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查处重大责任事故的几项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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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查处重大责任事故的几项暂行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等


最高人民检察院、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查处重大责任事故的几项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6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等

近几年来,各级人民检察院、劳动部门,在各级党委领导下,密切配合,认真查处了重大责任事故,处理了有关责任人员,惩办了犯罪者,宣传了法制,教育了职工,促进了安全生产。
但是,目前有些地区、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片面追求产值利润,忽视安全生产,致使重大伤亡事故不断发生,特大伤亡事故也有上升,因为法制观念淡薄,有些重大责任事故没有受到严肃处理。有的隐瞒、拖延不报;有的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草率处理了事;有的以种种借口长期不加处理,成为积案。这种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的行为,严重地损害了法制,影响了安全生产。
为严肃法纪,保障职工在生产建设中的安全健康,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以利于改革和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特制定《关于查处重大责任事故的几项暂行规定》,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针对目前伤亡事故发生的情况,综合以往实践经验,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劳动部门,必须进一步加强协作联系,认真查处重大责任事故,对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员,除加强教育,采取经济、行政手段外,对触犯刑律者,必须绳之以法。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

关于查处重大责任事故的几项暂行规定
为确保职工人身安全,减少国家经济损失,有利于改革和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颁发的有关劳动保护、安全监察法规的规定精神,在查处重大责任事故方面,特制订如下几项暂行规定。
一、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死亡一人以上或致重伤三人以上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属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有权利也有义务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和检举。
二、厂、矿企业和其他单位,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除必须遵照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上报外,应向当地人民检察院报告。
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单位,应保护好现场;因抢救伤员和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拍照、详细记录和绘制事故现场图;伤亡事故现场,必须经过劳动部门和人民检察院或事故调查组同意,才能清理,以确保现场勘查。
四、人民检察院接到重大伤亡事故报告或劳动部门的通知,应及时派员参加对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工作。
五、人民检察院在参加事故调查中,为了及时依法做好必要的取证工作,提出必要的补充调查和技术鉴定事项的要求时,事故调查组应给予补充调查和技术鉴定。
六、事故调查组应对重大伤亡事故的性质和主要原因做出结论,并对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七、人民检察院在事故调查的基础上,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应及时立案侦查。
八、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参加调查的,由劳动部门移送或由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提出控告的重大责任事故,人民检察院应及时审查,并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决定不立案的,应写明原因,书面通知劳动部门或控告单位和个人。
九、人民检察院在查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中,既要追究职工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也要追究国家工作人员犯有玩忽职守罪的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十、人民检察院对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处理时,可征求劳动部门的意见。
十一、劳动部门和人民检察院在认定重大伤亡事故的性质和主要责任人员上,如与有关方面存在重大分歧,遇有困难和阻力时,应分别向各自的上级领导机关反映,以求得支持和解决。
十二、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免予起诉决定的案件,将《免予起诉决定书》交给被告人所在单位时,应同时提出给予被告人以纪律处分的建议。
十三、对重大伤亡事故中,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和玩忽职守罪的人员,任何机关、单位都不能以经济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不能以党纪、政纪处分代替依法惩处。
十四、对重大责任事故,厂、矿企业和其他单位,如有隐瞒不报、虚报或有意拖延报告,造成一定后果的,劳动部门和人民检察院,应建议有关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或经济制裁。情节、后果严重的,由人民检察院追究其法律责任。
十五、人民检察院和劳动部门,应选择典型案例,进行公开处理,采取各种形式和方法,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和工人遵章守法。
十六、人民检察院在查处重大责任事故中,如发现厂、矿企业和其他单位,在管理上存有漏洞、隐患时,应提出纠正意见或发出《检察建议书》,以预防事故的发生。
十七、劳动部门召开有关研究重大伤亡事故的会议时,可通知当地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十八、各级劳动部门和人民检察院,应及时沟通情况,加强联系。劳动部门的重大伤亡简报及定期的事故统计分析,在上报的同时,可抄送当地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要主动配合劳动部门搞好安全监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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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小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绩溪县轻工链条厂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皖知初字第002号、最高人民法院(2001)第34号(2000)知终字第10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企业可采取以商业秘密与专利相结合的方式保护自有的技术信息,如将一项完整的技术进行分解,对于其中保密性差的技术申请专利,而将技术的核心部分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只有选择适当的保护方式,才能保护企业的竞争优势,促进企业的发展壮大。

三、基本案情
原告安徽小小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小科技公司”)于1998年开始生产链条套筒,并于同年9月15日将“卷制链条套筒系列模具等加工工艺”向绩溪县保密局申报商业秘密备案,其中用于冲压设备的连续模具于1999年5月31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
被告张某、被告冯某原系小小科技公司聘用人员。1998年6月,张某与小小科技公司签订《合同议约》,约定张某对小小科技公司的某些特殊技术负有保密责任;在聘期内必须保守公司生产业务用的一切技术资料,不得外借、外传或转让,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等。
1998年7月26日,被告链条厂从飞彩黄山链条传动公司购置28A卷管模具一副,后于1999年2月份开始生产链条套筒。小小科技公司发现后,即找张某了解情况,同年2月27日,张某在写给小小科技公司的“请公司领导给予谅解说明”中称:“我利用对工艺技术方面工作之便,提供给链条厂一些技术资料,目前已收回我提供的全部原件,但我无法保证链条厂是否保留了复印件。”为此,小小科技公司于同年3月1日致函链条厂,要求链条厂立即送回经张某之手盗入其厂的属于小小科技公司所有的全部技术资料及其复印件,并声明小小科技公司生产的链条套筒的模具由其法定代表人设计,属于其专有技术。若链条厂在收到声明后仍不拆卸并销毁其利用小心科技公司的资料加工成的在结构原理上与其完全一致的模具,小小科技公司将通过法律来保护自身的工业产权。同年12月10日,小小科技公司以链条厂、张某、冯某侵犯其链条套筒模具及工艺技术和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为由,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链条厂返还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链条套筒模具的图纸资料,销毁侵权模具;赔偿经济损失500万;三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审理期间,就小小科技公司所主张的链条套筒模具技术是否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为公众所知,以及该模具图或与链条厂使用的模具图纸是否相同等专业技术问题,安徽省高院委托吉林工业大学链传动研究所进行技术鉴定。该所鉴定认为:1、原告的套筒卷制模具及工艺与冲压行业己有技术及链条行业现有技术,主要结构与关键工序相同或相仿,个别具体结构或工序上的差别也没有技术或性能上的显著进步,因而不能认定为专有技术;2、原、被告提供的图纸所能生产的套筒规格不同,使用的套筒卷制模具,其成形原理与工位数相同,部分工位的成形方法和结构形式不同,由此可以认为原、被告的套筒卷制模具图纸并不完全相同,因而不能认定被告模具是按原告图纸制造的。

四、法院审理
安徽省高院经审理后认为,商业秘密应属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小小科技公司主张权利的生产链条套筒的技术信息,经鉴定部门鉴定属行业已有技术,而非专有技术,且小小科技公司与链条厂套筒卷制模具图纸并不完全相同,链条厂模具不是按小小科技公司图纸制造的,因此,不能认定链条厂侵犯了小小科技公司的技术秘密。关于小小科技公司所主张的包括金盾链条厂等7家客户名单属于其经营信息,由于小小科技公司亦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小小科技公司主张链条厂和冯某侵犯了其技术、经营信息,缺乏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小小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小小科技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最高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并由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涉及的商业秘密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技术信息,二是经营信息。上诉人公司的技术信息具有新颖性,非为行业内所公知,属于专有技术,而由被上诉人冯某带走的包括金盾链条厂等7家客户名单属于上诉人的经营信息,且对于上述信息上诉人均采取了保密措施,构成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原审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仅凭7份参考文献进行鉴定,将上诉人公司的模具拆解的面目全非,而后从中找出某一零部件的基本成形原理或基本结构原理与某文献中的某部分进行对照,随后即得出上诉人公司的整体模具为公有技术的结论,缺乏科学和事实依据,其鉴定结论法院不得采信等。
二审庭审中,小小科技公司进一步将其技术秘密概括为六个方面的内容。二审法院还查明:链条厂自1998年7月下旬,决定试制、生产大规格卷制套筒,为此,该厂于1998年7月从上海离合器总厂链条总购置28A卷管模具一副,并邀请飞彩黄山链传动公司技术人员江某等4人为套筒模具设计顾问,在28A卷管模具的基础上,于1998年9月中旬实验调试成功。
再查明:链条厂针对小小科技公司认为金盾链条公司等7家客户名单为其经营秘密的主张,于一审期间,曾向原审法院提供东华链条总厂、飞彩黄山链传动公司等厂家出具的证明,证明链条厂与上述厂家早已建立了业务联系。二审期间,链条厂又向二审法院提供了双狮链传动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链条厂向该厂供应链条套筒早于小小科技公司。此外,链条厂还向法院提供了由该厂的委托代理人向环球链传动公司、金盾链条制造公司等厂家的有关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有的证明与链条厂早已建立了业务联系,有的证明他们与链条厂发生套筒供货关系,并非因为冯某个人原因,而是企业自己的选择。小小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小小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是否存在,而认定的关键在于原审法院委托有关机构所作的鉴定能否采信。原审法院就本案所涉及的小小科技公司生产链条套筒的技术是否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为公众所知以及该公司与链条厂所使用的图纸是否相同等两个专业技术问题,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后,委托吉林工业大学链传动研究所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鉴定。鉴定单位作出《鉴定意见》后,原审法院公开开庭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质证。鉴定单位指派鉴定小组成员到庭接受了询问,并于庭后又针对小小科技公司对鉴定意见所提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原审法院并再次开庭进行质证。因此,综合《鉴定意见》及其附件以及鉴定小组成员在庭审中就有关鉴定问题所作的陈述来看,鉴定人员通过对公开文献和国内套筒卷制模具技术现状的分析,以及通过对小小科技公司的模具图纸与链条厂的模具图纸进行对比分析后得出的小小科技公司所主张的技术内容与冲压行业已有技术及链条行业现有技术相比,其主要结构与关键工序相同或相仿,并且小小科技公司及链条厂的套筒卷制模具图纸并不完全相同,因此得出不能认定链条厂的模具是按小小科技公司的图纸制造的结论。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基本正确,应当予以采信。故小小科技公司上诉称其认为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鉴定意见》关于“不能认定被告模具是按原告图纸制造的”意见,并结合链条厂所举的有关其自行开发研制套筒卷制模具的证据,链条厂辩称其套筒卷制模具是由其自行开发研制,有其一定的事实依据。而小小科技公司仅凭张某在“谅解说明”中所称“我利用对工艺技术方面工作之便,提供给链条厂一些技术资料”,即认为链条厂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了其套筒卷制模具技术,证据尚显不足。
鉴于小小科技公司所主张的5项技术内容已经成为公知公用技术,链条厂的套筒卷制模具由该厂自行开发研制而成,因此,小小科技公司指控链厂、张某侵犯其套筒卷制模具技术秘密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在小小科技公司向金盾链条制造公司等7家链条制造企业供应套筒产品前,链条厂作为生产链条配套件的专业厂家,早已与其中的大部分企业建立了业务联系,形成配套关系,与其中的个别企业发生业务联系虽晚于小小科技公司,根据现有证据表明,也并非因被上诉人冯某的缘故,而是客户的自愿选择。因此,小小科技公司以上述7家客户名单为其经营秘密为由,指控冯某将这些客户名单带到链条厂,链条厂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这些客户名单,侵犯其经营秘密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佐证,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小小科技公司虽然由于证据不足败诉,但其将公司的卷制链条套筒系列模具等加工工艺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并将其中用于冲压设备的连续模具作为实用新型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专利,以商业秘密和专利方式共同保护公司重要技术信息的做法却是值得称道的。因此,我们也借由本案,来谈一谈将商业秘密与专利保护相结合保护企业重要技术信息的做法及意义。
在之前的案例中,通过对商业秘密与专利保护取舍问题的探讨,我们已经知道商业秘密与专利保护的利弊,并且明晰了在同一技术上,专利保护与商业秘密保护是不可能并用的,因为如果选择以专利保护就意味着必须通过公开、审核等程序将技术予以公开,而一旦公开,技术信息不再具备秘密性,也就不再能构成商业秘密,无法再以商业秘密的方式加以保护了。因此,我们这里所说的以专利和商业秘密保护并用的对象并不是指同一个技术,而是一系列技术,或者某些技术里的不同技术方案、手段。
将商业秘密和专利有机结合起来保护企业的技术信息,可采用多种方式,如将一项完整的技术进行分解,对于其中保密性差、能通过简单的测量、计算等反向工程即可掌握的技术申请专利,而将技术的核心部分或对于技术可实现优化的附加特征,如产品的配方、设计图纸、工艺程序等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或可通过将一项完整的技术分解,隐藏整体技术而分别申报专利,使其他人不能从专利申请文件中得知整体技术,从而达到既申请了专利,获得了法律保护,又没有公开整体技术的目的。
企业若决定采取以商业秘密与专利相结合的方式保护自有的技术信息,需要通过对相关信息的保密性强弱、可通过反向工程获得的难易程度、能够获得专利的可能性以及经济价值的大小等因素进行考察,之后才可决定对哪些信息采取商业秘密的形式保护,哪些又采取专利的形式加以保护。只有选择了适当的方式,才能保护企业的竞争优势,促进企业的发展壮大。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威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废止)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威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宋远方

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威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推动科教兴威战略的实施,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每年度评审一次。市科学技术奖设最高奖、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与社会效益。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贯彻科学、客观和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其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设立办公室,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若干专业评审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范围包括: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突破或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要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了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科学技术研究中,科学理论、学说有创见,研究方法、手段有创新,数据收集和综合分析有创造性和系统性的贡献,其文章在国内外权威杂志发表,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的;
  (四)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品种及其系统等,技术上有较大的创新,实施后取得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社会公益、重大工程建设和科学化管理等项目中,有科学技术创新,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六)同我市开展合作研究开发,取得较大科学技术成果,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显著以及为促进我市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外国人或外国组织。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二)市政府有关部门和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具备推荐资格的单位;
  (四)中央、省驻威单位。
  对外市科学技术人员与我市合作的科学技术奖励推荐项目,由我市实施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推荐。
  第七条科学技术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推荐:
  (一)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学技术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已经获得国家或者省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八条公民和组织申报市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具备推荐资格的单位提交《威海市科学技术奖申报书》,并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
  第九条 推荐单位应当按照项目完成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推荐奖励项目,实事求是地填写推荐意见,向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对各专业组的评审结果进行复审后提出授奖项目建议,并在市级新闻媒体上登载接受社会监督,自其公布之日起30日内为异议期。异议期满后,市人民政府予以颁奖。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最高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最高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奖金分别为10万元、15000元、8000元、5000元。
  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三条市科学技术奖奖金应当按照贡献大小发放,不得平均分配。
  第十四条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撤消其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五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市科学技术奖评审费收取标准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市、区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奖励办法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市人民政府的部门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威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