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工作指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1:06:48   浏览:83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工作指引》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工作指引》的通知

国资发产权〔2009〕25号


各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行为,更好地实施政务公开,服务企业,提高办事效率,国资委制定了《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委。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工作指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行为,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事业单位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再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统称国有一人公司),可以作为划入方(划出方)。
  国有一人公司作为划入方(划出方)的,无偿划转事项由董事会审议;不设董事会的,由股东作出书面决议,并加盖股东印章。
  国有独资企业产权拟无偿划转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一人公司持有的,企业应当依法改制为公司。
  第三条 中央企业及其子企业无偿划入(划出)企业国有产权的,适用本指引。
  第四条 中央企业及其子企业无偿划入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资委有关减少企业管理层次的要求,划转后企业管理层次原则上不超过三级。
  第五条 划转双方应当严格防范和控制无偿划转的风险,所作承诺事项应严谨合理、切实可行,且与被划转企业直接相关;划转协议的内容应当符合《办法》的规定,不得以重新划回产权等作为违约责任条款。
  第六条 划入方(划出方)应当严格按照《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做好无偿划转的相关工作。无偿划转事项需报国资委批准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中央企业应按规定对无偿划转事项进行审核,履行内部程序后,向国资委报送申请文件及相关材料。
  (二)国资委收到申请文件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对初审中发现的问题,国资委审核人员应及时与中央企业进行沟通;中央企业无异议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修改完善相关材料并报国资委。对材料齐备、具备办理条件的,国资委应及时予以办理。
  第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国资委报送文件材料,其中:
  (一)申请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1.请示的具体事项。
  2.划出方、划入方及被划转企业的基本情况。
  主要包括设立时间、组织形式、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级次、主营业务、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等。
  3.无偿划转的理由。
  4.划入方关于被划转企业发展规划、效益预测等。
  5.被划转企业风险(负担)情况。
  (1)人员情况。在岗人员、内退人员及离退休人员人数,职工分流安置方案,离退休人员管理方式、统筹外费用等。
  (2)或有负债情况。对外担保、未决诉讼等具体情况,相关解决方案,风险判断及其影响等。
  (3)办社会职能情况。企业办各类社会职能情况,相关解决方案等。
  6.相关决策及协议签订情况。
  划出方、划入方、职代会、中央企业、政府主管部门、地市级以上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相关决策(批准)情况。
  涉及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无偿划转的,相关股东会决议情况;涉及中外合资企业国有股权无偿划转的,相关董事会决议情况。
  协议签订及主要内容。
  7.相关承诺事项。
  (1)被划转企业国有产权权属清晰,不存在限制或者妨碍产权转移的情形。
  (2)除已报送国资委的划转协议和承诺事项外,未与划转他方签订任何补充协议,也无其他承诺事项。
  申请文件中有关被划转企业的主营业务、财务状况、或有负债、人员安置等内容,应与可行性论证报告、划转协议及审计报告等相关内容一致。
  (二)需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主要指:
  1.中央企业子企业作为划入方(划出方)的,中央企业相关决议或批准文件;
  2.企业国有产权在中央企业与非中央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地市级以上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
  3.涉及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无偿划转的,相关股东会决议或有法律效力的其他证明文件;涉及中外合资企业国有股权无偿划转的,相关董事会决议或有法律效力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八条 国资委主要从以下方面对无偿划转事项进行审核:
  (一)划转双方主体资格适格,被划转企业产权关系清晰;
  (二)符合中央企业主业及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三)划转所涉及各方决策程序合法合规,相关文件齐备、有效;
  (四)相关风险防范和控制情况,划转协议规定内容齐备,无可能出现纠纷的条款。
  第九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废止)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8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水、水域及水工程保护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六章 奖 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贵州省行政区管辖范围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个人、合伙依法修建的水塘、水窖、蓄水池的水属于个人、合伙人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农业用水、城市生活用水,应加强管理,防止浪费;工业用水,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工农业用水,应制定合理的定额,实行有偿使用,超用加价,节约奖励。
第六条 全省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贵州省水利电力厅是贵州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统一管理工作。地、州、市、县(特区、区)水利电力局是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水资源统一管理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水资源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环保部门对水体污染进行调查、监督和评价,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地质矿产部门对地下水进行普查勘探、动态监测,对地下水的开发利用进行监督;城建
部门管理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交通部门对航道实施管理;林业部门对水资源的源头绿化、护林进行规划和监督。
第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水资源调查评价和科学考察,编制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
(三)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
(四)负责调处人民政府授权处理的水事纠纷;
(五)负责督促、检查对水工程和水利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六)负责对河道实施管理;
(七)协同环保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八)协同林业部门搞好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的规划实施工作。
(九)协同交通部门对航道实施管理;
(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它职责。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全省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调查评价和流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统一进行。
第十一条 县境内的河流流域综合规划,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县或跨地、州(市)的河流流域综合规划,由其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或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规划编制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灌溉、航运、城市和工业用水、水力发电、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竹木流放、渔业、旅游、水质保护、水文观测、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有关水资源的各项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修改规划,应经过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对河道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乌江(三岔河、六冲河)赤水河、芙蓉江、清水江、舞阳河、都柳江、蒙江、南盘江、北盘江、红水河及地、州(市)间边界河流的干流河道,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管理;其他跨地、州(市)河流的管理,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地区协商确定;其余河流的管理,由地、州(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航运和竹木流放需要。在水源不足的地区,应限制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企业的发展。
第十五条 各地区应当根据水土资源条件,发展灌溉、蓄水、排水和水土保持事业,促进农业稳产、高产。在水源不足地区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灌溉方式。
第十六条 在统一规划下,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集资开发利用水资源。在水能丰富的河流,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

第四章 水、水域及水工程保护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及水体污染的监测站网。水文、环保、地矿等部门,应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量水质的有关监测资料。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污水排放单位,应执行贵州省有关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设置或扩大排污口,在向环保单位申报时,应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在水库、湖泊周围和江河两岸采矿,应事先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采矿手续。开采单位或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体受到污染和破坏。
因采矿造成水位下降、水源枯竭,影响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在水库、湖泊周围和江河两岸的保护范围内,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种树种草,涵养水源,禁止开荒,防治水土流失。
第二十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石、采砂、取土和兴建建筑物。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的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土、石、工业废渣及其它阻水、碍航物体。
第二十一条 开采地下水,应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等灾害。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加强对地下水的系统监测,掌握水位、水量、水质变化趋势,并建立技术档案。
兴建地下工程或进行其它地下作业,如遇地下含水层,作业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护地下水不受污染和破坏。
第二十二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应当依照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第二十三条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建房、建厂、建窑、葬坟、放牧及其它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保护水工程及设施、防汛设施、导航和助航设施、通航过船设施、环保监测设施、水文和水文地质监测设施以及水文测验河段,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移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水库主管单位应定期组织技术力量,对水库作出安全技术鉴定;重要水库的管理单位,应编制防御洪水方案,报防汛指挥机构审批。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有偿使用水资源的办法,对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它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需要取水的单位,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能设计、施工;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后方能取水。
第二十七条 对直接从地下、江河、湖泊取水的,除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它少量取水,以及农业灌溉用水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根据水资源条件和供需情况、不同的水源和用水性质确定。
征收的水资源费用于管理、保护水资源,不准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从水库、渠道内取水,须经工程管理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批准。
使用供水工程的水,应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水费要用于维修、管理水工程,以水养水。
第二十九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在同一行政区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不在同一行政区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授
权的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区公所,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的监督管理,及时调解本行政区的水事纠纷,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破坏水资源和破坏水工程设施等案件。
第三十一条 公安人员在依法执行水事公务时,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了解情况,索取证据及与案件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提供。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人民政府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一)积极宣传、自觉遵守、贯彻执行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事迹突出的;
(二)造林护林,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管理和维护水工程,成绩显著的;
(三)勇于同破坏水资源、破坏水工程行为作斗争的;
(四)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成绩显著的;
(五)在水资源科研方面成绩显著的;
(六)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并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设置或增大排污口造成水污染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不按照批准的作业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石、采砂、取土和兴建建筑物的;
(三)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土、石、工业废渣及其它阻水、碍航物体的。
第三十五条 用水或供水单位,因管理不善而造成水浪费的,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或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发水资源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并处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并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或损坏水工程设施、防汛设施、导航和助航设施、通航过船设施、环保监测设施、水文监测及水文地质监测设施、水文测验河段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建房、建厂、建窑、葬坟、放牧等,危害工程安全的;
(三)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公安人员、水工程管理人员、航道管理人员或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执行水事公务的;
(四)在水事纠纷发生和解决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水工程器材、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分建议,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决定执行;罚款和责令处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执行,涉及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贵州省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月28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的通知


高检发研字[200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已经200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6年5月10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司法解释工作,提高司法解释工作的水平和效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及有关规定,结合司法解释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第三条 司法解释应当以法律为依据,不得违背和超越法律规定。
第四条 司法解释工作应当密切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及时解决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抗诉书等法律文书中,可以引用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司法解释的主要来源是:
(一)省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请示、报告或者建议;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同志关于制定司法解释的批示;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和其他有关业务部门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
(四)有关机关、单位提出制定或者商请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
(五)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议案、提案。
条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是制定司法解释工作的承办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配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承办制定司法解释的工作。
第八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司法解释的请示、报告或者建议,应当由本院法律政策研究部门归口办理。在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司法解释的请示、报告或者建议中,应当载明报请解释的问题、本院检察委贝会意见,并附送有关案例和材料。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应当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由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请示,报告或者建议。
第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每年初制定本年度司法解释工作计划,必要时可以对计划进行补充或者调整。
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检察工作中遇到的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情况,于每年末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要求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送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项目。
第十条 司法解释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立司法解释项目;
(二)调查研究并提出司法解释意见稿;
(三)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司法解释草案;
(四)提交分管检察长审查,报请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
(五)检察委员会审议;
(六)核稿;
(七)签署发布。
第十一条 对于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请示、报告、批示、建议或者议案、提案,应当立项;对于不需要制定司法解释或者不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不予立项。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研究提出是否立项的意见,报请分管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决定。
第十二条 对于立项的司法解释顷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应当在立项后一个月内研究提出司法解释意见稿。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司法解释项目或者情况特殊的,研究提出司法解释意见稿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对于省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应当在立项后十五日内研究提出司法解释意见稿。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可以委托有关省级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部门或者商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部门研究提出司法解释建议稿。
第十三条 司法解释意见稿应当征求地方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部门意见。必要时可以征求其他有关部门及专家意见。征求意见应当具函说明情况和要求,井注明答复期限。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问题,应当召开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的论证会进行论证,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应当在征求意见后对司法解释意见稿进行研究修改,提出司法解释草案和说明。司法解释草察和说明由分管检察长审查后报请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司法解释,在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前,可以征求有关检察委员会委员的意见。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十六条 经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司法解释,应当根据检察委员会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核稿后,由分管检察长审核并报检察长签发。
第十七条 司法解释文件采用“解释”、“规定”、“规则”、“意见”、“批复”等形,统一编排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文号。
条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的形式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和全国性的媒体上公开发布。
第十九条 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公告的日期为生效时间,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司法解释因相关法律的制定、修改、废止而与法律规定相矛盾的,自动失效。
制定新的司法解释,原司法解释不再适用或者部分不再适用的,应当废止。
第二十一条 对于同时涉及检察工作和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商请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的司法解释需要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应当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原则性分歧的,应当协商解决。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的,依法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者决定。
第二十三条 司法解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执行司法解释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实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司法解释文件在必要时应当进行清理,对需要进行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参照制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2月9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