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哈密地区统筹城乡就业培训和职业教育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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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哈密地区统筹城乡就业培训和职业教育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统筹城乡就业培训和职业教育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哈行办发〔2009〕47 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现将《哈密地区统筹城乡就业培训和职业教育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哈密地区统筹城乡就业培训和职业教育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统筹城乡就业培训和职业教育工作,有效促进就业再就业和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根据《就业促进法》和国家、自治区有关促进就业的一系列政策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将扩大就业放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认真落实积极的就业政策,紧紧围绕“保增长、保就业、保稳定”的目标,按照“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原则,抓住“一主两翼”铁路线,亿吨级煤炭生产、加工、储运基地启动实施和大企业、大集团入驻地区的有利机遇,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工作力度,加快推进城乡就业培训和职业教育工作,促进地区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
第三条 各级政府要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积极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
第四条 建立由政府领导挂帅,劳动保障、经贸、教育等相关部门及各职业教育机构参与的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工作联系沟通,研究解决就业培训和职业教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推动地区就业培训和职业教育协调发展。
第五条 打破条块分割,重复分散办学格局,加强对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统一领导。充分利用区域内各类教育资源优势,在坚持学校性质和隶属关系不变、管理体制不变、经济独立核算不变、人事关系和教职工身份不变的基础上,根据各学校的实际,加强校际合作,开展联合办学,最大限度地发挥各自的专业特长,实现学校之间的优势互补,资源共享,互惠互利,推进职教资源向地区主导产业和关键生产领域集中,走多元化、规模化办学之路。
第六条 积极推行劳动预备制培训。教育部门要加快劳动预备制培训学校建设步伐,在乡镇中学中选择有条件的学校作为劳动预备制培训学校,经劳动保障部门评估合格,加挂“劳动预备制培训学校”牌匾后,面向初中学生开展“3+1”式的劳动预备制培训,即:未能升学的初中毕业生在接受3年的基础教育后不离校再接受1年的职业技能培训,经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合格的,发放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的学生,享受国家助学金和地区职业教育补贴等优惠政策。
第七条 加强双语培训。职业技术学校要加强与哈密电大和哈密师范学校的合作,开展联合办学,充分发挥其汉语教学的优势,对符合企业招生年龄的少数民族学生,根据汉语水平,先进行1-2学期的汉语预科培训,合格后再进入职业学校学习技能。学习期间享受国家助学金和地区职业教育补贴等优惠政策。
对超过企业招生年龄的,按其汉语水平,进行3-6个月的强化汉语培训,合格后有针对性的对其开展技能培训,所需费用按自治区有关规定,从就业经费中列支。
第八条 职业学校要抓住地区产业发展和大企业、大集团入驻哈密的有利时机,加强与企业的联系对接,围绕企业办教育,盯着需求办专业,结合岗位设课程,走校企“订单式”培训发展之路,建立校企合作的长效机制,使职业教育与就业市场有机衔接,切实提高培训质量和就业率。“订单式”培训企业要明确培训专业、标准、时间,职业学校要按照企业的要求,制定培训计划、课程设置,为企业培养输送合格的技能人才。
校企双方要严格履行“订单”培训协议。企业不得拒绝接收毕业合格的学生,使学生毕业后能够及时就业,如企业原因造成学生不能按时就业的,由企业负责支付毕业生待岗期间的生活费。职业学校要加强对学生的管理和培养,如学生培训不合格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学校规章制度的责任由学校承担。
第九条 企业与职业学校要共建实训基地。职业学校应当充分利用合作企业的生产设备,组织师生到企业进行生产性实训。合作企业应当为职业学校师生实训提供场所,接收职业学校学生顶岗实习,对半工半读的学生给予劳动报酬,使技能人才培养方式和标准符合企业的现实需求,实现校企双方合作共赢。
第十条 建立符合职业教育特点的教师继续教育进修和企业实践制度,采取集中培训,走出去培训、在岗培训、到相应的企业单位实习进行现场培训等多种形式,加强“双师型”师资队伍建设。同时,聘请合作企业生产、服务、管理一线的专家技术人员、能工巧匠担任学校的兼职教师,建立一支实践经验丰富、具有较高教学水平、相对稳定的兼职教师队伍。
第十一条 企业要建立和完善职工培训长效机制。各类企业应当把职工培训计划纳入企业发展规划,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发展情况,组织在岗职工开展技能提升、转业转岗、安全生产等方面的培训;应当按照职工工资总额1.5%—2.5%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训经费,切实保障职工接受培训的权力;应当按照“使用与培训考核相结合、待遇与业绩相联系”的原则,完善职工凭技能业绩和贡献确定收入分配和提升使用的激励机制,激发职工学技术、学技能的积极性。
第十二条 实行企业空岗信息报告制度。
空岗信息报告制度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服务过程中出现用人需求时,向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岗位空缺信息,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企业用工需求提供就业服务的工作制度。
企业空岗报告事项包括:空岗数量、职业工种、工资待遇、用工时间、所需劳动者应具备的基本素质和职业技能要求等情况。
新建企业在办理规划手续前,要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企业在建设期间和投产后所需人数、岗位工种、文化程度及技能要求等用工培训计划,否则将不予办理规划手续。
生产经营企业应在空岗出现后15日内主动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空岗信息。
企业首次报告空岗信息的须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复印件和招聘简章。
企业要按照规定及时上报空岗信息,对未按规定上报空岗信息的企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空岗信息报告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空岗报告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空岗信息报告管理工作。
各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收到的企业空岗报告及时进行核实,并于2日内报送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向社会进行发布,实现企业用工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进一步优化就业服务流程,提高服务质量,为企业提供事前、事中、事后全程就业服务。主要包括:免费提供政策咨询、个人求职信息查询、用人指导、工资价位指导和日常推荐服务;协调企业开展招工和招生工作;组织各类企业参加招聘洽谈会。
发改、经贸、煤炭工业管理、农业、建设、水利、交通、电力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空岗信息报告工作,及时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地区重点项目建设计划和企业用工情况。
第十五条 企业要切实履行社会责任,在招工时应优先招用本地城镇失业人员和农村劳动力。企业招收本地工人人数不得低于企业招工比例的70%;招用本地管理及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低于企业招收比例的30%。
企业在招工时,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招收少数民族劳动者的比例不得低于县(市)民族人口的自然比例。
企业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对不招用本地农民工的企业,按企业当年新增农民工人数的50%、以企业农民工年平均工资6%的标准,由企业向当地政府支付农民技能培训补助费。
第十六条 实行城乡统一的就业政策。将现行针对城镇人员的就业优惠政策向转移就业的农业富余劳动力延伸,扩大就业优惠政策覆盖面。
第十七条 认真落实就业创业扶持政策。加大小额担保贷款扶持力度,凡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创业人员,首次创业的可提供最高不超过2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对按时还款、信誉好、创业初具规模的,可再次提供最高不超过5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对创业规模小、申请额度低于1万元的,免除反担保。对创业成功并吸纳其他人员就业、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招用本地劳动力。
对招用本地农牧民或失地农民就业的,按照农民工工资收入的6%给予养老保险补贴,所需资金从就业专项资金中解决。
对招用大专院校毕业生及被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政策。
对企业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后,税务部门按相关规定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要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实现地区、县(市)、街道(乡镇)、社区四级劳动就业培训信息联网,建立覆盖城乡的就业服务工作平台,为劳动者就业和企业用工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建立城乡人力资源动态管理机制。各级政府应准确掌握辖区内城乡劳动力基本情况,包括劳动力资源分布状况,劳动力男女比例、民族比例、文化程度、年龄结构、就业愿望、就业能力、培训需求,以及劳动者就业、失业、培训、社会保障等情况,并建立城乡人力资源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完善就业援助制度。建立就业困难人员动态数据库,对就业困难人员开展上门服务和“一帮一”援助服务,解决其实际困难,确保出现一户,帮扶一户,解决一户。大力开发公益性岗位,落实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政策,确保“零就业家庭”动态为零。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制度,把城乡就业培训和职业教育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并作为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强化目标考核责任力度,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做到目标细化,责任细化,措施细化,形成一级抓一级,一级促一级,逐级负责,层层落实,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建立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实行全面监控与重点监控相结合,加大对侵害职工权益案件的查处力度,及时调解处理劳动争议,化解劳动纠纷;监督和指导各类企业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规范企业裁员行为,企业裁员20人以上或不足20人但占职工人数10%以上的,应当提前30日向企业工会或全体职工通报,并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各级宣传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介,大力宣传统筹城乡就业培训和职业教育工作的重大意义、现实作用、增收效果;宣传国家、自治区、地区关于扶持就业再就业和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的各项政策措施,宣传就业再就业和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增加收入等方面的先进典型、先进经验,营造全社会关心、重视和支持就业再就业、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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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赣检研发(2000)3号《关于乡(镇)工商所所长(工人编制)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经人事部门任命,但为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时,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如果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可适用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玩
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2000年10月31日
佛山市众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与佛山市正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佛中法知初字第98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9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有关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竞业禁止义务的,在该劳动者在职或离职后到其他用人单位从事与原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有关的业务,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时,原用人单位可以该劳动者及其所在的新用人单位为共同被申诉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三、基本案情
原告正大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经营范围包括经销电机、减速机及配件等。2000年7月,正大公司聘用被告陈某为其业务主管,期限自2000年7月1日起至2002年6月30日。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含有竞业禁止条款和保密条款,其中约定乙方(陈某)应严格遵守法律和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保守甲方(正大公司)的商业秘密,若违反保密制度,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2000年9月,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对《劳动合同》中的有关约定进行补充。其中,将竞业禁止条款和保密条款补充约定为:“乙方(掌握商业秘密的)在受聘期间或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3年内,不得到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但甲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乙方)一定经济补偿(补偿金额不超过市府规定月上岗工资标准)”。 1999年5月,被告何某进入正大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双方于2001年6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其中所含的竞业禁止条款和保密条款内容与陈某所签的相同),合同期限自2001年7月1日起至2003年6月30日止。
陈某、何某与正大公司的《劳动合同》中均包含了仲裁条款,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劳动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先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为让员工能正确履行保密条款,正大公司制定了《正大公司保密制度》,对公司信息的保密范围以及保密措施做出了约定。
2001年7月2日、7月20日,陈某、何某分别辞职离开正大公司。两人离开正大公司时,均未向正大公司要求支付竞业禁止补偿费,正大公司也未主动向该二人支付或者办理提存手续。2001年7月27日,陈某、何某各出资11.5万元与八达陶瓷机械厂的业主霍某(出资27万元)共同设立众达公司,经营普通机械、陶瓷机械配件等的销售业务。至2001年9月18日,众达公司与19个销售客户建立了机电产品的销售业务关系,其中16个客户与正大公司的销售客户重叠。
2001年9月20日,正大公司以众达公司、陈某和何某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某、何某立即停止侵犯正大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被告众达公司立即停止利用陈某、何某披露的正大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营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四、法院审理
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众达公司、陈某、何某提出由于陈、何二人与原告正大公司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故本案系劳动争议,不能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抗辩主张。对此,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所谓劳动争议,是指企业与在职职工或者与其尚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或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或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等事项发生的争议。因此,要成为劳动争议,其当事人必须一方是企业,另一方是该企业的在职职工或者与该企业尚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而本案中,陈某、何某已与正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众达公司更是与正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明显不属于劳动争议。本案争议是因履行劳动合同中附带签订的竞业禁止条款和保密条款引起的,而竞业禁止条款和保密条款相对于劳动合同是独立的,是不同性质的合同,其独立性表现在,劳动合同终止,它们并不终止。因此,本案不能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而是因履行劳动合同中附带签订的与劳动合同一样独立存在的竞业禁止条款和保密条款引起的、受《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
关于正大公司主张的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正大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是其在经营过程中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所形成的销售客户资料,属于经营信息。上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晓,能为公司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且经正大公司采取了相关的保密措施,故可以认定上述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众达公司、陈某和何某是否侵犯了正大公司商业秘密的问题。经查,众达公司在成立半年后即迅速发展了与正大公司相重叠的16名客户,而在此之前其自主发展的客户仅3个。陈某、何某均曾在正大公司任职,具有接触这些客户名单的条件,且众达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客户是其自行开发的。故由此可认定,此客户名单系何某、陈某将正大公司的客户资料披露给众达公司的,众达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这些客户名单,故三方均已构成侵权。按照陈某、何某与正大公司所签的竞业禁止条款和保密条款,在二者离职后,正大公司应按规定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现在正大公司尚未履行经济补偿的义务,并不意味着陈某、何某在辞职后可以披露、使用有关的商业秘密。保密义务应认定为是一种合同义务,双方已通过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均应各自遵守,一方违约,另一方应循法律途径保护其合法权利。如果正大公司未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陈、何二人可循诉讼程序追索,但不得以此为由解除保密义务。陈某、何某在从正大公司离职后,即与霍某共同投资设立了与正大公司经营范围类似的众达公司,并将其所掌握的正大公司的商业秘密披露给众达公司使用,上述行为,可以认定三被告构成了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陈某、何某、众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正大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共同赔偿正大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因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计算众达公司的利润所得或正大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故法院在综合考虑侵权销售额、本行业的利润水平和侵权的情节等因素后,酌情予以确定)。
判决后,众达公司、陈某、何某均不服,认为正大公司的客户资料不构成商业秘密,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等,并共同向广东省高院提起上诉。
但广东省高院经过审理后,对于案情的认定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认为正大公司所主张的销售客户资料等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属其商业秘密;陈某、何某在离职后违反与正大公司所签的竞业禁止条款和保密条款,将所掌握的正大公司的客户资料披露给众达公司,众达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这些客户名单,三方共同构成对正大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被告众达公司、陈某、何某曾提出本案系劳动争议,不能由法院直接受理的抗辩主张,但法院却以本案是因履行劳动合同中附带签订的与劳动合同一样独立存在的竞业禁止条款和保密条款引起的、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为由,驳回了三被告的抗辩理由。那么,在发生商业秘密侵权时,企业能否对侵权劳动者提起劳动仲裁呢?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可知企业可以在与员工的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员工的保密义务或竞业禁止义务,即商业秘密保护的有关内容可以通过企业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的条款进行约定。
再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1999]69号)第2项规定:“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由于劳动者未履行,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作出裁决。”可知员工违反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或保密协议中的有关约定,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企业可依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员工承担其违反上述约定所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
同时,根据《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六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一)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科技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离开原单位后,利用在原单位掌握或接触的由原单位所拥有的技术秘密,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新的技术成果或技术创新,……未征得原单位同意或者无证据证明有关技术内容为自行开发的新的技术成果技术创新的,有关人员和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知,新用人单位招用了负有对原用人单位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并使用了该劳动者泄露的属于其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并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原用人单位可以将劳动者和其新的用人单位共同作为被申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由此可见,在发生商业秘密侵权时,企业除可依法以侵权劳动者及其所在的新用人单位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外,还可以选择以该劳动者及其新用人单位共同作为被申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