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产销衔接 保障农产品市场稳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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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产销衔接 保障农产品市场稳定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产销衔接 保障农产品市场稳定的通知

农办市[201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畜牧、渔业厅(委、局):

  今年以来,我国农业生产保持了稳定发展的好态势,农产品市场供应品种丰富、数量充足,目前正值鲜活农产品集中大量上市期。随着国庆节日临近,农产品消费进入旺季。由于气候逐渐转冷,影响农产品市场运行的不确定性因素增多。进一步加强产销衔接,保障农产品市场稳定,既防止出现局部地区个别品种滞销卖难,同时避免出现市场供应紧张造成价格过快过大上涨,对于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意义重大。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办好农业会展,扩大交流合作。当前,各地农业会展活动密集。各级农业部门要积极组织生产经营企业参加展览会、交易会、洽谈会、对接会等产销对接活动,加大采购商邀请力度,为产销双方搭建贸易交流平台,推动加强产销协作。要鼓励主产区到销区举办农产品宣传推广活动,扩大市场销路,促进顺畅销售;积极支持销区特别是北方大中城市到主产区联系采购,提早落实供货渠道和货源,确保国庆期间和越冬蔬菜等鲜活农产品供应。

  二、发展直接配送,稳定购销渠道。各级农业部门要和商务部门一起,针对本地节日消费特点,通过组织开展“农超对接”、“农校对接”等多种形式,搭建产销直挂平台,支持生产基地、种养大户、专业合作社、产地龙头企业等农产品生产主体与超市、批发市场、居民社区、学校、企业等农产品消费单位进行对接,鼓励集团消费单位开展团购活动,发展订单农业,推动产销双方建立长期稳定的购销关系。

  三、发挥网络优势,推动产销对接。各级农业部门要在充分利用传统手段促进产销衔接的同时,紧紧依托各级农业信息网站,以用户需求为导向,加强农产品营销促销网络平台建设,指导农村信息员及时采集发布本地预供应信息,积极支持生产经营主体开展农产品供求信息网上发布。要着力强化产销撮合配对功能,探索推进农产品电子商务等现代交易方式,推动实现农产品网上对接,切实发挥网络覆盖面广、信息量大等优势,带动农产品产销平稳运行。

  四、落实支持政策,优化流通环境。各级农业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办发[2011]38号)要求,抓紧推动将各项支持农产品物流优先发展的政策落到实处。特别是要主动商请有关部门对开展鲜活农产品业务的冷库用电价格以及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用水用电用气用热价格,尽快实行与工业同价;切实加强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的指导,鼓励规范和降低摊位费等相关收费;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继续严格执行并完善鲜活农产品“绿色通道”政策,进一步落实鲜活农产品配送车辆24小时进城通行和便利停靠政策,降低中间环节成本费用,为农产品市场流通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五、加强信息监测,做好舆论引导。各级农业部门要切实加强农产品产销信息的监测统计和分析预警,引导生产者合理安排生产规模,科学安排上市时间,指导农产品跨区域有序流通。推动有关部门完善农产品地方储备,增强对市场突发异动的应对能力和调控能力。加强对舆论宣传的引导,避免个别媒体炒作不良或不实信息引发农产品市场大幅波动,维护正常的农产品市场流通秩序。

  各级农业部门要加强对农产品产销衔接工作的领导,提前制定应急预案,节日期间要落实值班值守制度,遇有突发情况,要在立即采取应对处置措施的同时,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农业主管部门报告。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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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


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人大


1999年7月16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 1999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文物的保护和管理,促进文物保护和城市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文物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下文物是指地下和水下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历史遗存物,包括:古墓葬、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居址、古作坊遗址、古寺庙遗址、古桥梁、古河道、古街道、古涵闸、古井、古窑址、古窖藏及其他地下遗存文物。
第四条 地下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下文物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有保护辖区内地下文物的责任。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下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各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地下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工商行政、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下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根据本市历史发展沿革及地下文物分布的状况,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确定下列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
(一)汤山、薛城史前遗址区;
(二)石头城遗址区;
(三)六朝、南唐、明代宫城及御道遗址区;
(四)内秦淮河两岸十朝遗存区;
(五)六朝陵墓区;
(六)幕府山、雨花台、铁心桥、西善桥古墓葬群区;
(七)明代开国功臣墓葬区;
(八)其他经考古勘探和发掘确定的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
上述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内的建设工程,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必须经过考古调查勘探,方可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的五日内,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考古调查勘探,并协助做好地下文物的考古调查勘探工作;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申请后,按照国家规定或者根据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办理有关
手续,并在三十日内出具考古调查勘探报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考古调查勘探报告后,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以外占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的建设工程程序,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工作。
第八条 在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范围内,经考古调查勘探,地下确有文物遗存的,应当先期进行与工程范围相应的考古发掘。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现地下文物,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临时性措施保护好现场,并在四小时内报告建设单位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在接到报告后十二小时内,应当将保护措施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
的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建设、施工单位。
第十条 任何基本建设工程自发现地下文物至考古发掘开始前,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保护地下文物现场,在考古发掘结束前,不得继续施工。公安部门应当协助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保护地下文物的发现现场。
在地下文物发现现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捡拾、藏匿、转移地下文物;不得阻挠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考古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和考古发掘。
第十一条 因基本建设而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应当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核实,由具有考古团体领队资格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批准程序进行。
前款规定的考古勘探和考古发掘的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建设工程投资预算,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十二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考古发掘结束后,立即将处理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可以恢复施工的,应当立即通知其恢复施工。考古发掘结束后三十日内,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将出土文物清单和考古发掘情况书面报告省、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土文物,经考古发掘单位整理研究后,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指定具备收藏条件的单位收藏保管。
第十三条 为科学研究而进行的考古发掘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并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经考古发掘认为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地下文物遗存,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临时文物保护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确定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确定为临时文物保护单位的,其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任何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未经国家特别许可,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公安、海关等部门追缴的出土文物,应当在结案后及时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给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在保护地下文物方面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及时报告并提供重大考古发现线索的;
(二)保护具有重大考古价值的地下文物遗存免遭破坏、流失的;
(三)积极配合文物部门保护重大考古发掘现场的;
(四)在地下文物考古发掘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取得重大成果的;
(五)积极协助文物部门追缴流失的出土文物,成绩显著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而进行建设施工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发现地下文物不按规定上报、不采取保护措施或者继续施工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地下文物损坏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资格审查,擅自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或者考古发掘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追缴出土文物,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盗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或者造成地下文物重大损毁,以及珍贵出土文物流失、毁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文物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受损坏文物的赔偿数额,根据责任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参照文物鉴定机构鉴定的文物等级和有资质的文物资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价值确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30日

营口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营政办发[1995]104号)



为加强装饰装修工程的消防安全管理,减少火险隐患和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家建设部《建筑装饰管理规定》和《辽宁省消防条例》,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凡在我市辖区内进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含个体,以下分别简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凡50平方米以上的装饰、装修工程(居民住宅除外),建设单位必须将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当地消防监督部门和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审核,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所有装饰、装修工程必须采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材料,不得采用不合格或未经消防监督部门审核批准的建筑防火阻燃材料,确须采用可燃材料装修的,必须进行阻燃处理。
凡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资质认可。凭消防监督机关核发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防火设计许可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防火许可证》承揽设计施工项目,无证不准承揽设计、施工工程,不得借证设计、施工。
外地政我市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到市消防监督机关审核登记,经批准后方可设计、施工。否则,不得从事设计和施工。
凡进行建筑装饰、装修的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交付无证单位设计、施工。
施工单位不得承揽未经消防部门审核批准的工程项目,对已经审核的项目必须按设计图纸和审核意见施工。
在工程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原设计方案和审核意见。如需改变,须由原设计单位出据变更方案,送原审核机关复审。
工程施工期间,建设与施工单位必须接受消防监督部门的检查监督,对提出的防火问题须立即改正。
隐蔽工程必须经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的技术人员、工程质量监督人员或监管工程师检查合格后方可封闭,需有文字记载存档并报消防监督机关。
建筑工程竣工后,必须经消防监督机关验收,未经消防监督机关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设计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取得国家设计资格的认可。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有防火设计自审组织和相应的审核制度,自审组织由本单位掌握消防技术规范的工程技术人员3-5名组成。
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装饰、装修工程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取得国家施工资格认可。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组织机构。
有2名以上正式电工从事电器安装。
夺固定的资金来源。
有严格的施工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有懂得防灭火知识的人员从事现场施工管理。
第十五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现场必须配备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消防器材。现场内严禁吸烟和焚烧垃圾。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不得超过50公斤,并要专库存放、专人管理。有明火作业时,不得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十六条消防监督机关要定期对设计、施工单位进行审查,对不具备条件的单位,要责令取消其设计、施工资格或停业整顿。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视其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