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乡镇煤矿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7:55:22   浏览:98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乡镇煤矿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乡镇煤矿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业经1995年8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乡镇煤矿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保障和促进乡镇煤矿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加强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国家煤炭资源,根据国务院《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办的乡镇煤矿。
  前款所称乡镇煤矿,是指除国有煤矿和外商投资煤矿以外的煤矿,包括集体、私营、联营、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煤矿,以及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经济组织开办的非国有煤矿和合伙组织采煤。


  第三条 (管理部门)
  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是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依法对全区乡镇煤矿行使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提供服务等职责。县(市)以上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以下统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职责。
  县(市)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乡镇煤矿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建设兵团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机构,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委托授权,对生产建设兵团系统的乡镇煤矿行使管理职责,接受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 (办矿申请)
  开办乡镇煤矿,应先提出办矿申请。办矿申请由办矿单位向矿井所在地的县(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矿井范围跨县(市)或地、州(市)行政区域的,向地、州(市)或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提出。
  办矿申请须附具下列证明材料和文件:
  (一)符合自治区煤炭工业发展规划;
  (二)有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立项报告;
  (三)有经储量管理机构批准的由具有相应勘查资格的专业地质勘查单位提交的煤田地质勘探报告或地质资料;
  (四)有经县(市)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的采矿设计或开采方案;
  (五)矿(井)长持有《矿长资格证书》;
  (六)有与矿山(井)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装备和技术人员;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办矿申请依法须经有关部门签署意见的,应由其签署意见。


  第五条 (采矿设计或开采方案)
  采矿设计或开采方案,必须由有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编制。
  矿井年生产能力在1万吨以下或者在缺煤地区(和田、喀什、克州、阿勒泰、博州及巴州的且末县、若羌县、下同)开采不稳定煤层的,编制开采方案;矿井年生产能力在1万吨以上的,编制采矿设计。
  矿井年生产能力在3万吨以下的,采矿设计或开采方案由地、州(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矿井年生产能力在3万吨以上的,采矿设计或开采方案经地、州(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初审后,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办矿申请的审查批准)
  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收到办矿申请后,按下列规定审查批准:
  (一)矿井年生产能力在3万吨以下的,经县(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初审后,由地、州(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抄报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
  (二)矿井范围跨县(市)或者年生产能力在3万吨以上的,经县(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签署审查意见,报地、州(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初审后,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三)矿井范围跨地、州(市)的,不论年生产能力大小,均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在批准办矿申请前,应当经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在批准办矿申请后,即时将批准文件及附件抄送原批准立项报告的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七条 (优先权)
  申请开办下列乡镇煤矿,在同等条件下,审查批准时享有优先权:
  (一)以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为主,旨在改善农(牧)区经济结构,增加集体积累而开办的乡镇煤矿;
  (二)跨地区、跨行业、跨不同所有制联合开办年生产能力30万吨以上的乡镇煤矿;
  (三)群众集资、合伙及个人投资在缺煤地区开办的乡镇煤矿;
  (四)由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在缺煤地区开办年生产能力在3万吨以上的乡镇煤矿。
  符合前款规定的乡镇煤矿,在生产经营中,优先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八条 (安全生产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本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依法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乡镇煤矿矿(井)长及其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对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依法负有主要领导责任。
  乡镇煤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工种岗位责任制和技术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
  乡镇煤矿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测绘《井上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和《通风系统图》等,于每年6月12日向原批准办矿申请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报送,接受其监督检查。
  矿山(井)事故调查、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安全教育和培训)
  乡镇煤矿及其行业管理部门、行政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职责,以提高职工的文化、技术素质和安全生产技能。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会同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乡镇煤矿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负责组织教材和师资,进行乡镇煤矿职工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
  乡镇煤矿的矿(井)长、安全工作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考核,达到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安全技术知识水平。矿(井)长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知识培训、考核,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脱产培训一般应在生产淡季进行。培训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收取培训费须严格执行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颁发有关证书只准收取工本费,并按财务制度建立、保存收支帐册,接受物价、财政、审计部门和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检查。


  第十条 (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资格)
  乡镇煤矿的矿(井)长和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须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考核合格后,颁发资格证书,取得相应资格。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制定。其他特种作业人员,须依法取得相应的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国有煤矿范围内的乡镇煤矿)
  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建设计划开办的重点国有煤矿企业,其矿区范围内依法应当撤出的乡镇煤矿必须撤出。对撤出的乡镇煤矿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但对非法开办的不予补偿。
  乡镇煤矿可以开采国有煤矿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资源,但应与国有煤矿企业签订协议,并须经国有煤矿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技术改造)
  乡镇煤矿应当加强技术改造投入,提高技术装备水平,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提取维简费和其他费用。提取的维简费和其他费用,计入生产成本,专款专用。县(市)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监督检查提取和使用情况,不得挪用或平调。


  第十三条 (技术人才)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煤矿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乡镇煤矿应当培养、配备技术人员,提高技术管理水平。
  在乡镇煤矿工作的技术人员和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的专业技术职称,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优先评定。工作满5年以上的大中专毕业生,如调往其他单位或部门,连续计算工龄,并按新确定的职务,比照同等条件人员确定相应的工资。


  第十四条 (建设施工和验收)
  乡镇煤矿的建设、施工单位必须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矿山(井)企业主管部门,依法监督建设、施工单位按批准的矿山(井)建设设计进行施工。
  县(市)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组织乡镇煤矿建设施工工程竣工验收时,须有同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会组织和其他部门参加。


  第十五条 (禁止实施的行为)
  乡镇煤矿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依法领取《采矿许可证》、《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矿(井)长及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采用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作业方法,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或已经侵害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
  (四)未按批准的采矿设计或开采方案实施开采或施工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拒绝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煤矿有权拒绝:
  (一)无偿调用、强行拆借乡镇煤矿财产,以及采用各种方式向乡镇煤矿摊派人、财、物或者非法实施收费、罚款的;
  (二)矿(井)长和特种作业人员等已经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并领取相应资格证书,在证书有效期内,该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又强行要求其参加同一事项培训并收取培训费的;
  (三)滥用职权,干涉乡镇煤矿经营自主权的。


  第十七条 (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的,由县(市)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处罚;
  (二)违反第(二)项和第(四)项的,由县(市)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参加培训或限期整改,达到规定条件;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三)违反第(三)项的,由县(市)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对已经侵害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并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行为恶劣的,可处2-5万元罚款。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实施处罚的权限分工和管理制度,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违反本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罚没收入,一律上交本级财政。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处理)
  上级主管部门对下级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的错误行为,有权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反本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适用解释机关)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条 (生效时间)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谁该为罪案埋单?
——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林竹静*


新近发生的案例引发了笔者对这一问题的思考:
“北京人杨勇曾拥有一个幸福的家庭,然而他做梦也想不到,幸福会在去年8月的一个上午停止——爱妻在光天化日之下被人杀害,而出事地点竟然是圆明园的著名景点大水法附近。” ——《北京娱乐信报》,2003年8月8日
案情简要如下①:去年8月26日上午9点,杨妻刘某带着两个儿子到圆明园散步,当他们在大水法附近游玩时,突然遇上了劫匪,刘某当场死亡,该案至今未破。痛失爱妻的杨勇遂将圆明园管理处告上法庭,要求赔偿。理由是该管理处在治安防范上有疏漏,导致罪案发生,理应承担相应责任。2003年8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始公开审理这起特殊的民事赔偿案。
原被告双方观点针锋相对,争论的焦点是:“公园到底是否在安全管理上存在过错,有无过失责任,即有无尽到保护游客安全的责任。”杨勇认为,其妻的死与圆明园存在众多安全隐患有重要关系,尤其是大水法景点附近生长着一人多高的荒草却无安全警示牌、无治安人员巡逻,等等;并且认为,根据《消法》,该管理处作为提供服务者,其与购买门票进公园游玩的刘某之间构成一种消费服务合同关系,管理处应当保障刘某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否则就应承担责任。圆明园管理处则认为,刘某被杀是一起突发的刑事案件,一切刑事、民事责任都应由犯罪分子承担。突发的刑事案件,不可预测,且圆明园的一草一木包括荒草都不能随意清理,且在门票上已注明游客要注意安全,所以景点大水法附近就不需要立安全警示牌。以上说明其已在可能范围内尽到了应尽的安全保卫责任,故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对本案专家的观点是:公园要不要赔,关键看公园到底有没有尽到安全保卫的责任。如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认为:“这事实上涉及在公共场所受侵权的责任问题,管理者是否应该向受害人赔偿,关键要看他是否存在管理不当行为,是否尽到安全保护义务。”
然而“管理是否得当”又是一个弹性极大的标准,难以客观认定。再则,和公园一样,所有的商场、影院、餐厅、游乐场无论其性质为国有还是私有,同样属于公共场所,如果说一旦发生刑事罪案,经营者就有可能承担责任,那是否太过扩大了经营者特别是私营业主的责任?进一步言,公民作为纳税人,类似和国家达成了这样的“合同”即:履行纳税的义务,享受得到国家保护的权利。那么公民在大街上遇害,国家是否存在管理失当情形,应否对其负责?
杨教授对相关疑问的解答是,“在商场,保安主要负责保护顾客不受一般伤害,而像这种突发性的刑事犯罪案件,商场尽到了保护义务,就不应承担责任。一般发生在街上的刑事案件,就不涉及由公安部门或政府来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警察对小偷的盗窃行为视而不见,才可涉及公安部门的职责问题。”
杨教授的解释是基于现行法律规定对假设情况所做的答复。但还是可疑问的,如在本案,圆明园管理处到底有没有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如果说在商场,保安的责任只限于对顾客免受一般伤害的保护,那管理处既无可能为每位游客配备保安,更不可能在室外环境中像商场一样安装监控装置,难道有理由让其对游客的生命安全负责?是否可以推断,杨教授未明言得断定了原告的最终败诉?②又按杨教授所言,如果商场里发生突发性的打架斗殴引起顾客轻微受伤,商场要负赔偿责任,一旦这样的斗殴一拳闹出人命,升格为刑事案件,商场倒可以免除责任了,因为这超越了商场保护责任的范围,这样的解释是否合理?再是,如果该案最终认定公园管理处有疏于防范犯罪的职责,那么又有何理由否认在大街上发生的刑事案件不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来承担责任呢?如果说公园收了游客门票就有义务保证游客的人身安全,那么国家收取纳税人的税款,同样有理由保证公民的安全。
基于现行法律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只能起诉公园管理处以求得到可能的赔偿。但现存并不一定等于合理。超越现行法律规定追问:究竟谁该为罪案“埋单”,谁该对赔偿负责,圆明园管理处还是国家?本案提起赔偿诉讼的理由是什么,是公园未尽管理义务,还是基于国家保护公民的义务?
笔者认为公园管理处对这起突发的刑事罪案无须负赔偿责任,否则上述一系列疑问将难得圆满解答。从充分保护被害人人权的角度出发,对类似本案情况更好的解决应该是:在刑事罪案发生后,由国家担负对受害人进行补偿的责任。区别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致害的案件,如刑讯逼供、非法拘禁、公安机关无故未及时出警等,引起的国家赔偿,国家对一般刑事罪案的发生无直接责任。虽然西方有观点认为:“被害人的存在就说明国家未能尽到保护其公民免遭犯罪的侵害的责任”③,但可以明确的是,犯罪是任何社会形态下都无法避免的社会现象。犯罪可以防治,但不可能根除。认为被害人的存在就说明国家有过错的观点,对保护公民人权是不遗余力,但其认为“国家须彻底避免公民受到犯罪侵害”,这未免不大现实。笔者认为,对刑事罪案的发生,国家无直接责任,因而对刑事被害人也就没有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国家作为全体社会成员的集合,可以构成一个共同担当被害危险的共同体,如果一个社会成员遭到犯罪的侵害,其他社会成员应该分担其损失。以众人之力分担一人不可承受之重,也是经济的做法。另外,仅仅罪犯的赔偿对于被害人而言,往往只是象征性的,一般无法完全赔偿他所造成的损失。因此,由国家对被害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可以使被害人获得经济利益上的完全补偿,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权益。
支持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由如下:
一、合理性——基于国家责任理论
依据国家责任理论,国家对其公民负有防止重大责任事故和刑事罪案发生的责任,如果国家没有尽到防止事故和犯罪发生的责任而使事故和犯罪继续发生,国家就应对事故和犯罪的被害者所遭受的损失或伤害进行适当补偿。大事故和刑事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正是在确认国家赔偿责任基础上产生的一种新的法律制度,也是一个法治国家在禁止私人复仇后所应承担的责任。
二、必要性——出于对被害人人权保障与被告人人权保障的平衡
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研究非常重视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如无罪推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的规定及有关“沉默权”的司法实践和理论探讨等等。而相对而言,对被害人人权的保护虽也加强,如被害人诉讼主体地位的确立,但被害人实体权利的保护仍嫌不足,公民遭受犯罪侵害只能自认倒霉,基本无法像受到民事侵权那样得到赔偿。今后应当通过刑事被害人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强化被害人人权保障,使过于向被告人倾斜的天平恢复平衡。
三、可行性——对于建立该制度的现实分析
这一制度在国外早已通过立法的形式得到确立,并成为人权立法的重要标志。从上世纪六十年代开始,新西兰、英格兰、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的一些州,就陆续开始对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实行国家补偿。英国自1964年就建立了国家补偿制度,1988年《刑事审判法》更明确规定得到国家赔偿委员会的补偿是被害人的一项法定权利。1984年10月10日美国制定了《联邦犯罪被害人法》。德国则于1986年制定了关于改善刑事被害人地位的《被害人保护法》。法国于1977年在刑诉法典第4卷增设第14编, 确立了对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之后又于1981年、1983年和1985年对1977年增设的法条进行了修改。日本1980年5月1日公布了《犯罪被害人等怃恤金付给法》。④
在我国,这一制度却迟迟未得落实,持反对论者最大的理由是现阶段国家财力不足以实现这一制度,并认为如果一味和西方国家比较,就是脱离现实国情,就是“言必称希腊”。然而必须明确的是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决非发达国家的专利或是国家的恩赐,联合国《为罪行与滥用权力行为的受害者取得公理基本原则宣言》提出:"当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下列人等提供金钱上的补偿:一是遭受严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二是由于这种受害情况致使受害者死亡或身心残障,其家属、特别是受养人。"以及"应鼓励设立、加强和扩大向受害者提供补偿的国家基金的做法。在适当情况下,还应为此目的设立其他基金,包括受害者本国无法为受害者所遭伤害提供补偿的情况。”建立国家赔偿制度,目的在于强调国家对控制犯罪和补偿被害人的责任,使不能获得被告人赔偿的被害人最大程度地从被害后果中得以恢复。于我国来言,“国家财力有限”确是建立该项制度的障碍,但决不能成为国家对被害人“爱莫能助”的理由。笔者的建议是应尽快制定一部专门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具体规定补偿的主体、对象、条件、方式、范围、数额、程序等内容;设立一个专门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基金”机构,规定补偿的宗旨和性质、申请的接受、获得补偿的条件和金额及领取办法等;在补偿金的来源上采类似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中采用的社会统筹方法,“一人受害,众人分担”,而非一力依赖国家财政拨给。另外还可以结合就业保障、税收减免、生活补助等途径对被害人进行补偿。这里必须明确的是这种待遇体现的不是国家对被害人的同情,而是国家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的补偿义务。
在实践中摸索出一条适合国情的国家补偿制度,无疑对保障被害人人权有非常重大的现实意义,也是一国法治发达和社会进步的标志之一。惟在设立该项制度的具体操作层面,须从国情出发,实事求是。抛砖引玉期待法律和经济学界专家学者的深入研讨。


*华东政法学院刑法学研究生
① 关于本案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的评论,除参看2003年8月8日《北京娱乐信报》外,大量网站均有转载,可通过www.google.com查询相关内容。
② 2003年9月23日《北京晚报》报道: "一审判决被告圆明园管理处不承担责任,原告表示上诉。” 本案相关判决结果也可通过“新华网”查询。
③ 李玉华:《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政法论坛》2000年1月。
④ 参:岳光辉:《国家赔偿法实例说》,湖南人民出版社,2000年6月,

店堂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局


店堂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店堂广告管理,规范店堂广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店堂广告,是指利用店堂空间、设施发布的广告及在店堂建筑物控制地带发布的店堂牌匾广告。
本办法所称店堂包括:
(一)商场(店)、药店、医疗服务机构;
(二)体育场(馆);
(三)各类等候室、休息室、会议室、阅览室、展览厅(室);
(四)影剧院、歌舞厅等娱乐场所;
(五)宾馆、饭店、酒吧等营业场所;
(六)地铁车站、地下停车场;
(七)铁路、民航售票厅及营业厅;
(八)邮电、金融、证券等营业厅;
(九)各类游乐场所;
(十)其他店堂。
本办法所称店堂管理者,是指具有店堂经营管理权或者被授权负责店堂日常经营管理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 店堂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四条 店堂管理者应当对店堂广告履行下列义务:
(一)指定专人管理店堂广告。
(二)负责店堂广告的合理规划,督促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保证店堂广告的清洁、美观、安全。
(三)负责建立、管理本店堂广告档案。店堂广告档案应当包括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名称,广告形式、位置、数量,广告样件,发布日期等内容。
(四)负责将广告样件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当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
第五条 为推销商品、服务,在店堂建筑物控制地带自行设立的店堂牌匾广告(仅以企业登记核准名称为内容的标牌、匾额除外),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同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关于法定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
(二)含有广告发布地点、形式的申请报告;
(三)广告样件;
(四)广告管理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齐备后予以受理,并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批准设立的店堂牌匾广告核发《店堂牌匾广告发布登记证》。
各类店堂牌匾广告,属于当地人民政府户外设置规划范围,设置地点依法律、法规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按照户外广告予以管理,可不再进行店堂牌匾广告登记。
第六条 店堂管理者从事店堂广告经营,应当设立广告经营机构,依法取得广告经营资格。
第七条 店堂管理者申请办理《广告经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关于法定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
(二)申请报告;
(三)广告经营机构负责人、广告审查人员名单;
(四)广告经营管理制度;
(五)广告管理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八条 在国家禁止范围以外的店堂发布烟草广告,必须经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省辖市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在店堂举办的展览、展销、模特表演和体育、文化活动等涉及广告经营的,依照《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管理。
第十条 店堂内发布印刷品广告、显示屏广告,分别依照《印刷品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广告显示屏管理办法》管理。
第十一条 店堂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应当负责查验广告证明,核实广告内容,对证明不全或者内容不实的广告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 店堂广告的设计和制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与店堂环境相协调,不得粗制滥造。店堂广告使用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书写规范、准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店堂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应当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依据《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对具有固定场地设施的各类交易市场发布的广告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