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贯彻国税发[1993]152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贯彻国税发[1993]152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外函[1994]9号
1994-02-15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152号文印发的《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旧税制计算申报货物或应税劳务税额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凡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及其有关规定,计算并申报货物及应税劳务的工商统一税税额。为便于各地执行,统一计算口径,现将《工商统一税税目税率表》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工商统一税税目税率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二月十五日
附件:
工商统一税税目税率表
序号 税 目 征收范围 税率% 说 明
(一)工业产品部分
1
2
卷烟:
甲级卷烟
乙级卷烟
丙级卷烟
丁级卷烟
戊级卷烟
雪茄烟
烟丝
粮食酿酒:
白酒、黄酒
66
66
63
60
40
55
40
60
对进口的卷烟,一律按照甲级卷烟66%的税率征税。
企业把自己制造的白酒,用于本企业生产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税率纳税。
啤酒
土甜酒 25
40 财政部(93)财税字第010号通知规定:企业生产的啤酒由40%的税率减按25%征税。
税务总局(60)税政一字第97号通知规定:对进口的各种酒,一律按照粮食酿制的白酒、黄酒税率征税。
3 代用品酿酒 20
4 果木酒 15 税务总局1964年通知规定:葡萄酒、果木酒的税率暂减按15%税率征税。
5 复制酒 25 国务院(62)国财齐字312号规定:复制酒由30%的税率减按 25%征税。
6
酒精:
精食酒精
代用品酒精
5
5
国务院(59)国五周字第177号通知:酒精税率一律减按5%征税。税务总局(59)税政字第275号规定:对进口酒精仍按30%的税率征税。
7 糖:
机制蔗糖
甜菜糖
土制糖
糖精
饴糖
14
5
39
16
27 财政部(61)财税字第41号规定:企业把自己制造的糖、饴糖用于本企业生产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税率征税。
财政部(93)财税字第010号通知规定:企业生产的机制蔗糖由 44%的税率减按14%征税。甜菜糖由44%的税率减按 5%征税。国家税务局国税函发[1990]619号批复:企业生产的糖精由44%的税率减按16%征税。
8
粮食
4
9 麦粉 5 国家税务局(89)国税外字第314号批复:企业生产的麦粉由 10%的税率减按 5%征税。
10
各种植物油
8
财政部(61)财税字第5号通知规定:各种植物油由12.5%的税率减按 8%征税。
11
汽水、果子水、果子露、果子汁
10
税务总局(86)财税外字第176号规定:汽水、果子水、果子露、果子汁由25%的税率减按10%征税。
12 其他液体饮料 10 财政部(86)财税字第103号。
13 机制酱油精、味精 25
10 财政部(93)财税字第010号通知规定:企业生产的味精由25%的税率减按10%征税。
14 奶粉、炼乳、淡乳 10
15 鲜牛奶、鲜羊奶 2.5
16 罐头食品 5 财政部(93)财税字第010号通知规定:企业生产的罐头食品由 10%的税率减按5%征税。
17
蛋制品
10
18 化学纤维 5
企业自己制造的、用于本企业生产的中间产品免税。对单织厂用购进已税毛纱、毛线生产的其他毛纺织品,可比照“同一税目加工改制”的规定,依5%的税率计算工商统一税;用购进已税毛纱、毛线、棉纱、棉型化纤纱、麻纱、蚕丝、化学纤维生产的毛针织品、毛复制品、人造皮毛及其他纺织品,可按应纳税额减半计算工商统一税。
19 毛涤 5
20 毛针织品、毛
复制品、人造
皮毛 7
21 其他毛纺织品 12
22 其他纺织品 5
23 皮革:牛皮革 15 企业把自己制造的皮革,用于本企业生产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税率纳税。
其他皮革 20 税务总局(58)税政字第34号通知规定:企业生产的猪皮革免征工商统一税。税务总局(81)财税外字第31号批复:企业生产的皮革减按15%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
国家税务局(89)国税外字第278号批复:企业生产的羊皮革产品暂减按5%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
24 皮货 20
25 马尾、羽毛、马鬃 10 税务总局(58)税政字第34号通知规定:未经加工整理不征税。
26 猪鬃 16 同上
27 纸浆、丝浆 3
28 普通纸 10
29 复制纸:蜡纸、铜版纸、照相纸、蜡光纸、花壁纸、绉纹纸、卷绉纸、防潮纸、晒图纸、瓷花纸 包括 pvc发泡墙纸
10
30 卷烟纸 18
31 特种纸:金纸、银纸、铜纸、锡纸、铝纸、玻璃纸 20
32 自来水笔:
金笔
钢笔
自来水笔零件
圆珠笔
18
13
13
13 财政部(93)财税字第010号通知规定:企业生产的金笔(包括零件)由22%的税率减按18%,铱金笔、圆珠笔(包括零件)由 17%的税率减按13%征税。
33
铅笔
6
34 火柴 23
35 热水瓶:
金属壳热水瓶
竹壳热水瓶
瓶胆
19
14
14
36 铝制器皿 15
37 搪瓷制品 15
38 陶器、瓷器 11
39 自行车及其零件 10 财政部(93)财税字第003号通知规定:企业生产的自行车由13%的税率减按10%征税。
40 钟表:
钟
手表、怀表
25
35 国家税务局国税函发[1992]1187号通知规定:企业生产的电子钟表由25%、35%的税率减按6%征税。
41 照相机 7 财政部(93)财税字第003号通知规定:企业生产的照相机由25%的税率减按7%征税。
42 胶卷、胶片 35
43 唱片 5 财政部(93)财税字第003号通知规定:企业生产的唱片由15%的税率减按5%征税。
44 收音机、扩大机、录音机、电视接收机、唱机 5 财政部(93)财税字第003号,国家税务局国税函发[1992]1187号通知规定:企业生产的收音机、扩音机、录音机、放音机、唱机、电视机由13%的税率减按5%征税。
45 电冰箱 5 国家税务局国税函发[1992]1187号通知规定:企业生产的电冰箱由20%的税率减按5%征税。
46 空调器(包括室内调湿装置空气清洁器等) 6 国家税务局国税函发[1992]1187号通知规定:企业生产的空调器由20%的税率减按6%征税。
47 吸尘器 5 国家税务局国税函发[1992]1187号通知规定:企业生产的吸尘器由20%的税率减按5%征税。
48 录像机 10 国家税务局国税函发[1992]1187号通知规定:企业生产的录像机由20%的税率减按10%征税。
49 电子计算机(包括外部设备及电子计算器) 5 国家税务局国税函发[1992]1187号通知规定:企业生产的电子计算机由10%的税率减按5%征税。
50 化妆品 香水、香水精、口红、指甲油、卸装乳、眼睛卸妆水、香粉、胭脂、眉笔、蓝眼油、眼睫毛及成套化妆品 40 财政部(86)财税字第172号批复规定:化妆品由51%的税率减按 40%征税。税务总局(86)财税外字第184号。
51
护肤护发品
头油、烫发水、发乳、花露水、染发精、维生素霜、营养霜、润肤霜、强力水(滋补剂)、防晒霜、婴儿防晒霜、婴儿乳、防粉刺霜、防粉刺水、防粉刺乳、雪花膏、面油、发蜡、发水、面蜜
25
财政部(86)财税字第103号。
财政部(86)财税字第172号。
税务总局(86)财税外字第184号。
财政部(93)财税字第010号通知规定:企业生产的护肤护发品由 30%的税率减按25%征税。
52
洗发用品
油性头发香波、去头屑香波、干性头发香波、水貂香波、婴儿香波
12
财政部(86)财税字第172号。
53 爽身粉、痱子粉、牙膏、蛤蜊油
香皂 17
10 财政部(65)财税字第091号规定:爽身粉由30%的税率减按 17%征税。痱子粉由15%的税率调整为17%征税。
财政部(93)财税字第010号通知规定:企业生产的香皂由17%的税率减按10%征税。
54 肥皂、药皂 5 财政部(93)财税字第010号通知规定:企业生产的肥皂、药皂由 12%的税率减按5%征税。
55
牙粉、鞋油、鞋粉、甘油
6
56 香精 15 财政部(86)财税字第103号。
57
电线
11
58 灯泡:电灯泡、霓虹灯、日光灯、电珠、电子管 15
59 电池:干电池、蓄电
池 12
60 电扇:吊扇、座扇、壁扇 8 财政部(93)财税字第003号通知规定:企业生产的电风扇由 25%的税率减按8%征税。
61
油墨
10
62 漆:化学漆 16
63 胶:动物胶、液体胶、防水胶、印染胶、黄白胶
粉 16
64 颜料、染料 包括炭黑 16
65 橡胶制品:轮胎、轮带
其他橡胶制品
10
18
66 碱:碳酸钠、苛性钠、苛性钾、硫化钠 12
67 酸类:无机酸
有机酸 包括:硫酸、硝酸、盐酸、醋酸、氯磺酸等
10
10 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0]057号
68 无机盐 10 同上
69 醇类:
甲醇
乙二醇
其他醇
15
20
15 同上
70 苯类:
石油苯
焦油苯
其他苯 包括:纯苯、二甲苯、甲苯等
包括:纯苯、二甲苯、甲苯等
包括:氯化苯、硝
基苯、对硝基氯化苯、二硝基氯化苯
15
10
10 同上
71 烯类:
乙烯
丙烯
其他烯
10
10
10 同上
72 其他无机化工原料 10 同上
73 其他有机化工原料 10 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0]057号
74 化学试剂 13 同上
75 化学溶剂 10 同上
76 助剂、催化剂 10 同上
77 粘合剂 包括:化学胶等 10 同上
78 有机玻璃 10 同上
79 聚乙烯醇 10 同上
80 涤纶树脂 15 同上
81 聚氯乙烯 10 同上
82 聚苯乙烯 15 同上
83 聚乙烯 25 同上
84 聚丙烯 20 同上
85 尼龙66 20 同上
86 其他合成纤维单体 10 同上
87 磁带 录音录像磁带、计算机磁带、软磁带等 10 财政部(86)财税字第103号
88 塑料制品 5 财政部(86)财税字第103号
89 化学肥料 5
90 玻璃制品 15
91 平板玻璃 17
92 玻璃纤维及其制品 18 财政部(86)财税字第103号
93 水泥及其制品:
水泥
水泥制品
20
6
94 石棉制品 6
95 砖瓦:青红砖瓦、琉璃砖瓦、耐火砖、缸砖、空心砖 11
96 煤及其制品:
煤
煤球
7.5 2.5
97 煤气 2
98 焦炭及其副产品:
焦炭
炼焦副产品
7
13
99 矿物油及其副产品:
矿物油
矿物油副产品
20
13
100 钨砂 8
101 其他金属矿砂 5
102 金属冶炼品:生铁、钢锭、铜其他金属冶炼品 5
10
103 金属压延品:
钢铁压延品
其他金属压延品 7
11
104 元钉、拉链 15 拉链的税率由15%减为8%。
105 自来水 2
106 电力 5
107 非金属矿产品:滑石、白云石、云母、石墨、砩石、硼砂、硫磺、雄黄、石膏 7
108 机器、机械 5
109 机动车船 4.5 国外进口的各种汽车按5%的税率征税。
110 图书、杂志 2.5
111 鞭炮、焰火 35
112 各种焚化品 55
113 人造板:胶合板、纤维板、刨花板 3 财政部(86)财税字第103号。
114 其他工业产品 5 饲料税率 1994年由5%减按2.5%征税。
(二)农、林、牧、水产品部分
115
熏烟叶
40
116 土烟叶 40
117 茶叶 40
118 海产食品:海参、鱼肚、鱼翅、鱼唇、鲍鱼、干贝、其他海产食品 35
5 税务总局(86)财税外字第325号规定:企业养殖的海参、鲍鱼、干贝产品暂减按5%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
119 淡水产食品:鱼、虾、蟹
5
120 银耳、燕窝 35
121 羊毛、羊绒、驼绒、驼毛、兔毛 10 税务总局(87)财税外字第047
号
122 生皮 20
123 原木 10
124 原竹 5
125 生漆 16
126 天然树脂 16
(三)商业零售、交通运输及服务性业务部分
类 别 项 目 税率% 说 明
商业零售部分 商业零售 3
交通运输部分 邮电、铁道、航空、搬运装卸、交通运输、电车公共汽车 2.5
银行保险部分 银行、保险 5 税务总局(82)财税外字第149号。国务院国发(84)161号规定:特区银行税率减按3%征税。
服务性业务部分 报关转运、介绍服务、代理购销、委托拍卖、信托、行栈 7
饮食、旅店、租赁、广告、喜庆、旅游、展览 5 税务总局(86)财税外字第143号
包装、安装、设计、打捞、疏浚、建筑、加工、修理、化验、试验、缝纫、洗染、织补、弹花、印刷、打字、誊写、照相、美术、裱画、镌刻、浴室、理发、仓储、堆栈、咨询、培训、勘探等其他服务性业务 3 税务总局(86)财税外字第143号
娱乐业部分 舞场、弹子房、高尔夫球场、环幕电影、全景电影、音乐茶座、录像放映场、桌球、溜冰场、游泳池、跑马、射击、游艺、保龄球、网球、酒吧、健身房、美容、桑那按摩、卡拉 ok、太空馆、单轨火车、过山车、激流探险水上游戏机械游乐项目等。
5
税务总局(86)财税外字第143号。税务总局(84)财税外字第23号。税务总局(84)财税外字第98号。税务总局(85)财税外字第099号。税务总局(87)财税上字第141号。国家税务局国税函发[1990]1546号。
游艺场及其他娱乐场所 3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81号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18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00三年六月二十日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国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救助流浪乞讨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六条 向救助站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并将随身携带物品在救助站登记,向救助站提出求助需求。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七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
(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
(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第八条 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住处,应当按性别分室住宿,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九条 救助站应当保障受助人员在站内的人身安全和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维护站内秩序。
第十条 救助站不得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第十一条 救助站应当劝导受助人员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救助站对受助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照顾;对查明住址的,及时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对无家可归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十二条 受助人员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教育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
第十三条 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站内管理的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
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章制度,不准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不准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不准敲诈、勒索、侵吞受助人员的财物;不准克扣受助人员的生活供应品;不准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不准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不准使用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不准调戏妇女。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救助站不履行救助职责的,求助人员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举报;民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责令救助站及时提供救助,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受助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处理。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1982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