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刑事诉讼由“纠问式”转变为“抗辩式”,更为展现诉讼文明与理性。但是在实践中,逐渐出现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与现实的不相适宜之处,其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难以落实就是一大问题,经过近十几年的探索与研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此问题作了丰富的修订与补强。基于证人作证面临的现实困境,为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更好地落实,结合实践适用应当注意的现实困境,笔者提出下述构想:
一、应尽快建立证人保护体系
1.明确保护的具体机关。对于是设立专门的保护机关,还是由办案部门进行具体的操作,理论界存在不同的声音,有人主张学习西方的先进经验,设立专门的保护机关,如美国出台《证人安全方案》,在司法部专门设立了证人安全处专门负责,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廉政公署最近也成立了保护证人专组。修改后刑诉法规定由各个不同阶段的承办部门进行管理,虽然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快速地进入保护,但也容易产生推诿现象,不利于确定权责。在没有具体设置专门的机构之前,我们要做到:一是增强承办部门的责任心,将对证人保护纳入对案件的考核机制当中,增加证人保护不力的责任追究制度。二是加强办案部门的沟通协作,避免推诿现象。如遇保护部门不明确的情况下,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承办单位有着共同的保护职责。在情况紧急的状态下,任何办案部门都有先行保护的义务,在解除紧急情况之后,方可根据具体阶段进行移送。三是检察机关对证人保护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对保护不及时、不合法的行为要及时进行纠正。
2.根据具体情况丰富保护的措施。由于我国的证人保护尚处于探索阶段,即便是已经考虑到了证人保护的重要性,但是修改后刑诉法规定的相应措施依然十分保守。笔者认为,实践中可以参照一些较为成熟的证人保护措施进行丰富。
一是临时闭庭审理。美国宪法第6条和第14条修正案保证被告人有权获得公开的审判,但是判例法支持在有足够的证据表明公开审判将会给证人带来危险或者贬抑法庭从证人那里获得全面、准确的证言的能力时可以进行有限的闭庭审理或者临时要求特定的人员退出旁听。我国台湾地区证人保护法第20条也规定:“诉讼之辩论,有危害证人生命、身体或自由之虞者,法院得决定不公开。”
二是要注重庭外证人遭受恐吓行为的保护。例如美国当前证人保护的主要措施除了公诉人和辩护律师对被告人有关违法行为进行警告、设定高额保释金、对恐吓行为进行积极的起诉等传统措施以外,还包括紧急迁居、长期迁居、审前安全措施和庭审安全措施、对狱中的被害人和证人实行保护性监禁、社区辅助工作等措施。
三是充分利用科技力量,解除证人出庭作证的心理恐惧及客观困境。如证人或被害人出于安全或其他考虑不愿直接面对被告人以及对于出行不方便的证人,可以采取网络视频远程作证、单独作证等方式。
四是对面临人身危险的关键证人要积极采取防范措施。如提供紧急通讯联络、提供安全住所、提供到其他远离作证地居住地户口、提供特殊警卫。
二、规范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应程序
1.证人资格的审查程序。主要审查以下内容:(1)证人是否有正确表达意志的能力;(2)证人能够证明的内容;(3)证人证明的事实与争议的案件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并且应当注意,传唤到庭的证人在出庭前,应当相互隔离,在出庭作证完毕后,才允许自由活动。目的在于能够有效防止证人证言之间的相互影响,保证证言的真实性和可信性。
2.证人出庭接受质询的程序。一是质询主体。为体现法官的中立性,其只是作为补充性发问,主要的质询主体是公诉人与辩护人以及当事人。二是质询程序。一般认为,在交叉询问规则下,通过对证人对立式询问,有助于揭示证言中的不实与矛盾之处,故而英美法系法律界把交叉询问作为证人证言可信性与完整性的保障。这也可以作为我们借鉴的经验。根据审判经验,应当先由申请证人作证的当事人先发问,询问完毕后,对方当事人可以进行反询问。然后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不得宣读已经写好的证词,也不得向法庭背诵证词。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证人关于特定事实的陈述出现重大矛盾时,法庭可以组织双方进行对质。
三、完善对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制裁措施
可借鉴相关的立法,考虑对拒不出庭作证行为加重制裁力度。如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53条第4款第(2)项以及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没有充分理由,证人不出庭或不提供证言,将被处以藐视法庭罪;根据最新的判例,可判处的最高刑罚是无期徒刑。在英国,证人如不遵守传唤则构成蔑视法庭行为,属于准犯罪行为。再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90条规定,证人并未提出理由,或者经宣示确定其理由不充分时,仍拒绝作证或拒绝履行宣誓手续,即可不经过申请,让证人负担因其拒绝而产生的诉讼费。
四、完善证人保障制度
1.费用计算的问题。计算方式为“实际支出”十“实际损失”。2.费用获取的问题。一般采取垫付方式,在出庭作证之后向法院提出报销申请。但是如果证人条件困窘无以支付相应费用的,可以向法院申请事前支付,法院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条件作出决定。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长春市居住证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长春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7月22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8月28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长春市居住证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流动人口管理,保障外地来本市居住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信息化建设,提高公共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来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申领《长春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居住证》有效期为一年。
《居住证》期限届满,持证人仍需在本市居住的,应当重新申领《居住证》。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受理、登记、发放及相关管理工作。
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社会保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为已领取《居住证》的外来人员提供相关服务。
第四条 《居住证》记载项目如下:
(一)持有人姓名、性别、民族;
(二)持有人户籍地址;
(三)持有人本市居住地址;
(四)持有人公民身份号码;
(五)居住证号、有效期限、签发机关。
《居住证》应当印有持有人照片。
第五条 《居住证》为外来人员在本市居住的证明。
《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办理涉及卫生防疫、人口和计划生育、本人或者子女就学、就业、社会保险等项事务,需要证明其在本市居住时,可以出示《居住证》作为证明。
公安机关执行公务需要查验《居住证》时,持有人应当按照要求出示《居住证》。
第六条 外来人员应当到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证》的申领手续。
申领《居住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口、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
(二)申领人年龄为18周岁至49周岁的,其本人户籍所在地发放的婚育状况证明;
(三)确定居住一个月以上的住所证明,包括自有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入住证明等。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受理《居住证》申领时,应当对申领人所提交的申领材料进行核对,确认申领材料齐备的,应当向申领人出具受理回执;申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当场告知申领人进行补充后再行提交。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在受理《居住证》申领后,应当对申领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申领要求,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向申领人发放《居住证》;不符合申领要求而不予发放的,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领人。
第九条 《居住证》由公安机关负责制作。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省财政、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居住证》工本费,并出具财政部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条 外来人员取得《居住证》后,可以在本市办理下列事务:
(一)持有人的未成年共同居住子女,可以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由居住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就近安排就读;
(二)持有人可以在本市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持有人及其共同居住子女,可以按规定在本市享受计划免疫和传染病防治服务;
(四)持有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本市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五)持有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本市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务。
第十一条 《居住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到原受理申领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挂失登记或者备案登记。
《居住证》遗失或者损毁,已办理挂失登记或者备案登记的,可以申请补办。
第十二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居住证》的,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外来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履行应尽义务。
第十四条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职责,为外来人员在申领《居住证》、查询信息、办理事务、享受待遇等方面提供服务和方便。
第十五条 在本规定施行后,已经办理暂住证的外来人员,其暂住证尚未期满的,可以在有效期内继续使用暂住证;暂住证有效期满,仍需在本市继续居住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领《居住证》。
第十六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长春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8月2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