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喀什地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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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喀什地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喀署办发[2008]4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单位:

  《喀什地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已经行署2008年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二日



喀什地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维护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提高投资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喀什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以财政资金、各级政府性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及其他财政性资金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项目和财政性融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地、县(市)两级审计机关依法对各自审计监督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以及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凡本地区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预决算,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采购、供货、监理等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的财务收支,应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发改委、财政、建设、规划、交通、水利、国土、房产、环境保护、税务、监察、国资委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相关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可采取以下方式:由审计机关直接进行审计(审计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授权项目主管部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必须由审计机关牵头,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会同发改委、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和审计组织方式。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项目计划抄送审计机关;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按季将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审计机关。发展和改革部门向政府投资项目单位下达投资计划时,应将批准文件同时抄送审计机关;建设单位在政府投资项目批准建设后,须填制《喀什地区政府投资项目登记表》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第九条 以下政府投资项目应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由审计机关直接审计或由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
(一)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含500 万元)的政府投资项目;
(二)地区和县(市)重点政府投资项目或财政性资金投入比重大的建设项目;
(三)上级审计机关安排的政府投资审计项目;
(四)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政府投资审计项目;
(五)与人民群众利益关系密切的基础设施项目;
(六)其他须由审计机关直接审计或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
未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计划的项目,由审计机关授权项目主管部门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未经审计机关授权,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擅自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的,审计咨询费不得列入项目审计成本,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审计机关及项目主管部门经授权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应当明确中介机构及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并进行指导监督,对审计质量进行管理与控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由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的审计,其审计结果必须报本级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对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必须在合同中列明:工程造价以竣工决算为准,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须按投资额的15-20%预留竣工决算审计准备金,待竣工决算审计后支付等条款。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三个月内按有关规定编报竣工决算,并提请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未按上述规定报请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执行项目法人制、项目资本金制、项目招投标制、项目经济合同制、项目监理制等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资金到位、管理与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招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以及工程承包、发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五)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六)概算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七)建设成本、费用的支付,设备、材料的采购、管理,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八)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九)项目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项目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一)与项目有关的收费、税费计缴及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二)建设项目绩效评价的真实性;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审计过程中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审计机关或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报送与审计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否则,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时限进行审计,并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和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有关部门应当将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或经审计机关审核后的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作为政府投资项目财务决算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建设单位未经审计擅自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和决算的,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并依法对有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以及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的被审计单位,必须认真落实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审计机关依法出具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项目审计中发现下列情况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处理:
(一)违反规划、土地、征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
审计机关依法向社会公布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要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直接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所需经费,从本单位部门预算中列支,确有不足部分由财政给予专项补助。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的项目,审计咨询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在国家规定标准范围内从项目管理费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加强对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廉政纪律教育,坚持依法审计,确保审计结果客观公正。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审计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
(三)利用职务,索取或收受被审计单位财物以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资金、罚款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从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述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解聘,并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业期间有串通舞弊、弄虚作假、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造成审计结果失实等行为的,由审计机关停止其受委托承担的一切工作并追究违约责任;情节严重的,建议行业主管部门吊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时限内向作出行政行为审计机关所在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由政府部门管理的利用国外政府、社会团体、民间捐赠资金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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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1]165号

1991-10-15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已从今年7月1日起施行。对税法施行中若干具体业务问题的处理,明确如下:
  一、关于1991年度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的计算纳税问题
  税法公布施行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按税法规定的税率纳税低于按其原适用税率纳税(含地方所得税税率,下同)的,应自1991年7月1日起,改按税法规定的税率纳税。1991年度的应纳税额的计算,可以按年度所得额分别乘以原税率和税法规定的税率,再将得出的两个应纳税额相加除以2得出。
  企业在1991年上半年开业,其在上半年实际经营不足6个月的,先将1991年度所得按原税法及有关规定的税率计算的所得税额,乘以上半年实际经营的月数占全年实际经营月数的比例,得出上半年应缴纳的所得税额;再将1991年度所得按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所得税额,乘以下半年实际经营的月数占全年实际经营月数的比例,得出下半年应缴纳的所得税额,然后,将上下半年应缴纳的所得税额相加,得出1991年度应缴纳的所得税。
  经批准采用本企业满12个月的会计年度为纳税年度的企业,其年度所得税额,可以按照上述计算原则计算。
  二、关于《税法》公布施行前设立的生产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减免税期的计算问题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税法》公布施行前已设立的生产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可以分别以下情况给予相应期限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待遇:
  (一)在《税法》公布施行前尚未获利的,可以依照税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自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税法》公布施行前已经获利,但获利未满五年的,应减去税法公布前已获利的年数,只就其未满五年的剩余年数,按税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如果已获利两年,可以给予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余情况,照此类推。
  (三)对税法公布施行前已获利满五年的,不再给予税法第八条第一款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待遇。
  (四)税法公布施行前设立的生产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凡被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如果正在享受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且获利未满五年的,应减去税法公布前已获利的年数,就其未满五年的剩余年数,按税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如果仍为先进技术企业,可以再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税法公布前设立的生产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在1991年度应享受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待遇,应以其199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2计算(上半年实际经营不足六个月的,按月数比例计算)。并将1991年度作为一个减免税年度。
  三、关于地方所得税的减征、免征的调整问题
  税法在地方所得税的减征、免征范围和限定条件上对原税法的规定作了修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税法公布施行前已作出的有关地方所得税减征、免征规定,应当按照税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进行调整。在作法上要体现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本地区鼓励外商投资的重点,实施有选择、有重点、有期限地减免地方所得税优惠。
  对新法公布施行前在经济特区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海经济开放区设立的生产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由于地方所得税由原来按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附征10%,改为按所得额3%征收所产生的地方所得税的税负有所提高的问题,可由特区人民政府或所在市人民政府按照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原则处理。
  四、关于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税收处理问题
  对依照税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合作各方分别计算纳税的,合作中方应按照内资企业有关的税收法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合作外方应视为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待遇。
  对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但订有公司章程,共同经营管理,统一核算,共负盈亏,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可以由企业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依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待遇。
  五、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问题
  (一)在国务院确定的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包括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内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同时也是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或者是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可报经国家税务局批准后,仍按沿海经济开放区的税收优惠规定执行。
  (二)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同时也是产品出口企业的,可以依照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待遇。如果同时被认定为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应按照财政部1987年1月23日制定的《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税收优惠的实施方法》第五条的规定,允许企业选择享受其中的一种税收优惠,不得同时享受两种税收优惠待遇。
  六、关于外国合营者从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时免征所得税问题
  对外国合营者在税法施行前从合营企业分得的和在税法施行后从合营企业分得属于企业在税法施行前年度获得的利润,凡是在税法施行后汇出的,都可以依照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免征所得税。
  七、关于企业汇总或合并申报纳税有关地方所得税的处理问题
  依照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企业汇总或合并申报缴纳的所得税,包括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
  地方所得税的免征、减征优惠,应按企业总机构或负责合并申报纳税的营业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八、关于1991年交际应酬费列支限额的计算问题
  对企业1991年度交际应酬费的列支限额,可以按企业全年的销货净额或业务收入总额,分别适用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和税法施行前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然后再将计算出的两个列支限额相加除以2得出。
  企业在1991年上半年开业,其在上半年实际经营不足6个月的,先将1991年度发生的销货净额或业务收入总额,按税法施行前的有关规定计算出年度交际应酬费的列支限额,乘以上半年实际经营的月数占全年实际经营月数的比例,得出上半年交际应酬费的列支限额。再将1991年度发生的销货净额或业务收入总额,按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计算出年度交际应酬费的列支限额,乘以下半年实际经营的月数占全年实际经营月数的比例,得出下半年交际应酬费的列支限额。然后,将上下半年的列支限额相加,得出1991年度交际应酬费的列支限额。
  经批准采用本企业满12个月的会计年度为纳税年度的,按照上述计算原则,计算出年度交际应酬费的列支限额。
  九、关于计提坏账准备的问题
  (一)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有关计提坏账准备的规定,主要适用于从事信贷、租赁(指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对从事信贷、租赁业务以外的企业,应从严掌握,如确有需要,可由企业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按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坏账准备。
  (二)从事金融行业的企业,可以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含银行间拆借)计提坏账准备。其他行业均应按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指资金融通信用票据,不包括见票付款的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应收账款有约定期限的,应以到期的为限。未到期的债权或代销商品的应收款,不得计提坏账准备。
  (三)今年经批准计提坏账准备的企业,可以按1991年末放款余额或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坏账准备。
  十、关于税法施行前的固定资产处理问题
  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对企业固定资产的认定标准所作的调整,应仅适用税法施行后购进或制造的物品。对1991年6月30日及以前购置的物品,凡已按原税收法规有关认定固定资产的规定进行处理的,可以不作调整。
  十一、关于在税法施行前发生的拖欠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
  税法第二十二条对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按日加收的滞纳金,原税法规定的5‰调低为2‰。对企业在税法施行前发生的拖欠税款延至税法施行后缴纳的,可以按税款滞纳所属期间分别计算加收滞纳金。即对1991年6月30日之前的滞纳期,按滞纳税款的5‰计算滞纳金;对今年7月1日以后的滞纳期,按滞纳税款的2‰计算滞纳金。
  十二、关于再投资退税问题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国合营者在1991年6月30日之前,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用于再投资,可按原规定享受再投资退税的待遇。自1991年7月1日起,中国合营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用于再投资,不论是1990年度及其以前年度的利润,还是1991年度及其以后年度的利润,均不再给予再投资退税的待遇。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在1991年7月1日及其以后,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含1990年度及其以前年度的利润)直接用于再投资,均可依照税法第十条和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再投资退税的待遇。
  十三、关于企业筹办期自批准筹办之日起的具体解释问题
  税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所说的“企业被批准筹办之日”,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指所签订的合资、合作协议、合同被批准之日;对外资企业,是指开办企业的申请被批准之日。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其所签订的合资、合作协议、合同被批准之前,合资、合作各方为进行可行性研究而共同发生的费用,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准予列为企业的筹办费。
  十四、关于税法施行前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其经营期开始日期的确定问题
  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对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的解释规定,应自税法施行之日起执行。对在税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经当地税务机关依照原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确认其经营期开始日期的,可以不作变动。
  十五、关于先进技术企业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
  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对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对减半后企业缴纳所得税税率低于10%的,仍应按照财政部《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税收优惠条款的实施方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按10%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六、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采用企业会计年度为纳税年度问题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应以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年度为纳税年度。如确因行业特点等原因,而使按上述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存在困难,可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以企业满12个月的会计年度为纳税年度。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一年十月十五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十政发[2002]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九月四日

            十堰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人防工程是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国防战备工程。为了加强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促进人防工程的开发利用,充分发挥人防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湖北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保护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防空的地下室。
  人防工程由主体、孔口、口部伪装房、设备设施和配套工程(变配电室、设备房、仓库、管理房、通信线路、警报设施)等部分组成。
  第三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管城区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指导和督促各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防空办公室做好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防工程按使用权限分为公用人防工程和单位人防工程。公用人防工程由市、县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单位人防工程由拥有使用权的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要求、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行下列工作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将维护管理任务落实到部门(人武、保卫或办公室),定领导、定人员、定责任、定任务、定内容。
  (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制度。人防部门或有关单位针对不同类型的工程,规定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的次数、时间和内容,并列入单位和个人年度工作目标进行考核。
  (三)消防管理制度。人防部门或有关单位应根据人防工程实际,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加强消防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经常组织防火检查,及时发现和整改火灾隐患;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制定火灾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四)维修保养档案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要建立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档案,对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时间和内容进行记录,使用单位对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时,要及时通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七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应符合《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新鲜,饮用水符合卫生要求;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风、水、电、通信系统工作正常;
  (五)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腐烂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七)防火、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八条 加强对人防工程口部管理,人防控制用地范围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按下述标准控制:
  (一)人防工程的通风口、了望孔、射击孔、管线孔及平时战时需要的其它孔口和人防工程的上方及周围30至50米范围内的土地;
  (二)以人防工程出入口外沿水平线中心投影点为圆心,需留出人员掩蔽工程半径不少于20米,疏散干道半径不少于25米,战时物资仓库、车库半径不少于30米的用地;
  (三)为保证人防工程口部道路畅通,人防工程口部专用道路面宽度,城区不少于8米,郊区不少于15米;
  (四)坑道工程排渣场,以渣场占压外缘为界;
  人防控制用地具体控制界线,应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人防主管部门和原土地使用权单位根据实际现场勘定。禁止非使用管理单位在人防工程进出口部地面的控制用地范围内建造建筑物。使用单位有条件的要加盖口部管理房,搞好口部伪装,确保口部道路畅通。已在合法的人防用地范围内修建的临时建筑影响人防战时和平时功能发挥的,要限期拆除;已建的永久性建筑,影响人防战时和平时功能发挥的,根据有关规定由修建部门采取补救措施,妥善处理。
  第九条 未被覆或未被覆完的土建未完工程,包括口部进出口防护设施未预留预埋和安装的,应按《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规范》进行规范设计,并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核后,逐年安排完成土建任务。
  第十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公用的人防工程平时已经开发利用的由使用单位解决,没有使用的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解决;
  (二)单位人防工程平时已经开发利用的由使用单位从使用费中解决,没有使用的由工程使用权单位解决;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定占用人防工程或人防工程用地;
  (二)堵塞人防工程的疏散干道、进出口和通风口;
  (三)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口部附近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和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五)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内从事采石、取土、爆破、打桩等影响工程使用和防护效能的作业;
  (六)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人防工程顶部和口部控制用地范围内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损坏人防工程内部设备设施,不得随意改变工程结构和平面布局,降低工程的防护等级和密闭性能。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和房地产开发涉及人防工程时应采取措施,尽可能保留人防工程,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人防工程时,应向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人防工程拆除报废手续后,方能拆除。
  第十四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必须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位置,由拆除单位限期予以补建,补建的抗力等级不低于原拆除部分的抗力等级,补建的面积不得小于原拆除面积,并不得代替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由于各种原因不能补建的,应按应补建人防工程面积所需造价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局部拆除人防工程的孔口、口部伪装房和地面配套设施,应在恰当的位置还建,并满足人防工程功能上的需要,承担由此引起的人防工程改建费用。
  拆除已经使用的人防工程,应补偿平时使用该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在财产、经营等方面的损失。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应当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以减轻国家负担,增强人民防空建设的能力,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由拥有使用权的单位向当地人防主管部门提交备案资料,经审查合格发给《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方可使用。对长期闲置不用的人防工程,人防主管部门可与工程隶属单位协商调剂使用。
  第十六条 不论是公用人防工程或单位人防工程,都要加强维护管理。如因失职不履行维护管理义务或维护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依据《人民防空法》及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中第十一条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依照《人民防空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人防主管部门,对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三十日后施行。