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2011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0:20:07   浏览:91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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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11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工作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做好2011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工作的通知

建办城函[2011]190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海南省水务厅,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水务局,重庆市市政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节约用水宣传,推动城市节水和节水型城市创建工作,现就做好2011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工作通知如下:

  一、2011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时间和主题

  2011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第20个)活动时间为5月15日至21日,主题是:建设节水型城市,改善城市水生态。

  二、充分认识新时期加强城市节水工作的重大意义

  近年来,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城市节水工作理念逐步实现了从过去“解决水资源短缺危机”到新时期“实现城市可持续发展”的重大转变,“节水减排,科学发展”已成为普遍共识。城市节水理念的转变,有力地提升了城市节水工作地位。城市节水和节水型城市创建工作已成为各地开展节能减排、创造人水和谐水环境的重要途径和立足点。

  三、总结节水型城市创建工作经验,加大城市节水宣传力度

  各地要以本次城市节水宣传周为契机,认真总结“十一五”以来城市节水工作特别是节水型城市创建工作经验,大力宣传推广城市节水典型范例和项目,以典型促发展,全面提升城市节水工作水平。同时,要围绕今年节水宣传周的主题,全面部署,精心组织,开展广泛、深入的集中宣传活动,倡导健康文明的生产和生活方式,引导企业改进工艺和科学用水,营造全社会自觉节水的良好氛围。

  四、组织领导及安排部署

  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指导全国各地城市节水宣传活动。各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节水)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各城市和有关单位围绕主题,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宣传活动。

  请各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按本通知要求,抓紧部署节水宣传周的相关工作,并推荐1-2个节水型城市或城市节水工作突出的城市,将其经验总结材料(不超过2000字)于4月20日前报我部城建司(含电子版)。集中宣传活动结束后,请将本地区宣传周活动总结及今年城市节水工作安排于2011年5月30日前报我部城建司。

  联系人: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徐慧纬 章林伟

  电 话:010-58934352(兼传真)

  邮 箱:chengshui@mail.cin.gov.cn

  附件:2011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宣传口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件:



2011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宣传口号

  1.建设节水型城市,改善城市水生态

  2.节水型城市: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

  3.加强节水减排,促进科学发展

  4.坚持人水和谐,发展节水事业

  5.全民动员,开创“十二五”城市节水新篇章

  6.节约用水、造福人类,利在当代、功在千秋

  7.科技节水、责任节水

  8.推广污水再生利用,节水治污齐头并举

  9.加强雨水综合利用,提高城市防涝能力

  10.全面落实节水“三同时”

  11.低碳生活,从节约每一滴水开始

  12.珍惜每滴清水,拥有美好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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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契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契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按照国务院领导指示,由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独家发起设立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为贯彻国务院领导关于“不因改制增加企业(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税赋”的指示精神,全额免征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组建过程中承受集团公司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应缴纳的
契税。



2000年1月17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进口废物环境保护审查登记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进口废物环境保护审查登记费标准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702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你局《关于申请继续收取进口废物环境保护审查登记费的函》(环发[2006]12号)收悉。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继续收取进口废物环境保护审查登记费的通知》(财综字[2007]80号)的规定,现将重新核定进口废物环境保护审查登记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你局化学品登记中心对从事废物进口并加工、利用废物的企业进行环境保护审查登记,并核发《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收取进口废物环境保护审查登记费的收费标准为每证800元。
二、收费单位应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三、执收单位要严格按上述规定收费,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本通知自2008年3月15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