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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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中的顿号删除。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我市河道、水库的供水管理,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对私自引水的,水利部门除对其私引水量按计划供水水费标准的12倍收取水费外,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私引水量按取水设施最大引水能力和私引水时间(最低以24小时计)计算。
前款规定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私自引水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私自引水但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市和区、县水利局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河道、水库供水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处罚。”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

(1993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河道、水库的供水管理,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水河道和水库。凡由本市供水河道和水库供水及从本市供水河道和水库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水利局是本市河道和水库供水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河道、水库供取水计划的制定和实施、水源调度、水量分配及水利工程水费(以下简称水费)征收等。
第四条 河道、水库供水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市水利局负责引滦输水河道——州河(含■河三岔口闸下段)、引滦明渠、新引河、潮白新河、蓟运河、青龙湾河、子牙河(八堡拦河闸以下段)、海河(二道闸以上段)、北运河(屈家店闸以下段)、独流减河、北大港水库、尔王庄水库、于桥水库的供水管理(以下简称市直
管)。
(二)区、县水利局负责对二级河道、中小型水库的供水管理(以下简称区县管)。
第五条 供水计划的管理。
(一)从市直管河道、水库取水的企事业单位、驻津单位年度用水计划应于上年年底以前向市水利局申报;农业、菜田、水产养殖、乡镇企业等用水,年度计划由所在区、县水利局于上年年底前汇总报市水利局审批。
(二)从区县管河道、水库取水的,向所在区、县水利局申报用水计划。
(三)对当年申报当年用水计划的,除特殊情况外严格控制审批。
第六条 市、区、县水利局批准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水利部门和用水单位应严格执行。用水单位因故需变更用水计划的,应提前3个月向原批准部门提出计划变更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第七条 企事业用水单位取水,必须在取水口安装经水利部门认可的计量仪表,按批准的用水指标引水。未安装计量仪表或计量仪表失常的,按取水设施最大设计出水量(过水量)核算。
农业用水凭交费后付给的用水证引水。引水泵站、引水闸涵,必须安装专用电表和测流设施。引水期间,用水单位应配合供水管理人员做好护水检查,并接受监督。
对引水闸涵不具备测流条件的,水利部门应协助其建立测流设施,所需费用由用水单位承担。
第八条 区、县水利局在市直管河道的工程设施进行试车、试提闸,必须事先征得市水利局同意。未经同意试车、试提闸的,损失水量应交纳水费,并核减其用水指标。
第九条 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除按标准水价收取水费外,超计划部分按下列规定累进加价收费:
超计划10%以下的(含10%),按标准水价的1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11%至20%的,按标准水价的2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21%至30%的,按标准水价的3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31%至40%的,按标准水价的5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40%以上的(不含40%),按标准水价的10倍加收费用;
市公用局所属从河道、水库取水的供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暂不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从市公用局所属的供水单位取水的,超计划用水按照津政发〔1986〕143号文件执行。
第十条 对私自引水的,水利部门除对其私引水量按计划供水水费标准的12倍收取水费外,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私引水量按取水设施最大引水能力和私引水时间(最低以24小时计)计算。
前款规定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私自引水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私自引水但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水利部门应严格执行供水计划,在供水计划不能正常执行时,水利部门应及时通知用水户调整用水计划。
第十二条 市直管河道、水库的水费,由市水利局计量征收管理。区、县管河道、水库的水费,由区、县水利局计量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 河道、水库的水费标准,按市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工业、乡镇企业应按月结算水费。对拖欠水费超过1周的,每逾期拖欠1天按应交水费的1%增收滞纳金。对违反本办法取用水以及逾期3个月仍不交纳水费的,除征收滞纳金外,水利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直至停止供水。
农业、菜田用水先交费后引水。
第十五条 水费(含超计划用水加价的水费)纳入预算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河道和水库管理、维护和设施更新改造。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水利局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河道、水库供水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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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吉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吉政发〔2000〕27号),结合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驻长春市(不包括其所属县、市及双阳区)的省直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省直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省直单位和职工双方负担、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省级财政、省直单位及职工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四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省直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省直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以下简称省医保中心)是省直单位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负责省直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等项业务工作。省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省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保险基金的审计。设立由省政府有关部门、省直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省直单位均应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其中新成立的省直单位,应当在成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依法终止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省医保中心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 缴费基数与缴费比例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单位缴费基数与缴费比例。

  省直单位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7%。

  (二)职工缴费基数与缴费比例。

  职工的缴费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超过上一年度省直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省直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60%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2%。

  (三)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 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后退休的,累计缴费男不满25年,女不满20年的,由单位和职工或者由职工本人按退休前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费用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执行。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前省直单位职工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八条 省直单位和职工缴费比例应随着经济的发展作相应调整。

  第九条 缴费基数按以下规定核定:(一)单位缴费基数的核定。

  省直单位应在每年1月底前向省医保中心报送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数核查表、上年度工资表和财务决算报表(人员经费支出决算表)等资料。省医保中心应对单位申报的缴费基数进行审核,确定参保单位当年缴费基数。当年缴费基数确定后,如发现单位申报的缴费基数不实,应重新审核确定缴费基数,并相应调整当年缴费数额。(二)职工缴费基数的核定。

  职工个人工资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工资计算。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按参加工作当月的工资作为当年缴费基数;带薪上学的职工,按在原单位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当年缴费基数;军队转业干部和复员退伍军人以接收安置单位核定的当月应发工资作为当年缴费基数;调入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按调入单位核定的月工资额作为当年缴费基数。

  第十条 省直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省医保中心报送医疗保险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等资料。

  不按规定申报缴费的,省医保中心可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暂按上年度省直单位月平均工资的110%确定应缴数额。省直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后,由省医保中心办理结算。

  第十一条 省直单位在省医保中心核准其缴费申报后的3日内,应将基本医疗保险费存入省医保中心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管理帐户”。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按月从本人工资中扣缴。已实行工资统发的机关和执行机关工资标准的事业单位,应由单位向吉林省工资统一发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工资办)上报计算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础数据,省工资办依据上报的基础数据计算代扣额。扣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统一存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管理帐户”。

  第十二条 省医保中心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管理户”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管理户”。“收入管理户”只收不支,“支出管理户”只支不收。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省医保中心应每周固定一日将省直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收入管理户”缴入“省财政社会保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收入管理户”月末无余额。省医保中心每月应向财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财政部门根据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并结合缴存财政专户情况,对用款计划审核无误后,在规定时间内将基本医疗保险费从“省财政社会保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省医保中心“支出管理户”。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

  第十五条 统筹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省直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划入个人帐户数额后的部分;

  (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利息;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等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个人帐户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省直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规定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

  (三)个人帐户存储额的利息;

  (四)依据有关规定纳入个人帐户的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个人帐户资金按下列规定计入:(一)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本人的个人帐户。(二)省直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出30%左右,按照下列比例计入个人帐户:45岁(含45岁)以下职工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计入;45岁以上职工按本人缴费基数的2%计入;退休人员按本人退休金的4.5%计入。

  第十八条 职工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停止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计入资金。

  省直单位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停止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计入资金。

  第十九条 个人帐户资金归个人所有,只能用于基本医疗保险,可跨年度结转使用,但不能提取现金,不得挪作他用。职工个人帐户资金可以依法继承。职工调转时个人帐户存储额随同转移(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足额补缴后方可办理转移手续)。调往外省(含出境定居)的,可一次性付给现金。

  个人帐户存储额每年参照银行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四章 基本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省直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按规定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取得定点资格并经省医保中心确定的,与省医保中心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关系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按规定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药品监督部门审查取得定点资格并经省医保中心确定的,与省医保中心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关系的零售药店。

  第二十一条 在取得定点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范围内,由省医保中心确定省直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与之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确定,要引进竞争机制,职工可自愿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也可持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二十二条 省医保中心应将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向省直单位和职工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职工和退休人员应按照就近就医、方便管理的原则,选择若干家定点医疗机构(含社区医疗服务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由所在单位汇总后,报省医保中心统一确定。定点专科医疗机构和定点中医医疗机构为省直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共同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按照医疗服务协议规定,为职工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和购药服务,并根据《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和《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规定,向省医保中心按时报送医疗费用结算单证及有关报表,申请医疗费用结算。

  第二十四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时,凭医疗保险证(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也可凭经治医生开具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职工的特殊工作地和退休人员居住地在长春市以外的,可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和购药。

  第二十五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在长春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须出示其医疗保险证件。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须对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证(卡)进行核验。

  任何人不得冒用、伪造、变造、出售医疗保险证件。

  第二十六条 省医保中心负责检查承担基本医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在诊断、检查、治疗和售药过程中执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情况,审验医疗处方、诊疗报告单、病历、费用收据、结算清单等有关资料。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及时提供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省直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职工和退休人员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对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省直单位,从次月起暂停其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足额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后,方可恢复享受待遇资格,补记个人帐户。

  第二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划定各自支付范围,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支付,不得相互挤占。

  第二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是指符合《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和《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 个人帐户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在门诊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三)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

  (四)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个人帐户不足支付部分由本人自付。

  第三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住院医疗费用中按规定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二)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3日内的医疗费用;(三)血液透析、恶性肿瘤放化疗、肾移植后抗排异治疗、结核病抗结核治疗和精神分裂症治疗的门诊医疗费用;(四)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有关医学专家研究确定的部分慢性病的门诊医疗费用;(五)实行生育保险制度前,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治疗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范围为:(一)《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和《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二)甲类传染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三)因自然灾害和社会突发事件造成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以上一年度省直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省及省级以上医疗机构为10%,市级医疗机构为8%,区及区以下医疗机构(含厂矿、院校医院、社区医疗服务机构)为6%,具体金额一年一定。年度内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在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的基础上逐次递减25%。

  第三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在一个年度内累计支付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大体为上一年度省直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以内,具体金额一年一定。   第三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以下比例支付医疗费用:

  (一)职工住院(包括第三十一条三款、四款规定的门诊特殊疾病和慢性病)及急诊留观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由统筹基金按省及省以上、市、区及区以下医疗机构分别支付85%、88%、91%。起付标准以下及由统筹基金支付后其余部分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不足部分由个人自付。

  (二)退休人员住院(包括第三十一条三款、四款规定的门诊特殊疾病和慢性病)及急诊留观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由统筹基金按省及省以上、市、区及区以下医疗机构分别支付87%、90%、93%。起付标准以下及由统筹基金支付后其余部分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不足部分由个人自付。

  (三)省内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其报销比例按本条第二款规定支付;省外异地安置的,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其报销比例按本条第四款规定支付。

  (四)经批准转外地治疗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含门诊检查费用),职工由统筹基金支付70%,退休人员由统筹基金支付80%;特殊检查、治疗费用,按本条第六款规定支付;乙类药品费按本条第七款规定支付。(五)因公出差等特殊情况在外地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由所在单位开具证明,经省医保中心审核后,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支付。(六)职工在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属于《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中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检查治疗费,在职职工先由个人自付20%、退休人员先由个人自付10%,余额再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支付。

  (七)职工在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属于《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费用,在职职工先由个人自付20%、退休人员先由个人自付10%,余额再按本条第一、第二款规定支付。

  (八)职工和退休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床位费,按《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执行。

  (九)符合第三十一条第五款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设起付标准,个人不负担,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全额支付。

  第三十六条 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符合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条件的职工和退休人员,由公务员医疗补助解决。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另行制定。

  (二)不符合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条件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可由所在单位参照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标准缴纳费用后,享受同等待遇。(三)超出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的医疗费用,通过省直单位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和补助办法解决。(四)超出省直单位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和补助范围的医疗费用,可通过参加商业保险等其他途径解决。

  第六章 基本医疗费用结算

  第三十七条 职工就医或购药时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凭职工的医疗保险证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如实记帐;(二)属于个人帐户支付的,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从个人帐户中划扣,个人帐户资金不足支付的,应当向职工收取。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对职工就医或者购药所发生的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不得从个人帐户中划扣。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对从职工个人帐户中划扣的医疗费用,每月5日前向省医保中心办理结算。

  定点医疗机构对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记帐医疗费用,每月5日前向省医保中心办理结算。

  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四、五款规定所发生的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省直单位或个人凭医疗费用凭证按规定时间到省医保中心结算。

  第三十九条 省医保中心对申请结算的医疗费用,应当在收到申请结算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作出准予支付、暂缓支付或者不予支付的审核决定。对准予支付的,在核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照省直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从统筹基金支出中予以拨付;对暂缓支付的,应当在60日内作出准予支付或者不予支付的决定;对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者职工个人负担。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者职工个人,不得以伪造或者变造帐目、资料、门诊急诊处方、医疗费用单据等不正当手段,结算医疗费用。

  第四十一条 省医保中心可以采取总额预付、服务单元和服务项目等结算办法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   第四十二条 省医保中心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结算有关的记录、处方和病历等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年检制度,纳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年检范围。

  省直单位违反财务、会计、统计规定,弄虚作假,致使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或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漏缴、少缴,或者不按规定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省直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一)将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二)将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三)将非急诊、抢救病人的医疗费用列入急诊、抢救项目支付的;(四)将不符合住院标准的病人收入住院治疗,或者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或者挂床住院,作假病历的;(五)挪用他人个人帐户的;(六)弄虚作假、滥开药、调换药品的;(七)采取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金的。

  第四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没收违法所得,并上缴财政;情节严重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药品监督部门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一)出售假药、劣药、以物代药的;(二)不按处方剂量售药的;(三)售出药品价格高于国家定价的;(四)采取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金的。

  第四十六条 省医保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将医疗保险费转入个人帐户、社会统筹基金帐户的;(二)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四)擅自减免省直单位和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五)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放宽审批支付标准的;(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建立举报制度。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基本医疗保险监督举报电话和投诉信箱,负责调查处理举报的问题。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0日起执行。原有关省直公费医疗管理的办法、规定同时废止。

注册测绘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国家测绘局


注册测绘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一、考核认定申报条件

长期在测绘岗位从事测绘专业工作,业绩突出,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各项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或者条件(二)的在职在编人员。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或者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评聘为高级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年龄在70周岁(含)以下,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2、3中各一项条件的人员。

1、学历和职业年限

(1)1980年12月31日前取得测绘类专业中专学历,累计从事测绘业务工作满20年。

(2)1985年12月31日前取得测绘类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测绘业务工作满15年。

(3)1990年12月31日前取得测绘类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学位,累计从事测绘专业工作满10年。

(4)在上述规定的日期前取得其他理学类或者工学类专业学历或者学位的人员,其从事测绘业务工作年限相应增加5年。

2、专业水平与业绩成果

(1) 在有甲级测绘资质的单位中,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职务(负责测绘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

(2)在有测绘资质的单位中,担任测绘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完成1 项国家级重大项目(测绘业务),或者国家级测绘重点科研项目。

(3)在有测绘资质的单位中,担任测绘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完成2项省(部)级重大测绘生产项目,或者省(部)级重点测绘科研项目。

(4)获得与测绘专业相关的国家级科技进步奖(科技成果奖)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前5名)。

(5)获得测绘专业省(部)级科技进步(科技成果)一等奖项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前5名);或者获得部级优秀测绘工程金奖、优秀地图作品奖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前3名)。

(6) 获得2项测绘专业省(部)级科技进步(科技成果)二等以上奖项主要技术负责人(前3名);或者获得2项部级优秀测绘工程银奖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前3名)。

(7)获得3项测绘专业省(部)级科技起步(科技成果)三等以上奖项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前3名)。

3、学术水平

(1)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期刊或者在有国际统一书号(ISSN)的国外期刊上,作为第一作者发表过测绘专业论文不少于3篇(每篇不少于2000字)。

(2)在正式出版社出版过统一书号(ISBN)的测绘专业著作,本人独立撰写的章节不少于3万字。

(3)受聘担任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成员,并参加编写考试大纲或者承担首次考试试题设计任务的专家。

二、考核认定组织

人事部、国家测绘局共同成立“注册测绘师资格考核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名单见附件1),负责全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考核认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测绘局。

三、考核认定申报材料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军队人事部门推荐意见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一式两份(见附件2)。

(三)中国科学院院士或者中国工程院院士证书复印件。其他人员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学历或者学位证书、高级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聘书、获奖证书、生产项目和研究项目成果证书、单位测绘资质证书、获奖项目的主要文件和签署证明、主要技术负责人的任命文件(或者聘书)。

(四)获奖者应附有效证明,即奖状、个人证书或者正式公布的获奖人名单。对奖项未颁发个人证书或者未正式公布获奖人员名单的,应提供符合国家规定人数的单位申报奖项的人员名单、获奖项目主要文件的复印件,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五)所在单位出具的职业道德证明、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业务业绩证明。

四、考核认定程序

(一)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测绘专业技术人员,可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所在单位向单位所在地(聘用单位属企业的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推荐。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企业的人员,由本部门、本企业负责测绘业务工作管理机构统一向国家测绘局推荐。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负责测绘业务工作的机构,对本地区、本部门、本企业申报人员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经本地区、本部门、本企业人事部门复审后,提出推荐名单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

军队测绘专业人员的申报,由总政干部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提出推荐名单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对推荐人员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和拟认定人员材料,报领导小组复核。

(四)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对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审核结果和申报人员材料进行复核。对复核合格的人员,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由人事部、国家测绘局批准后,向社会公布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师资格证书》人员的名单。

对未通过考核认定的申请人,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其说明不通过的理由。

五、申报时间及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行政部门,

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企业负责测绘业务的机构和人事部门,应当对推荐人员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和复审。于2007年8月1日前完成审查和复审工作,签署审查和复审意见,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相应栏目中加盖印章后,将全部申报人员的材料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国家对考核认定人员数额实行总量控制。考核认定工作须在国家统一考试前完成,实施资格考试后不再进行。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及军队,应推荐具备申报条件、能力业绩突出、业内认可且仍在岗从事测绘业务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及军队,在审查、复审申报人员材料时,均须核查各类证书、相关证明及有关材料的原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的各类证书等相关材料的复印件,应由所在单位测绘业务机构和人事部门负责人,对其真实性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

(五)已通过特许或者考核认定的方式取得其他专业职业(执业)资格证书、现在公务员岗位工作、正在申报其他专业职业(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和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均不在申报范围。凡因测绘业务工作中违法违纪或者发生重大失误,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人员,一律不得申报。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及军队,要切实加强领导,坚持标准,严格要求,认真按程序做好申报、审查、复审等各环节工作。凡不认真把关或者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停止该地区或者部门、单位的申报权和取消个人申报的资格,并依据相应法律和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附件:

  1、 注册测绘师资格考核认定工作领导小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