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领导干部五个严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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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领导干部五个严禁

公安部党委


公安部党委出台《公安机关领导干部五个严禁》

  
  《公安机关领导干部五个严禁》的具体内容是:
  一、严禁违规插手工程招标、政府采购、人事安排和案件查办,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严禁近亲属在分管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
  
  三、严禁出差、开展公务活动由企事业单位、个人接待,或者接受下级公安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安排出入营业性娱乐场所;

  四、严禁违规收受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干股;

  五、严禁违规相互请托为对方的特定关系人在投资入股、经商办企业等方面提供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为确保《公安机关领导干部五个严禁》的贯彻落实,公安部党委明确要求:凡违反上述规定,视情先行采取停止执行职务、调离原岗位、免职、责令辞职等组织措施。查实后依法依纪给予党政纪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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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企业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企业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行为,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其主要形式有:
(一)乡(镇)、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
(二)农民之间或农民与乡(镇)居民合作、合伙举办的企业;
(三)农民独资、合资举办的企业;
(四)乡村股份合作制企业和股份制企业;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港澳台投资者、外国投资者联合举办的企业。
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并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按乡镇企业对待。
第三条 乡镇企业是农村经济重要支柱和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任务是:根据市场需要发展商品生产,提供社会服务,增加社会有效供给,吸收农村剩余劳动力,提高农民收入,支援农业,推进农业和农村现代化,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坚持以农村集体经济为主导,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形式、多种分配方法并存的原则发展乡镇企业。
第五条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的经营机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乡镇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立足本地实际和资源优势,制定发展计划和各项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鼓励和引导乡镇企业适当集中,发展各种类型的乡镇工业小区,逐步加强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以加快小城镇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高度重视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采取措施,切实提高乡镇企业防治污染能力,鼓励发展无污染、少污染和低资源消耗的企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有条件的乡镇企业、股份制企业和企业集团,并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第十条 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非法平调、占有或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撤换企业负责人或财会人员,改变乡镇企业的性质和隶属关系。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全自治区的乡镇企业工作,行署和市、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管理工作。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乡镇企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乡镇企业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调查研究,为政府发展乡镇企业的宏观决策提供依据;
(四)指导乡镇企业的统计、财务、审计、价格、质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管理工作;
(五)协调企业与有关方面的关系,为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
(六)负责发展乡镇企业各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七)依法收取、使用和管理乡镇企业管理费;
(八)组织职工教育培训,指导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乡镇企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乡镇企业、投资者、职工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设立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按照出资份额属于投资者所有。
农民合伙或单位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投资者所有。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投资者,依照法律、法规决定企业重大事项,建立企业经营管理制度,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形式设立。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的乡镇企业,应当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乡镇企业变更名称、住所或分立、合并、停业、终止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后,向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备
案。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占有和使用企业资产;
(二)依法开发和利用资源;
(三)获取合法收益;
(四)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筹措资金;
(五)确定企业内部机构和人员配备,依法招聘、辞退职工,确定工资分配形式和奖惩办法;
(六)自行销售企业产品,依法确定产品价格;
(七)依法自主订立经济合同,开展经济技术合作;
(八)引进外资和先进技术设备,开展进出口贸易、境外投资办厂等涉外经济活动,并按照国家规定提留和使用企业的外汇收入;
(九)参加各种招标、投标活动;
(十)申请专利权,申报科技成果及申请评奖,申请注册商标及产品定点生产,取得国家规定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十一)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摊派、收费、罚款。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缴纳支农资金和管理规费;
(三)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内部审计和统计制度,依法设置会计帐册,按期如实报送财务、统计报表;
(四)保护资源和改善环境,切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不得采用或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不得生产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环
境的产品;
(五)加强质量管理,按标准组织产品生产或服务,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六)加强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工作,严格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有效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防止生产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发生;
(七)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足额缴纳税款;
(八)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采纳职工的合理化建设,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招聘、录用职工,必须依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对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应当依法给予特殊劳动保护,严禁使用童工。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应当逐步改善职工生活福利和劳动条件,丰富文化生活,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科学文化、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企业投资者或企业负责人在确定经营管理制度、作出重大经营决策和决定职工工资、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等重大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本企业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实施情况要定期向职工公布,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一条 乡镇企业负责人依法产生,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
乡镇企业负责人必须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各项义务。
第二十二条 乡镇企业职工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参加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享的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安全卫生保护和休息、休假的权利;
(二)接受职业技术教育和业务培训;
(三)参与企业民主管理,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意见;
(四)控告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检举违法乱纪行为和抵制不良现象。
第二十三条 乡镇企业职工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的管理制度;
(二)服从企业的工作安排,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三)保守企业的生产经营秘密,维护企业信誉;
(四)爱护企业财产和设备;
(五)学习科学文化知识,钻研业务技术,不断提高劳动技能。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二十四条 鼓励与扶持下列乡镇企业: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企业;
(二)生产高技术含量、高创汇、高附加值产品的企业;
(三)农村产业化的龙头企业;
(四)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举办的企业;
(五)实施“东西合作工程”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进入工业小区的企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服务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帮助乡镇企业依靠科技进步、开发新产品、推广新技术、新工艺。在项目开发、资源利用、出口创汇、人才培训、技术咨询、市场信息等方面,为乡镇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财政预算拨付用于发展乡镇企业的资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税金增长部分中一定比例的资金;
(三)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收取的乡镇企业管理费中一定比例的资金;
(四)农业发展资金用于乡镇企业的部分;
(五)扶贫开发资金用于乡镇企业的部分;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等自愿提供的资金;
(七)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
(八)其他可用于发展乡镇企业的资金。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专户储存,有偿使用,其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专门用于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其主要使用范围是:
(一)支持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乡镇企业;
(二)发展效益好、高科技的乡镇企业;
(三)支持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开发名、特、优、新产品和生产传统产品;
(四)支持东西部经济技术合作和举办乡镇企业
(五)支持乡镇工业小区建设和外向型乡镇企业基地建设;
(六)支持实施“强乡富民工程”;
(七)发展生产农用生产资料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乡镇企业;
(八)发展从事粮食、饲料、肉类的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乡镇企业;
(九)支持乡镇企业职工的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每年应当为发展乡镇企业安排一定数量的周转金和贴息金,并在总量上逐年增加。
第二十九条 银行、信用社应当组织资金,为支持发展乡镇企业安排优先贷款,对生产资金困难且有发展前途、有效益的给予优惠贷款。
第三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小型乡镇企业,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实行一定期限一定例的减征税收优惠:
(一)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开办初期经营确有困难的;
(二)设立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贫困地区的;
(三)从事粮食、饲料、肉类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
(四)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对乡镇企业所需的能源、铁路运输等,应当与国有企业同等对待,统筹安排。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对乡镇企业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应当纳入计划,资金筹措上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鼓励乡镇企业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建设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增加出口创汇。
具备条件的乡镇企业依法经批准可以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优惠措施,鼓励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工作。
乡镇企业可采取优惠措施,吸引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等各类人才到乡镇企业工作,或用其拥有合法权益的技术、科技成果参与投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所有权的;
(二)非法平调、占有或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的;
(三)侵犯乡镇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四)非法撤换乡镇企业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的;
(五)其他侵犯乡镇企业合法权益的。
前款行为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六条 对非法向乡镇企业收费、摊派或罚款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财政、监察等部门责令其停止行为,并限期归还有关财物。对直接责任人员,有关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七条 乡镇企业违反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不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在其改正之前,可以停止其享受的部分或全部优惠。
第三十八条 乡镇企业违反财政、税收、工商、劳动、物价、统计、质量、资源、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所作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4日

山西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规定


颁布单位:山西省政府 

文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
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

《山西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规定》已经2001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77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省 长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促进乡镇煤矿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

  本规定所称乡镇煤矿,是指在乡(镇)、村开办的集体煤矿企业、私营煤矿企业以及除国有煤矿企业和外商投资煤矿企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的安全管理,督促有关部门和乡镇煤矿执行煤矿安全法律、法规,支持和协助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进行煤矿安全监察。 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煤矿安全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规定依法实施安全监察,查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煤矿企业;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通报煤矿安全监察的有关情况,并可以提出加强和改善煤矿安全管理的建议。

  第四条 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开办的煤矿企业实行属地管理,纳入乡镇煤矿范畴,其安全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行业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第五条 乡镇煤矿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六条 煤矿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煤矿建设工程竣工后或投产前,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八条 开办乡镇煤矿必须依法领取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

  禁止证照不全的煤矿企业从事煤炭生产。严禁采矿权人以承包、转包或租赁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

  第九条 乡镇煤矿生产必须具备以下基本安全生产条件:

  (一)矿井必须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严禁独眼井开采。 

  (二)矿井必须有填绘及时、反映实际情况的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井上下对照图、井上下供电系统图和避灾路线图。

  (三)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主要通风机必须安装在地面。矿井必须具备完整、独立的通风系统,通风能力满足生产要求,保证井下有足够的新鲜风量。

  (四)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有完善可靠的监测、监控系统。高瓦斯矿井或高瓦斯区煤巷、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实现撊奖账鴶,低瓦斯矿井煤巷、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实现风电闭锁。

  (五)矿井采掘工作面、主要运输巷道必须有完善的洒水防尘系统。

  (六)矿井必须具有独立的、合理的排水系统。

  (七)矿井供电系统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机电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必须使用专用防爆电气设备;井下无失爆现象。

  (八)有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的提升、运输系统,竖井必须使用人员升降专用容 器。

  (九)矿井井上下、矿内外通讯畅通。

  (十)有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的采煤方法,资源回采率达到规定的要求。

  (十二)矿井安全仪器、仪表配备齐全,并按有关规定定期校验,保证其完好准确。

  第十条 乡镇煤矿必须在依法批准的开采范围内开采,并按规定留足保安煤柱。禁止违法越层越界开采,禁止开采和破坏保安煤柱。

  第十一条 乡镇煤矿必须按有关规定依法提取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并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乡镇煤矿矿用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等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并且有煤矿安全标志。矿用设备、器材、仪器、仪表等应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委托有资质的安全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测。

  第十三条 乡镇煤矿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必须建立瓦斯检查制度、瓦斯管理制度和瓦斯日报审查制度;开采突出煤层时,必须采取包括突出预测、防治突出、效果检验、安全防护的综合措施。

  第十四条 乡镇煤矿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有现场经验和安全技术知识的专职安全检查人员。

  第十五条 乡镇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必须经过有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矿长经考核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书和矿长资格证书,方可上岗。矿长安全资格证书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发放,矿长资格证书由省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审核发放。

  第十六条 乡镇煤矿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未接受安全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 乡镇煤矿必须编制年度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并报县级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批准。乡镇煤矿矿长必须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保证其熟悉避灾路线及抢救、自救措施。

  第十八条 乡镇煤矿用工必须报当地劳动保障、公安部门备案。劳动保障和公安部门应对乡煤矿用工依法进行监管。乡镇煤矿从业人员必须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严禁女工从事井下劳动。

  第十九条 乡镇煤矿必须依法为煤矿井下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切实保障从业人员的权益。

  第二十条 乡镇煤矿应建立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并交纳安全风险抵押金。安全风险抵押金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

  第二十一条 乡镇煤矿必须与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并按规定交纳救护费用。矿山救护队应当按协议约定向乡镇煤矿提供事故抢救、预防性检查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必须建立健全乡镇煤矿安全检查制度,安全检查必须深入井下和作业现场,发现隐患及时消除。

  第二十三条 市(地)、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管理责任;乡镇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对本企业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乡镇煤矿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予以批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乡镇煤矿发生伤亡事故后,煤矿企业负责人或有关主管人员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组织抢救,并按规定如实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所在区域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立即组织力量进行抢险救灾。

  第二十六条 煤矿发生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和综合批复。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调查处理事故应依照国家规定的事故调查程序和处理办法进行。 

  第二十七条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乡镇煤矿,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依法责令其停产整顿,限期整改。经复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逾期整顿仍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由煤矿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关闭。

  第二十八条 乡镇煤矿发生伤亡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据《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一次死亡1至2人的,追究煤矿企业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处以3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事故单位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主管机构负责人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无证开采、证照不全开采两处(含两处)以上或者证照不全开采并造成死亡事故的,对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

  (二)一次死亡3至5人的,追究煤矿企业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对事故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主管机构负责人和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及县(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负责人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无证开采或者证照不全开采并造成死亡事故的,对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一次死亡6至9人的,追究煤矿企业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对事故单位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主管机构负责人和乡镇人民政府

  主要负责人及县(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市(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四)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执行,并对事故责任者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事故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五)在同一个乡镇、县、市连续(一个月之内)发生两起以上重大责任事故的,按照以上规定提高一个等级追究责任。

  (六)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煤矿给予停产整顿、吊扣证件直至关闭矿井的处罚;关闭矿井的,由煤矿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监督监察。

  第二十九条 对于不按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