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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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达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8年4月9日达州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四月十六日


                  达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四川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达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缴存人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余额本息的;  
  (三)房租超出家庭收入30%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
  (六)出国(境)定居的;
  (七)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八)非本市户口职工,并与所在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
  (九)本市户口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并连续失业一年(含一年)以上未再就业的;
  (十)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
  (十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十二)缴存人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大疾病或其它突发事件等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三)缴存人调离本市,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或无法转入新单位的;
  依照本条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项规定,提取缴存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五条 缴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缴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六条 缴存人依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一)、(二)、(三)、(十二)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七条 缴存人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提取条件但未还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其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必须先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 提取条件及额度
  第八条 依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提取缴存人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用于购房的,按下列不同情况办理:
  (一)用于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房和拆迁房等的,其提取手续必须在合同生效或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办理;
  (二)用于购买再交易房的,其提取手续必须在《房屋所有权证》过户之日起一年内办理;
  (三)用于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其提取手续必须在获得相关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手续之日起一年内办理。
  提取金额不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费用的70%,且按合同协议中房屋产权共有人各自所占房屋份额提取,没有明确份额的平均计提。
  第九条 依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提取缴存人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住房贷款的,须在首次归还贷款之月起一年后办理。
  (一)申请一次性还清住房贷款余额的,合计提取额不超过未偿还的住房贷款余额;
  (二)申请每年度提取的,提取额不超过当年应还住房贷款本息之和;
  (三)购同一套住房已提取过住房公积金的,不得再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购买该套而借用的住房贷款。
  第十条 凡是符合第四条第(一)、(二)项规定提取缴存人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只能在本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中上一缴存年度的余额内提取。
  凡有逾期贷款的缴存人,不得申请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住房贷款。
  凡累积逾期贷款三期(含三期)以上的,二年内不得申请每年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住房贷款。
  第十一条 依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提取缴存人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可每年提取一次(12个月),提取额度为每月房租超过家庭收入的30%部分乘以12。
  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不受房租与收入比例的限制。
  第十二条 依照本细则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缴存人可申请提取本人及其配偶、子女账户余额中最多不超过个人应负担医疗费用的住房公积金。直系亲属包括缴存人的父母、子女。
  重大疾病是指省级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所规定的重大疾病。
  突发事件包括火灾、地震、山体滑坡、洪灾、重大交通事故等。事故发生后一年内,缴存人可申请提取本人、配偶及其子女账户余额中最多不超过处理灾难事故所需费用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骗取住房公积金的,由相关单位追回并追究责任:
  (一)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证明材料不实或属伪证骗取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追回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并由相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所在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追回,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三)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由管理中心负责追回,由相关部门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提取凭证
  第十四条 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所在单位加盖公章的本人书面申请、婚姻状况证明及复印件、夫妻双方身份证及复印件、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册,并按以下各条款要求出具相关凭证。
  第十五条 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供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 缴存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根据不同情况提供相关凭证:
  (一)缴存人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和拆迁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原件及复印件,购房缴款凭据原件及复印件等;
  (二)缴存人购买集资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原件及复印件,购房缴款凭据原件及复印件,有关部门的建房批文等;  
  (三)缴存人购买再交易房的,提供购房协议原件及复印件,缴款凭据原件及复印件,所购房屋过户时的《契税完税证》原件及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等;
  (四)缴存人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及以上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建房预算原件及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等;
  (五)缴存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及以上建设、规划等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修缮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大修住房预算原件及复印件等。
  第十七条 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提供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证明(需加盖贷款银行业务公章),若是商业银行住房贷款还需提供购房合同、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等。
  第十八条 房租超出家庭收入30%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证》、缴存人及配偶收入证明、支付房租凭据等。
  第十九条 缴存人离、退休的,提供离、退休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条 缴存人出国出境定居的,提供出国出境定居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缴存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提供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和达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达州市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与缴存人的关系证明,非配偶继承的还需提供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公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调解文书。
  第二十三条 非本市户口缴存人并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缴存人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原件及复印件、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本市户口缴存人与所在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连续一年(含一年)以上未再就业的,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提供当地民政部门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缴存人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大疾病或其它突发事件等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医保定点医院或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证明、医疗费用清单原件及复印件或相关单位灾难事故处理情况证明和家庭收入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
  第二十八条 缴存人调离本市,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提供调令原件及复印件等。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被纳入住房公积金托管专户管理的缴存人,凡一年后(含一年)未重新就业,又无法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的,可凭本人书面申请及身份证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未就业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凡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的,可凭本人书面申请、婚姻状况证明及复印件、夫妻双方身份证及复印件、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册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
  第三十条 提取证明及相关提取凭证的复印件均必须符合A4标准格式。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三十一条 缴存人凭提取凭证及《达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到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审批准予提取的,到管理中心办理提取手续。审批不准予提取的,管理中心应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三十三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支付方式: 
  (一)以转账或汇兑方式划转回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的账户。
  (二)划入缴存人本人或缴存人指定的个人结算账户(含银行卡)或银行活期储蓄账户。
  (三)现金支票支付。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原《达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及提取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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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卫生部、总后勤部关于中央、军队、武警部队所属卫生医疗机构及相关医务人员参加“非典”防治工作有关补助问题的通

财政部、卫生部


财政部、卫生部、总后勤部关于中央、军队、武警部队所属卫生医疗机构及相关医务人员参加“非典”防治工作有关补助问题的通知

财社〔2003〕40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军队各大单位,武警总部,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保证国务院有关部委、军队、武警、中央管理企业医疗机构及相关人员更好地开展“非典”防治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对从事“非典”防治工作的卫生医务人员给予临时性工作补助
国务院有关部委、军队、武警、中央管理企业所属京内卫生医疗机构参加“非典”防治工作的卫生医务人员,按照北京市卫生局、财政局、地税局《关于对防治非典型肺炎卫生医务工作者给予工作补助的通知》(京卫财字〔2003〕16号)规定的享受单位和个人范围给予补助,具体标准为:在“非典”隔离区内工作的医务人员及相关人员按每人每天200元补助;综合医院发热门诊的医务人员、疾病控制中心负责“非典”流行病调查的防疫人员以及由北京市“非典”防治领导小组和总后勤部指定单一收治“非典”病人的医疗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按每人每天100元补助。各有关单位可根据工作风险和强度将补助标准适当拉开档次,合理分配。所需补助经费由医疗机构按享受补助人员实际工作天数计算,按月分类统计。凡支援到外医院的医务人员,由受援医院统计。单位填报《2003年××月防治“非典”卫生医务人员工作补助统计表》,向其主管部门提出补助申请,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审核后,按隶属关系给予经费补助。
国务院各部委、军队、武警、中央管理企业所属京外医疗机构参加当地“非典”防治工作的卫生医务人员补助,按照属地原则,执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所需财政补助经费由医疗机构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审核后,按隶属关系给予经费补助。
军队参加“非典”防治卫生医务人员(含支援地方人员),按当地政府规定享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由总后勤部财务、卫生部审核后报财政部解决。
二、关于“非典”患者医疗费用问题
国务院有关部委、军队、武警、中央管理企业所属医疗机构接收“非典”患者所发生的救治医疗费用,按照《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农民和城镇难群众非典型肺炎患者救治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2003〕财社明传5号)的规定执行。对农村和城镇困难“非典”患者,医疗机构要积极组织救治,通过鉴别确定为“非典”患者的,医疗机构可先行记账,医疗费用由救治地医疗机构按属地管理原则报所在地区卫生部门汇总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通过卫生部门将资金拨付各医疗机构,确保医疗救治工作正常进行。其他“非典”患者救治费用按财政部、卫生部、劳动保障部《关于妥善解决非典型肺炎患者救治费用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2003〕财社明传1号)和财政部《关于“非典”防治经费补助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财社明传4号)规定给予解决。
国务院有关部委、军队、武警、中央管理企业所属京内医疗机构接收农村和城镇困难“非典”患者所发生的救治医疗费用,按照北京市财政局、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关于非典型肺炎患者医疗费用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财社〔2003〕795号)的规定,由医疗机构按程序申报,费用由北京市拨付。

附件:
1.北京市卫生局、财政局、地税局《关于对防治非典型肺炎卫生医务工作者给予工作补助的通
知》(京卫财字〔2003〕16号)
2.北京市财政局、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关于非典型肺炎患者医疗费用有关问
题的通知》(京财社〔2003〕795号)
3.财政部、卫生部、劳动保障部《关于妥善解决非典型肺炎患者救治费用有关问题的紧急通
知》 (〔2003〕财社明传1号)(略)
4.财政部《关于“非典”防治经费补助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财社明传4号)(略)
5.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农民和城镇困难群众非典型肺炎患者救治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2003〕财社明传5号)(略)
6.2003年 月防治“非典”卫生医务人员工作补助统计表

附件1:

北京市卫生局、财政局、地税局
关于对防治非典型肺炎卫生医务工作者
给予工作补助的通知

2003年4月18日 京卫财字〔2003〕16号


各区县卫生局、财政局、地税局,各有关医疗卫生机构:
为了体现党和政府对广大卫生医务工作者的关怀,鼓励卫生医务人员再接再厉做好我市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工作,根据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对防治非典型肺炎卫生医务工作者给予工作补助的通知》精神,对此次非典型肺炎防治医务工作者给予临时性工作补助。现将补助办法通知如下:
一、享受补助的范围
承担非典型肺炎防治任务的传染病医院、综合医院和疾病控制中心、急救中心等单位中参加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人员。
二、补助标准
参加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医务工作者的工作补助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在“非典”隔离区内工作的人员及急救中心“非典”救护人员按每人每天200元补助;
(二)综合医院发热门诊的医务工作者、各急救中心负责运送疑似病人的工作人员、疾病控制中心负责“非典”流行病调查的防疫人员以及由北京市“非典”防治领导小组指定单一收治“非典”病人的医疗机构中的其他工作人员按每人每天100元补助;
(三)各单位可将补助标准根据工作的风险和强度适当拉开档次进行分配。
三、各级医疗卫生单位的补助经费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由同级财政及主管部门支付。其中,由北京市“非典”防治领导小组指定的单一收治“非典”病人的医院支出的补助经费,由市财政给予补助。
四、所有参加非典型肺炎防治的医务工作者工作补助按实际工作天数计算,按月分类统计,分别向卫生行政部门或主管部门上报统计数据,经审核后给予补助。
五、防治“非典”卫生医务工作者工作补助列支事业支出--津贴--其他补贴会计科目。
六、防治非典型肺炎医务工作者工作补助免征个人所得税。
七、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实施。待疫情解除后,此项补助停止执行。
附:2003年____月防治“非典”卫生医务人员工作补助统计表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engao200308-jingweicaizi20_20050526.gif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动了手脚?

在交通事故频发的今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共同发挥着及时补偿受害人损失的重要作用,此类责任保险也无愧于社会稳定器的称号。然而近一两年,笔者在办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和接待当事人咨询中,常常听到有车主抱怨,自己为了减轻和转移在交通事故中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针对性地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车上其他人员伤亡后,保险公司却以这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除外责任,没有另行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而拒绝赔偿。虽然知道依据保险合同,无法打赢对保险人的官司,但他们仍然心存疑惑,想知道在法律上,保险车辆上除司机以外的其他人员,如随车乘员、旅客、押运工等是否在第三者的范围之内。
我国调整商业保险法律关系的特别法-《保险法》第65条第4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这里的第三者是指合同之外的所有第三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责任保险中的一种,自然,除车主和司机之外的其他车上人员无疑应在第三者范围之内。由于被保险人在交通运行中可能致人损害,需要承担巨额赔偿责任,为将自己的风险合法地转嫁并使受害的第三者能够获得充分救济,因此才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之必要。车上人员在车辆运行过程中虽身处车内,但其并非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几无能力阻止交通事故的发生。他们在交通事故发生受到损害后,不论与被保险人存在雇佣关系,还是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均可依法要求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使用了《保险法》中的法律概念与定义,却没有保持与法律概念外延的一致,保险人在拟定保险条款时,有意增加限制性定语,将第三者界定为“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直接将本车上其他人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其实是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的。有些保险公司则以免责条款的形式规定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将车上人员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是对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权利的限制,要求另行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加重对方责任,当属无效条款。
就保险公司要求另外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条款来看,“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也明显是刻意把车上人员直接从第三者中剔了出去,另设收费险种。上述做法,如同现在的医院将本来的一项收费分解成若干个收费项目的做法,经营者无疑是会大大的获利,只是受到蒙蔽的广大车主却还得再加一份钱,以达到所谓的全险保障。
车上人员不能进入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在现实中还导致了下列问题:在很多交通事故中,明明是一方驾驶员的全部责任,其所驾驶车辆的乘员死亡或者受到伤害,但驾驶员及车主却没有赔偿能力,这时,事故处理交警往往为了使受害人得到部分赔偿而不得不违心给另一方驾驶员加上一定的责任,以便能使用该车的交强险保险金额来赔付受害者。
各商业保险公司如能真正认识到这种做法侵害到了广大车主的利益,而想纠正这种错误,笔者认为不外乎两个办法:一是保险公司修改第三者责任险相关条款,依照人们通常的理解,将车上人员责任涵盖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以使险种名称内容与法律规定相一致,还其本来的面目,保险费率可适当调整;二是保持现在的保险责任范围不变,与车上人员责任险并存,但需改变该险种称谓,比如称之为“撞击他人他物责任险”等类似的名称。

(作者:魏海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