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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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54 号


《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于2009年4月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四月十二日



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制度,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规定制定的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布但没有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规章以外,由本省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的总称,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前款所称本省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包括: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非常设机构,以及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下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坚持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
(二)体现行政机关权力与责任相统一,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创新,提高行政效率;
(三)坚持以人为本,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从实际出发,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可以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但应当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予以控制。
依法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其中的一个行政机关为主办机关。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根据需要称“决定”、“办法”、“规定”、“细则”、“意见”、“通告”等,但不得称“条例”。
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下级规范性文件也不再作重复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九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以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为主,并不得创设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征收征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机构编制事项和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或者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立项审查或者编制年度计划。
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机构或者组织(以下统称起草单位)。
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由制定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拟订,经制定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
因形势发展变化等原因,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对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提出进行相应调整的意见。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鼓励采用各种有利于扩大公众有序参与的方式起草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和有关材料报送制定机关;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和有关材料报送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
前款所称的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征求意见的情况等内容;有关材料,包括制定依据、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有关参考资料等。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内容是否合法,与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一致;
(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三)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四)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述是否规范。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审核,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步审查;
(二)征求和听取意见;
(三)调研;
(四)协调;
(五)送审。
因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对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经初步审查,发现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相关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第十六条 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听证会的组织,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机关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有不同意见的,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将协调的有关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制定机关决定。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审核工作完毕后形成书面审核意见,并将审核完成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和书面审核意见提交制定机关,由制定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决定。
经制定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办公会议集体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以制定机关文件形式发布,并按照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向社会公布。
前款所称制定机关文件形式,不包含制定机关的批复、会议纪要等内部文种。
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之日,即为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统一编排文号。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只标明主办机关文号。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施行日期。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期限,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二条执行。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备案监督机关)报送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备案;
(四)作为部门管理机构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下级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具体监督关系,由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要求公布制定机关时,一并予以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报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该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
第二十四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制定说明(一式三份)。
规范性文件有法律、法规、规章以外制定依据的,报送备案时,应当同时附具该制定依据一份。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二十五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十四条要求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要求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本规定第三条但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要求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之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备查。
第二十七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是否同其他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三)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四)是否违反制定程序;
(五)其他应当予以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二十九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经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内容等问题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要求制定机关在规定时间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并向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书面报告处理结果;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纠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仍拒不纠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请备案监督机关决定撤销或者改变;
(二)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制定机关改正之前,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提请备案监督机关及时作出中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三十条 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与上一级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或者同级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协调,提出处理意见;涉及行政职责划分的,还应当会同机构编制部门一起进行协调。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认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或者抵触,同级人民政府无权处理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处理,或者提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备案监督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核实、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审查建议,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制定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修改或者撤销其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建议,应当予以核实;发现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不按照本规定要求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对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拒不纠正、拖延纠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制定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清理后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开展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活动。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汇总或者汇编,并将汇总及汇编的情况告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性文件电子管理系统,便于公众免费查询、下载。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和备案监督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保证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经费安排、工作条件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制定机关负责,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发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和解释程序,参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9日省人民政府印发的《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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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纺织行业结构调整促进产业升级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科技部


关于加快纺织行业结构调整促进产业升级若干意见的通知
发改运行[2006]7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财政、科技、劳动和社会保障、农业、商务、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省府)城市中心支行、国税、地税、质检、环保厅(局):
近年来,我国纺织行业快速发展,国际竞争力明显增强。但资源、环境和贸易摩擦等制约因素加剧,行业结构性矛盾日渐突出。为保持我国纺织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现就加快纺织行业结构调整,促进产业升级的有关意见通知如下。
一、纺织行业加快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意义重大
“十五”时期是我国纺织行业快速发展的五年。2005年,我国纺织纤维加工量2690万吨,比“九五”末增长近一倍,占全球纤维加工量的36%以上。纺织品服装出口1175亿美元,比“九五”末增长1.3倍,占全球纺织品服装贸易额的24%左右。同时,纺织产业结构有所改善,国际竞争力明显增强,运行质量和效益逐年提升,市场优胜劣汰机制已经形成。纺织行业在增加就业、工业反哺农业、改善人民生活和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做出了积极贡献。
随着产业规模的扩大和市场需求的变化,国际竞争更加激烈,资源、环境约束进一步加剧,行业长期积累的深层次问题日渐突出。一是自主创新能力不足。全行业研发投入不足销售收入的1%,高新技术和高端纺织设备大部分依赖进口;品牌设计和自主营销能力薄弱,产品出口主要是贴牌加工,自主品牌进入国际市场刚刚起步。二是结构性矛盾突出。化纤常规产品产能增长较快,而功能性、差别化纤维供应不足,配套原料发展滞后;在衣着、家用和产业用三大纺织产品中,劳动密集的服装加工竞争激烈,技术含量较高的产业用纺织品比重较低;企业小而散,市场竞争力不强,大型企业普遍缺少核心技术和跨国配置资源能力;中西部差距依然较大。三是资源、环境约束对产业发展形成较大制约。棉花、化纤原料缺口不断加大;纺织用水量已居制造业前列,而水的重复利用率却落后于制造业平均水平;污染物超标排放现象依然存在。四是市场竞争不规范。由于劳动保障、环保等法律法规执行不平衡,造成了不同地区、不同企业间的不公平竞争,既加剧了部分地区低水平产能的扩张和原料供求矛盾,也影响了优势企业竞争力的发挥。
面对国内外新挑战和行业结构性矛盾,当前大力推进纺织结构调整、转变增长方式、促进产业升级,意义十分重大。不仅是进一步巩固和发挥我国纺织行业竞争优势,保持纺织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需要,也是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我国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实现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重要内容。
二、纺织结构调整的指导原则和主要目标
“十一五”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承前启后的关键时期,纺织行业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中将继续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国内外经济的稳步增长为我国纺织行业发展提供了新机遇,资源环境约束和贸易摩擦等因素增加了行业调整升级的内在动力,科学发展观的全面落实,为纺织行业加快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创造了良好的宏观环境。
纺织行业要紧紧抓住当前的战略机遇期,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按照国家关于“十一五”期间加快结构调整、促进产业升级的总体要求和原则,全面推进技术进步,加快自主创新,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和产业政策的导向作用,规范市场竞争环境,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努力实现由纺织大国向纺织强国的转交。
(一)结构调整的主要原则
1、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纺织行业市场化程度高、竞争充分,要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鼓励竞争,促进优胜劣汰。
2、着力提高自主创新能力。要巩固、发挥和提升纺织行业现有的竞争优势,加快发展先进工艺、技术和产品。通过创新发展、淘汰落后能力,实现结构优化和产业升级。
3、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强产业政策引导、信贷政策调节和财税政策支持,全面执行劳动保障、环保、资源节约、税务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市场竞争环境,引导产业健康发展。
(二)结构调整的主要目标
到“十一五”末,纺织纤维加工总量达到3600万吨,比“十五”末增长35%左右;人均劳动生产率提高60%以上;万元增加值的能源消耗下降20%;吨纤维耗水下降20%。行业科技创新能力明显增强,拥有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技术和国际影响力的知名品牌;产业集中度进一步提高,形成若干具有较强国际竞争优势和影响力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
(三)结构调整的重点
1、加快技术结构调整,提高产品附加价值。一是加强对高技术、功能性、差别化纤维和纺织先进加工技术、清洁生产技术以及行业关键设备的研究开发,使重点纺织加工技术和装备制造达到国际先进水平;二是加快企业ERP、电子商务平台和在线控制等技术的研究推广,提高企业信息化水平和市场快速反应能力;三是加强上下游产业链整合和产学研结合,创新经营模式,提高我国企业在国际纺织品服装供应链中的地位,提高产品附加值。
2、加大原料结构调整,实现原料的多元化。一是加快PX、MEG、CPL等化纤原料建设,提高化纤原料自给率;二是加大对麻、毛、竹等非棉天然纤维及新溶剂粘胶、聚乳酸等再生资源纤维的研发和产业化推广;三是开展废旧聚酯及再生纤维的回收开发利用,提高天然及再生资源类纤维使用比重。
3、加快重点行业调整,推进结构优化。一是继续拓宽纺织产品应用领域,大力发展医用、汽车用、建筑和过滤材料等产业用纺织品,培育纺织新的增长点;二是加大化纤行业结构调整,大力开发化纤的功能性、差别化纤维,到2010年化纤差别化率由目前的30%提高到40%;三是重点发展棉纺高支纱、精梳纱和特种纱线,扩大非棉纤维使用范围,使无接头纱、无梭布比重由“十五”末的50%左右提高到70%,高档服装面料自给率进一步提高。
4、提高纺织资源利用效率,减少环境污染。推进纺织清洁生产和节能降耗,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到2010年,单位产值纤维使用量下降20%,吨纤维耗水下降20%。加大染整、化纤等行业废水、废气污染治理力度,减少污染物排放量,做到稳定达标排放,实现环境与社会的协调发展。
5、大力推进自主品牌建设,创建具有国际影响力的自主知名品牌。重点支持、大力培育一批在品牌设计、技术研发、市场营销渠道建设方面的优势企业;鼓励创建具有公共属性的行业品牌、区域品牌,力争到2010年形成若干个具有国际影响力的自主知名品牌,使纺织服装自主品牌产品出口比重有明显提高。
6、推进企业组织结构调整,提高产业集中度。一是以市场为导向,扶优扶强,加快产业整合,推动企业兼并重组,提高产业集中度;二是大力推进国际化经营,鼓励有条件的纺织企业“走出去”,充分利用两种资源、两个市场,形成一批具有全球资源配置能力的跨国企业集团;三是引导中小企业的产业集聚,促进产业集群综合竞争力的提升。
7、促进东中西部协调发展,优化行业区域布局。沿海地区和中心城市适度控制棉纺、化纤常规产品产能的扩张,重点在时尚品牌、研发设计、市场控制力等方面有所突破;中西部地区充分利用劳动力、原材料和土地等方面的资源优势,发展与东部配套的劳动密集型加工制造业,承接来自中心城市、沿海地区以及国外的产业转移,形成各具特色、比较优势明显的梯度产业格局。
三、促进纺织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的有关政策措施
(一)大力推进纺织技术进步。落实激励企业技术创新的财税政策,引导企业和社会资金增加科技研发投入,支持企业建立技术研发中心,增强纺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重点支持纺织新材料、清洁生产技术、高附加值生产技术和关键设备的研发和产业化,支持产业集群区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支持纺织行业自主品牌建设。调整纺织机械进口关键零部件的税收政策,提高国内纺织机械整机的竞争力。支持纺织企业加强产品设计、提高产品质量、开拓市场,研究适当提高企业广告费税前扣除比例的政策。
(二)认真执行国家产业政策。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促进产业结构调整的暂行规定,各级政府及职能部门对列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鼓励类纺织项目,要继续给予支持;对限制和淘汰类纺织项目,要严格控制,禁止投资;对淘汰类纺织工艺设备,要加快淘汰,禁止转移。严格执行对新建聚酯项目的核准和纺织项目的登记备案制度,防止低水平产能的扩张。各金融机构要根据产业政策和信贷原则,合理配置信贷资金,积极支持纺织结构调整,有效防范信贷风险。
(三)支持发展纺织原料。在保证国家石油安全的前提下,加快纺织原料建设项目的核准,提高纺织原料的生产配套能力。将提高资源利用效率、节能降耗和废旧聚酯及再生纤维的回收开发纳入纺织行业发展循环经济的重点。加大对棉花科研、生产的政策支持力度,适当扩大优质棉区种植面积,努力提高棉花质量和单产水平。
(四)加强信息引导与预警体系建设。建立纺织重点行业和企业的动态跟踪制度,整合现有的数据资源,建立共享信息平台以及政府、银行和企业间的信息快速通道,适时发布投资动态、市场供求及行业运行等方面的信息,加强产业引导和预警。
(五)规范市场竞争环境。劳动保障、环保、税务等部门要加强对纺织企业遵守劳动法、环保法和税法情况的监督检查,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抓紧制修订纺织能耗、水耗和相关技术标准,提高市场准入的门槛。鼓励纺织行业推广企业社会责任管理体系(CSC9000T),推进落实企业社会责任。
(六)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支持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开展行业自律、落实企业社会责任、国际合作交流、组织境外投资和企业培训等活动,充分发挥其在产业发展中的引导和服务功能。
纺织行业结构调整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各地区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纺织行业结构调整的实施方案和配套措施。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认真落实推进纺织结构调整的各项政策措施,加强对地方和行业的指导。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科技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农业部 商务部 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环保总局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意见有关政策措施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意见有关政策措施的通知

(2004年2月20日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函[2004]2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央编办、中农办、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交通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卫生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林业局、法制办、银监会、保监会、扶贫办、纠风办: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提出的一系列政策措施(其中有七项重要政策措施已明确牵头单位,并正在协调落实),需要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具体实施意见并认真加以落实。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分工

(一)关于“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对农民个人、农场职工、农机专业户和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机服务组织购置和更新大型农机具给予一定补贴”问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财政部等部门负责落实。

(二)关于“国家通过技改贷款贴息、投资参股、税收政策等措施,支持主产区建立和改造一批大型农产品加工、种子营销和农业科技型企业”问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三)关于“现有农业固定资产投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土地复垦基金等要相对集中使用,向主产区倾斜”问题,由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分别牵头,会同国土资源部、农业部、中农办等部门研究提出具体实施意见。

(四)关于“2004年要增加资金规模,在小麦、大豆等粮食优势产区扩大良种补贴范围”问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财政部在春耕前提出方案并予以公布。

(五)关于“要进一步完善农产品的检验检测、安全监测及质量认证体系,推行农产品原产地标记制度,开展农业投入品强制性产品认证试点”问题,由质检总局牵头,会同农业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等部门提出具体实施意见。

(六)关于“加强动物防疫体系建设,实施重点区域动物疫病应急防治工程,鼓励乡村建立畜禽养殖小区,2004年要启动兽医管理体制改革试点”问题,分别由发展改革委、农业部牵头,会同质检总局、财政部、中央编办等部门抓紧提出实施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七)关于“加快实行(对农产品)法定检验和商业检验分开的制度,对法定检验要减少项目并给予财政补贴,对商业检验要控制收费标准并加强监管”问题,由质检总局牵头,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商务部等部门提出具体落实意见。

(八)关于“创造条件,完善农产品加工的增值税政策”问题,由财政部牵头,会同农业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税务总局提出实施意见。

(九)关于“对新办的中小型农副产品加工企业,要加强创业扶持和服务”问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十)关于“改革农业科技体制,较大幅度地增加预算内农业科研投入。继续安排引进国外先进农业科技成果的资金。增加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问题,由科技部牵头,会同农业部、林业局、水利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十一)关于“深化农业科技推广体制改革,加快形成国家推广机构和其他所有制推广组织共同发展、优势互补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问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科技部、财政部、质检总局、水利部、中央编办、人事部、林业局等部门组织落实。

(十二)关于“加大对规模以上乡镇企业技术改造的支持力度,促进产品更新换代和产业优化升级”问题,由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农业部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十三)关于“有关部门要根据乡镇企业发展的新形势新情况,加强调查研究,尽快制定促进乡镇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指导性意见”问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科技部、质检总局、中农办、银监会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十四)关于“进一步清理和取消针对农民进城就业的歧视性规定和不合理收费,简化农民跨地区就业和进城务工的各种手续,防止变换手法向进城就业农民及用工单位乱收费”问题,由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牵头,会同公安部、劳动保障部、农业部、教育部、纠风办等部门提出具体落实意见。

(十五)关于“健全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保障进城就业农民的各项权益。推进大中城市户籍制度改革,放宽农民进城就业和定居的条件”问题,由劳动保障部牵头,会同公安部、建设部、农业部、法制办等部门提出具体落实意见。

(十六)关于“各级财政都要安排专门用于农民职业技能培训的资金。为提高培训资金的使用效率和培训效果,应由农民自主选择培训机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政府对接受培训的农民给予一定的补贴和资助”问题,由财政部牵头,会同农业部、教育部、劳动保障部等部门提出具体落实意见。

(十七)关于“积极推进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立法工作”问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法制办、民政部、商务部、水利部、工商总局、中农办、保监会等部门提出具体落实意见。

(十八)关于“从2004年起,中央和地方要安排专门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开展信息、技术、培训、质量标准与认证、市场营销等服务”问题,由财政部牵头,会同农业部、质检总局、商务部等部门负责落实。

(十九)关于“有关金融机构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建设标准化生产基地、兴办仓储设施和加工企业、购置农产品运销设备,财政可适当给予贴息”问题,由财政部牵头,会同银监会、农业部、商务部、质检总局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二十)关于“加快发展农产品连锁、超市、配送经营,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将城市农贸市场改建成超市,支持农业龙头企业到城市开办农产品超市,逐步把网络延伸到城市社区”的问题,由商务部牵头,会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农业部等部门提出具体意见。

(二十一)关于“外贸发展基金要向促进农产品出口倾斜,主要用于支持企业研发新产品新技术、开拓国际市场、参与国际认证等,扶持出口生产基地”问题,由商务部牵头,会同农业部、质检总局等部门负责落实。

(二十二)关于“抓紧启动园艺产品非疫区建设”问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建设部、林业局、质检总局、商务部等部门组织落实。

(二十三)关于“完善农产品出口政策性信用保险制度。有关部门要密切跟踪监测和及时通报国内外市场供需、政策法规和疫病疫情、检验检疫标准等动态,为农产品出口企业提供信息服务”问题,由商务部牵头,会同财政部、质检总局、农业部、林业局、保监会等部门负责落实。

(二十四)关于“适应农产品国际贸易的新形势,加快建立健全禽肉、蔬菜、水果等重点出口农产品的行业和商品协会”问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民政部、商务部、质检总局、中农办等部门研究提出具体落实意见。

(二十五)关于“按照统一规划、明确分工、统筹安排的要求,整合现有各项支农投资,集中财力,突出重点,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问题,由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财政部、科技部、农业部、水利部、林业局、中农办、扶贫办等部门提出具体实施意见。

(二十六)关于“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切实把发展农村社会事业作为工作重点,落实好新增教育、卫生、文化等事业经费主要用于农村的政策规定,今后每年要对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问题,由财政部牵头,会同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卫生部、文化部等部门负责落实并向国务院写出专门报告。

(二十七)关于“要进一步增加(“六小工程”)投资规模,充实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范围”问题,由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水利部、交通部、农业部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二十八)关于“积极探索化解乡村债务的有效途径”问题,由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财政部、农业部、中农办)会同人民银行、银监会等提出落实意见。

(二十九)关于“尽快制定农业税的征管办法”问题,由税务总局牵头,会同财政部、法制办、农业部提出落实意见。

(三十)关于“加快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选择部分产品和部分地区率先试点”问题,由保监会牵头,会同财政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农业部等部门提出具体实施意见。

(三十一)关于“健全扶贫投入机制,加强资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益”问题,由扶贫办牵头,会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等部门提出具体落实意见。

二、工作要求

(一)制订计划,落实任务。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上述分工,研究提出落实相关任务的实施意见,已经提出实施意见的要进一步加以完善,并制订具体的、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明确工作任务和完成时限,认真加以落实。各牵头部门要在一个月之内将工作计划报国务院办公厅备案。

(二)密切配合,相互支持。落实中央提出的农业和农村政策措施,涉及多个部门,牵头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其他部门也要积极参与,按各自职能分工,积极支持和配合牵头部门做好落实工作,特别是发展改革、科技、财政、金融等部门要给予积极的支持。有的政策措施需增加相关单位参与的,请牵头部门商有关单位确定。

(三)督促检查,跟踪落实。各有关部门的工作计划报来后,国务院办公厅要负责督促检查落实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