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山东省高层次卫生科技人才境内外培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49:25   浏览:9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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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高层次卫生科技人才境内外培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卫生厅 山东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高层次卫生科技人才境内外培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鲁卫科教国合发〔2007〕10号


省直有关医疗卫生单位:

为全面实施“科教兴医”、“人才强医”战略,提高我省高层次卫生科技人才素质,根据山东省“十一五”卫生科技发展规划,结合相关专业发展现状,我们制定了《山东省高层次卫生科技人才境内外培训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卫生厅 山东省财政厅



二○○七年五月八日

山东省高层次卫生科技人才境内外培训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科教兴医”、“人才强医”战略,切实加强我省高层次卫生科技人才培训工作,通过定期选派优秀中青年卫生科技人员赴境内外培训学习,引进先进的医学新技术和管理理念,提升我省临床医学水平,增强卫生科技综合实力和竞争力,快速提升卫生服务整体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选择美国、台湾、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知名医疗卫生、科研、教学机构作为境外卫生科技人才培训基地。

选择国内具有国际或国内领先水平的知名国家级医疗卫生、科研、教学机构作为国内卫生科技人才培训基地。

第三条 境内外卫生科技人才培训周期分三个月、六个月、十二个月三种类型。培训三个月和六个月者,主要学习单项先进技术、各种专业相关技术以及管理工作经验等;培训十二个月者,主要参与到境内外相关机构基础、临床、公共卫生等方面的学习和研究工作中,建立“一对一”导师培养制度,重点提高科研水平和临床技能。

第四条 省卫生厅与派出培训入选人员所在单位共同制定培养计划,落实培养措施,实行全过程动态管理和目标考核。

第五条 成立境内外卫生科技人才培训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卫生厅科技教育与国际合作处。

第二章 选拔原则、范围及条件

第六条 参加境内外培训的卫生科技人才的选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鼓励创新的原则,坚持专家评审、平等竞争、择优选取的原则。

第七条 根据山东省“十一五”卫生科技发展规划,围绕严重危害居民健康的重大疾病和传染病防治,选择临床医学、预防医学领域的相关专业作为参加境内外培训基地进行培训的重点。

第八条 参加境内外培训的卫生科技人员须是身心健康的正式在职职工,培训人数逐步达到赴境外培训基地培训人员每年15名,赴国内培训基地培训人员每年25名。

第九条 出国(境)培训人员应具备的条件

1.热爱祖国,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具有学成回国为我省卫生事业服务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具有求真务实、团结协作的科学精神和高尚的科学道德。

2.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和熟练的技术水平,掌握本学科领域的研究进展和前沿动态,对学科发展和学术研究有创新性构想,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3.在本学科领域的基础与应用研究和临床实践中已取得创新性成果,具有重大的学术价值,学术成绩突出。

4.申请者应具有硕士研究生及以上学位,一般应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

5.申请出国(境)培训的人员,年龄应在45周岁以下。

6.外语水平需达到LPT(全国卫生系统外语水平考试)、托福、GRE、BFT等出国外语资格考试合格线以上,能独立进行外语交流。

7.入选“泰山学者”岗位、山东省卫生系统“1020”科技人才工程、省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等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考虑。

第十条 国内培训人员申报条件

1.热爱祖国,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具有求真务实、团结协作的科学精神和高尚的科学道德。

2.在本学科领域的基础与应用研究和临床实践中已取得一定成绩,学术成绩突出。

3.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和熟练的技术水平,掌握本学科领域的研究进展和前沿动态,对学科发展和学术研究有创新性构想,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4.申请者应具有硕士研究生及以上学位,一般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

5.申请国内培训的人员,年龄应在40岁以下。

6.入选山东省卫生系统“1020”科技人才工程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考虑。

第三章 评审及选定

第十一条 参加境外培训的卫生科技人才的选拔工作按照本人申请、单位推荐、专家评议、择优选取的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派出单位负责对申请人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核和上报。

第十三条 根据“专家评审、平等竞争、择优选取”的原则,省卫生厅组织同行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全面评议,择优提出参加面试答辩的初选人员。

第十四条 聘请知名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对初选人员进行面试,对申请境外培训人员进行英语口语测试。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并结合面试答辩成绩,择优确定派出人员名单。

第十五条 被选派境外培训人员需参加省卫生厅组织的英语等预培训课程并在规定期限内派出,未按期派出者,外出培训将自动取消。

第四章 派出及管理

第十六条 省卫生厅、省财政厅设立高层次卫生科技人才境内外培训专项经费,对参训人员给予专项支持,培训人员所在单位按照不低于1:1的比例进行匹配。

第十七条 被派出培训人员所在单位负责派出人员在外学习期间的联络工作,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并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省卫生厅。

第十八条 被派出培训人员派出前应与省卫生厅签订《资助培训协议书》,并办理公证、缴纳保证金等手续。

第十九条 被派出培训人员应遵守《资助培训协议书》的有关规定,自觉接受所在培训机构的管理,出国(境)培训人员应履行按期回国的义务。

第二十条 如派出培训人员不按协议规定履行相关约定,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对按规定须赔偿全部培训费用的人员,其所交保证金不再退还本人,同时,本人或其经济担保人须另支付全部资助费用的不足部分及违约金。如不按规定赔偿,本人或其经济担保人将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获得资助的培训人员派出后,其在原单位的工资、待遇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获得资助的培训人员,其在培训期间取得的有关论文、研究项目或科研成果在成文、发表、公开时,应注册或说明“本研究、成果、论文得到山东省高层次卫生科技人才海内外培训专项经费资助”。

第五章 考 核

第二十三条 派出培训人员在外学习期间,以三个月为单位,定期向所在单位及卫生厅报告在外情况(在外学习情况、遇到的问题、下一步的学习计划等)。

第二十四条 选派人员培训完成后1周内,应写出书面总结,对自己的整体培训进行客观的评价。

第二十五条 选派单位组织有关人员根据《资助培训协议书》的有关规定对派出人员的培训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六条 省卫生厅、省财政厅组织专家对单位考核情况进行复核。进一步评估培训人员实际业务水平的提高情况(具体考核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考核合格以上者,对其提出的创新性科研课题,经专家论证后,将给予一定的经费支持。对考核不合格者,将根据《资助培训协议书》的有关规定追究派出人员及所在单位的责任,直至取消其所在单位其他人员的申报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省卫生厅、省财政厅资助赴境内外培训基地培训的人员。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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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名卫生执法人员因食物中毒事件被判刑的思考

韩怀忠

  据中国法院网报道,2006年10月29日,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对一起特大中毒事件的责任人作出判决,以玩忽职守罪判处台前县卫生局卫生监督办公室主任郑光恩有期徒刑1年。

  2006年2月20日晚,台前县第一初级中学35名学生在食用该学校门口外东侧一摊点卤面后,出现不同程度的中毒症状,其中15名学生中毒症状较重,其他20名学生中毒症状较轻。经查,学生系亚硝酸盐中毒。经台前县人民医院全力抢救,截至2006年2月21日下午17时,住院学生全部出院返校。

  法院之所以要追究台前县卫生局卫生监督办公室主任郑光恩刑事责任,是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餐饮业等消费环节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郑光恩作为台前县卫生局卫生监督办公室主任,负责本辖区内的卫生许可和卫生监督职责,但其对无卫生许可证经营的流动摊点未尽到监管职责,致使县第一初级中学35名学生中毒,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义务,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被追究责任本该是咎由自取,但读完有关此案的报道后,让人心里总觉得法院的判决与情与法都有说不过去的地方,总的感觉是:此案以免于起诉,而改由行政机关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更为得当。

  大家知道,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职责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其职责义务,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本案中,确定当事人罪与非罪的关键是:郑光恩的行为是否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及其本人应对这些损失承担多大的责任。

  所谓重大损失,依笔者的理解,应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或非物质性损失。物质性损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是确认玩忽职守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非物质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笔者之所以难以接受法院的判决,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首先,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是否造成重大损失,应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规定,对所造成的物质性和非物质性损失的实际情况进行判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导致2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7)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100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1000万美元以上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而据报道,在这起食物中毒事件中35名中毒学生均于入医院后24小时内出院返校。患者的病情和经济损失显然都没有达到上述立案标准,也就构不成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此外,35人的食物中毒事件也不会严重到损害国家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程度。

  其次,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应对当事人所从事的职务与食物中毒事件的关系进行全面分析,以确定其在此事件中应承担多大的责任。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领导者的责任,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过失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是指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否则,一般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而只是属于工作上的失误或错误,应由行政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根据报道的内容,我们很难将郑光恩未给饮食摊贩办理卫生许可证的行为与发生食物中毒联系起来。食物中毒事件尤其是化学性食物中毒的发生有许多偶然因素,虽然加强卫生监管能减少食品污染和食物中毒事件的发生,但对人为投毒或从业人员误用等导致的化学性中毒很难通过日常卫生监管来防范。在本案中,有关部门从个体饮食摊贩使用的食盐及味精中均检出可以致人中毒量的亚销酸盐,说明存在误用或人为投毒的可能,即使郑光恩等卫生执法人员为该饮食摊贩办理了卫生许可证,可能也难以避免此次食物中毒事件的发生,也就是说,此次中毒与郑光恩未给个体商贩办理卫生许可证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联系,充其量只能说郑光恩的行为与食物中毒之间只是间接关系。出现食物中毒就将责任归咎于卫生执法人员没有尽到责任,进而追究管理人员的刑事责任,就如同一个居民小区内出现盗窃事件,就将责任归咎于负责该小区治安的派出所民警没有尽责而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一样荒谬。另外,现今卫生监督工作的保障能力远不能满足卫生监督机构及执法人员履行执法责任的工作需要,卫生监督机构及执法人员虽然知道有责任,但对很多执法工作仍然是心有余而力不足,开展不了,或开展不好,这是事实存在的现实状况。一味地责任追究,并不能彻底改变卫生行政机关执法责任履行严重不到位的这一工作现状。因为想要马儿跑,又想马儿不吃草,是不现实的。

  再次,按照《学校重大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规定,学校重大食物中毒事故,是指在学校发生的食物中毒事故中,一起中毒事故中毒100人以上或死亡一人以上的食物中毒事故。此起中毒仅35人,显然未达到重大食物中毒事故标准,更未达到中国法院网报道中所说的特大中毒事件的标准。而即使达到重大食物中毒事故标准,且卫生执法人员存在失职行为的,多数情况也宜按照《学校重大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通报批评,并可提请学校所在地政府追究卫生行政部门的责任。

  此外,放任县一中附近无证摊点长期经营的不仅是卫生部门,当地的工商、城管等部门也一样熟视无睹。根据国家工商局《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作为当地的工商部门,为什么就不被追究责任,而卫生监督部门就应该被追究责任呢?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当前各地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的实践过程中,由于卫生监督执法体制不健全,卫生监管中出现一些失误,造成某些损失是难免的,这主要是总结经验教训的问题,必须与玩忽职守罪严格区别开来。我们相信,本案当事人对流动摊点不是没进行监管,只是监管未到位而已。街头流动饮食摊点集加工操作与就餐为一体,无防尘、防蝇、防鼠、餐具消毒等卫生设施,距发卫生许可证的要求相差太远,管理难度有目共睹,一方面政府要求解决再就业,另一方面是百姓的饮食卫生,卫生监督执法很难到位,更难于取缔。人民法院在审理玩忽职守案件中要注意考虑当时当地的具体情况,把握玩忽职守罪与工作失误的界限。工作失误往往也会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在这一点上与玩忽职守罪相同,但两者之间还是有严格区别的。工作失误,是由于制度不完善,一些具体政策界限不清,管理上存在弊端,以及由于国家工作人员文化水平不高,业务素质较差,缺乏工作经验,因而计划不周,措施不当,方法不对,以致在工作中发生错误,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玩忽职守罪,则是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严重官僚主义,对工作极端不负责任等行为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此外,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笔者认为,能够以行政手段解决的问题,不要使用刑罚手段,这对节约司法成本和社会成本也大有益处。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对浓缩苹果汁出口价格实行预核签章制度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对浓缩苹果汁出口价格实行预核签章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总署价格信息中心,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
1999年6月9日,美国商务部正式对中国输美的浓缩苹果汁立案进行反倾销调查。之前,为减少被反倾销立案的可能性,参加应诉的11家企业通过协调,调整了浓缩苹果汁的出口价格,为便利反倾销案件应诉的开展提供了重要的基础。
为了进一步规范浓缩苹果汁的出口经营秩序,切实防范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可能发生对我浓缩苹果汁的反倾销调查,确保我浓缩苹果汁在对美反倾销应诉中获得较好的应诉结果,根据外经贸部《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决定由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对我浓缩苹果汁出口实行协调管理。有关具体规定通知如下:
一、对浓缩苹果汁的出口价格实行预核、签章制度。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应按照《关于对出口审价重点商品进行出口价格预核签章的暂行规定》认真审核出口企业申报的有关材料,对符合要求的,须在出口合同上加盖“出口价格预核专用章”。海关凭经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预核签章的出口合同审价后放行。对于未经商会预核签章的出口合同,海关不接受申报;
二、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应召集相关企业制定浓缩苹果汁出口的协调管理办法,并报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备案;
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应根据国际市场供求变化,定期召集企业就浓缩苹果汁出口的协调价格(同行协议价)和出口总量水平加以调整,密切跟踪和监督检查出口企业的出口行为,防止和减少产生国外对我产品提起反倾销指控的可能性;
三、出口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浓缩苹果汁出口的协调管理办法,出口企业如有违反协调管理办法和其他出口管理规定的行为,一经查实,外经贸部将按照有关规定加以处罚;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