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林业局关于西藏自治区农牧民安居工程木材供应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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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林业局关于西藏自治区农牧民安居工程木材供应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林业局关于西藏自治区农牧民安居工程木材供应管理办法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7〕19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林业局《西藏自治区农牧民安居工程木材供应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三月一日



西藏自治区农牧民安居工程木材供应管理办法
自治区林业局

  为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在保护中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森林资源,切实做好农牧民安居工程(以下简称安居工程)木材供应工作,规范木材计划、生产加工、组织运输、供应等环节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限额管理
  (一)根据国务院批准我区的“十一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规定及可用量,我区“十一五”期间每年可用原木最大量为52。1万立方米,因此,安居工程木材需求和供应计划,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每年与木材年度生产计划一次性下达到各地(市),由地(市)林业主管部门逐级分解下达到各生产单位,并向社会公布。自治区每年预留不超过3。6万立方米(出材量为1。2万立方米)的商品材限额,以备应急之需。各地不得截留,分项限额指标之间不得相互串用。
  (二)安居工程木材计划下达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擅自追加木材生产计划。指标管理部门严禁乱批条子、开介绍信,应严格按生产指标进行管理,不得超过生产控制指标,违者将视同渎职。
  (三)各地(市)、县森工企业在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或预计划下达前,不得以储备下一年度安居工程木材或其他理由擅自进行生产,凡擅自生产的,视同乱砍滥伐;确因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木材积压的,必须全部纳入第二年的木材生产计划,不得以积压材为由追加木材生产或销售计划。
  (四)各地(市)、县在执法过程中没收的木材,必须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安排用于安居工程,自行销售处理的,视同滥用职权。
  (五)根据各地资源状况和建房习惯,对我区林区农牧民安居工程木材供应标准进行调整,按林芝地区20立方米(原木)/户、昌都地区15立方米(原木)/户、其他地(市)5立方米(原木)/户的标准供应。林芝、昌都地区在本地自用材中解决,其他地(市)不足部分从商品材和林区部分非商品材中调剂解决,对口供应。要积极鼓励群众使用拆迁房旧料,大力提倡推广使用替代性建材,凡超出户均用材标准的,一律通过市场等其他渠道解决。
  二、生产加工管理
  (一)安居工程木材的生产必须按照《森林采伐作业规程》的标准严格执行,实行限额采伐,严禁伐桩过高、“采好留坏”、“采大留小”、“丢件子”等浪费森林资源现象和越界采伐等乱砍滥伐行为。
  (二)安居工程自用材的采伐实行定地点、定树种、定采伐方式、定时间、定数量、定监督措施的“六定”管理办法。
  (三)商品材统一安排给国营森工企业,由森工企业在指定的伐区内生产,禁止从林区群众中收购木材。
  (四)采伐安居工程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森林采伐更新要求,在采伐后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迹地更新任务。
  (五)安居工程木材采伐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批核发。严禁各地(市)、县自行印制采伐许可证,对违法使用自行印制采伐许可证造成资源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六)森工企业的商品材采伐必须严格加强伐区管理,做到伐前有伐区设计和采伐证书,伐中有检查,伐后有验收,严格按照设计作业。
  (七)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要严格群众自用材的审批程序,按照当地户均用材标准严格控制审批数量,并对采伐进行监督检查。
  (八)群众自用材的采伐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委托护林员进行严格监督管理,防止乱砍滥伐等破坏森林资源现象的发生。
  (九)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其护林员的监管工作,同时做好对群众的《森林法》等林业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对森林的管护实行乡(镇)长负责制,对出现的乱砍滥伐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要及时制止并报告。
  (十)安居工程木材经营加工严格执行许可证制度。对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统筹规划、批准设立的木材经营单位,或未按批准的范围进行经营加工的场点,要严格依法查处和取缔。
  (十一)各地(市)要严格控制安居工程木材经营加工数量,不得突破安居工程木材生产总量。
  (十二)各森工企业从木材采伐、加工到销售环节,都要建立规范、准确的台帐登记制度。群众自用材加工场点也要建立木材进场、加工、出场台帐,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要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三、运输管理
  (一)安居工程木材运输严格执行凭证运输制度。《木材运输证》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安居工程木材运输总量统一印制,并实行一地一颜色,分期分批逐级配发到地(市)、县林业主管部门。《木材运输证》不得越级申领和配发,并实行定期汇总、交旧领新制度。票证管理执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二)安居工程木材运输严格执行“封闭式管理、供需双方直接见面”政策。由需方组织运力,集中统一运输,沿途要有专人押运,严禁委托个体木材经营商调运安居工程木材。
  (三)承运人承运的木材必须来源合法、手续齐全和货证相符。沿途各木材检查站要严格检查,建立健全台帐制度,不符合规定的,严禁放行。台帐帐册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四、供应管理
  (一)安居工程木材实行限价供应,即按低于当地前一年市场价的15~20%供应。
  (二)安居工程木材,林区采取就地供应的方式,并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做好监管工作;跨区域供应的,供方以县为单位按照供应计划供应,需方以地(市)为单位,指定专人进驻供方单位负责协调。安居工程木材在装车前由供方负责,装车后由需方负责。
  (三)供需双方按照供应计划和材种签订供应合同,按照合同的规定执行。为了充分利用森林资源,安居工程木材规格应多样化。
  五、监督管理
  (一)安居工程木材的计划、生产加工、运输、供应等各个环节的管理工作由各级政府全面负责,政府主要负责同志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同志为主要责任人,林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
  (二)安居工程木材各个环节的监督由各级林政部门为主,森林公安、森警部队、交通、工商、公安、物价、环境、监察等部门应积极配合。
  (三)安居工程木材采伐情况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进行评估。
  (四)各地(市)林业主管部门在计划下达、生产加工、组织运输、供应期间,要定期向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汇报工作进展情况,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向自治区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报。
  (五)各地(市)要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安居工程木材的计划、生产加工、运输和供应等环节的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自治区安居办的举报电话是:0891—6284625;自治区林业局的举报电话是:0891—6829807(纪检监察室),0891—6834218(森林公安局),0891—6830606(林政处)。
  六、其他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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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修正案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修正案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仍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一方残疾,相当于残疾军人五级以上标准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六)夫妻双方均在国有农牧场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再领取工资,不享有城镇社会保障待遇,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蒙古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蒙古族公民,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两个子女均为女孩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提倡优生,适当少生。
  全国总人口在一千万以下的其他少数民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再婚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未育,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或者丧偶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各育过一个子女,均依法判随原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再婚前一方丧偶,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且都为女孩的。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全国总人口在一千万以下的少数民族再婚夫妻,其生育除适用前款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未育,另一方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夫妻一方曾以再婚为由已批准生育过一个子女的,不再适用前两款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90年10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8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2 号

  2008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修订的《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8年7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户籍或者居住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贯彻国家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根据自治区人口发展状况,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动员全社会力量,采取综合措施,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区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的经济社会政策应当和现行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相衔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制定自治区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九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基层管理和服务体系,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制作、发布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学校应当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以及性健康教育。
  第十一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一)负责本单位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二)落实实行计划生育人员的奖励规定;
  (三)开展有利于实行计划生育的活动;
  (四)传播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科学知识;
  (五)宣传人口科学理论、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总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主要领导人负总责。
  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负总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第十三条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一名副主任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获得一定补贴。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副主任的补贴标准,应当参照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主任的标准执行。
  在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连续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满十年离职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生活补助,具体办法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对旗县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落实工资和社会保障待遇。对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落实社会保障待遇,定期发放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投入增长幅度应当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幅度。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人员社会保障待遇和劳动保护用品,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报酬,由旗县级财政予以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六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提倡和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十七条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仍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一方残疾,相当于残疾军人五级以上标准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六)夫妻双方均在国有农牧场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再领取工资,不享有城镇社会保障待遇,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
  第十八条 蒙古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蒙古族公民,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两个子女均为女孩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提倡优生,适当少生。
  全国总人口在一千万以下的其他少数民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再婚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未育,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或者丧偶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均依法判随原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再婚前一方丧偶,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且都为女孩的。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全国总人口在一千万以下的少数民族再婚夫妻,其生育除适用前款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未育,另一方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夫妻一方曾以再婚为由已批准生育过一个子女的,不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条 涉境外人员的生育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夫妻双方是两个民族的,可以自主选择适用一方民族的生育规定。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生育后六十日内到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登记。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夫妻,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服务证》。核发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确有本条例规定以外的特殊情况申请生育子女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审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制度,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科学知识,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和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对避孕药具供应、发放的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对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进行优生指导。
  第二十六条 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定为能够造成下一代严重缺陷的遗传性疾病的,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经有权进行产前诊断的机构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人工终止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有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二十八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经批准可以再生育,无正当理由自行人工终止妊娠者,不得再生育。
  第二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首先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实施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 施行绝育手术后,因情况变化,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的,可以凭《计划生育服务证》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施行恢复生育能力的手术。
  第三十二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许可。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五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对象,是指离开户籍所在的旗、县、市、区,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异地居住的育龄人员。
  第三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纳入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在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综合管理的体制。
  第三十五条 育龄妇女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居民身份证件,到当地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苏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婚育证明。
  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苏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交验婚育证明。
  第三十六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苏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查验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并告知其接受当地的计划生育管理。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补办。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苏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并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妻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的居住证、营业执照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将核查结果通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向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现居住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苏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查验工作,依法协助政府做好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做好被招用的育龄人员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并接受当地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同向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的房主或者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个人签订协助管理协议。
  第三十八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持有其户籍所在地出具的婚育证明,经现居住地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后,可以生育。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除持有婚育证明外,还须持有其户籍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计划生育服务证》,经现居住地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后,可以生育。


第六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九条 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给予奖励和优待。奖励标准应当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在农村牧区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牧民自愿的原则,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促进计划生育。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牧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农村牧区的独生子女户、双女户家庭,在土地及草牧场承包、宅基地划分、就业培训、合作医疗、改水改厕、沼气应用、新技术推广、扶贫开发、移民搬迁、危旧房改造和社会救济等生产、生活各方面应当给予优待和照顾。
  第四十一条 公民比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者为晚婚。已婚妇女比法定婚龄推迟四年以上初育者为晚育。晚婚者增加婚假十五日;晚育者增加产假三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日。对晚婚晚育者还可以给予其他形式的奖励。
  第四十二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每月享受十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农牧民独女户夫妻每月享受二十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奖励标准。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在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的,增加产假三十日,可以适当补助托幼费;退休时,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应当给予适当的奖励。
  前两款所列奖励经费按照下列办法发放:
  (一)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职工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发给;
  (二)农牧民、城镇无业居民等其他人员的奖励费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经费分级负担;
  (三)流动人口的奖励费由户籍所在地负责。
  第四十三条 对采取永久性节育措施的农牧民应当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户籍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一次性发给相当于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牧民人均纯收入一倍至三倍的扶助金。
  第四十五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应当从批准之月起停止各种优待,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还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生育的,按照计征基数的五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计征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在生育后三个月内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的,免征社会抚养费。
  (三)超出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数量多生育一个子女,夫妻双方年总收入低于或者相当于当地计征基数标准的,按照计征基数的二至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高于计征基数标准的,按照计征基数的六至十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计征基数的十至十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逐胎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的子女属双胞胎、多胞胎的,按照一个子女计征社会抚养费。
  收养子女超出本条例规定生育数量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除外。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应当以子女出生上一年度旗县级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牧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基数。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城镇户籍的,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基数;夫妻双方是非城镇户籍的,按照农牧民人均纯收入为计征基数。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调查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当事人的有关状况时,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给予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所调查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除缴纳社会抚养费外,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二)农牧民、城镇居民,五年内不得评为劳动模范;
  (三)已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应当退还。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九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中华全国总工会 共青团中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中共中央宣传部
文件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中华全国总工会
共青团中央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安监管政法字[2002]5号


关于开展“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宣传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总工会、团委、广播影视局(厅),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各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

为了大力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贯彻江泽民总书记和中央其他领导同志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指示精神,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增强全民的安全意识和提高安全文化水平,巩固和发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成果,遏制重大、特大事故的发生,实现全国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经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共同研究决定,从2002年6月开始,在全国开展“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认真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和全国经贸工作会议、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继续落实国务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部署,贯彻中共中央宣传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精神,坚持以正面宣传教育和预防为主,牢牢把握正确舆论导向。要通过此项活动,进一步增强各级领导、企业经营者和广大人民群众对安全生产和安全生活重要性的认识,以安全责任重于泰山的使命感和责任感,最大限度地消除身边事故隐患,预防和减少各类事故的发生,让“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更加深入人心,进一步推动各级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的落实,普及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巩固和发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成果,切实遏制重、特大事故,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的稳步好转,确保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营造全社会关注安全、关爱生命的氛围,为党的十六大召开创造一个良好的政治和社会环境。

二、组织机构和活动形式

由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等单位组成“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组委会。办公室设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具体组织活动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

组委会根据全国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每年活动主题,安排若干集中行动。组织记者采访团和“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车队,深入到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就安全生产中的重点、热点和难点问题进行采访,集中报道,表彰先进,弘扬科学,鞭策落后。

“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于2002年6月份“全国安全生产月”期间正式启动。2002年“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的主题为“安全责任重于泰山”。具体路线是:由北京出发,经天津、济南、南京到上海。时间一个半个月左右。

三、活动要求

1、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各级政府各有关方面和企事业单位要把“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作为安全生产的一项重要工作,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周密组织,精心安排。活动中要突出主题,抓住重点,加强针对性,狠抓落实,注重实效,防止搞形式主义。

2、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的作用。各有关部门加强沟通,加强协调,密切合作。要认真倾听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对于一些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要认真分析,研究解决办法。

3、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加大宣传报道力度。新闻媒体要积极参与“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宣传报道中要把好关、把好度。各级政府、各有关方面要认真配合新闻单位做好工作。

4、“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具体方案,另行下发。


“安全生产万里行”组委会办公室

地址:北京和平里北街21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司

邮编:100713

联系人:安元洁、杨庆生、赵歌今

电话:010—64463150、64463024









二○○二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