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38:06   浏览:8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已经2008年8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赐贵

                                   二00八年九月三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工作民主化、科学化、规范化,保证规章和法规草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及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较大的市的法规草案,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市政府拟定经济特区法规草案,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是政府立法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承担下列工作:

  (一)编制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规划及年度立法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二)负责市政府交办的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三)督促、指导各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派出机构、特设机构开展政府立法工作;

  (四)负责对规章、法规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并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五)负责规章的备案、汇编及编纂工作;

  (六)与市政府立法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根据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立法课题,经市政府法制部门编制经费预算,由市财政部门按规定核拨。

  第二章 立 项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每年第三季度向各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征求下一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并通过《厦门日报》或厦门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立法建议。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向市政府法制部门、各区政府或市政府各部门提出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建议。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及时将收集到的立法建议按建议内容交由相关部门研究。

  各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对收集到的立法建议研究论证后决定采纳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交立项申请书。

  第七条 各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交立项申请书。立项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或法规草案的名称;

  (二)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调整对象、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三)规章或法规草案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和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

  (四)拟定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应当就采取特区立法的理由及其中变通性的规定作出说明;

  (五)起草规章或法规草案的组织及工作进度安排;

  (六)拟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规章或法规草案的时间。

  市政府法制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也可以提出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项目建议。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报送的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根据立项申请的论证完善程度,结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编制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

  市政府法制部门编制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时,按照正式项目、备选项目、调研项目予以分类,并注明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名称、起草责任单位;正式项目还应当注明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草案送审稿的时间。

  第九条 对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正式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按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完成报送工作。

  对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备选、调研项目,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调研论证,按时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相应的调研论证报告。

  第十条 年度立法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需要增加立法项目的,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补充报送立项申请,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对拟新增加为正式项目或拟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计划正式项目的,原则上应当从本年度立法计划中经调研论证后较成熟的备选项目、调研项目中选取。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一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由市政府确定的一个或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起草规章或法规草案,应当组成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和专家学者相结合的工作小组。起草单位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委托方应当与接受委托的单位或个人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或法规草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内容明确且具有可操作性;

  (二)一般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注重对上位法进行细化和具体化;

  (三)在授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做到权力与责任相对应;

  (四)在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时,应当规定其享有的权利、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和救济方式,做到权利与义务相统一。

  第十四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洁,条文内容具体明确。

  规章和法规草案应当采用条文方式表达,根据内容的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规章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规章和较大的市的法规草案,名称首部应当冠以“厦门市”;经济特区法规草案,名称首部应当冠以“厦门经济特区”。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或法规草案,应当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基层单位及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规章或法规草案涉及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召开论证会,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进行论证。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书面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回复。逾期不回复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说明中予以说明。

  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如实记录与会人员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规草案设定行政许可的;

  (二)规章或法规草案设定较重的行政处罚或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对规章或法规草案的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举行听证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按规定在举行听证会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以及与会代表的产生办法。

  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起草的规章或法规草案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汇总、研究听证会的各种意见,对听证会意见处理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并随附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提交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九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的内容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其他部门应当及时反馈意见。

  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主动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起草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加盖起草单位公章后,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联合起草的送审稿,应当由各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加盖各自单位公章。

  第二十一条 报送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时,起草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公函;

  (二)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及其电子文本;

  (三)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的主要不同意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记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附有意见汇总记录;

  (五)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

  (二)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四)拟定经济特区法规草案中的变通性规定及其理由;

  (五)对部门意见、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处理情况和说明;

  (六)拟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及其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三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要求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15日内补充相关材料。未按要求补充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将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

  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正式项目或增加正式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起草单位报送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不予接收和审查。

  第二十四条 起草单位未按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完成规章、法规草案的起草、报送工作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主要就以下方面对规章或法规草案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的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规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行政措施是否合法且确有必要;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要求起草单位重新起草,也可以暂缓审查:

  (一)制定规章或法规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与有关法规、规章不协调或改变现行规定,其依据和理由不充分的;

  (三)不符合立法技术的基本要求,需作较大修改的;

  (四)对草案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作必要的协调、论证的。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在审查、修改规章和法规草案过程中,有关政府部门、行使行政职权的机构以及其他组织、个人应当协助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的调查研究,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内容涉及相关部门、机构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草案全文送该单位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反馈市政府法制部门。

  规章或法规草案内容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向有关专家征求意见,必要时也可以召开由有关部门、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规章或法规草案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将规章或法规草案在《厦门日报》或厦门政府网站等媒体登载,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意见。市政府法制部门还可以采取民意调查的形式考察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二十九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未举行听证会的,或在审查阶段发现新问题需要听证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依照第十八条规定组织听证会。

  第三十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通过各种渠道征集到的意见应当进行整理归纳,作为审查、修改规章或法规草案的参考。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的不同意见进行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或机构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部门的意见上报市政府协调、决定。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充分研究吸纳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草案及其说明。

  第三十二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报送市政府。

  向市政府报送规章或法规草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章或法规草案;

  (二)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说明;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五章 审定和公布

  第三十三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特别重要的规章或法规草案,经市长决定,可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规章或法规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三十五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后,由市长签署。

  对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原则通过但需作部分修改的规章或法规草案,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审议意见及时修改,并报请市长签署。

  第三十六条 规章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公布施行。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规章文本应当及时在《厦门市人民政府公报》、《厦门日报》和厦门政府网站登载,并由市政府或指定部门召开新闻发布会。在《厦门市人民政府公报》上登载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法规草案经市长签署后,形成立法议案提请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立法法》和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报国务院、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福建省人民政府、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规章实施满一年后,负责实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将该部规章的执行情况,包括配套措施的制定、实施后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的建议等,向市政府报告。

  负责实施规章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对该部规章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报告市政府;市政府法制部门也可以根据需要对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三十九条 规章在施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出修改或废止的建议:

  (一)规章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发生变化;

  (二)规章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上位法相抵触;

  (三)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废止;

  (四)规章的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其他规章替代;

  (五)规章内容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

  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四十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政府。

  规章解释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1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订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多妻制的古代传统与现代社会的遗迹

现代婚姻制度以一夫一妻制为标志。历史地讲,一夫一妻婚姻的合法性,制度上起源于古罗马,观念上源于基督教。逻辑上看,一夫一妻制对应于团体婚制或多元婚制,其中包含了一夫多妻制和一妻多夫制。团体婚姻或多元婚姻是一个性别中立的术语,它指有多个配偶的婚姻,并不管性别的组合。

1957年人类学者默多克提出,世界文明中75%的人群实行着某种程度的多妻制,其中占主导地位的是一夫多妻。一妻多夫并不普遍,人类学家和社会学家称此制存在于喜马拉雅山脉地区,法国社会学家涂尔干专文探讨过那里的多夫制。中国古代的婚姻制度称为一夫一妻多妾制。当代婚姻法学者有时候作出形式上的界定和实质上的界定。从形式上讲,中国古代实行的是一夫一妻制度,因为从法律上讲,“妾不是妻”;从实质上讲,一个男子与多个女子共时同居,妻与妾并无实质上的差异,因此,古代中国实际上为多妻制。

现代法律反对多妻制,但是现实生活中,多妻制的遗迹普遍存在。在美国,大约有3万到10万个家庭实行着多元婚姻。19世纪30年代,约瑟夫·史密斯创立了摩门教,教徒们实行多妻制。1890年受联邦政府和州政府打压之后,曾销声匿迹一段时间。不过,到了20世纪,原教旨主义者们一度要复兴摩门教,信奉并秘密实行多妻制。他们把自己的信仰视为“天堂婚姻”或者“天堂法则”,称之为“宗教信仰、政府结构和良好宪法自由的核心”。他们称“多妻制属于婚姻的习俗,是上帝的盟约和法律”,“在适当的规则下,它是神圣的、正义的、善良的、纯洁的制度。以上帝的名义,它丰富地保佑、保存和兴旺了一个民族”。除摩门教外,还存在着其他的多妻制信仰者,其中包括福音基督教徒、非洲希伯来耶路撒冷犹太人、亲伊斯兰民族和逊尼派的穆斯林。

激进的女性主义者和黑人种族主义者也支持多妻制。有些黑人团体认为,多妻制是保持黑人家庭的方式。在他们看来,67.1%的黑人孩子出自于婚姻之外,34.5%生活于贫困之中。实行多妻制,能使黑人女子得到男人的资助,孩子得到现实的和忠诚的父亲。激进的女性主义者们则把多妻制当做性别战争的潜在武器,“夫主外妻主内”的婚姻使女子在家庭及社会中处于从属的地位。多妻制却给了她们一种选择,它能够在婚姻中提供一种“姐妹情”,由此平衡工作和家庭义务,使每个妻子有更多的休闲时间。犹他州妇女组织副主席露西·马琳说,“对职业女性而言,多妻制看上去是一个很美妙的主意,她在职场上战斗,家里有个放心的人在照看她的孩子”。南非现任总统是一个多妻制赞同者,将多妻制当做一种抗击艾滋病的武器,法国第一夫人卡拉宣称多妻制优于一夫一妻制。南非承认了包括多妻制在内的旧式婚姻,加拿大政府一度研究是否应该将多妻制合法化。

美国摩门教的多妻制习俗与现代法律的围剿

19世纪,摩门教在美国东北和中西部地区兴起。北纽约一个叫做史密斯的农民,称他从一个天使那里接受到了一只金盘,上有摩门书。书中描述了一段历史,讲述面对被驱逐的希伯来人如何迁徙到美洲大陆。他翻译了此书,与他的几个追随者于1830年正式建立了摩门教。

1830年,史密斯及追随者们在美国中西部(俄亥俄和密苏里)建立了共同体,他们争取地方政治和经济的控制权,在地方、州和联邦层面上担任政治公职。从其早期开始,就有传闻摩门教实行多妻制。摩门教与对立势力的紧张关系最终导致了武力冲突,州长发布命令驱逐和“消灭”摩门教徒。史密斯以叛国罪被宣判死刑,他让他的继任者扬把摩门教迁移到伊利诺衣。当史密斯逃出监狱后,他在那里与摩门教徒会合。1839年,摩门教公开实行多妻制,那一年,史密斯娶了一位16岁的女孩。摩门教徒与当地非教徒的冲突依然存在。异议者的报纸谴责史密斯和他的教会头目们对市政府的政治控制,并谴责他们的多妻制。教会控制的市理事会则突袭了报社办公室,捣毁了印刷厂。市政府后对史密斯和其他教会头目提起指控。史密斯在特殊的保护下被送进了监狱。不过,由于安全措施疏漏,他被一个愤怒的暴徒杀死。扬于1845年至1848年将摩门教从伊州经爱荷华州和内布拉斯加州最后到达犹他州,此后,多妻制才成为公开的教会官方教义。摩门教特别选择一个无人居住的地方,以求自治不受地方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干涉阻扰。1852年,扬公开批准了多妻制,教会和头目们广泛地致力于多妻实践。1856年至1857年间,也就是著名的摩门教改革时期,一夫多妻迅速增长。在其最为流行时期,近20%的摩门教徒实行多妻制。1857年6月,布坎南总统任命犹他州新州长,同时任命一大堆司法和行政官员。为了保护他们,且在犹他重建联邦秩序,总统派送了2500名骑兵。联邦军队与摩门教徒在盐湖城交战。次年,总统派员与摩门教达成和解,扬投降,新州长上任。

美国内战后,国会、法院和州联手对付摩门教。1862年,国会通过了莫利尔法案,禁止多妻制。该法案规定:“有一夫或一妻共同生活的任何人,在美国境内或排他司法管辖区内嫁娶其他人者,……将被判处重婚罪。犯罪一旦确立,他将被处以不超过500美元的罚金,不超过5年的监禁。”任何宗教或者慈善团体不得获得或者保有超过5万美金的不动产,超过部分将没收归于联邦政府。1874年国会通过的波兰德法案,则选择通过司法来反对多妻制。从此,立法与司法开始合并发挥作用。该法案取消了犹他法院除离婚外的民事、刑事和大法官事务案件的管辖权。于是,多妻制的诉讼集中于联邦法院,摩门教领袖们遭到联邦检察官的逮捕。

此法案下的瑞诺尔兹案最为著名。此案中,被告是扬的私人秘书,在发案之前几个月刚娶了他的第二个妻子。被告不是教会的头目,只是在教会里享有受尊重的位置。他被挑选出来作为多妻制的公共形象:老男人娶小女孩。起初,本案双方曾达成妥协:被告方提供证人,检方不定罪。但是,当摩门教得知官方会反悔的时候,他们都拒绝作证。被告几乎无法被认定犯罪的时候,非摩门教的律师建议传唤被告的第二个妻子亚美利亚出庭。亚美利亚的怀孕体态,成为被告多妻的证明。陪审团判定被告有罪,被告不服,上诉直至联邦最高法院。双方都聘请了杰出的律师,检方集中讨论多妻制、道德性和人道主义,被告方则讨论宗教信仰自由,还引用了麦迪逊和杰弗逊宗教信仰自由的理论。最高法院同意检方的意见,认定摩门教徒没有多妻的宪法性权利。斯卡里大法官在判决书里写道,“在北欧和西欧各国中,多妻制永远是可憎的。直到摩门教建立为止,它几乎是亚洲和非洲民族的专门生活特征”。大法官引用检方的说法:“多妻制是亚洲人和非洲人的生活方式,它劣于西北欧洲的生活方式”。多妻制是“未开化的”陋习,类似于印度教中妇女被火焚的殉葬制度。大法官的结论是,多妻制会损毁民主自由的国家。

此后,1882年和1887年两部爱德蒙法案依然通过诉讼打压多妻制,到19世纪末,摩门教徒开始定居他所,如亚利桑那、内华达、怀俄明和科罗拉多,另外一些则去了他国,如加拿大和墨西哥。1891年,摩门教主席武德鲁夫发布声明:以上帝的名义放弃多妻制实践。2年后,犹他宪法正式宣告“多妻制度和多元婚姻永远被禁止”。如今,多妻制在全美国范围内都是违法的。同时,因为证明的困难,法律执行机关对多妻制采取“自生自灭”的态度。在法律层面上,州政府采取间接的方式应付多妻家庭,比如禁止儿童重婚,提高同意结婚的年纪,对逼迫年轻女子多妻的犯罪提高刑罚。

中国过去的一夫一妻多妾制与现代香港法的应对

前已提及,在中国古代,形式上为一夫一妻制,实质上则实行多妻制。古代社会,但凡官宦殷实之家,男主人大多纳妾。于是,中国古代家庭内的称呼是异常复杂的。以《唐律疏义》为例,《名例》篇涉及“母”名号的地方,有“亲母”(生母)、“继母”(嫡母死亡或者被休,父亲再娶的为继母)、“嫡母”(父亲非生己身的妻、庶子称父之正妻为嫡母)、“慈母”(妾无子女,或者妾的子女失去母亲的,父亲指令他们成为母子,称为慈母)、“出母”(被休弃离家之母)、“养母”(无儿,收养宗族内人的儿女,称养母)。以女子名号区分,则有“妻”、“妾”和“媵”(唐五品以上通贵之高官,有资格在妻之下、妾之上增加媵)。

中国人讲究等级有序的礼制,在家庭内部也是如此。为了让成群的妻妾有序,法律于是规定了妻妾不同的法律地位。法律等级既定,妻妾地位则不许僭越。《礼记》载,夫妻为“阴阳之分,夫妇之位也”。妻是娶的,妾则是买的。《唐律疏义》解释说,妻者,齐也,秦晋为匹。妾通买卖,等数相悬。婢乃贱流,本非辈类;妻讲究门当户对,夫妻平等。《说文解字》说,“妇,与夫齐者也”,妾则讲究男女恩爱;妻只有一个。《唐律疏义》解释说:“一夫一妇,不刊之制。有妻更妻,本不成妻”,妾则无定数。

妻子只能够有一个,因此,法律禁止一女两许,更禁止有妻再娶。《唐律疏义》第175条“许嫁女已报婚书辄悔及更许他人”规定:悔婚者,杖六十;更许他人者,杖一百;已成者,徒一年半。后娶者知情,减一等。第177条“有妻更娶妻”规定:有妻更娶者,徒一年;女家,减一等;欺妄而娶者,徒一年半,女家不坐。妻妾不得乱位。第178条“妻媵妾乱位及以婢为妻”规定:以妻子为妾,以奴婢为妻者,徒二年;以妾及客女(地位高于奴婢)为妻,以婢为妾者,徒一年半。各还正之。若婢有子及经放为良者,听为妾。《唐律疏义》解释道,乱位者,亏夫妇之正道,亵渎人伦法则,颠倒上下尊卑,混乱了经典礼制。另外,婢虽放良,也不得为妻。

同理,发生夫妻媵妾打斗的地方,刑罚的处罚也是不一样的。依唐律《斗讼》篇第325条,夫殴妻致伤者,减凡人二等,致妻死亡的,以凡人论。夫殴妾者折伤以上者,减妻二等。妻子殴伤杀妾,与夫殴杀妻同。夫过失杀死妻妾的,多无罪。第326条规定,妻殴夫者,徒一年;若殴伤重者,加凡人斗伤三等。致死者,斩。媵及妾犯夫者,各加一等。过失杀伤夫者,各减二等。媵及妾詈夫者,杖八十。妾犯妻者,与夫同。媵犯妻者,减妾一等。妾犯媵者,加凡人一等。杀者,各斩。

1949年前,中国婚姻制度一直保持着一夫一妻多妾制的传统。1950年婚姻法确立了大陆地区的严格一夫一妻制度。旧社会遗留下来的“妾”,法律上并无规定,实践上采取自生自灭的态势。国内学人对此的法学探讨也鲜见于法律文献。不过,东南亚和香港地区的司法实践,倒是反映了西方现代法律对东方多妻制的应对。

西方人在东方殖民之后,适用了西方的法律。在财产制度方面,按照西方人的理念塑造东方人的生活,不在话下;而在人格身份方面,推行西方的生活方式,却困难重重。多妻制的问题,尤为突出,因为总不能够让妾携子流落街头,滋生社会问题。在香港,一夫一妻多妾婚姻称为“旧式婚姻”。黄海如博士写有《香港法律对旧式婚姻妇女权益的保护》一文,详细地分析过旧式婚姻在现代法律体系下的应对方式。总体的原则是,法律维护婚姻上的一夫一妻制,不过,过往既成的妾类,其法律上的权利应该受到人权法的保护。

这里,以黄海如博士所引用的一宗发生于2007年的继承案件,我们可以看到现代香港人如何处理妻妾的财产纠纷。死者被继承人为一医生,他的妻子先于他死亡,且无子女,也无遗嘱。被继承人有两位母亲,一为被其父休出之生母,一为妾升为妻的慈母,被继承人对慈母有养育之恩。被继承人死亡后,慈母为遗产执行人。生母为了得到财产,状告了慈母,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法律的问题是,二位母亲如何继承死者的遗产?依据香港1971年《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4条第7款,无配偶及无子女者,父或母可以继承财产。该法为现代法律,并没有考虑到母有妻妾的问题,而现代法律精神则只承认子女只有一对父母。本案中,原、被告都是死者的母亲,就当初的身份而言,一为妻,一为妾,前者生了被继承人,后者养育了被继承人。但是,现代法律却不承认“妾”作为死者的“母”的身份,因此,二级法院都没有支持这位被告“妾”。被告上诉到了终审法院,援引《香港人权法案条例》,她要求提供慈母继承的权利。终审法院仍然不支持被告依照《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继承死者的遗产。法院认为,只有一位母亲可以继承财产,也就是死者的生母,即原告。不过,被告对死者有养育之恩,因此,被告仍然可以按照1995年《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条例》第三条第1款和第4款,从死者的遗产中获得经济的给养。

历史上讲,多妻制是古代社会的普遍现象,后来多存在于亚洲和非洲,但也特殊地存在于西方社会。以西欧、北欧和北美为代表的“文明”社会,多妻制被视为野蛮和邪恶。在那里,多妻制因与现代平等和民主原则冲突,受到法律的强力打压,而在东方社会,现代法律则保持了宽松和变通的方式,那就是:在推行一夫一妻婚姻的前提下,对历史遗留的多妻制所涉人群,适当予以人权保护。


(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长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维护国家、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资源的管理和发展社会事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收取费用的法定凭证,是财务核算和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除国家和省统一规定之外的票据管理。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全市收费票据发放和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章 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和验讫
第五条 收费票据根据其用途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类。通用票据主要用于牌、证、照的工本收费,以及其他能够适用于通用票据的收费项目;专用票据主要用于不适用通用票据的收费项目。
第六条 收费票据由市财政局指定的印刷单位统一印制。 票据印刷单位应健全票据印制管理制度,按财政部门下达的票据印制通知单规定的式样、规格和数量组织印刷。印刷单位不得将票据印刷业务委托他人。
第七条 通用票据的印刷、发放和验讫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用票据根据吉林省财政厅规定的标准式样,由市财政局监制、编号并组织县(市)区财政部门具体发放。 (二)发放单位换领票据时,应将用过的票据存根送交财政部门核验,并填制《通用票据验旧领新报告单》,? ǜ媲按嗡炱本莸氖褂们榭觥:搜橹蟹⑾治侍獾囊笆辈榇Γ⑼7⑵本荨? 第八条 专用票据的印刷、发放和验讫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市财政局根据规定的收费项目编制专用票据目录及样本(以下简称“目录”),并根据全地区实际需要专用票据的种类和数量时进监制。 (二)专用票据根据收费单位预算资金管理级次采取分级发放和系统发放两种? 旆ā7旨斗⒎偶词辗训ノ灰谰葑ㄓ闷本菽柯己脱颈啾晷栌昧考苹怼⒈ㄍ恫普棵派蠛嘶阕埽骷恫普棵胖鸺痘阕鼙ㄊ胁普滞骋挥≈疲筛骷恫普棵欧⒎拧O低撤⒎偶词辗训ノ灰谰葑ㄓ闷本菽柯肌⒀颈嘀颇晷栌昧考苹恚ㄖ鞴懿棵呕阕埽芍鞴懿棵呕阕芎蟊ㄊ胁普滞骋

挥≈疲芍鞴懿棵欧⒎拧J褂米ㄓ闷本莸氖辗训ノ挥Φ椒⒎牌本莸牟普棵藕椭鞴懿棵胖葱醒榫闪煨隆?
第三章 收费票据的管理与使用
第九条 收费单位领购票据时,必须持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及有关文件依据,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长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准购证》(以下简称《票据准购证》)后,方可领取收费票据。
第十条 收费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费单位的收费票据必须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财务部门应建立《长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领购登记簿》和《长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备查帐》,由专人负责记录本单位各收费部门所领用票据的品种、数量、起止号码和收费? 杖搿? (二)使用收费票据的单位应在每季末后五日内,按要求填制《长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使用情况季度报表》;临时发生一次性收费的单位,在收费结束后十日内填报《收费票据使用情况报表》。 (三)收费单位财务部门要妥善保管票据存根及有关帐簿,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年? 14嫫诼柘偈保υ炀咔宀岜ㄖ鞴懿棵藕屯恫普棵排肌? (四)收费单位发生改组、转业、合并、撤销、迁移或收费项目终止时,应将已用和未用的票据连同《票据准购证》送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缴销或变更手续。 (五)收费票据发生遗失,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经财? 棵挪槭岛螅ü挛琶浇樯髯鞣稀? (六)收费票据只限于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收费项目,各收费单位不得转借、转让、代开、买卖和用于擅立项目的收费,不得利用收费票据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七)收费票据不得跨种类、跨项目使用,不得重用、挖补、涂改,不得拆本使用。 ? ò耍┦褂檬辗哑本荼匦肴橐淮胃葱矗痈鞘辗训ノ挥≌潞途烊嗣拢凑毡嗪潘承蚴褂茫鹣钐钚辞宄旨!⒂≌卤匦肭逦钥淼钠本荩髁吃诖娓弦徊⒈4妗? (九)使用收费票据前,应对票据的品种、数量以及是否串号、缺号等进行认真检查,如发现问题应整本? 嘶夭普棵牛员慵笆辈榇Α?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收费单位的票据管理人员因工作调离办理移交手续时,必须将经办的票据和收费收入逐笔清点清楚。未办理移交或有差错的人员不能调离。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要对收费工作实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对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单位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票据管理人员应经常深入收费单位对收费票据使用情况和收费财务收支状况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各收费单位应将收费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存储。否则财政部门可停止供应或收回票据。
第十五条 对收费单位不按规定使用统一票据收费的,被收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财会部门不予报销。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揭发,票据管理机关应认真予查处。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责任者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一)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票据收费的; (二)票据使用超出规定业务范围和收费项目的; (三)转借、转让、代开、买卖? 本莸模? (四)非法承印、伪造收费票据的。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对单位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填写、使用票据的; (二)票据使用不按要求设置和登记有关帐簿的; (三)票据不交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的; (四)票据存根? 煌咨票4娴模? (五)擅自销毁票据的; (六)票据遗失不及时报告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执行。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罚没款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