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09:40   浏览:84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2005年4月2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6月1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 自2005年7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建设、维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建设、维护与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防灾警报是指战时发放的防空袭警报和平时发放的各种抢险救灾警报。
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包括警报器、通信设施、控制设备及其他配套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管理工作。各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房产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人民防空、防灾警报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在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置点或者规划设置点修建建筑物的,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不少于6平方米的警报通信设施专用房,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安装防空、防灾警报设施。
第七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安装防空、防灾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拒绝、阻挠。
第八条 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设计、施工及选用的设备必须符合规定标准和战术技术要求。
第九条 通讯、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与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有线、无线警报通信控制网络,保证防空、防灾警报信号及时发放。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人民防空、防灾通信专用频率或者使用与防空、防灾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
第十一条 设置在各单位的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按照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维护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 警报设点单位应建立警报通信设施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指定专人对警报器及其配套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状态;发现影响警报通信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形,应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报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设置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就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移交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
确需拆除、迁移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必须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和要求易地安装。拆除、迁移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费用由拆除方承担。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权由市国防动员委员会行使;防灾和试鸣演练的警报信号发放权由市人民政府行使。
第十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可组织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试鸣演练工作。
试鸣演练应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演练日期5日前发布公告。
通讯、广播、电视等单位和各警报设点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做好试鸣演练工作,各新闻单位应当做好宣传报道工作。
第十七条 警报信号按下列方式发布:
(一)防空警报信号
1.预先警报:鸣36秒停24秒,反复3次为一个周期,时间为3分钟;
2.空袭警报:鸣6秒停6秒,反复15次为一个周期,时间为3分钟;
3.解除警报:连续鸣响3分钟。
(二)防灾警报信号
1.紧急警报:鸣15秒停10秒,鸣5秒停10秒,反复3次为一个周期,时间为2分钟;
2.解除警报:连续鸣响3分钟。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动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不得在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附近放置危险物品、进行危险作业,不得在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天线及警报器户外音响设备附近安放有碍信号接收及音响传递的遮挡物。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二)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
(三)占用人民防空、防灾通信专用频率或者使用与防空、防灾警报相同音响信号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设置警报通信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未按本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擅自启动警报通信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发放警报信号的;
(四)在警报通信设施周围放置危险物品的;
(五)堵塞警报专用通道,进行危害防空、防灾警报设施作业的;
(六)其他造成防空、防灾警报信号不能正常发放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0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下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利率浮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下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利率浮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4年3月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利率浮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此《办法》业经人民银行银复(1994)61号文件批复。请结合各行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并制定具体施行细则,连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函告总行。未经总行批准,任何分(支)行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贷款浮动利率的标准,也不准扩大范围施行。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利率浮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人民银行)(1993)38号《关于不准擅自提高存、贷款利率的十项规定》中关于贷款利率浮动问题的规定,结合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以下称建设银行)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银行贷款利率浮动范围、幅度等由建设银行总行根据人民银行关于利率管理的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负责制定、审批、解释并下达各级建设银行执行。

第二章 浮动权限
第三条 按照人民银行对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管理要求,建设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实行浮动利率。固定资产贷款等利率不能浮动。

第三章 浮动范围
第四条 建设银行贷款利率浮动是指以人民银行规定的法定利率为基础,按照不同的贷款对象确定不同档次的浮动利率。

第四章 浮动幅度
第五条 建设银行贷款利率浮动要体现择优限劣,支持重点、支持效益好的工商企业、建筑企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原则,浮动幅度必须控制在人民银行规定的上浮20%和下浮10%的幅度以内,不得超过浮动最高限和最低限。
第六条 建设银行贷款利率浮动主要依据产业政策、产品结构、企业信用等级等实行有差别的浮动利率。企业信用等级按照国家关于评定企业信用等级的规定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评定建筑企业信用等级暂行办法》、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有关规定以及有关工商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的规定划分。即建筑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和不上等级企业五级;工商企业分为“AAA”、“AA”、“A”和不上等级企业四级。
浮动利率分别为下浮10%、法定利率、上浮10%、上浮15%、上浮20%五档。
第七条 对已评定信用等级的企业实行不同档次的浮动利率:
1.一级建筑企业(含房地产开发企业,下同;或工商企业AAA级,下同)一般按法定利率执行;
2.二级建筑企业(或工商企业AA级)利率可以上浮10%;
3.三级建筑企业利率可以上浮15%;
4.四级建筑企业利率可以上浮20%;
5.工商企业A级利率可以上浮15%—20%;
6.不上等级的企业原则上不予贷款,个别确需发放贷款的,除严格执行其他贷款条件外,利率一律上浮20%;
7.对国务院确定的贫困地区的扶贫贷款,应按现行明确的利率下浮幅度掌握贷款。
8.对没有参加信用等级评定但已获得国家一、二级企业称号的企业,可以在提供实际担保和资产抵押的前提下,参照本条1、2款的规定办理利率浮动,即国家一级企业执行法定利率,国家二级企业利率上浮10%。
第八条 对未实行企业信用等级评级制度又不属于国家一、二级企业的企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原则上上浮幅度不低于15%,但最高不能超过上浮20%。
第九条 严格控制在法定利率上向下浮动的贷款对象范围,除扶贫专项贷款外,如果确需下浮利率的,必须报总行批准。

第五章 浮动利率的执行
第十条 为了便于浮动利率管理办法的实行,凡目前尚未开展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分、支行,要在1994年6月底以前,按照1990年12月29日建设银行总行下达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评定建筑企业信用等级暂行办法》、(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暂参照《办法》)和按建总函字(1993)第98号有关工商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的要求,搞好本地区在本行开立基本结算帐户企业的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对逾期未完成此项工作的分、支行,将与核定有关贷款规模适当挂钩,已经开展评级工作的分、支行也要继续完善,定期复评,对评定等级已超过两年的企业要重新进行复评以保证贷款择优原则的实施。
第十一条 各分行要加强对贷款利率执行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定期检查汇报制度,每季度向总行计划部上报一次利率执行情况,同时抄送人民银行分行,对有违章违规的行为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三条 各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实际,制定具体的试行细则,上报总行并抄送人民银行分行备案,以便监督管理。


商业秘密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保密

唐青林


  一、人民法院审理商业秘密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审判案件应当公开进行。对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法庭应当决定不公开审理。
根据上述规定,实践中我国法院审理大部分商业秘密的案件,都经当事人申请后实行不公开审理,避免商业秘密在审理过程中再次泄密。我国一些地方性法院在指导性意见中更加明确法官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不公开审理的义务。例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中提出:审理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21条之规定,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权利。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准许。

  二、商业秘密侵权案件诉讼中举证质证过程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审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应重视其特殊性,树立保密观念,防止造成商业秘密的“二次泄露”。而审判过程中的举证、质证环节是比较容易出现泄露秘密的环节,缘此,做好这两个环节的保密工作显得尤为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对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举证、质证时的保密问题作了具体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一些地方高级法院对审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举证、质证时的保密也作了详细规定。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3号第十二条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可能涉及商业秘密且要求保密的证据,应当在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组织质证。但质证前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应作书面的保密承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规定:既要坚持所有证据都须经质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又要注意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对于当事人提交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在质证时应对所有诉讼参与人提出保密要求,明确泄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审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举证、质证时,可以考虑通过以下方式进行保密:
  (1)对于权利人的举证要求,视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的等级程度及其所指控的被诉侵权人获知其商业秘密内容的程度,可要求权利人分阶段、分层次举证;
  (2)对于已被被诉侵权人获知的商业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程度较低的内容先举证,对于尚未被披露、尚未被被诉侵权人掌握或完全掌握、关键性的商业秘密可权要求向合议庭举证,对于经济价值很高的商业秘密证据,不进行当事人之间的直接质证,而要求被诉侵权人做出是否合法获取的举证抗辩;
  (3)对于需要技术鉴定的重大商业秘密,如化学配方等,人民法院在委托鉴定时,应要求鉴定机构严格选定鉴定人员,明确保密责任。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文书,只交给委托鉴定的人民法院,不得向当事人泄露。鉴定文件的质证,仅告知当事人鉴定结论,不向各方宣读他们的对比材料等具体内容,当事人如有相反意见,可向人民法院提出。

  三、涉及商业秘密的诉讼一般不会导致秘密信息进一步扩散
  有些企业负责人在商业秘密被侵犯后,在选择适用诉讼程序时,总是担心因诉讼而不同程度的导致商业秘密的进一步扩散,即所谓的“二次污染”。
  首先,法院工作人员、律师等相关专业人员都经过职业培训,具备基本的职业素质,在进行涉及商业秘密的诉讼中一般都能依法保守商业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其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对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法庭应当决定不公开审理。因此,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申请不公开审理,根据历年案例,只要符合基本条件,法院一般都会同意不公开审理此类案件。
  再者,相关法律法规对审判中的举证、质证环节也做了保密规定。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3号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提交的可能涉及商业秘密且要求保密的证据,应当在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组织质证。但质证前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应作书面的保密承诺。
  最后,一些地方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判决书和相关证据材料的存档的保密也做了比较细致的规定。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第3号)第二十条规定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不应在裁判文书中载明,但商业秘密的名称应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并在附件中列出或者界定受到侵犯的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和内容。但判决时,商业秘密已公开的除外。第二十一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内容的证据材料结案后应另行归入机密卷。
  根据以上论述,我国法律对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做了全面的保密措施,并落实到各个审判环节。一般不会导致商业秘密“二次污染”。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