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2003.06.2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含临时居住、滞留、途经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必须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依靠科学、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辖区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具体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突发事件预防与控制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因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对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突发事件的报告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突发事件,都应当立即向市或者县(市、区)疾病控制机构报告,也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人民政府报告。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省行政区域内毗邻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本省行政区域外毗邻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毗邻地区卫生行政部门的突发事件通报后,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对疫情应当坚持日报告制度和零报告制度。
第十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四级信息报告体系。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在村民小组中设专门信息报告员。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都应当及时将突发事件的有关信息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必要时,实行24小时双岗值班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报告、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措施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拟定本地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市、县(市、区)政府决定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逐级上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大力开展全民爱国卫生运动,加强生活和建筑垃圾源头管理,全面清理小街巷、马路市场、居民区和其他卫生死角。禁止随地吐痰和乱丢废弃物,加强宠物管理,培养公民良好的卫生习惯,创造清洁的生活工作环境;加强防治传染病的健康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群众防病意识;动员社会力量和发挥社区优势,搞好群防群控,切断传染病传播途径。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从事传染病科学研究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从事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科学研究的人员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防止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微生物扩散。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医疗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传染病流行或者可能流行时,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设置专门门诊或监测点,派驻流行病学调查人员,对就诊人员同步实施流行病学调查。
第十八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加强重点单位、重点人群、重点环节的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第十九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置隔离控制区。隔离控制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对被隔离人员应就地实施隔离医学观察。
解除隔离控制措施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对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或者具有传染病症状的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情况,指定单位或卫生专业技术人员,采取医院隔离观察、在家隔离医学观察或者集中隔离医学观察等措施。
对从传染病流行地区返乡的人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做出隔离医学观察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采取临时征用房屋、车辆,封锁有关区域或场所,实施卫生检疫等紧急控制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对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采取的各种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死亡,或者其接触者在隔离医学观察期间死亡的,尸体必须立即消毒、密封处理,使用专用车辆运输,在当地火化场专炉火化。
第二十三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铁路、交通、卫生等部门应当对出入传染病流行地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实施卫生查验,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受查验者应当如实填报有关情况,不得逃避查验,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
第二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农村、学校、企业、社区和其他公共场所等人群聚集地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和完善紧急应对机制,严格落实防范措施。
第二十六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制定详细的消毒规范与技术措施,并对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对疫点的终末消毒必须由专业人员进行。
执行预防性消毒的人员,应当按消毒操作规范进行。
第四章?部门职责
第二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和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组织卫生、财政、公安、药监、民政、城管、交通等部门共同做好辖区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指挥有关部门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二)调动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有关救治工作;
(三)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集中力量进行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四)根据需要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对医疗资源进行整合调配;
(五)根据需要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或者疫区实行紧急措施或者封锁;
(六)根据需要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七)根据疫情流行状况对流动人口做出查验、限制流动的决定;
(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成立由有关单位参加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构,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人员配合医疗卫生机构,落实流行病学调查、疫点封锁、家庭隔离观察、经常性消毒、生活保障等各项工作;组织开展社区群防群控。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经费,保证及时足额到位,并对专用经费的使用实施监督。
第三十一条 突发事件的捐赠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关单位要定期将捐赠款物的接收、分配、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捐赠款物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切实保证捐赠款物全部用于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 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突发事件预测,拟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及专项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
(三)对突发事件的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督察、指导;
(四)组织、指挥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病人的医疗救治,及时安排和调整突发事件定点治疗医院和医疗救治技术力量;
(五)组织、指挥医疗卫生机构,实施突发事件的预防与控制的各项医学卫生措施;
(六)组织突发事件预防与控制和医疗救治的技术攻关,推广先进的医学卫生技术。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突发事件预防与控制的监测、报告及调查处理,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突发事件进行预防性日常哨点监测,并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限要求及时报告;
(二)加强实验室检验工作,定期对人群、外环境、医学生物媒介及动植物开展流行病学监测,及时判明事件性质;
(三)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对密切接触者采取必要的医学观察措施,对疫点进行控制和消毒;
(四)对医疗机构的消毒、隔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五)对医疗机构外死亡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尸体进行消毒处理;
(六)对医务人员进行专门的业务培训,对公众开展健康教育和医学咨询服务;
(七)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提出科学依据、技术建议和改进意见;
(八)依据有关规定实施其他疾病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监督机构, 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疫情报告情况;
(二)医疗机构的隔离、消毒、防护和医疗废弃物处理;
(三)公共场所的消毒;
(四)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疫点的环境消毒;
(五)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消毒产品、防护用品的质量;
(六)依法开展其他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专门门诊,负责突发事件有关病人的接诊、医学观察和鉴别诊断。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专门医疗机构,负责集中收治突发事件有关病人和疑似病人。
第三十六条 公安部门负责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的治安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医疗机构、医学观察留验场所、疫点和实施卫生检疫的区域强化治安管理;
(二)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医学观察留验场所、疫点实施监控和封锁,协助医务人员实施有关预防控制和治疗措施;
(三)协助定点医院和专门门诊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和观察,协助阻止被隔离人员擅自离开医院和无关人员进入隔离区;
(四)依法对拒绝到专门门诊进行鉴别诊断的可疑病人和拒绝接受隔离治疗、观察或者其他预防控制措施的人员实施强制措施;
(五)负责看守所、拘留所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六)捕捉疫犬、野犬、无证犬;
(七)对扰乱应急处理工作正常秩序的人员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监督医疗单位废水处理设施运行、废水达标排放和医疗垃圾无害化处理,负责可能受污染水体和大气环境质量的监测。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和疫点内已消毒的医疗和生活垃圾的清运,做到日产日清,定点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九条 民政部门负责对死亡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和尚未解除隔离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接触者的尸体运送和火化处理。
第四十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新闻媒体,加强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宣传报道。
第四十一条 铁路、公路等交通部门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对进出本行政区域的交通工具、乘座人员和物资的卫生检疫和消毒,进行健康登记。对传染病患者或有可疑症状者用专车送往附近医疗机构的专门门诊,进行诊断和治疗。
第四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组织学校落实有关预防与控制措施。在住校学生较多的学校设立医学观察留验场所,对学校内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实施集中隔离医学观察。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狱和劳教场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组织落实有关措施,设立医学观察留验场所,对与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的犯人和劳教人员,实施集中隔离医学观察。
第四十四条 对实施在家隔离医学观察或集中隔离医学观察的,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流行病学调查结果,确定疫点的数量、范围及需要进行隔离医学观察的人员,负责首次和终末消毒。
(二)乡(镇)卫生院和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设立疾控站,负责疫点内生活垃圾的消毒处理,进行医学观察、体温监测和必要的预防治疗。
(三)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有关单位或人员负责疫点内被隔离人员的饮食、居住、购物等日常生活保障。
第四十五条 经贸、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调配应急防护用品、消毒药品、检测试剂等,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需要。
第四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与人事部门督促有关单位落实隔离观察人员隔离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四十七条 畜牧部门负责动物疫病的防治、检疫,对动物疫情进行监测、封锁、隔离、消毒,对染疫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 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八条 公民享有对突发事件的知情权,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突发事件情况和应急处理情况。
第四十九条 公民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权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举报:
(一)有突发事件传播危险或其他隐患的;
(二)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预防控制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
(三)有关单位和个人不落实预防控制措施或者谎报落实情况的;
(四)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机构对突发事件有关病人拒绝接诊收治,或者拒绝采取卫生处理措施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十条 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主动到定点医院接受隔离治疗。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为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被隔离人员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十二条 公民必须自觉遵守各级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疫情流行的规定和措施。
公民必须配合医疗卫生机构实施的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置、监督检查、检测检验、疫点消毒等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如实提供个人资料。
第六章 救援与救治措施
第五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所致的病人提供救援与救护。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请求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支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建应急救护队伍,建立应急快速反应机制。
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对前来就诊的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应当接诊治疗。实行先收治、后结算的办法,不得以费用为由拒收、拒治。所需费用按照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实行接诊医生首诊负责制。接诊医生应当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诊的病人,应当将病历复印件随病人转送到能收治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第五十六条 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隔离、消毒条件,配备必要的救治设备;设置污染区、半污染区、清洁区,安排合理的人流、物流走向;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隔离治疗,避免交叉感染。
第五十七条 完善农村应对突发事件的收治救治体系,加强乡(镇)医疗机构建设,支持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医疗机构,提高协助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督察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能及时发现、掌握突发事件情况的;
(二)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突发事件的;
(三)未能有效进行组织协调和救治的;
(四)未认真调查、评估判断突发事件并提出防治、处理建议的;
(五)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完成任务的;
(二)未建立严格的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的;
(三)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四)未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
(五)未按要求保证和落实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资金和物资的;
(六)对突发事件现场、人员等未采取控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未及时对突发事件中已感染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的;
(八)违反应急处理规定、延误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未按要求开展应急知识宣传教育的。
第六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能为突发事件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
(三)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四)未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五)未按规定接诊病人的;
(六)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七)因违规操作导致交叉感染及其他医疗事故的。
第六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的;
(二)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三)拒绝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
(四)担负应急任务的工作人员不服从调度,借故推诿、拖延,擅离职守或者临阵脱逃的;
(五)拒绝接受突发事件检查、隔离等应急措施的;
(六)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拒不采取医疗措施而造成疫情传播扩散的;
(七)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第六十五条 贪污、私分、挪用、截留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专用经费或者捐赠款物的,给予撤职或开除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印发《宝鸡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印发《宝鸡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宝政发〔2003〕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宝鸡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学习贯彻,并适 应新形势对政府工作的要求,建立健全本部门、本单位的工作制度,规范政府行为,严格依 法行政,努力创建学习型、服务型、落实型政府,为建设大城市,实现新跨越做出新的更大贡献。
二OO三年四月十七日
宝鸡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总 则
一、为使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 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陕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组成人员在行政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按照“廉 洁、勤政、务实、高效”的要求,充分发挥市政府各部门和各级政府的作用,保证政令畅通 ;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尊重广大人民群众的首创精神,按客观规律办事;要忠于职守 、勤奋工作、服从命令、讲究效率,发扬与时俱进、求真务实、勇于创新的精神;深入实际 、调查研究、清正廉洁、依法行政,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三、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 ,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精简会议、公文和事务性活动,减少审批事项,简化办事程序,提 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市政府组成人员及其职责
四、市政府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局长,各委员会主任。
五、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并向市长负责。
六、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 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对工作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项,及时向市长报告 。重大紧急事项,按照分工有权现场处置,事后向市长或在有关会议上报告结果。对于有关方 针政策性问题,认真调查研究,向市长提出建议。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 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内、外事活动。
八、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九、市政府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各局、各委员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市政府决定、命令,在本部 门的职权范围内发布规范性文件。
会 议 制 度
十、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长碰头会议制度。
十一、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 组成,市政府副秘书长、直属机构、双管单位和各县(区)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列席会议,由 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 国务院、 省委、省政府和市委 、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要指示和决定;
(二)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重要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和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分析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通报重要工作、重要情况;
(五)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十二、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副秘书长和有关的局 长、委(办)主任、县(区)长列席,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 。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研究提出贯彻意 见;
(二)讨论通过呈报省政府审定的重要报告和请示;
(三)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等议案;
(四)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以及重大行政措施;
(五)审议全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年度财政收支预算安 排情况、执行情况的调整意见;
(六)讨论决定市政府管理的人事任免及奖惩事项;
(七)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八)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事项。
十三、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召集并主持,相关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参加,有关副 秘书长、局长、委(办)主任、县(区)长列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审议年度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农林水及扶贫开发、城建环保、科教文卫等财政 预算安排意见及执行情况;
(二)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一些重要问题;
(三)以务虚会议的方式,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分析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探讨全局工 作的重大问题。
十四、市长碰头会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副市长、市长助理 、秘书长、副秘书长参加,并视情况通知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主要是交流通报工作情况 ,研究急需处理的具体事项,安排当前工作。会议一般不议决事项,只作记录,不发纪要, 每两周召开一次。
十五、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受市长委托或按照分工召开专题会议,研究、 协调和处理分管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
十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秘书长审核把关,送请主持会议 的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十七、报请列入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主办部门必须事前做好调 查研究,对所请示的事项,应由分管副市长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凡涉及其他部门和有关县 区的问题,主办部门必须在会前协商,并将协商意见书面报市政府;协商意见不一致时,由 分管副秘书长协调;经协调意见仍不一致时,主办部门要将不同意见如实反映,并附相关部 门的书面材料,由秘书长协调。凡未经协商、协调的,不予安排议题。凡政府规范性文件, 必须由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后提请会议审议。列入市政府常务会议的议题,凡市政府分管副市 长或报请审议的部门主要负责人不能参加会议的,当次会议原则上不予审议。各部门、县区 汇报的议题内容要准确,文字要简练,意见要明确,由局长、委(办)主任、县区长或主持 工作的副局长、副主任、副县区长汇报,时间一般不超过15分钟,并将汇报材料提前一周印 送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将会议议题材料提前1天分送与会人员。各部门、县区列席 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人员必须是主要负责同志。因故不能列席的,应请示秘书 长同意后,可由其他负责人列席。参加会议人员一般不带随员。
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纪要,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 签发。
专题会议的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市政府领导同志签发。
会议讨论决定事项,以会议纪要为准,由市政府督办室负责督办、催办落实。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如作新闻报道,需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核把关,重大问题请示市长或常务副市长。
十八、严格控制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需要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决定。
十九、市政府各部门要尽量减少会议,特别是全市性会议。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专业会议,应在开会前一个月,将会议内容(名称、时间、地点、会期、人数、所需经费及 其来源等)报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审批。临时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电视电话会议,应按上述程序提前报批。由部门冠以“经市政府批准”字样印发会议通知,会标可用“全市×× ×工作会议”或“全市×××会议”。各部门召开的本部门、本系统工作会议,一般不邀请县区政府负责同志出席。
二十、国家及省有关部门委托我市承办的全国、全省性会议,由受委托单位向市政府写出书面请示,同时附国家及省有关批准部门的函件、传真、电报等文件,经主管副市长同意后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准。
二十一、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的新闻报道,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审核把关。
二十二、市政府及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提倡开短会、开走会、开电视电话会,并要尽量压缩会议时间,减少会议人员,节约会议经费。
二十三、严格控制一般性纪念会、经验交流会、研讨会、表彰会等。市政府领导同志原则上不出席这类会议,新闻单位也不作报道。公 文 审 批 制 度
二十四、审批公文,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和《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办理规则》(宝政办字〔2001〕29号)的规定办理;属于全局性的重大问题,由市长审批 ;属于市政府已经确定的方针、政策、原则、计划范围内的日常工作问题,按照分工由副市 长、秘书长处理;属于市政府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情,由主管部门处理。
二十五、各县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报告、意见,除关系国家和人民安危的紧 急事项外,均应由市政府办公室按办文程序处理,不得直接呈送市长、副市长审批。
二十六、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拟办 意见,经副秘书长、秘书长审核后,呈主管副市长审批,重大问题,报送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市长审批。
二十七、领导同志审批公文时,应有明确意见,并用钢笔或毛笔签属本人姓名和审批日 期;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表示“ 同意”请示的事项。
二十八、市政府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和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向市人大或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公文由市长签署(签发)。
市政府报送省政府各部门的公文,一般由主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重大事项由市长或市长委托的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二十九、以市政府名义发文,属于安排部署全面工作或重大事项的,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属日常单项工作的发文,由分管的副秘书长、秘书长统一审核把关,作好政策衔接,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其他副市长主管的工作,应经有关副市长审核后再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系按市政府领导同志指示办理的,由秘书长审核签发;属市政府 办公室职权范围的发文由秘书长签发;市政府各部门要求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经市政府有关领导同志同意后由秘书长审核签发。
三十、经秘书长同意,市政府文件可按有关程序向社会公布。
三十一、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政府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并要在报送的正式文件上注明。
三十二、凡根据市政府领导同志的交办意见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直接报送的需要审批的公文,需随文附上领导同志原批示的复印件。
三十三、严格控制市政府发文数量。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确有必要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讲求实效、 时效。对市政府工作部门、系统和各县区的先进群体、先进个人,确应以市政府名义表彰通报或授予市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的,按规定程序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市政府一般只发给奖状,需要发文件的,由市政府工作部门冠以“经市政府批准”字样自行发文。市政府有关专项工作领导小组议定事项,需要向市政府部门、县区政府发文的,由市政府批转或由市政府办公室转发。
三十四、拟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和代市政府起草的文稿,主办部门的负责同志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涉及其他部门工作的,应主动与协办部门充分协商,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主办部门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议性意见报市政府,由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分管副市长负责进行协调。
报送市政府的请示,必须符合“一文一事”的原则,市政府一般自收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复。部门会签文件,有关部门自收文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办复的 ,要向来文单位说明原因。紧急事项,要急事急办,特事特办。
公务活动制度
三十五、为便于掌握和协调市政府领导同志的工作活动安排,各秘书科提前5天将市长、副市长下半月的工作安排书面报送市政府办公室文书机要科,汇总后印送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
三十六、市政府领导同志在市内考察工作,要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轻车简从。根据工作需要,由主管部门负责同志随行,其余部门只安排必要的人员随行;尽量减少地方陪同人员,不搞陪餐;地方负责同志不到交界地迎送。
三十七、为保证市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政府 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县区、各单位召开的会议, 以及所安排的接见、照相、颁奖、剪彩、 首发首映式等事务性活动。
各部门、各县区、各单位一般不要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和事务性活动,确有需要,应当事先报告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要从严掌握,提出意见报批。
三十八、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为各部门、各县区、各单位的会议和有关活动签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因特殊情况需要请市政府领导同志作的题词、题名和签发的贺信、贺电 ,一般不公开发表。
三十九、对市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市政府组织或经市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依照审定批准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市政府领导同志召集的各种会议,需要作新闻报道的,应通知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领导同志下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需要作新闻报道的,报道内容要经领导同志审定。
四十、市长、副市长出访,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办)提出初步意见,报市委 、市政府主要领导同志同意后,报省政府审批。
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企事业单位及各县区政府的正职负责人出访, 经市外办审核后报市政府,呈分管副市长、市长批准。上述部门的副职负责人出访经市外办 审核后报市政府,呈分管副市长批准。从严控制领导干部出国次数。如无特殊情况,市长 、副市长一般一年不超过一次,并且一定要有明确的实质性出访任务,回国后一个月内向市 委或市政府呈交出访报告。县区、部门领导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出访。
四十一、市长、副市长会见来访的外国重要官方人士,由接待单位事先向市政府提出请示, 经市外办审核后,呈有关领导同志批准;会见外国非官方人士,由接待单位向市政府提出请 示,经市外办审核后,呈有关领导同志自行决定。
会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人员和重要华侨知名人士,由接待单位提出报告,经市外(侨) 办审核报批。会见来访的台湾人员,由接待单位提出报告,经市台办审核报批。会见重要华 侨知名人士,由接待单位提出报告,经市侨办审核报批。
请示报告制度
四十二、副市长、秘书长以及市政府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对工作中的重要问题、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市长请示报告;对于涉及重大方针政策性问题,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向市政府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市政府各部门也要及时向分管副市长汇报工作,重大问题也可以同时向市长报告或提交市政府议决。对重大事件要立即报告市政府总值班室,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延误。
四十三、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离宝出差(出访)或休养,应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市长 报告,由秘书科把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及文件呈送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市政府总值班室。
四十四、市政府办公室要随时掌握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主要负责同志离宝外出的情况,并及时向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和秘书长报告。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应坚持24小时 值班制度,值班机构应随时掌握主要负责人所在的位置,确保上下联系畅通。
四十五、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政府过去颁发的有关通知、规定、办法,凡与本 规则不一致的,按本规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