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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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川办发[2009]13号


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日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尽快有效推进全省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提高行政效能,改善人居和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9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城乡环境综合整治有关的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组织及其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工作部署、执行、督促检查不力,致使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工作不能顺利开展的;

  (二)无不可抗拒力因素不能如期完成城乡环境综合整治的主要任务和目标,工作效能低下,城乡市容环境面貌无有效改善的;

  (三)对因城乡环境综合整治不力而引发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及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瞒报、谎报、漏报、缓报或者防范、救援、处置不当的;

  (四)违法占用、挪用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或城乡环境综合整治专项资金的;

  (五)对灾区城乡过渡安置点、农村和城镇恢复重建的公用设施、环境基础设施的配套建设和管理不安排、不部署、不检查、不落实,致使发生疫情或灾区群众集体上访的;

  (六)对有关行政机关或部门依法提出的《执法监督建议书》不依法办理并给予回复的。

  第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违反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或经济技术管理规定审批建(构)筑物等建设项目,影响市容市貌整洁、污染环境或者妨碍城市公共交通的;(二)违反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审批市场、摊点、商业建筑、娱乐场所等设施建设及布点,对主要景点景区、宾馆、居民小区、公园、车站、码头、广场等旅游线路和公共场所环境造成影响的;(三)违反城乡总体规划审批发放《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第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部门、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和超场所经营的行为管理整治不力,致使乱摆乱卖现象严重,影响市场、街道环境整洁和妨碍交通的;

  (二)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乱停乱放以及车辆和行人的交通违法行为管理整治不力,导致交通秩序混乱,严重影响城镇交通顺畅的;

  (三)对乱扔乱倒垃圾、在公共场所放养宠物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行为管理整治不力,造成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脏乱现象严重的;

  (四)对乱设乱贴广告以及其他乱挂乱刻乱画行为管理整治不力,影响市容市貌和公共场所环境整洁的;

  (五)对施工现场未封闭、噪声扰民和扬尘污染等违规施工行为,以及不及时清运、乱堆乱倒建筑垃圾或在运输途中撒漏建筑垃圾的行为管理整治不力,长期影响街道、市容环境整治和周边居民生活环境的;

  (六)对城镇小街小巷的改造不力,影响居民生产生活和城镇整体形象的;

  (七)对违法建(构)筑物整治拆除不力,影响市容市貌整洁或妨碍道路交通的;

  (八)城镇物业管理不规范的;

  (九)对“城中村”整治不力的;

  (十)城乡污水处理、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进展缓慢,管理不力,超标排放,未完成治污减排目标的;

  (十一)因城乡环境综合整治不力,受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质询、批评的。

  第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处理方式:

  (一)责令作出检查;

  (二)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三)通报批评;

  (四)限期调离工作岗位;

  (五)告诫、诫勉;

  (六)责令辞职;

  (七)辞退、解聘。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行政过错行为构成违纪的,依法依纪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条对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调查、责任认定、处理、权利救济等工作程序,依照《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和《四川省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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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关于委托香港8位律师办理公证的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关于委托香港8位律师办理公证的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1985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
现将司法部(85)司发公字第251号《关于委托香港8位律师办理公证的若干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望在办理有关证明时参照执行。

附:司法部关于委托香港8位律师办理公证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自1981年我部委托香港阮北耀等8位律师办理港澳同胞回内地处理民事法律事宜的有关证明以来,他们作了大量工作,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进一步加强联系,解决工作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去年12月我部派出公证工作者小组赴港,就有关业务问题与8位律师交换了意见,现将双方确定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防止、识别伪造8位律师出具的证明问题
据各地公证处和有关部门反映,伪造8位律师出具的证明的现象屡有发生。为维护8位律师的声誉和保证公证书的真实性,确定采取以下措施:
(一)除出具收养子女、未婚证明按原商定的统一的证明格式办证外,其他证明,每位律师均按自己统一格式办证。
(二)凡8位律师出具的证明,均由律师本人亲自签名、盖章,不能由他人代签。所出具的公证书不论页数多少,有无附件,一律用火漆封印。
(三)8位律师应将其出具的公证书副本一份寄到文书使用单位,以使查核。如:办理结婚登记的有关证明,寄到当事人所在地的县(市)民政局;收养子女、财产继承等证明,寄到当事人所在地的县(市)公证处;有关诉讼的证明,寄到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
(四)文书接受单位如对8位律师出具的公证书无法辨认真伪,可将原件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辨认。如仍难以确认,统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与香港经办律师联系,将公证书的影印件寄给经办律师(原件保存),由经办律师作出辨明真伪的答复。
二、关于香港8位律师办理证明的程序问题
据各地公证处反映,由于对香港8位律师办理证明的程序不了解,因而有时对一些证明的真实性发生怀疑。几年来,香港8位律师为保证证明文书的真实性,摸索总结了一套办证程序,主要是:
(一)由申请人交验自己的身份证,并提供与自己所申办的证明有关的证件材料。
(二)在香港法律允许的情况下,8位律师向有关部门核实申请人提证的证件材料。如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证件材料,律师则在声明书上注明:“据当事人称,有关之××文件现已遗失”;或“据当事人称,有关之××文件现存于××处”;或“当事人未能出示有关之证明文件”等等,以引起接受文书单位的注意,进行认真审核。对于申办到内地人民法院诉讼所需的证明,如申请人不能提供有关证件材料,律师则不予办理证明。
(三)由律师为申请人起草声明书或其他法律文书。
(四)申请人再次到律师行交验身份证,并在声明书上签字,经律师证明本人签字属实后,即可制作公证书(包括若干份副本)。
三、关于扩大8位律师办理公证业务的范围问题
1982年2月20日(82)司发公字第39号《关于为港澳同胞回内地申请公证出具证明办法的补充通知》规定的业务范围,已不适应港澳同胞与内地民间往来的需要,也不适应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经研究,现作出如下规定:
(一)凡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公证事项,均可由8位律师办理。
(二)公证机关在受理内地与香港的一些公司、企业签订的经济合同公证时,如有需要,可要求港方当事人提供下列由8位律师出具的证明:该公司或企业登记注册记录的证明;银行资信情况证明;委托代签经济合同的委托书的证明;公司或企业纳税情况的证明;银行担保证明等等。
(三)港澳同胞因婚姻、财产等纠纷,在内地人民法院诉讼,提交给人民法院的答辩书、意见书、委托书等有关材料的证明。
(四)香港的公司、企业因经济合同纠纷,在内地人民法院诉讼,提交给人民法院的法人登记注册证、委托书等有关材料的证明。
四、以上通知自1985年7月15日起执行
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公证律师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批捕的案件是否一律不能判徒刑缓刑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批捕的案件是否一律不能判徒刑缓刑问题的批复

1963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办研字第140号关于不批捕的案件是否一律不能判徒刑缓刑的请示报告已收阅。我们认为,你院对我院1963年3月27日〔63〕法研字第32号关于报请批捕未准移送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等问题的批复理解,是正确的。同意你们对此问题提出的意见。
此复。

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批捕的案件是否一律不能判徒刑缓刑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1963年3月27日〔63〕法研字第32号批复指示:“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是以判处有期徒刑为其前提的,如果不应判处有期徒刑,则前提已不存在,是无从宣告缓刑的。因此,对被告尚未构成犯罪,或者只有轻微犯罪但不够判处有期徒刑,报请州委批捕未准或估计不会批捕的案件,人民法院把他们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就是违法的”。最近我省肖县人民法院请示:是否凡是上级不批捕的案件,都一律不能判处有期徒刑缓刑?他们的理解是:“即使罪该逮捕而又符合缓刑条件的被告,如果上级不批捕是不能宣告缓刑的。因为不批捕,有期徒刑的前提已不存在,就无从宣告缓刑。”我们认为,你院批复中提出的州(地)委不批捕,就不能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案件,所指的乃是无罪和罪轻不够判有期徒刑的案件,不包括有罪应判有期徒刑而又具备缓刑条件的被告。我们还认为,逮捕和判刑是有联系的,但又不完全是一回事。有的被告按罪应负刑事责任,但按政策和实际情况不宜逮捕而又不是非捕不可的,也可以在不批捕的情况下,追究适当的刑事责任。如果按罪该判有徒刑而又具备缓刑条件的,则不论批捕与否,都可以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因此,法院今后对于检察部门不批准逮捕而提交法院判徒刑缓刑的案件,首先应当根据起诉的事实和证据,研究是否构成犯罪,该不该判刑。如果被告行为没有构成犯罪,或者罪行轻微不够判刑,可同检察部门联系商量,请他们撤回起诉,或将案件退给他们;如果检察部门坚持起诉,法院应当在认真审理后,根据事实,依法作出无罪或免予刑事处分的判决。如果被告行为构成犯罪,该判有期徒刑,并且具备缓刑条件的,经审理查实后,应即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予核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