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依法建设和保护绿色通道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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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依法建设和保护绿色通道的决定

河北省廊坊市人大常委会


廊坊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依法建设和保护绿色通道的决定

  (2009年9月21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所称绿色通道,是指廊坊市域范围内高速公路、铁路、国道、省道和主要河流堤防两侧一定宽度内,以高大乔木为主体,乔、灌、果、花、草相结合营建的绿色生态林带。近年来,在历届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经过全市人民共同努力,我市绿色通道建设取得了显著成绩,总里程已达1598公里,绿化总面积11439公顷,成为展示廊坊对外形象、改善生态环境的重要窗口和具有廊坊特色的标志性品牌,对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依法建设和保护全市绿色通道,充分发挥绿色通道的生态、经济、社会效益,提升廊坊核心竞争力,推动全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赋予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特作如下决定。

  一、明确目标,推进绿色通道建设上档升级

  1、按照“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分级负责、注重实效”的原则,借鉴先进地区经验,结合廊坊实际,把境内高速公路、铁路、国道、省道和主要河流堤防两侧一定宽度内的绿化带确定为市级依法建设和保护绿色通道的重点范围;县级以下道路和非主要河流堤防、沟渠两侧一定宽度内的绿化带确定为县级依法建设和保护绿色通道的重点范围。建设和保护的宽度、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2、把绿色通道绿化用地纳入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产业布局规划和村镇规划相衔接。对绿色通道用地范围涵括基本农田的,应在确保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的前提下,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在修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统筹协调。坚持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土地的农业用途和经营承包关系、不减少农民收入的前提下,将界定范围内的绿色通道绿化用地作为调整农业种植业结构、发展生态林果花木产业用地,不作为耕地减少指标进行考核。

  3、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走以生态建设为重点的可持续发展之路,建立以乔木为主体,乔、灌、果、花、草相结合的生态安全体系;坚持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相统一,兼顾各方利益,确保农民得实惠,生态景观受保护;坚持以政府投入为主导,建立健全多渠道、多元化投入机制;坚持创新建设和管护机制,增强发展活力;坚持依法兴林、依法治林、依法用林,推进绿色通道建设和保护的规范化、法制化。通过管好现有林,扩大新造林,提升景观林,不断增强绿色通道生态系统的整体功能。力争到2012年,廊坊市域内省级以上道路和主要河流堤防两侧可绿化地段绿化率达到100%,形成树种丰富、配置合理、生长健康、功能稳定、保护得力、更新有序和生态、经济、社会效益显著、与周边互融递进的绿色生态长廊。

  二、创新机制,增强绿色通道建设和保护的活力

  4、坚持巩固和扩大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成果,进一步明晰绿色通道范围内经营管理主体,落实林木所有权、处置权和收益权。积极推进林权配套改革,建立和完善林权抵押贷款、林木保险制度。制定和完善政策,创新土地流转机制,要按照“平等协商”和“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采取“转让、转包、互换、出租、股份合作”等形式,鼓励农民、龙头企业、专业公司、重点大户、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等参与绿色通道建设和管理。要依法履行承包管理程序,签订绿化用地流转和承包经营合同,维护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

  5、坚持多渠道筹集建设和保护资金,逐步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部门筹资、企业出资、社会集资、群众捐资、劳务代资”的多元化投入机制。要进一步发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依法建设和保护绿色通道资金投入上的主导作用,把绿色通道建设和保护作为公共财政投入的基础建设项目,按照“事权、财权相统一”和“属地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建立健全绿色通道建设和保护的资金补助制度,每年拨付专项资金,列入当年本级财政预算,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同时,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态效益补偿机制,确保经营主体收益权。

  6、继续实施建设和保护绿色通道上档升级工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借鉴先进地区通道绿化经验,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各具特色的造林绿化方案,进一步明确造林绿化主体,落实造林绿化措施,强化造林绿化责任。创新造林绿化机制,积极推行工程化造林,采取招标、投标等形式,择优选定公司化、专业化造林队伍,严格造林标准,规范建设程序,加强工程管理,完善工程档案,严格检查验收,不断提升绿色通道建设和保护工作的总体水平。

  三、规范运作,依法保障绿色通道健康发展

  7、规范程序,严格审批,依法实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严格的征占绿色通道用地和林木采伐许可审批制度,明确审批主体和责任,落实审批重点和范围,规范审批程序和条件。原则上禁止征占市级依法建设和保护的绿色通道用地,对事关廊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重要基础设施等工程建设,应坚持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已界定的绿色通道建设和保护用地范围外实施。涉及国家、省级、市级重点项目工程,确需征占绿色通道用地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到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占用林地手续;未按要求办理占用林地手续的,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8、严格限额采伐审批制度。禁止大面积采伐,可有选择地进行更新、抚育性质的采伐。生长健康的景观树木、珍贵树木禁止一切方式的采伐。城市(镇)建成区范围内和国道、省道边沟以内的林木采伐,按照审批权限分别由建设(园林)、交通部门核定采伐额度,核发采伐许可证。主要河流堤防林木的采伐,须征得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其他市级依法建设和保护绿色通道范围林木的采伐,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科学制定绿色通道森林经营方案,核定采伐限额,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采伐指标,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采伐指标,现场勘测,核发采伐许可证,组织经营主体进行采伐更新。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将采伐更新情况上报本级人民政府。

  9、按照“责权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要求,建立健全市、县、乡、村四级林业综合执法体系,严厉查处各种毁林毁绿占地行为,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加强绿色通道环境治理,不断巩固扩大依法建设和保护绿色通道成果,督促经营者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依法建设和保护绿色通道的公民举报制度,设立举报奖励专项资金,列入当年本级财政预算。全面落实防火责任制,建立并完善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体系。加强对病虫害的监测和预警预报,全面提升绿色通道林木病虫害防控减灾能力。

  四、加强领导,形成依法建设和保护绿色通道的合力

  10、各级人民政府要立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统筹推进,做到认识到位、责任到位、政策到位、工作到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成立专门组织领导机构,统一负责协调绿色通道建设和保护工作。林业、规划、发改、财政、交通、建设、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农业、水务、国土资源等职能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明确任务目标,严格落实管理责任,切实形成协调联动、合力推进的工作格局。

  11、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广泛宣传发动,提高全社会依法建设和保护绿色通道的自觉性。广大人民群众都应把依法建设和保护绿色通道作为义不容辞的责任,积极投身到依法建设和保护绿色通道的事业中来。新闻媒体要将依法建设和保护绿色通道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宣传,努力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绿色通道建设和保护的浓厚氛围。

  12、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设立专项表彰奖励资金,并列入当年本级财政预算,对在绿色通道建设和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建设不力、保护不当导致毁林占地案件频发、影响恶劣的单位和有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绿色通道建设和保护工作的督导和检查工作,定期通报检查结果。

  14、市人大常委会要对本决定的实施情况依法组织开展相应的执法检查、视察和专题调研活动,实施有效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切实解决在绿色通道建设和保护上“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法接受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定期报告绿色通道建设和保护工作情况,并按照本决定的要求,认真组织好实施。

  15、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决定,制定绿色通道建设和保护的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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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防空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民防空条例




  (2004年4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促进人民防空建设,有效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武汉警备区领导本市人民防空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区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开展人民防空工作。

  市、区计划、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适应现代战争需要、平战结合、方便群众的原则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同步组织实施。

  第五条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经费。

  人民防空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六条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第七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规划与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其口部等关键部位和重要设施应当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有条件的,还应当与邻近的人民防空工程相连通,逐步形成城市地下防护空间体系。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会同同级军事机关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必要时可以组织演习。

  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在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防护方案和应急抢险抢修方案。

  第九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确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口部和出入通道,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预留。

  已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口部数量和口部地面用地面积与其用途不相适应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向规划部门提出调整申请,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调整。

  禁止在国家和省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地面控制用地范围内和人民防空工程口部专用通道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进行审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的设计图和施工程序进行施工,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受客观条件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修建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按照省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统筹安排易地修建: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按照规定应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面积的;

  (四)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

  (五)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差的地段的民用建筑。

  第十三条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应当公布。

  第十四条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财政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或者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办理其建设项目规划和施工的发证手续。

  第十六条凡依法占有、使用和管理人民防空资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民防空资产登记手续。人民防空资产发生转移、变更时,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对用于人员掩蔽的人民防空工程和具有一定防护能力的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道、共同沟等地下工程,建有或者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出入口处设置统一规范的标识;标识破损、丢失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更换、补设。

  第十八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经常性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其他工程由占有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规章制度,明确维护管理职责,确定维护管理人员,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维修养护和设备设施的更新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二十条人民防空工程除防空指挥所等重要工程外,在保障其防空效能的条件下,鼓励平时予以开发利用。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结构,不得拆除、损坏设备设施,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应当服从防空需要,统一调配使用。

  第二十一条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到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变更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的,应当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人民防空工程(含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建设和平时开发利用所涉及的税费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给予减免或者优惠。具体减免和优惠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以及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因城市经济建设、市政建设、旧城改建或者整理储备土地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拆除单位负责依法补建或者补偿。

  第二十四条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网络应当逐步与军队的侦察、预警系统形成一体化网络,并与地方电信网相连通,平时应当为城市防灾救灾和应急救援服务。

  第二十五条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所需的电路、专用线路和使用频率,相关部门必须予以保障,其他部门和个人不得占用。通信警报免缴频率占用费。

  第二十六条规划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警报建设规划,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设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具体位置。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具体位置,在建筑物上预留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位置,修建相关基础设施,并在其顶层提供警报设施专用房和线路管孔、电源。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七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设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责对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安装警报设施建筑物的权属发生变更时,原权属单位和取得权属的单位,应当到所在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

  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

  第二十八条每年10月25日进行全市人民防空警报试鸣。确需改变防空警报试鸣日期的,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试鸣五日前应当发布公告。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通信系统,应当在每年的人民防空警报试鸣时优先传递、发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供电、公安、新闻等有关单位应当配合人民防空部门做好警报试鸣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根据人民防空需要,按照国家规定组建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承担人民防空任务,平时协助有关部门担负抢险救灾任务。

  第三十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颁布的训练大纲,制定群众防空组织训练计划并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按照上级训练指示,组织集中脱产训练或者结合生产、工作开展训练,并根据情况组织综合演练或者演习。所需装备、器材和集中脱产训练的生活补助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特殊的专用训练器材设备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

  第三十一条人民防空疏散由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人民防空疏散应当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行动。

  第三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疏散、掩蔽计划,必要时可以组织演练,指导单位和个人辨别防空袭警报音响信号,熟悉疏散路线、掩蔽场所。

  第三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防空预定的疏散地建设,做好城市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的准备工作。

  第三十四条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学校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列入职工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和社区开展群众性的人民防空教育,并列入村和社区教育计划。

  第三十五条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教育的指导和检查。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三十六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审批图纸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不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或者补缴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不按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二)不按经审查通过的设计图和施工程序进行人民防空工程施工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人民防空工程有关登记的;

  (四)毁损人民防空工程标识的;

  (五)毁损、丢失、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本条例所称重要经济目标,包括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国家级开发区、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仓库、储罐、发电厂、电站、水库和供水、供电、供热、供气设施等。

  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帐务交接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帐务交接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5年8月7日,国家开发银行

各国家专业投资公司清债领导小组办公室:
原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现将《关于帐务交接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印发,请按本规定认真抓紧做好有关工作,以保证按时完成原国家专业投资公司的债权债务交接工作。

附件:关于帐务交接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了及时完成清理债权债务工作,经行领导研究决定,原国家专业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各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及其他会计资料,一律移交给对口的信贷局,并由财会局、稽审局负责监交。现将有关帐务交接工作通知如下:
一、交接准备。各公司应切实做好下列交接准备工作:
1.调整帐务。为保证还债资金的落实,根据会计的稳健原则,各公司的“投资收益”科目一律调整为“其他应付款——应付偿债资金”科目。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在经过行清债办公室批准后方可调整。
2.合并报表。各公司应将截止期为九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的“清理债权债务报表”,与九四年四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各科目发生额明细表”合并,编制截止期为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会计科目余额表”(格式见附件一)和“清理债权债务报表”。
二、交接内容。这次帐务交接的内容包括:
1.清理债权债务报表(截止日期为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2.期末会计科目余额表(截止日期为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3.银行帐户明细表及各帐户银行存款对帐签证单;
4.会计凭证:包括历年的记帐凭证、原始凭证及指标通知单;
5.会计帐簿:包括历年的总分类帐、明细分类帐、银行存款日记帐、现金日记帐、指标登记簿等;
6.会计报表:包括历年的投资公司资金使用情况表、基建财务决算汇总报表等;
7.有价证券:包括股票、债券等各类有价证券;
8.各类定期存单;
9.空白支票:包括转帐支票和现金支票;
各公司应按规定填写“会计资料交接清单”(格式见附件二),注明移交的各项会计资料的份数。
三、会计凭证的交接
1.对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的会计凭证,各公司应按规定注明每张记帐凭证的附件张数,并按顺序编号、装订成册。装订时,应加上凭证封面、封底,封面上应注明记帐凭证起讫号数、册数。
2.对九五年一月一日以后的原始凭证,各信贷局应按日期顺序编号,并逐笔登记,编制“原始凭证交接清单”(格式见附件三),不再编制记帐凭证。同时报送“原始凭证交接清单编制说明”,对原始凭证中需要说明的问题进行说明。
3.记帐凭证的移交人为记帐凭证的填制人,记帐凭证的接收人由各信贷局指定,记帐凭证的监交人由财会局、稽审局指定。交接时,移交人、接收人和监交人对每张凭证的附件张数、每册记帐凭证的起讫号数核对无误后,在装订线上贴上封签(封签由财会局统一制发),并由移交人、接收人和监交人在封签上签章。
4.原始凭证的移交人、接收人由各信贷局指定,监交人由财会局、稽审局指定。交接时,移交人、接收人、监交人应按照“原始凭证交接清单”,对原始凭证逐笔核对无误后,分别在“原始凭证交接清单”上签章,并将原始凭证移交给接收人。
5.指标通知单的移交人、接收人由各信贷局指定,监交人由财会局、稽审局指定。交指时,移交人、接收人和监交人应逐年清点、交接。能装订成册的指标通知单,应按顺序编号,单独装订成册。装订时,应加上封面、封底,并在封面上注明起讫号数。
四、会计帐簿的交接
1.会计帐簿的移交人为记帐人,接收人由各信贷局指定,监交人由财会局、稽审局指定。
2.交接时,按照“谁记帐、谁负责”的原则,九四年分段记帐的公司,由移交人(即记帐人)和接收人分别在各帐户九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期末余额,以及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最后一笔发生额两端共同盖章;九四年以前更换过记帐人的,应由原移交人和原接收人,在原移交日各科目的期末余额两端共同盖章。
3.交接时,订本式帐簿(如总分类帐、银行存款日记帐、现金日记帐等)应在首页注明已记帐的起讫页数,并由移交人和接收人共同在页数上盖章。活页式帐簿应由移交人按顺序编号,并在首页注明起讫页数,由移交人和接收人共同在页数上盖章。
4.指标登记簿:由移交人、接收人和监交人逐年清点交接。
五、报表的交接
1.各公司的“期末会计科目余额表”、“清理债权债务报表”应与总分类帐、明细分类帐的期末余额对应。移交人、接收人和监交人在核对无误后,应分别在“期末会计科目余额表”、“清理债权债务报表”上签字。
2.各公司的资金使用情况表、基建财务决算汇总报表应由移交人、接收人和监交人逐年清点、交接。
六、有价证券、定期存单的交接
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以及定期存单,应由交接双方及监交人清点、交接,并在“会计资料交接清单”上注明金额。
七、空白支票的交接
空白转帐支票、现金支票、空白收据、收据存根,应由交接双方及监交人清点、交接,并在“会计资料交接清单”上注明起讫号。
税务登记证等其他有关资料,应由交接双方及监交人清点、交接,并在“会计资料交接清单”上注明份数。
八、交接步骤
1.准备工作。各公司应于八月底前完成帐务调整和合并报表准备工作;编制出“期末会计科目余额表”、“清理债权债务报表”、“原始凭证交接清单”;整理好有关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等交接资料。
2.核对验收。九月一日至八日,由行清债办公室派出三个由移交人、接收人和监交人组成的交接小组,分别对各公司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进行清点、核对、盖章、验收,并编制“会计资料交接清单”。
3.正式交接。九月九日至十四日,由交接小组按照“会计资料交接清单”逐项清点接收会计资料。由原投资公司清债办公室负责人、各信贷局局长、财会局局长、稽审局局长分别代表移交人、接收人、监交人签字。成熟一个,交接一个。
“会计资料交接清单”一式三份,移交人、接收人、监交人各保留一份。
九、会计处理办法
1.冲平余额。各信贷局接收原投资公司帐务后,应按照“期末会计科目余额表”,编制各科目相反会计分录,冲平各科目余额。
2.建立新帐。各信贷局应按照“期末会计科目余额表”核定的数字,以及附件四规定的会计科目,编制记帐凭证,建立新帐。
十、其他资料的保管、交接。
1.各类借款、贷款及资金使用合同、协议书,以及各类担保书、承诺书等,应由各信贷局接收保管,并加强管理。
2.各类合资、合作项目的合同、章程、出资证明、董事会纪要与资料,暂由各信贷局保管,待开行与开发投资公司办理债权债务交接时,由各信贷局将上述资料移交给开发投资公司。
十一、会计资料交接后,各有关单位仍应按照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长办公会议纪要精神,加强对原投资公司债权债务的管理,抓紧催收到期债务及应收款项,继续清理遗留问题,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
十二、会计资料交接后,如发现会计凭证、帐簿、报表记录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仍应由原凭证填制人、记帐人等经办人员负责。

附表1:会计科目余额表
年 月 日 单位:元
--------------------------------------------------------------------------------------------------------------------------
| | 期 初 余 额 | 本 期 发 生 额 | 期 末 余 额 |
| 科 目 名 称 |------------------------------|------------------------------|------------------------------|
| | 借 方 | 贷 方 | 借 方 | 贷 方 | 借 方 | 贷 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移交人:
接收人:
监交人:
注:1、“期初余额”为九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的余额。
2、“本期发生额”为九四年四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发生额。
3、“期末余额”为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余额。

附表2:会计资料交接清单
编制单位: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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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数 量 | |
| 名 称 |--------------------------------------------------------------------| 备注 |
| |八九年|九零年|九一年|九二年|九三年|九四年|九五年|合计(大写)| |
|--------------------|------|------|------|------|------|------|------|------------|--------------|
|1.清理债权债务报表|------|------|------|------|------| 份| | 份| |
| | | | | | | | | | |
|2.科目余额表 |------|------|------|------|------| 份| | 份| |
| | | | | | | | | | |
|3.银行帐户明细表 |------|------|------|------|------| 份| | 份| |
| | | | | | | | | | |
|4.原始凭证交接清单|------|------|------|------|------|------| 份| 份| |
| | | | | | | | | | |
|5.记帐凭证 | 册| 册| 册| 册| 册| 册| | 册| |
| | | | | | | | | | |
|6.指标通知单 | 册| 册| 册| 册| 册| 册| | 册| |
| | | | | | | | | | |
|7.总分类帐 | 册| 册| 册| 册| 册| 册| | 册| |
| | | | | | | | | | |
|8.明细分类帐 | 册| 册| 册| 册| 册| 册| | 册| |
| | | | | | | | | | |
|9.银行日记帐 | 册| 册| 册| 册| 册| 册| | 册| |
| | | | | | | | | | |
|10.现金日记帐 | 册| 册| 册| 册| 册| 册| | 册| |
| | | | | | | | | | |
|11.指标登记簿 | 册| 册| 册| 册| 册| 册| | 册| |
| | | | | | | | | | |
|12.资金使用情况表| 份| 份| 份| 份| 份| 份| | 份| |
| | | | | | | | | | |
|13.基建财务决算 | 份| 份| 份| 份| 份| 份| | 份| |
| | | | | | | | | | |
--------------------------------------------------------------------------------------------------------------
--------------------------------------------------------------------------------------------------------------
|14.有价证券 | | | | | | | | 张|金额 元|
| | | | | | | | | | |
|15.定期存单 | | | | | | | | 张|金额 元|
| | | | | | | | | | |
|16.空白转帐支票 | | | | | | | | 本|起讫号 |
| | | | | | | | | | |
|17.空白现金支票 | | | | | | | | 本|起讫号 |
| | | | | | | | | | |
|18.空白收据 | | | | | | | | 本|起讫号 |
| | | | | | | | | | |
|19.收据存根 | | | | | | | | 本| |
| | | | | | | | | | |
|20.税务登记证 | | | | | | | | 份| |
| | | | | | | | | | |
|21. | | | | | | | | | |
| | | | | | | | | | |
|22. | | | | | | | | | |
--------------------------------------------------------------------------------------------------------------
移交人:
接收人:
监交人:

附表3:会计科目
一、资产类
现金
银行存款
其他应收款
代理证券
短期投资
基建基金委托贷款
债券资金委托贷款
回收再贷贷款
其他贷款
应收利息
长期投资
——股票投资
——债券投资
——其他投资
固定资产
累计折旧
固定资产清理
二、负债类
其他应付款
——应付偿债资金
——应付已收投资本金
——其他
基本建设债券资金
重点企业债券资金
国投债券资金
基建基金借款
中央委托借款
拨改贷回收借款
基建基金回收本金借款
其他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