停运报告制度。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保持连续运行,不得擅自停运。对于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污水处理厂排放指标的,运营单位应当将发生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及时报各级污水处理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设备、设施大修、检修等,应当通过调节工艺运行状态保证污水处理的规模和出水水质。对确需停运或者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向当地污水处理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复,并报上一级污水处理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批复中应当明确停运时限、分期停运、停运期间重点排污单位提高排放标准等应急措施。

对于因突发事件造成城镇污水处理厂全部或者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污水处理监督管理部门。

恢复正常运行后,运营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停运期间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当地污水处理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实行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责任追究制度。

对于谎报运行数据的运营单位,依据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者服务合同给予相应处理。

对于擅自停止运行、闲置或者不正常运营城镇污水处理厂,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的运营单位,依法追究责任。

对于进水严重超标导致污水处理厂瘫痪或者设备损坏,无法运行的,依法追究有关排污单位的责任。

对于不按时足额拨付污水处理服务费,导致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不正常或者停运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和处理:

(一)不按国家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或者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悬浮物和大肠菌群等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

(二)谎报实际运行数据、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排放未经处理的城镇污水、污泥或者随意倾倒污泥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止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的;

(五)造成重大安全、环境污染事故的;

(六)未安装或者不正常使用在线监测装置的;

(七)影响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其它违法行为。

污水处理监督管理部门对运营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收回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督管理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2004年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做好2004年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工作的通知



建办市[2004]2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解放军总后营房部,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

  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的规定,为做好2004年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检重点和程序

  今年的资质年检工作继续试行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以下简称工程网)上年检,并突出工作重点,着重核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其他不良行为。

  企业通过网上申报年检材料。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部令第87号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对企业上报的网上资料进行网上年检。

  特级企业和国资委管理的企业的年检,由建设部委托有关协会负责年检具体工作,建设部作出年检结论并核盖年检结论章。

  一级资质企业中属地方管理的企业、二级及以下资质企业的年检,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工作,作出年检结论并核盖年检结论章。

  有关部门的直属企业,由相应部门负责年检具体工作,作出年检结论并核盖年检结论章。

  以上所有企业的年检数据和年检结论均应于年检结束两个月内通过工程网报建设部备案。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初审部门、有关建筑市场监管机构(质量监督、安全监督、招投标监管机构)应将2003年4月1日至2004年4月30日一年来作出的处罚决定记入相应企业年检记录栏内,并将书面处罚文件和资料上报年检部门,作为资质年检部门对企业作出资质年检结论的依据。

  二、年检的主要内容

  企业申报内容主要包括:2003年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的第一部分),新增业绩、人员、设备等变动及其他情况,以及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行为的事实,按《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网上格式进行填写和上传。

  三、年检结论的核定

  未发生建设部令第87号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合格;对发生建设部令第87号第十四条所列行为,各级主管部门有处罚决定但没有对资质作出处罚的,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四、年检时间安排

  2004年4月26日开始网上申报,6月20日前企业完成网上年检申报,6月30日前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初审部门、有关建筑市场监管机构(质量监督、安全监督、招投标监管机构)将作出的处罚决定记入企业年检记录栏内,并同时将书面处罚文件报送资质年检部门。7月15日前资质年检部门作出年检结论。为便于网上年检申报,请按2004年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网上申报时间安排表(附后)申报。

  资质年检完成之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年检总结、企业年检数据汇总表、对违法违规企业的处罚汇总等材料于7月30日之前报送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2004年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工作另行通知。

  附件:2004年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网上申报时间安排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2004年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网上申报时间安排表

序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
网上申报时间安排

1
建设部信息中心进行系统调试,全国企业试填报时间,不做为正式数据储存
4月26日至4月30日

2
北京、天津、河北、内蒙古、山西、安徽、福建、江西
5月1日至5月10日

3
山东、浙江
5月11日至5月20日

4
上海、黑龙江、吉林、辽宁、宁夏、青海、甘肃、陕西、新疆
5月21日至5月31日

5
江苏、云南、西藏、四川、重庆、贵州
6月1日至6月10日

6
广东、广西、海南、河南、湖北、湖南
6月11日至6月20日

7
中央、专业部委直属企业、特级企业
4月26日至5月20日


注:1、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筑业企业直接通过建设部信息中心上网申报的企业数进行时间安排。

  2、“五一”放假期间也受理网上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