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印发《医学检验所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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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医学检验所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学检验所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

卫医政发〔2009〕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进一步完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着力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水平和质量的要求,促进医疗资源合理配置,提高临床检验质量,我部决定在医疗机构类别中增设医学检验所。现将《医学检验所基本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人口、地理环境、交通和医疗机构布局等具体条件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对医学检验所的数量和布局进行规划,并严格执行。

二、医学检验所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其执业登记机关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三、医学检验所只接收医疗机构提供的标本,并向医疗机构提供检验报告和医学检验结果咨询,不接诊患者。

四、医学检验所在为医疗机构提供检验服务前,应当与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在患者准备,标本采集、储存、运送、接收、检测,检验报告的出具和应用,以及检验结果所致医疗事故争议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五、医学检验所应当严格执行《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并接受省级以上临床检验中心开展的室内质量控制和室间质量评价,保证检验结果科学、准确、客观。

六、医学检验所开展临床基因扩增和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检验等特殊检验项目的,应当根据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七、此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医学检验所所基本标准(试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附件:

医学检验所基本标准(试行)

医学检验所是对取自人体的标本进行临床检验,并出具检验结果的医疗机构,该机构可同时开展病理学检查。

一、科室设置

设置与开展临床检验专业相应的科室。临床检验专业包括临床体液、血液专业,临床微生物学专业,临床化学检验专业,临床免疫、血清学专业,临床细胞分子遗传学专业等。

二、人员

(一)至少有1名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临床类别执业医师。

(二)应有1名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负责医学检验技术的人员。

(三)各临床检验专业至少有10名检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四)各临床检验专业至少有1名具有检验医学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三、房屋、设施和布局

(一)设置1个临床检验专业的,建筑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设置2个以上临床检验专业的,每增设1个专业增加300平方米。

(二)布局和流程应当满足工作需要,有相应的工作区域,如标本接收、标本准备、标本检验、医疗废物处理、试剂和耗品保存、标本保存等。

(三)符合生物安全管理和感染控制等相关要求,严格区分清洁区、半污染区、污染区,生物安全设施齐备。

四、设备

(一)基本设备。

冰箱、离心机、加样器、压力蒸汽灭菌器、生物安全柜等。

(二)专业设备。

与开展检验项目相适应的设备,如生化分析仪、血细胞分析仪、尿液分析仪、酶标仪、发光分析仪、细菌培养和鉴定仪、核酸分析仪等。

(三)实验室信息管理系统,包括标本管理系统和报告管理系统等。

五、规章制度

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包括人员管理、设施与设备管理、仪器及试剂管理、标本管理、分析前质量管理、分析质量管理、分析后质量管理、记录管理、报告管理、危急值管理、安全管理、信息管理、患者隐私保护、技术分级管理等制度。

制订与检验项目相适应的标准操作规程。

六、注册资金

设置1个临床检验专业的,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设置2个以上临床检验专业的,每增设1个专业增加300万元。

七、其他

开展病理学检查的(同增加1个临床检验专业),除满足以上条件,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人员。

1.至少有2名以上医师,并具备病理学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及5年以上病理阅片诊断经历。

2.技术人员和辅助人员按照与医师1:1的比例配备。

(二)设备设施。

配备脱水机、石蜡包埋机、切片机、染色机以及与开展的病理检查项目相应的其他设备和设施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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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 凡在我省从事城市供水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及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城市供水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城市供水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采取相应措施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保证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水平不断提高。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城市供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区域或流域水资源统筹规划,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制定城市供水水源中期、远期开发利用规划,使用供水计划与水资源统筹规划相协调,作为城市供水发展
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合理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内取用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禁止超计划取用地下水。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取水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地面沉降。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对超计划取水行为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划定跨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
布实施。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在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水源的监测工作,发现水质污染情况,要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同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发现严重危及人民身体健康的水质污染时,城市供水企业必须立即停止取水,同时向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将结果报告当地城市人民政府。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设计、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有关部门和供水企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水企业,不得进行资质申报。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自行建设进户总表前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新建、改建户内供水设施前,必须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供水企业审查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建成后,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方可对其供水。
用户自行建设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交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资质申报,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资质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凭此证书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未取得证书的供
水企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予以注册登记。
已投入城市供水的企业,尚未申报资质评审的或资质评审不合格的,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达到资质标准,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并凭证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登记注册后,方可继续从事供水。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采取措施,保证供水设施安全运行和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对水源地、水厂和供水管道的水质按每日、每月、每季规定的检测项目进行检测;不能自检的项目可委托卫生部门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进行检测。城市供水企业出厂水和管网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饮用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管网应当按规定设置测压点,管网压力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用户应当加强管理、加强水质检测,防止二次污染。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灾害或紧急事故等特殊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检修的同时通知用户,要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
政主管部门。
凡用水不能间断或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自行采取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生活、生产用水必须分表计量、依价缴费。凡超计划或超定额用水的,必须同时缴纳超量用水加价水费,其具体加价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新建住宅的产权单位,应当在申请用水前安装分户水表,经城市供水企业核实后,由其安装总表供水。
现有住户未安装分户水表的,由城市供水企业限期安装。逾期不装者,供水企业可停止供水。
第二十六条 城市环卫、市政、绿化等用水,应当按城市供水企业指定地点装表计量,按当地最低水价计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应当定期到用户处抄表,及时送达缴费通知单。用户应当按时到规定地点交费。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部门的关键岗位持证上岗管理规定,进行培训和考核,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九条 用户需销户或过户,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结清费用,办理销户、过户手续方可有效。
第三十条 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价格的调整,应当以供水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为基础,按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用水合理计价、经营用水上浮的原则确定。具体水价标准由市、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经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对城市供水专用的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井群、泵站、净(配)水厂、输配管道、闸门、水表、消防栓、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确保正常运行,安全供水。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迁移、更改、转接、损坏、拆除、盗窃城市供水设施。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表和地下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土放物或挖取土及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拆除或改装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经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管网情况,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六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于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检查维修或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水费或超量用水加价水费者,除按规定缴纳滞纳金外,还可以按每日处以应交金额的1-3%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按其非法用水量的5-10%倍计费罚款;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或二次供水系统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者,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者,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按取水管径流量乘以使用天数计算水量,以当地水价计费处以罚款;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者,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可处以赔偿金额3倍以下罚款;

(七)不办理销户手续,造成水量流失者,除补交损失水量水费外,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八)改变生活用水为生产或经营用水隐瞒不报者,除按差价补交水费外,并处应交水费3倍以下罚款。
有本条(一)至(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污染水质活动,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授权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全部上交市、县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未按行政建制设镇的工矿区居民点供水、用水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乡村和集镇供水用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7日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攀府发〔2007〕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已经2007年3月5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00七年三月八日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2007年3月5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3月8日攀府发〔2007〕5号印发)

  第一条 为适应攀枝花市行政复议工作的要求,明确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与市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的职责和工作程序,提高行政复议工作效率,准确、及时、合法地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是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

  市政府法制局是市政府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行政复议机构。

  第三条 攀枝花市市长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对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行政复议工作的有关事宜作出决定。

  市长根据本规则的规定可委托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市长对行政复议案件的有关事宜进行处理。

  第四条 下列行政复议案件由市政府法制局报请市长作出决定:

  (一)作为被申请人的政府工作部门是由副市长兼任领导职务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市政府的决定作出的;

  (三)其他必须提请市长决定的重大行政复议案件。

  第五条 除本规则第四条所列事项外,其他行政复议案件由市长委托市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市长处理,以市政府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局代表市政府具体负责办理下列行政复议事务:

  (一)接待来访,解答有关行政复议方面的问题;

  (二)接受和审查申请人向市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决定是否予以受理;

  (三)负责行政复议案件的全面调查审理;

  (四)决定中止行政复议、终止行政复议、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五)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接受、提出、转送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审查意见和审查申请;

  (六)对市政府有权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或者代表市政府作出处理;

  (七)对行政复议案件提出行政复议决定意见报市政府;

  (八)对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代表市政府责令其受理;

  (九)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代表市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

  (十)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市政府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代表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十二)其他行政复议事项;

  (十三)办理因不服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十四)指导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工作。

  第七条 申请人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要求审查的申请,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国务院部门规定和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定的审查申请,由市政府法制局以市政府名义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处理;

  (二)对市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查申请,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市政府自接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第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和人事、行政监察等部门接到市政府法制局依本规则第六条第(十一)项提出的处理建议,应当于6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市政府法制局。

  第九条 根据本规则由市长、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市长决定的复议案件,市政府法制局应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45日内将有关结案材料报送市长、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市长审查决定,市长、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市长于接到案件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条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需要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经市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市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一条 除行政复议决定书加盖“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印章外,其他行政复议文书加盖“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该专用章由市政府法制局管理使用。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局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活动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部门列入预算,给予保证。

  第十三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