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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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

1986年3月3日,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高等学校教师为我国教育事业服务的积极性、创造性,激励教师提高教育水平、学术水平及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努力完成本职工作,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高等学校教师职务是根据学校所承担的教学、科学研究等任务设置的工作岗位。教师职务设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各级职务实行聘任制或任命制,并有明确的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
第三条 高等学校的教师编制应依据国家规定的师生比例确定。教师职务应有合理结构。高等学校及校内各专业、学科的各级教师职务定额应与所承担的任务相适应。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助教的职责
1.承担课程的辅导、答疑、批改作业、辅导课、实验课、实习课、组织课堂讨论等教学工作(公共外语、体育、制图等课程的教师还应讲课),经批准,担任某些课程的部分或全部讲课工作,协助指导毕业论文、毕业设计。
2.参加实验室建设,参加组织和指导生产实习、社会调查等方面的工作。
3.担任学生的思想政治工作或教学、科学研究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4.参加教学法研究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社会服务及其他科学技术工作。
第五条 讲师的职责
1.系统地担任一门或一门以上课程的讲授工作,组织课堂讨论,指导实习、社会调查,指导毕业论文、毕业设计。
2.担任实验室的建设工作,组织和指导实验教学工作,编写实验课教材及实验指导书。
3.参加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社会服务及其他科学技术工作,参加教学法研究,参加编写、审议教材和教学参考书。
4.根据工作需要协助教授、副教授指导研究生、进修教师等。
5.担任学生的思想政治工作或教学、科学研究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6.根据工作需要,担任辅导、答疑、批改作业、辅导课、实验课、实习课和指导学生进行科学技术工作等教学工作。
第六条 副教授的职责
1.担任一门主干基础课或者两门或两门以上课程的讲授工作(其中一门应为基础课,包括专业基础课或技术基础课),组织课堂讨论,指导实习、社会调查,指导毕业论文、毕业设计。
2.掌握本学科范围内的学术发展动态,参加学术活动并提出学术报告,参加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社会服务及其他科学技术工作,根据需要,担任科学研究课题负责人,负责或参加审阅学术论文。
3.主持或参加编写、审议新教材和教学参考书,主持或参加教学法研究。
4.指导实验室的建设、设计,革新实验手段或充实新的实验内容。
5.根据需要,指导硕士研究生,协助教授指导博士研究生,指导进修教师。
6.担任学生的思想政治工作或教学、科学研究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7.根据工作需要,担任辅导、答疑、批改作业、辅导课、实验课、实习课和指导学生进行科学技术工作等教学工作。
第七条 教授的职责
除担任副教授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外,应承担比副教授职责要求更高的工作。领导本学科教学、科学研究工作,根据需要并通过评审确认后指导博士研究生。

第三章 任职条件
第八条 高等学校教师应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努力学习马克思主义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有良好的职业道德,遵守法纪,能为人师表,教书育人,能全面地、熟练地履行现职务职责,积极承担工作任务,学风端正。
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九条 助教任职条件是,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得学士学位,或在工作实践中学习提高,经考试或考查,确认达到学士学位水平,经过一年以上见习试用,表明能胜任和履行助教职责。
2.获得硕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证书或第二学士学位证书,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助教职责。
第十条 讲师任职条件是,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在担任四年或四年以上助教职务工作期间,已取得高等学校助教进修班结业证书;或确认已掌握硕士研究生主要课程内容,具有本专业必需的知识与技能和从事科学技术工作的能力,能顺利地阅读本专业的外文书籍,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讲师职责。
2.获得研究生班毕业证书或第二学士学位证书且已承担两年或两年以上助教职务工作,具有本专业必需的知识与技能和从事科学技术工作的能力,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讲师职责。
3.获得硕士学位且已承担两年左右助教职务工作,或获得博士学位,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讲师职责。
第十一条 副教授任职条件是,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承担五年以上讲师职务工作;或获得博士学位且已承担两年以上讲师职务工作,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副教授职责,并具备下列条件:
1.对本门学科具有系统而坚实的理论基础和比较丰富的实践经验,能及时掌握本门学科发展前沿的状况,并熟练地掌握一门外国语。
2.教学成绩显著,能较好地对学生进行启发式教学,培养其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3.发表过有一定水平的科学论文或出版过有价值的著作、教科书,或在教学研究方面有较高造诣,或在实验及其他科学技术工作方面有较大的贡献。
第十二条 教授任职条件是,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承担五年以上副教授职务工作,经考察,表明能胜任和履行教授职责,并具备下列条件:
1.教学成绩卓著。
2.发表、出版过有创见性的科学论文、著作或教科书,或有重大的创造发明。
3.在教学管理或科学研究管理方面具有组织领导能力。
第十三条 对在教学工作或科学研究工作及其他科学技术工作等方面成绩特别突出的教师,其任职条件可不受学历、学位、任职年限等规定限制。

第四章 任职资格评审
第十四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指导全国高等学校教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工作应在各地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进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在本地区的高等学校教师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国务院有关部委根据所属高等学校某些专业的特殊需要和教师队伍的实际情况,可设立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经国家教育委员会同意,负责所属高等学校的某些专业教师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其他教师职务的评审工作仍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
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成立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没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成立教师职务评审组。部分没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已具备条件,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也可成立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教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的依据是高等学校教师的任职条件。各级职务任职资格,由相应的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组织同行专家进行评审。
助教任职资格,由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或评审组审定。
讲师任职资格,由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审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主管部委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备案;没有成立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的学校由教师职务评审组评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主管部委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审定。
教授、副教授任职资格,由学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委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审定,审定的教授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部分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经国家教育委员会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委批准,有权审定副教授任职资格,或有权审定副教授、教授任职资格。审定的教授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聘任及任命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教师职务的聘任或任命应根据工作岗位需要,一般由系主任、教研室主任或学科组负责人依据教师任职条件推荐提出任职人选,经相应教师职务评审组织评审通过后,按照限额进行聘任或任命。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聘任及任命工作由校(院)长负责。校(院)长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主持设立一个临时性组织,做好教师职务聘任或任命工作。有条件的学校也可以实行分级聘任或任命的办法。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教师任职时,学校需明确其应履行的职责和承担的任务,颁发聘书或任命书。任职期限由学校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一般为二至四年,可以续聘或连任。
第十九条 学校对被聘任或任命职务的教师的业务水平和能力、工作态度和成绩,应进行定期及不定期考核。考核成绩记入考绩档案,作为提职、调薪、奖惩和能否续聘或继续任命的依据。
第二十条 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或机关团体的工作人员到高等学校任教,经过一年以上的考察,视其业务水平及履行职责的实际能力,经评审或认定任职资格后,聘任或任命为相应的教师职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关于〈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组织章程》另订。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和各高等学校应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和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原则上也适用于其他类型的高等学校,其实施办法另订。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在国家教育委员会。

附件一:关于《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
一、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要有利于调动教师的积极性、创造性;要有利于保证学校培养人才和不断提高教育、学术水平,促进教师队伍的建设;要有利于科学技术工作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要有利于促进学术交流,人才合理流动。
二、高等学校在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或任命制时,应做好定编、定岗位、确定合理结构的工作,提出各级教师职务定额,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高等学校教授、副教授合计定额占教师定编总数的比例,目前应区别情况加以控制。教授职务定额应依据学校学科、专业的设置需要和现有副教授的数量和素质等实际情况确定。讲师职务定额应依据学校的工作需要和助教队伍的实际情况,并考虑教师队伍的合理结构和长远建设的需要确定。高等学校各级教师职务的结构比例应根据学校事业的发展和教师素质的提高进行适当调整。有些学校目前条件尚不具备,不能立即聘满或任满所批准的教授、副教授职务定额时,应留下空额,逐步解决。凡经批准的教授、副教授定额,学校不得自行突破。
三、高等学校在评审各级教师任职资格时,应坚持标准,保证质量,全面考核,择优晋升。教师任职条件掌握,要思想政治条件与业务条件并重,正确处理教学与科研、理论与实践等关系,防止片面性。对不同学校、不同学科要有不同的要求。教师思想政治条件的考核,应在学校党委的领导下,按照党的政策,由所在单位在平时考察的基础上进行。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思想政治上不符合条件的,不能聘任或任命其教师职务。教师任职条件的考核,应首先考核其履行现职务职责的实际表现。凡不能全面地、熟练地履行现职务职责,不积极承担分配的工作任务,均不应推荐聘任或任命高一级教师职务。
四、鉴于学位在一定程度上是衡量教师所具有的基础理论、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的尺度,今后对各级教师职务的任职条件在学位方面应有所要求。但这一要求付诸实施,会有一个较长过程,只能逐步实现。目前,对现任讲师以上的教师,一般不提出学位要求。对现任助教也应区别不同学校、不同专业、学科的情况,提出不同的要求,着重考核他们履行现职的实绩以及是否具备履行相应职务的水平和相应职责的实际能力。
五、对各级教师职务的外语要求,考虑到历史原因,对1966年以前毕业的马克思主义公共理论课、公共体育课等学科和某些特殊专业或有特殊情况的教师,可适当放宽要求或暂不作为必备条件。专业外语教师一般应要求能掌握第二外语,对有特殊原因的教师以及公共外语课的教师,可适当放宽要求或暂不作为必备条件。
六、高等学校在制定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的具体实施办法时,应提出具体措施,保证中青年骨干教师能尽快脱颖而出,以有利于他们尽快成为新的学术带头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七、对于过去已获得职称的教师,原则上应承认他们具有相应教师职务任职资格。目前在岗位上的,要给予妥善安排,根据需要,聘任相应的教师职务。其中水平偏低的,应帮助其尽快提高水平;确实不合格的,不能承认其具有相应教师职务任职资格;对个别弄虚作假骗取职称的,应严肃处理。
1983年9月1日前,经过职称评定组织评定了相应教师职称,并已上报到有关部门“待批”或“待授”的人员,在这次教师职务聘任工作中,也按上述规定对待。
对于1984年原教育部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待批准的教授,亦均承认具有相应的任职资格并根据需要聘任或任命相应教师职务。
八、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后,对未被聘任或任命的教师应继续关心,区别情况,妥善安排,要鼓励他们到更需要或更能发挥作用和专长的单位去工作,学校要积极帮助联系,提供方便。
长期未受聘任或任命职务的教师的工资待遇,原则上应低于聘任或任命相应职务教师的工资待遇,以促进人才流动,具体办法按劳动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九、在少数人才密集的老校,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鼓励人才合理流动,凡确实符合教授、副教授任职条件的中年骨干教师,由于限额已满,未受聘任的,可有控制的确定为“待聘教授”、“待聘副教授”,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同时鼓励他们到其它学校或其它工作岗位任职。拟设“待聘教授”、“待聘副教授”的学校及其待聘的职务数额,均需由学校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核同意,经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方可实施。有关学校要做好他们的思想工作,帮助安排好适当的工作岗位,发挥所长。到外地的,户口、家属可以不迁,生活上由工作单位予以适当照顾。
十、兼任教学工作的高等学校党政管理干部,经评审,符合教师职务任职条件的,可按规定手续聘任或任命相应教师职务,其承担的教师职务部分的职责与工作任务,可由学校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兼任党政管理职务的教师,在任职期间的工资待遇,按教师职务和党政职务中较高的职务工资标准执行。
十一、医学院校的附属医院及设有临床教研室的教学医院根据卫生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和实施意见,评审、聘任或任命副主任医师、主任医师职务。其中担任教学任务的高级医师可根据工作岗位需要,经相应教师职务评审组织评审通过后,可同时聘任或任命副教授、教授职务。
十二、音乐、美术、体育、外语学院根据所属附属中学教学工作需要,可聘任副教授、教授担任学院附属中学的部分专业课教学工作,其副教授、教授职务任职条件不变。
十三、对于长期援外的教师,应根据其在国外任教期间的教学水平,教学研究成果及编写的教材,发表的译著、论文,评定其相应职务的任职资格。
十四、高等学校教师应坚决执行国务院有关离退休规定。高等学校教师已达到离退休年龄,除按照国务院国发〔1983〕141号和国发〔1983〕142号文件规定办理延长退休年限外,均应办理离退休手续。
在这次教师职务聘任工作中,达到退休年龄又符合较高一级教师职务任职条件的教师,可先经任职资格评审,确定相应教师职务,再办理离退休手续。为了发挥已离退休教师的专长,根据工作需要和有关规定,学校可以将其返聘。原具有博士导师资格的教师,在离退休后返聘时,可以保留指导博士研究生资格。返聘教师不占学校编制,按照国家规定领取离退休金以外的报酬。
十五、为了逐步扩大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将依据学校条件有计划地逐步下放高等学校教授、副教授任职资格审定权。有权审定教授、副教授任职资格的学校应该是领导班子健全、办学指导思想端正、能正确执行党的知识分子政策的单位,并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水平较高的教师队伍,主要学科均有由一定数量的学术造诣较深的教授、副教授组成的学术梯队。
2.教学质量较高,本科生、研究生的主修课程已基本上由教授、副教授主讲,培养出来的本科学生质量较高;培养博士、硕士研究生,接受国内外访问学者,为其它高等学校培训教师有显著成绩,得到社会公认。
3.主要学科已具备科学研究工作的较好基础,在承担国家科学研究项目或其它国家建设需要的研究项目上取得较好的成果。
4.师资工作,教学工作和科学研究工作方面管理制度健全,在教师任职资格评审工作中能坚持标准,保证质量。
在教授、副教授审定权下放给高等学校的工作中,学校应提出表明具备条件的材料,由国家教育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
十六、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是学校教师管理的一项重大改革,必须加强领导,认真掌握政策,慎重从事。各级领导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发扬民主作风,防止各种不正之风的干扰,对于营私舞弊或借机打击迫害教师的应严肃处理。对于伪造学历、资历、谎报成果,骗取教师职务的,应根据情况,严肃处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或教师职务评审组负责组织评审高等学校教师职务任职资格。
第二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指导全国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工作并制定有关的具体政策。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工作应在各地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进行。

第二章 组 织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在本地区的高等学校教师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其日常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委员会、高教(教育)厅(局)负责。
国务院有关部委根据所属高等学校某些专业的特殊需要和教师队伍的实际情况,可设立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经国家教育委员会同意,负责所属高等学校的某些专业教师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其它教师职务评审工作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
第四条 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设校(院)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没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设校(院)教师职务评审组。校(院)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和校(院)教师职务评审组受该校校(院)长领导。
部分没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已具备条件,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也可成立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和教师职务评审组下设若干学科评议组,负责对拟聘任或任命的教师的职务任职资格进行评审,并向评审委员会或评审组提出评审意见。
第六条 教师职务学科评议组应按学科分类设置,学科分类的标准原则上应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的学科分类标准一致。马克思主义公共理论课、公共体育课、公共外语课可分别设立学科评议组。
第七条 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2~4人,委员一般为15~25人。主任、副主任由具有较高水平的专家和教育部门行政负责人担任。委员由若干学科评议组组长、专家组成,其中教授、副教授不得少于全体委员的2/3。教师职务评审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1~2人,成员一般为9~15人。评审组织中要尽量吸收优秀的中青年教师参加。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还应有成人高等教育部门的专家和教育主管部门行政负责人参加。
第八条 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下设的学科评议组成员为5~9人,由教授、副教授或相当于副教授以上的专家组成,其中教授一般不得少于1/2。评议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1~2人。
第九条 各级教师职务评审组织成员应作风正派、秉公办事。每届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组的任期一般不超过三年,其下设的学科评议组的任期由该评审委员会、评审组决定。
第十条 校(院)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和评审组的成员组成需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的成员组成需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的职责是:
1.审定本地区、本部门教授、副教授任职资格,审定的教授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审定设有教师职务评审组的高等学校呈报的讲师任职资格。
2.根据《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和本章程以及有关的具体政策,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有关教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的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校(院)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的职责是:
1.审定本校讲师任职资格,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备案;审定助教任职资格。
2.评议提出符合教授、副教授任职资格的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审定。
3.根据《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和本章程以及上级制定的实施细则,结合本校情况,制定有关教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的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组的职责是:
1.审定助教任职资格。
2.审核讲师任职资格,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审定。
3.评议提出符合教授、副教授任职资格的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审定。
4.根据《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和本章程以及上级制定的实施细则,结合本校情况,制定有关教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的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部分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经国家教育委员会会同学校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有权审定副教授任职资格或有权审定副教授、教授任职资格,其审定结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备案,并将教授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部分高等学校的某些学科评议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批准,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可作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下设的学科评议组。其评议的教授、副教授任职资格,经校评审委员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审定。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五条 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和评审组在评审前,应要求被评审人提交《高等学校教师职务任职资格申报表》和反映其业务水平及能力的材料,并熟悉了解被评审人的情况,注意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六条 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组和学科评议组召开评审会议必须有全体成员的2/3以上(含2/3)出席,其评审结果方为有效。
第十七条 学科评议组应以民主程序进行工作。对被评审人的评议意见,应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经无记名投票,赞成票数超过全体成员的1/2方为通过。
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组对学科评议组的评议意见进行评审。如有不同意见,可以按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赞成票数超过全体成员的1/2方为通过。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对于不能按《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或本章程以及有关政策的要求保证评审质量的评审委员会、评审组,上级主管部门评审委员会或国家教育委员会有权暂停其评审工作。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某些学科的专家数量不足,不能成立学科评议组时,可委托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相应学科评议组评审,然后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审定。
第二十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在国家教育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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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试行)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金昌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3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代市长:张令平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金昌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甘肃省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复查复核机构或指定人员,负责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办理应由本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二)责成本级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对有关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
  (三)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直接协调办理或指定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四)指导、检查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对在复查(复核)工作中失职、渎职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五)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四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坚持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坚持有错必纠。
  第五条  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请求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必须是对该信访事项的原办理(复查)机关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不服;
  (二)请求人必须是与该信访事项有利益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请求应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要求和事实依据,且属于受理机关的职权范围;
  (四)请求的信访事项范围,应当与其原请求处理(复查)的信访事项范围一致,且已由原办理机关(单位)作出书面处理(复查)意见;
  (五)请求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符合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复查(复核)的范围,且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其他法定途径得到救济;
  (六)多人对同一答复意见不服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六条  新《信访条例》实施前已经办结的信访事项,信访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请求复查(复核)的,经有权处理的机关重新处理后,可以进入复查(复核)程序;不能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的,不再重新受理。
  第七条  信访人应当自收到处理(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查(复核)请求;信访人逾期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视为自行放弃请求复查(复核)权利,原处理(复查)意见即为信访终结意见。
  第八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应当按下列要求提交材料:
  (一)请求复查(复核)的,应当提交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的名称及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请求时间、对原答复意见不服的理由、事实以及具体的复查(复核)要求;
  (二)提出复查请求的信访人应当提交原办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提交原办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同时提交复查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复查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信访事项的原处理(复查)意见由行政机关作出的,其复查(复核)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是由县(区)及县(区)以下人民政府作出的,由该级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
  (二)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由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复查(复核);
  (三)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由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
  (四)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是由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作出的,由原处理(复查)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查(复核);
  (五)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部门以及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该信访事项所涉及的地区、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直接受理或指定受理机关;涉及外市(州)的信访事项,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牵头,会同有关地区和部门协调办理。
  第十条  复查复核机关对信访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和证件应当进行登记和初步审查,并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复查(复核)请求,不予受理,同时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同时应当告知信访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材料,重新提出复查(复核)请求;
  (三)对符合复查(复核)请求条件并在法定请求期限内的,应当出具受理告知单,该告知单签发之日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请求受理日。
  第十一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主要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但信访人提出调查要求且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启动调查程序。复查(复核)机关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信访人、原办理机关(单位)的意见,被调查的组织和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所了解的情况。
  对于调查中所了解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有关情况,应当保密。
  第十二条  在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过程中,信访人提出听证申请,或者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可以举行听证。听证按照《甘肃省信访听证办法(试行)》进行,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凡与请求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该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该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机关应另行指定其他工作人员进行复查(复核)。
  第十四条  复查(复核)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复查(复核)请求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的,维持原处理(复查)意见;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不准确或错误,程序违法,处理不恰当的,直接变更原处理(复查)意见或责令原办理机关(单位)重新办理。
  被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作出与原处理(复查)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
  第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根据复查(复核)结果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经复查(复核)机关的领导审批后,加盖本机关公章。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载明信访人请求复查(复核)的事项、要求,经复查(复核)核实的情况,复查(复核)意见及依据等。复查意见书应告知请求人如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在规定时间内向有关机关请求复核。复核意见书应当告知信访人该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
  第十六条  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责成本级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工作部门提出办理意见的复查(复核)请求,承办的工作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并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经该工作部门的领导审核后,加盖本工作部门公章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核。
  第十七条  复查(复核)意见应当自有权处理的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请求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期间举行了听证、鉴定或勘验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八条  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十九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一式多份,复查(复核)请求人、承办单位、原办理(复查)机关、承办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各一份,同时应当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  送达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信访人。直接送达复查(复核)意见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直接送交受送达信访人拒绝接收的,留置送达,并在复查(复核)办理卷宗中将情况予以记录。邮寄送达应当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等方式送达,并保留邮寄存根。受送达信访人下落不明或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送达完毕后,复查、复核的有关材料由复查(复核)机构归档保管。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信访复查(复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天然气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天然气价格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3]12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根据深化资源性产品价格改革的总体要求,为逐步理顺天然气价格,保障天然气市场供应、促进节能减排,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我委会同有关部门在总结广东、广西天然气价格形成机制试点改革经验基础上,研究提出了天然气价格调整方案。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天然气价格调整的基本思路和范围
(一)基本思路。按照市场化取向,建立起反映市场供求和资源稀缺程度的与可替代能源价格挂钩的动态调整机制,逐步理顺天然气与可替代能源比价关系,为最终实现天然气价格完全市场化奠定基础。
为尽快建立新的天然气定价机制,同时减少对下游现有用户影响,平稳推出价格调整方案,区分存量气和增量气,增量气价格一步调整到与燃料油、液化石油气(权重分别为60%和40%)等可替代能源保持合理比价的水平;存量气价格分步调整,力争“十二五”末调整到位。
(二)适用范围。天然气价格管理由出厂环节调整为门站环节,门站价格为政府指导价,实行最高上限价格管理,供需双方可在国家规定的最高上限价格范围内协商确定具体价格。门站价格适用于国产陆上天然气、进口管道天然气。页岩气、煤层气、煤制气出厂价格,以及液化天然气气源价格放开,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需进入长输管道混合输送并一起销售的(即运输企业和销售企业为同一市场主体),执行统一门站价格;进入长输管道混合输送但单独销售的,气源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并按国家规定的管道运输价格向管道运输企业支付运输费用。
二、天然气价格调整的具体安排
(一)增量气门站价格按照广东、广西试点方案中的计价办法,一步调整到2012年下半年以来可替代能源价格85%的水平,并不再按用途进行分类。广东、广西增量气实际门站价格暂按试点方案执行。
(二)存量气门站价格适当提高。其中,化肥用气在现行门站价格基础上实际提价幅度最高不超过每千立方米250元;其他用户用气在现行门站价格基础上实际提价幅度最高不超过每千立方米400元。
(三)居民用气价格不作调整。存量气和增量气中居民用气门站价格此次均不作调整。2013年新增用气城市居民用气价格按该省存量气门站价格政策执行。
(四)实施时间。上述方案自2013年7月10日起执行。
三、相关问题
(一)关于门站价格。门站价格为国产陆上或进口管道天然气的供应商与下游购买方(包括省内天然气管道经营企业、城镇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直供用户等)在天然气所有权交接点的价格。现行门站价格由天然气出厂(或首站)实际结算价格(含13%增值税)和管道运输价格组成。其中,管道运输价格适用于3%营业税的,按照保持用户购进成本不变的原则,将管道运输价格统一折算成含13%增值税的价格,即:含13%增值税的管道运输价格=1.057×含3%营业税的管道运输价格。
(二)关于存量气和增量气。存量气为2012年实际使用气量,增量气为超出部分。存量气量一经确定,上游供气企业不得随意调整,用户不得互相转让。
上游供气企业与下游用户结算时,可以先结算存量气、后结算增量气,也可以按存量气和增量气用气比例将增量气均衡分摊到每个结算周期进行结算,年度结算期末据实清算,但不得先结算增量气、后结算存量气。2013年新增气量按存量气和增量气用气比例均衡分摊,7月10日前的所有气量均按调价前的价格水平结算。
(三)关于居民用气量。居民用气包括居民生活用气、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气、养老福利机构用气等,不包括集中供热用气。存量气量中居民用气量为2012年居民实际用气量,增量气中居民用气数量,由供需双方据实确定。城镇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应为居民气量的核定提供便利。居民用气量经供需双方确认后报当地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作为安排天然气销售价格的参考和依据。如供需双方对用气结构和居民用气数量存在争议,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未果的,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复核裁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居民气量和价格执行情况进行抽查。
四、工作要求
调整天然气价格是国家深化资源性产品价格改革的重大举措,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天然气生产经营企业要高度重视、通力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一)做好方案组织落实。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天然气生产经营企业要统一思想,加强组织领导、精心部署,把工作做细做实;强化责任、密切合作,认真排查可能出现的问题和风险点,把矛盾和风险消除在萌芽状态;建立应急预案,完善应急措施,并密切跟踪方案实施情况,妥善解决方案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确保调价方案平稳实施。天然气生产经营企业要从大局出发,主动与地方发改(价格)部门衔接,加强与用气企业的沟通和协商。
(二)合理安排销售价格。门站价格以下销售价格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可以实行存量气、增量气单独作价,也可以实行存量气、增量气加权综合作价,具体实施方案尽快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各地要加强成本监审,从紧核定省内管道运输价格和配气价格,综合考虑天然气采购成本,兼顾用户承受能力,合理安排非居民天然气销售价格;结合当地实际,在保持天然气竞争优势的前提下,合理安排车用天然气销售价格,原则上不疏导以前积累的矛盾。对燃气发电等大型用户,要尽可能减少供气环节,降低企业用气成本。
(三)保障天然气市场供应。有关部门和天然气生产经营企业要加强生产组织,做好供需衔接,强化需求侧管理,进行针对性调节,满足居民生活、化肥生产等重点用气需求,保障市场平稳运行。天然气生产经营企业要根据市场需求,多方组织资源,加大国内生产和进口力度,充分利用已建成的煤制气等气源,确保市场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不得单方面扣减居民气量或降低居民用气比例,变相提高居民用气价格水平;对西部地区个别省份以及确有困难的化肥等企业,要给予适当价格优惠。各地要加强天然气价格政策监督检查,严厉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维护天然气市场稳定。要切实落实国家放开页岩气、煤层气、煤制气出厂价格政策。
(四)确保出租车等行业稳定。高度重视天然气价格调整对出租车等行业的影响,密切关注行业动向,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及时化解可能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确保出租车行业稳定。各地、各部门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做好道路运输行业突发事件的防范工作。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已建立的运价与燃料价格联动机制,通过调整出租车运价或燃料附加标准疏导气价调整影响;疏导前要统筹考虑当地用油、用气车燃料成本差异和补贴情况,以及经营者承受能力,由地方政府采取发放临时补贴等措施,缓解气价调整对出租车行业影响;对城市公交和农村道路客运,继续按现行补贴政策执行。
(五)加强宣传引导。各地要加强与当地新闻媒体的沟通和联系,做好政策宣传解读,及时回应社会关切,争取社会各方理解和支持。要做好应急舆情处置预案,及时应对突发舆情。

附件:各省份天然气最高门站价格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628590647781363.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